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李茂輝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李麗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14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再審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而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 號判例參照) 。
是得以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僅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具上開身分之人,即無聲請再審之權。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茂輝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前開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李茂輝係告訴人李邵環(已歿)之次子,並非法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主體,其所為再審之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違。
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