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16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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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甘國輝
甘騏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6年3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甘國輝、甘騏爾2 人共同犯有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即告訴人張詠翔、證人江浚瑋之供述為基礎,惟證人江浚瑋先於警詢證稱:僅看到被告甘騏爾,未見到被告甘國輝,且未看到被告2 人施暴過程等語;

其後於一審則稱:我看到情形是只剩下1 個人在那邊,另外1個人準備要開車走,就是1個比較老的準備開車要走,比較年輕的還在繼續打張詠翔,但是我沒有看到老的在打,我是看到年輕的在打,2 位在庭被告,老的我不清楚,因為老的準備開車走,年輕的我比較清楚,因為他比較胖,我比較有印象等語,是證人江浚瑋就其有無目擊被告2人犯罪,前後供述完全不同,其陳述自不可採;

且其對被告甘國輝之人別與犯罪事實,亦均不具證明力,故原確定判決所採為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因前揭證人江浚瑋之證言顯不可採,卷附醫病歷等非供述證據,又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體傷,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事實,則告訴人張詠翔之證述即成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告訴人張詠翔就其遭毆打經過,先於103年9月6日(案發當日)警詢稱:我於103年9月6日13時許開車經過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與漢陽路口在該路口的陰涼處休息,後來綽號輝哥與大甘開車經過看到我,他們父子就叫我下車,我以為他們說什麼事,我就下車,我下車的時候,看見綽號大甘從車上拿出1支鋁製球棒,開始朝我手腳、頭部毆打等語;

後於一審104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則陳稱:一下車,甘國輝就拿鋁棒開始猛K…。

(問:可是你在偵訊中說是甘騏爾拿鋁棒?)2個都有。

(檢察官問:鋁棒有幾支?)1支等語。

告訴人對於誰先毆打伊乙節,前後竟為不同證述,且其既稱被告2人均有持鋁棒毆打他,卻復稱鋁棒僅有1支,足見告訴人對於自身經歷之事所陳竟前後矛盾,可信性自甚低微,實難想像告訴人所述可採。

況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復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陳述非但未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對其取捨更應達通常一般人均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嚴格證明)程度為必要,在別無其他可以證明被告有被害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自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原判確定判決認被告2人可能因告訴人張詠翔離開GOGO車行後,另行任職於LUCKY車行而心生不滿,而起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等情,依同理,告訴人即可能因對被告甘國輝不滿而離職之原因,或因跳槽過程對被告產生不滿而誣攀被告。

而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均為不在場之抗辯,且迭於歷審中均有聲請傳喚證人黃中信以為不在場證明,雖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認無傳喚之必要,惟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對被告及證人實施測謊、傳喚證人到庭實施交互結問)查明其真實性,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但為表清白自願以測謊為證據方法,並請求同時對被害人與證人實施測謊,足證被告對於其不在場之抗辯有相當之自信,倘測謊結果復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自應另為無罪之論知,就此足生無罪判決之直接影響,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份予以審酌,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構成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原審審理時之指述,以及證人江浚瑋、范兆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卷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 年9月6日第乙000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5年2月5日竹縣消指字第1050000577號函附當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載明告訴人當日係經救護車於13時45分至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與光復東路口實施救護任務,迄14時送抵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 年2月15日(105)仁醫病字第066號函所附告訴人103年9月6日急診就醫病歷、新工派出所員警葉尚昇104年5月26 日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網路地圖影像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等證據資料,認被告2 人確有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下午1 時35分許,輪流持棍棒及以徒手毆打張詠翔之身體及頭部,致張詠翔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面挫傷、左下肢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並說明被告甘國輝先後陳稱其於案發當時所在地點不一,被告2 人辯稱均不在場乙情,已有可疑,又證人江浚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有明確證述有看到被告甘騏爾在場,並明確指認出被告甘騏爾,又說出被告甘騏爾駕駛之車輛為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尾數號碼為3720等語,而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亦顯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中華廠牌,黑色,車主確為甘騏爾,是以證人江浚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確實有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渠等所辯應不可採,而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 頁至第10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等固以證人江浚瑋前揭證述前後矛盾,其證言不具證明力為由,據以聲請再審。

惟證人江浚瑋迭於檢察事務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57頁)、第一審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3號卷第128 頁反面)均證述:我有看到年輕的(即被告甘騏爾)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可考,且證人於警詢時僅證述:(問:涉嫌對張詠翔傷害之人)我當時看到現場只有1 個嫌疑人,沒有看到另外1 個嫌疑人等語,參以其於檢察事務官、第一審審理時就被告甘國輝部分之證述,亦均僅證稱被告甘國輝有於案發當日在場,並未證述其有看到被告甘國輝毆打告訴人,是證人江浚瑋於警詢時就員警問涉嫌對告訴人傷害之人乙節,證稱僅有1 個嫌疑人等語,難認有何矛盾之處。

