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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佳樺
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32號、104年度偵字第40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暨請求再審期間回復原狀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6年3月23日曾具狀陳報檢附臺灣銀行近期1年之帳單明細資料,暨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惠明盲童育幼院(下稱惠明盲童育幼院)頒發之感謝狀,證明聲請人申請臺灣銀行信用卡至今未造成銀行或他人之損失,亦無損失之虞,佐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6年4月19日出具之客戶信用證明書,以及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於4月20日核發予聲請人之「導盲犬Guide Dog認同白金卡」信用卡,足證聲請人確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VIP客戶,往來信用佳,不用系爭扣繳憑單即可申請到臺灣銀行信用卡,是聲請人以系爭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確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無損害之虞甚明。
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告空言辯稱」一詞帶過,對上開重要證據未有任何一語之審酌,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本案於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當庭諭知3月26日宣判,聲請人於3月22日收到臺灣銀行信用卡作為代扣惠明盲童育幼院之認養費用明細,乃於次日(23日)中午到院遞狀請求調查,聲請人之委任律師嗣於106年5月1日閱卷後,始發現本院臨時提前於106年3月23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致聲請人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漏未審酌,且於判決後始提出,此非聲請人之過失,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准許聲請再審期間回復原狀之規定,準用於此案云云。
二、聲請人僅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聲請再審,此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乙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雖未修正,惟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允宜一併連動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
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依憑聲請人李佳樺之供述、證人林玉清之證詞、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3年9月26日消金卡規密字第10350112081號函送之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該信用卡及雙掛號信封照片、經林玉清簽名及捺有指印之臺灣銀行客服電話錄音譯文、琦美診所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扣繳暨社政單位設立變更登錄作業、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應繳保費異動狀況說明、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其未向林玉清擔任負責人之琦美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所得,竟與從事業務之人林玉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9日,持林玉清所提供、以不詳方法作成、內容登載琦美診所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有給付李佳樺薪資新臺幣(下同)238萬4,200元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信用卡,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供作其財力證明,連同其自行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併向該分行承辦職員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審核信用卡申請之正確性等事實。
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扣繳憑單係林玉清所提供,聲請人為臺灣銀行VIP客戶,縱無上開扣繳憑單,臺灣銀行仍會發給信用卡,且臺灣銀行並未因聲請人之申辦信用卡而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亦無損害之虞乙節,本院原確判決並說明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時,提出任職單位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目的係作為申請人財力證明之用,非無重要意義,故金融機構對於該財力證明內容之真正,當然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倘其內容虛偽不實,足以影響是否核准發卡之判斷,而有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審核信用卡申請之正確性;
縱令聲請人所辯不虛,亦不影響本件罪責之成立。
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事實,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
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雖提出⑴臺灣銀行信用卡近期1年之帳單明細資料(再證二)、⑵惠明盲童育幼院頒發之感謝狀(再證二)、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6年4月19日出具之客戶信用證明書(再證三)、⑷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於4月20日核發予聲請人之「導盲犬GuideDog認同白金卡」信用卡(再證四),主張聲請人申請臺灣銀行信用卡未造成銀行或他人之損失,亦無損失之虞,且其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VIP客戶,往來信用佳云云。
惟查:⒈依上開⑴、⑶資料所載,聲請人係向臺灣銀行申請「鈦金商旅卡」,核發之信用額度為20萬。
然臺灣銀行就該行所發行之各款信用卡,均定有相關申請資格限制及應備之文件,其中「鈦金商旅卡」正卡申請人之申請資格為:「凡年滿20歲自然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行申請信用卡正卡:①本國自然人須未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
②年收入達新臺幣25萬元且於國內設有住所或居所。
③無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
④未經發卡機構強制停卡。
⑤無聯徵中心代償註記。
⑥無其他不良信用紀錄。
⑦非為全職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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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文件應檢附下列資料:「①身分證明文件:正、附卡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外籍人士為護照及有效居留證。
②財力證明文件:最近一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或近期薪資轉帳存摺、薪資證明。
各種存款證明或近期房屋稅、地價稅單影本。
不動產權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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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額度則為:「鈦金商旅卡:新臺幣15萬以上。
金鑽商旅卡:新臺幣10萬以上」等情,有臺灣銀行信用卡網路服務關於卡片介紹之資料附本院卷可參。
足證信用卡申請人之年收入及財力證明文件,攸關銀行是否核發卡片以及卡片信用額度之判斷。
倘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系爭偽造之扣繳憑單,以證明其年收入,復無其他薪資證明或不動產繳稅證明等文件,則臺灣銀行是否仍會准予核發信用卡?准予核發之信用額度是否為20萬元?均非無疑。
⒉又依上開⑶之客戶信用證明書所載「本分行客戶李佳樺小姐,係本分行VIP,以其財力證明申請本行信用卡(鈦金商旅卡)在案,繳款正常,無不良紀錄,往來信用佳,目前個人無其他借款往來」等語,可知臺灣銀行之所以認定聲請人為該行VIP客戶,係因聲請人先以財力證明(即本案偽造之不實扣繳憑單)申請該行信用卡,於申辦卡片後之繳款情形正常,無不良紀錄,是該證明書所證明者為聲請人辦卡後之往來信用情形,並非認證聲請人於辦卡前即為該行VIP客戶。
⒊聲請人又以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嗣於4月20日再核發「導盲犬Guide Dog狗認同白金卡」信用卡予聲請人,冀圖佐證縱無上開扣繳憑單,臺灣銀行仍會發給信用卡。
然臺灣銀行嗣後再核發「導盲犬Guide Dog狗認同白金卡」予聲請人,究係因聲請人另有提出其他財力證明文件,或係因銀行審酌聲請人前已領有該行「鈦金商旅卡」信用卡所提出之相關證明,而逕予核發新卡,本院無從得知,尚難僅因臺灣銀行嗣後再度核發新卡,即推翻聲請人第一次聲請本件信用卡時,確曾提供不實扣繳憑單供臺灣銀行審核,並據以核發信用卡之事實。
⒋據上說明,聲請人提出上開⑴至⑷項證據資料,既均為聲請人以本案不實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並經臺灣銀行核發信用卡後所衍生之資料,聲請人欲以此證明其確為臺灣銀行之VIP客戶,顯屬倒果為因之詞。
⒌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時,提出任職單位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目的係作為申請人財力證明之用,為銀行核發信用卡之前用以判斷申請人日後清償卡債能力之重要依據,故金融機構對於該財力證明內容之真正,當然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倘其內容虛偽不實,足以影響是否核准發卡之判斷,而有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審核信用卡申請之正確性,自無疑義。
本案聲請人以不實扣繳憑單向台灣銀行申辦信用卡,因聲請人實際上並未領有該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財力之真實證明,即已使銀行因判斷錯誤而陷入日後向聲請人追償卡債時,可能索求無門之風險,自屬有足生損害於銀行之虞,縱聲請人取得信用卡後迄今均有正常繳清帳款,尚未實際發生損害,仍無礙於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之第一時間即已造成銀行有足生損害之虞等事實之認定。
㈢承上說明,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已足資證明聲請人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聲請意旨上開所提各項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
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原定於106年3月26日宣判,卻臨時提前於3月23日宣判,致未及調查聲請人於3月23日遞狀所陳報之證據,而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時,於審判筆錄記載係定於106年3月23日上午10時宣判,此有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憑,且106年3月26日為星期日,並非法院正常上班開庭日期,斷無可能定於該日宣判,是聲請意旨上開所稱顯有誤會。
況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均無不可,此新證據之「存在時點」已不再有所限制,聲請意旨依此請求回復原狀,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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