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15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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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信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228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6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余信昌,因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有下列不實之處,爰依法提起再審:㈠告訴人即張祐菁(下稱告訴人)因無買房投資的經驗,故告訴人係在知情並願意投資的情況下交付存摺、印章給聲請人支付斡旋金買房,有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之對話內容(附件3 及附件4 )可知,聲請人既然有存摺及印章,如要詐欺告訴人,豈會只拿系爭60萬支票,故該系爭60萬支票係聲請人為告訴人購屋給付斡旋金之用,卻是被中人(即證人王姿懿)偽造兌領,而告訴人是一個貪得無厭之人,聲請人才是被害人。

㈡證人王姿懿即房屋介紹中人,自收到系爭支票後即消失不見,直到告訴人提告,證人王姿懿才和聲請人聯絡,又於錄音檔說對系爭本票沒有印象(附件7 ),嗣後於原審又稱:「聲請人跟伊說是聲請人之表妹,所以伊認為可以自己簽名字在其上」(附件8 ),且亦證稱:「我有向他提過臺北市○○區○○路00號6F-6的房屋予聲請人,只是稍微提一下,在賣出光復南路房屋後,沒有再幫聲請人物色其他的買賣」(附件9 ),顯見證人證述前後矛盾,應是該斡旋金被王姿懿拿走再去斡旋該屋。

且查房子的異動記錄,劍潭路的房子是證人王姿懿賣給吳宜縈(附件10),顯是證人王姿懿偽造文書盜領告訴人的錢。

㈢證人王姿懿於原審證稱:「我借王清山三次金額,一次 100萬、1 次50萬、沒有60萬的金額,當時我完全忘記有這張票的事情,上訴人總共借王清山150 萬元」,嗣後才改口稱該150 萬包含60萬等語(附件12),顯係證人王姿懿與王清山套好。

又聲請人房屋投資經驗許多,王姿懿提供士林案子的資料,聲請人就約房仲何承祐代看房子,但我想法院應不知有鑰匙會放大樓管理員的案子,房仲也要先和管理員申請再代看,所以聲請人也可以自己和管理員申請鑰匙看屋,但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聲請人證述矛盾,原確定認定事實有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

觀諸上開規定,乃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雖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是故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前揭事實、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此要件加以審查。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然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該證據於原審判決時業已存在,為法院所已知,而得調查審酌,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生影響於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86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629號)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為無罪判決在案,嗣經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告確定。

㈡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告訴人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8 房地之價款匯入其所開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人乃要告訴人交付上開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供其核對房屋價款所用,告訴人遂於102年1月間交付該銀行存摺(含印鑑章)予聲請人,同時同意聲請人得以該帳戶資金作為另購買其他房屋所用。

詎聲請人明知其尚未為告訴人尋得欲購買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購屋支付斡旋金為由,於102年1月29日至安泰銀行中和分行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60萬元,購買支票票號A00000000、受款人張祐菁、面額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本行支票乙紙後,旋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支票借貸予不知情之王清山,王清山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其胞姐王姿懿,用以清償其向王姿懿借貸之款項,王姿懿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在該支票背面簽署「張祐菁」署名背書後,於同年2月1日存入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兌領。

嗣聲請人遲未提出所指斡旋金之相關購屋資料,告訴人發覺有異,經調閱前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悉上開支票已經兌領,始知受騙。

而認聲請人有以購買房屋需支付斡旋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面額60萬元之支票。

㈢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其於審理時所持辯詞再事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欄所載),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中就聲請意旨所指:⑴告訴人係在知情並願意投資的情況下交付存摺、印章給聲請人支付斡旋金買房,該系爭安泰銀行中和分行面額60萬元本行支票系告訴人購屋給付斡旋金所用;

