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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靈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36 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
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靈恩之書狀所載,係對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36 號之刑事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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