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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全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新證據即劉丁郎於民國99年2月5日寄予林子寧之書信(見再審聲請狀附件一)可證劉丁郎已事前縱容林子寧,各自發展婚外情,依法不得提出通姦罪告訴,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全好並無相姦犯行,原確定判決係違法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援引劉丁郎於99年2月5日寄予林子寧之書信,辯稱:劉丁郎已事前縱容林子寧,各自發展婚外情,依法已不得提出通姦罪告訴,其無相姦犯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供述、證人劉丁郎、林子寧、劉O儀、劉O誼等人證述、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度親字第70號否認子女事件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聲請人傳送林子寧之簡訊翻拍照片、聲請人所提劉丁郎於不詳時間寫予林子寧之書信、劉丁郎於102 年2 月13日發送林子寧之簡訊內容及林子寧於102年7月間單方面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聲請人犯相姦罪,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無足採信(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ㄧ)至(四),詳判決書第2至6頁),已臚列證據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又原確定判決已根據證人劉丁郎、林子寧證述、林子寧於102年7月間單方面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所提劉丁郎於不詳時間寫予林子寧之書信、劉丁郎於102年2月13日發送林子寧之簡訊內容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等事證,詳為審究,具體論析劉丁郎無縱容林子寧通姦之意,且卷存事證無足認劉丁郎就林子寧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或聲請人通姦之行為有何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表現。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憑未經原審判決說明審酌之「劉丁郎於99年2月5日寄予林子寧之書信」(見本院聲再字卷第9頁),其內容充其量僅係告訴人對林子寧陳明經歷夫妻感情波折之心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事前或事後容許林子寧與人通姦之事,自無從據此率認告訴人有何明示或默示「縱容」或「宥恕」配偶通姦之情事。
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書信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存全部事證,綜合判斷觀察,均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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