況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在理由內認定證人江浚瑋當時亦在現場見聞部分案發經過,其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檢察事務官(同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一審審理(第一審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反面)之證述,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案發時、地遭年輕的(即被告甘騏爾)毆打,且其於在年老的先走後,仍再打張詠翔,以及被告2 人當日駕駛之車輛顏色、被告甘騏爾之身材等節,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證述均大致相符,並說明⒈證人江浚瑋住居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案發當日係因與告訴人張詠翔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始至現場,與案發現場之新竹縣湖口鄉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亦非在當地工作之人,且係於案發日當天第1次看到被告2人,前此亦無任何仇怨,足見證人江浚瑋顯無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

⒉證人江浚瑋於歷次證述中,就「是否看見告訴人被打過程」所證不一,或係證人作證敘述之方式、就見聞所證之重點、或記憶未臻明確所致,所指之不一致,均不足以動搖其所證之基本事實等情(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至第8頁)。

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俱有卷證資料在卷可資覆按,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復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又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法院若已綜合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而予以部分採取,即非法所不許。

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證人江浚瑋歷次證言及綜合卷內其餘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等所執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的認定結果,究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要件有別。

㈢聲請人等另以告訴人對於誰先毆打伊乙節,前後竟為不同證述,且其既稱被告2人均有持鋁棒毆打他,卻復稱鋁棒僅有1支,足見告訴人於自身經歷之事,所陳竟前後矛盾,可信性自甚低微,實難想像告訴人所述可採云云。

惟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 4頁至第7 頁)、檢察事務官(同上卷第56頁)、第一審審理(第一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所為證言,認定就案發當日遭被告2 人毆打之情節敘述前後均屬一致,且就如何離開駕駛之車輛、如何遭毆打,遭毆打時被告2 人口中所說之言詞,被告甘國輝先離開,被告甘騏爾較晚離開等節,亦敘述詳細。

並就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下車,甘國輝就拿鋁棒開始猛K」,與其在偵詢時證稱「是甘騏爾先拿鋁棒毆打伊」,所證不同;

且證人即告訴人既證稱被告2 人均有持鋁棒毆打伊,卻又證稱現場僅有1 支鋁棒,顯不可採乙節,說明其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證,渠於警偵詢時,確均證稱係被告甘騏爾先持鋁棒攻擊;

惟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始證稱係被告甘國輝於渠下車時,即持鋁棒攻擊,所陳確有不一。

惟證人已就上開先後所陳不一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已無法肯定伊下車時,究竟何人先拿鋁棒攻擊伊,僅能確認被告2 人確有輪流持鋁棒毆打伊的事實。

而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忘,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間係105年11月24日,距案發時間即103年9月6日已2 年有餘,難免遺忘部分細節,尚不得逕以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就何人先持鋁棒攻擊乙節與先前所證不一,即認所證不可信。

又其自始至終均稱被告2 人輪流持鋁棒攻擊伊,此與其所證現場僅有1 支鋁棒,亦無矛盾之處,辯護人前揭所論均非可指之瑕疵(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至第5頁)。

是聲請人等就此部分顯係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爭執,顯非可採。

聲請人等此部分所陳,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的認定結果,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間。

又原確定判決係依首揭供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於理由內詳予敘明被告2 人涉犯傷害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非僅依告訴人之指述作為唯一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亦非係以卷附醫病資料予證明被告2 人有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而係用以證明告訴人當日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面挫傷、左下肢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綜合評價後始認被告2 人確有傷害之犯行,是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誤,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稱願接受測謊云云,惟測謊僅係科學方法因受測人之情緒及反應而判別其說話之是否真實,此項測試自屬因人、因地以及各項客觀環境而影響其結果,是否絕對可靠尚無定論,被告有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性,應由法官視具體個案情節衡量決定,且法院是否有必要採信,均有其裁量之權是原確定判決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未送測謊,難認有何違誤,況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聲請人等指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情事,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得以聲請人自己要求作測謊,而再開審判程序,此部分聲請意旨,洵非有據。

㈤聲請人其餘以告訴人可能係對被告甘國輝不滿始離職,或因跳槽過程對被告產生不滿等因素而有誣攀被告之可能,甚而將被告2 人所駕駛之車輛廠牌、顏色與車號等資訊告知證人江浚瑋云云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惟聲請人等並未附具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乃純屬其片面臆測之詞,已非可採,究難認與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相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核與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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