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17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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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天柱(原名陳敬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天柱(原名陳敬仁)提出之司機輪值表,可證⑴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為待命人員,起訴書雖以保養簽單認定事實,然該簽單只要當天現場人員均可簽收,其次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術公司)之物流大車共4台,車輛表上顯示有3台,起訴書卻指出再審聲請人拿2台車之加油卡加油,1台車配一張卡,既為4台車,何以有5張卡。

⑵102年6月3日其係於晚上7時47分返回公司,有證人李俊達可證。

⑶102年6月7日其係駕駛小車進行臺北市捷運配送,所指大車如何進入臺北市捷運地點。

⑷102年6月19日當日其係負責配送土城線。

⑸其於102年6月21日休假,因朋友所託向公司借車至加油站以現金加油。

又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新北市政府函文,可知魔術公司因強迫員工離職,故再審聲請人向勞保局申訴舉報公司高薪低報及強迫離職,魔術公司因此遭勞保局以高薪低報為由遭受罰款,爾後方有此舉。

為此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規定。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案件)係認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判決於106年2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並由其本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105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卷第99頁),再審聲請人遲於106年4月25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事由聲請再審,且無從補正。

㈡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司機輪值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各1份為證,然酌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內容,其上開所陳各點及司機輪值表,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斟酌論述在卷,此核諸原確定判決理由㈠至㈥即明。

且綜觀再審申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再審事由,僅空言指摘採證違法、應再予詳細調查云云,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以及所提之司機輪值表及勞工保險局函影本究足以證明何再審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復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自無庸先命補正,即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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