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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東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 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20 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王東賢犯有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孟蓓片面之指述為其論據,惟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且其陳述與事實有諸多不符,至多僅能據此推論被告有傷害之嫌。
然查,被告與孟蓓並無冤仇,亦無傷害或致其於死之理由及目的,此從孟蓓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104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的互動沒有讓他對我產生嫌隙。
我完全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
當時被告在刺傷我的時候,他沒有說什麼話等語可知。
而被告從未自承以孟蓓為主要攻擊對象,更無致其於死之不確定故意,孟蓓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故意為之,且非全部為被告所為,此有孟蓓於第一審104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傷口是在被攻擊的過程中,不曉得撞到什麼東西可能不小心受傷的,應該不是被告用刀子攻擊我的嘴巴所致;
手的部分我是沒有印象,左耳後有一些輕微的小傷勢,我印象中也有縫,但是怎麼造成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足證。
倘被告有意要傷害孟蓓,於兩人獨處時即可為之,但被告並無如此行為,且依孟蓓受傷時之反應及所在位置,其並無逃跑、喊叫或抵抗,足證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攻擊而為,實乃案發當時被告與證人林碧鸞有言語誤會,才與林碧鸞、萬高成發生衝突,在與萬高成扭打拉扯時,孟蓓欲阻止打鬥才在拉扯中受到傷害,有證人林碧鸞第一審104年7月2日審理時證述:我在房間內有聽到外面孟蓓一直說不要打等語;
證人萬高成於第一審104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攻擊孟蓓等語可證。
又被告因從事室內設計系統家具裝修工作,才會隨身攜帶橡膠槌之工具,橡膠槌置於提袋內,被告並未取出攻擊被害人,而鑰匙圈之小折刀也僅是鑰匙圈裝飾,非以此攻擊、傷害他人為目的,是被告並無加害意圖,亦無殺人犯意。
再者,證人萬高成於第一審104年10月1日之證言,筆錄有漏載如下:「㈠萬高成承認並沒有親眼看到刀子,警詢說是刀子只是他認為猜測的。
㈡他手上揮擊,那東西是一個拋物線,裝在塑膠袋裡面;
但是你若手拿東西甩來甩去,我就是因為這樣拉扯才被敲到頭的阿;
㈢審判長:剛剛你說沒有看到他攻擊孟蓓的情況嗎?萬高成:對,沒有。
萬高成:你說是在攻擊,那應該是說我們在拉扯。
審判長:你剛說沒有,其實只是在拉扯而已。
萬高成:對阿。
審判長:拉扯就沒有攻擊的動作阿,拉扯哪有算攻擊。
萬高成:但是你若手拿東西甩來甩去,我就是因為這樣拉扯才被敲到頭的阿。」
等語,上開證詞可證明被告並無對孟蓓有故意攻擊之行為。
又審判長實有疲勞訊問證人、誘導並影響證人自由意志之情,其取得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綜上各節,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證據一至八、104年10月1日萬高成於一審法院審理錄音檔及譯文為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同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倘仍提出聲請,應以其聲請程序上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及77年6月14日77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按上說明,於法有違,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
,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 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執以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除證據二部分以外),前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附卷可考。
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另以證據二:被告未自承以孟蓓為主要攻擊對象,卷內被告也從未說過以攻擊孟蓓為目的或欲致其於死之言詞,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不能成立為由,據以聲請再審。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會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個人工作室)是要找孟蓓理論把事情說清楚,給我個道歉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20號卷第7頁);
其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否認殺人,但坦承傷害。
(你那一天主要是要去找孟蓓?)是。
(為何要傷害林碧鸞?)一時糊塗,我想去見孟蓓,就只是想把她打昏,去找孟蓓。
(為什麼要找孟蓓,一定要先把林碧鸞打昏?)因為孟蓓不見我,我知道孟蓓那時候正在隔壁或對面房間幫客人服務,我一時糊塗,不知道要怎麼跟她說我要見孟蓓。