⑵證人王姿懿自收到斡旋票後即消失不見,直到告訴人提告,王姿懿才和聲請人聯絡,並於錄音檔說對系爭本票沒有印象,嗣後於原審又稱:聲請人說告訴人是聲請人之表妹,所以伊認為可以自己簽名字在其上,且證稱:「我有向他(即聲請人)提過臺北市○○區○○路00號6F-6的房屋予聲請人,只是稍微提一下,在賣出光復南路房屋後,沒有再幫聲請人物色其他的買賣」,顯見證人證述前後矛盾;

⑶證人王姿懿於原審證稱:「我借王清山三次金額,一次100萬、1次50萬、沒有60萬的金額,當時我完全忘記有這張票的事情,上訴人總共借王清山150萬元」,嗣後才改口稱該150萬包含60萬元等語;

⑷聲請人約房仲何承祐代看房子,所以聲請人也可以自己和管理員申請鑰匙看屋,但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聲請人證述矛盾等,均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不能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所載)。

㈣況查,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 12286號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款收據(即附件1、2,見本院卷第13、14頁),乃用以證明聲請人已支付25萬元予告訴人,並提撥39萬1108元於法院,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就告訴人因聲請假執行獲准並由被告提存給付,然其債權仍未真正獲得滿足,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情形,且告訴人張祐菁嗣又退還聲請人原已給付之25萬元予聲請人,並據聲請人於原審時供陳在卷,而認本案聲請人犯罪所得60萬元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張祐菁,應予沒收(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㈡所載);

又聲請意旨另提出之臺北市○○地○○○○○○路0○段00000號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聲請人之妻俞淑鈺與仲介何承祐之LINE對話紀錄(即附件10、11,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亦經原審審酌在案,並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4.所載),是上開證據顯已非新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即有不符。

㈤又查,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訊息紀錄(即附件3、4,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意委託聲請人購買房屋,聲請人則稱已經覓得適當房屋,需開立本票支付斡旋金等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另聲請意旨所提出告訴人與聲請人之電話錄音譯文(即附件 5,見本院卷第18頁),則僅得證明聲請人於電話中稱告訴人係要求聲請人付款為其購買房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即聲請人有無以購買房屋需支付斡旋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面額60萬元之支票無關;

另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610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撤回上訴聲明狀(即附件 6,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係告訴人以被告擅自盜賣告訴人前揭光復南路房屋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提出民事訴訟遭法院駁回,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又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請人與證人王姿懿電話錄音譯文、證人王姿懿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即附件7、8,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乃證人王姿懿有無另涉偽造文書之犯行,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再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人王姿懿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仲介何承祐之網頁資料(即附件 9、13,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2頁),其中證人王姿懿就有無於介紹光復南路房屋後再介紹被告購買其他房屋之證述,核與證人王姿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206頁),聲請意旨徒以證人王姿懿先稱有對聲請人稍微提過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6之物件,嗣後又稱沒有再幫聲請人物色其他買賣,其證述前後不一,惟證人王姿懿業於該次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沒有去看過該屋,也沒有進行細節的詢問等語,尚不因其嗣後證稱沒有幫聲請人物色其他之物件,即足以推論聲請人確有意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 6樓之6 房屋而支付斡旋金,至仲介何承祐之網頁資料,乃公開於網站、而為任何人得任意閱覽之內容,亦無從認聲請人確有意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6房屋而支付斡旋金;

再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人王姿懿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即附件12,見本院卷第31頁),乃證人王姿懿就王清山向聲請人借款 150萬元是否包含本案60萬元支票之證述,核屬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並與證人王清山證述內容相符,至證人王姿懿先前雖稱王清山沒有拿到聲請人的票,惟證人王姿懿對此業證稱係因遺忘有該票據之事,亦難徒以證人王姿懿前後所言不一,即認證人王姿懿、王清山所述均不可採信;

又告訴人向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即附件14,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意旨僅用以證明告訴人欺人太甚,亦與本案無關。

是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均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揭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或經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在案,或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之證據,聲請人徒憑已見,以上開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再事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此外,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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