(你攻擊萬高成的目的為何?)當時是因為萬高成先走到走廊上,走到我包廂門口,因為我感覺他要過來抓住我,所以我才攻擊他等語(第一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足認被告當日係為與孟蓓理論始特意前往案發地、點,惟會見過程並不順利,證人林碧鸞、萬高成則係因被告會見受阻,無端受到牽連。
是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認定被告自承以被害人孟蓓為其主要攻擊對象乙節,難認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聲請人以前詞空言否認其未自承以孟蓓為主要攻擊對象,自難憑採。
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持橡膠槌毆擊孟蓓之頭部,並持刀械揮刺孟蓓之頸部及胸部,致使孟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多處切割傷、左側氣胸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並綜合證人即被害人孟蓓、證人萬高成之證述,以及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7月16日桃醫醫行字第1041906772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0份、扣案之橡膠槌1支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攜帶不詳刀械及橡膠槌各1支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前至孟蓓及林碧鸞共同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按摩工作室,於接連攻擊證人林碧鸞、萬高成後,遂於孟蓓趁亂逃往客廳之際,追擊在後,旋於客廳沙發處追到孟蓓,斯時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持質地堅硬之橡膠槌朝他人頭部毆擊,將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且頸部及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極其脆弱,若持利刃往人體之頸部及胸部刺入,可能傷及體內之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而有致命之虞,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手持橡膠槌重擊孟蓓之頭部,一手以預藏之刀械連續刺擊孟蓓之臉部、頸部及胸部(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至第4頁),復依「被告及證人萬高成、孟蓓、林碧鸞所述被告持以傷害3人之武器一質地堅硬之橡膠槌,一為鋒刃頗為銳利之不明刀械,均得單獨成為致命武器。
又被害人孟蓓為被告主要攻擊對象,業為被告自承在卷。
參酌現場照片顯示在萬高成、孟蓓所在之包廂地面及按摩床上、包廂外走廊地面、客廳地面,處處可見斑斑血跡,客廳地面血流滿地,得以推想案發當時被告情緒當呈暴怒失控狀態。
再依證人孟蓓證稱:其身上所受的全部傷害,都是被告直接攻擊而來,被告與萬高成扭打時,其並未靠近,被告往其頭部、鎖骨攻擊。
其腳上穿拖鞋無法逃跑等語,並據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傷勢分佈圖所載,孟蓓係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1處,臉部3處切割傷、頸部1處切割傷、左肩1處切割傷、左側氣胸、右手指2處切割傷,可知被告攻擊孟蓓之主要下手部位集中在頭部、頸部及接近胸口部位,而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如頭部有所損傷或顱骨骨折,可能會有腦震盪、甚至在短期間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不堪外力重擊,倘因受外力之擊打,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而引起死亡結果;
頸部及胸部亦為人體重要部位,極其脆弱,若持利刃往人體之頸部及胸部刺入,可能傷及頸動脈、心臟、肺臟等重要血管或臟器而有致命之虞,被告係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持用質地堅硬之橡膠槌及刀鋒銳利之刀械攻擊人體頭部、頸部及接近胸部等部位,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當無諉稱不知之理。
綜以被告身為男性,堪稱壯碩,先天上於體型、力氣,已然非柔弱女性之孟蓓所能抗衡,竟持兩種均足以獨力奪人性命之武器攻擊孟蓓,繼於下手之際,內心憤怒異常,而在盛怒牽引下,1手持槌,1手持刀盡朝孟蓓頭部、頸部、接近胸口處等重要身體部位,搥擊、揮刺併施,若謂其主觀上無不確定殺人犯意,孰能置信?」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至第7頁),說明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其所為無殺人犯意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有殺人未遂罪行,已於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依孟蓓之指述作為唯一證據,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亦難憑採。
再者,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被告曾說過欲致孟蓓於死之言語為其論據,縱認被告未曾說過前揭言詞,惟其等本身或與其他證據綜合研判,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結果,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間。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或不合法,或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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