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18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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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梁謝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第三審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 、19310 、21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謝盛(下稱聲請人)雖以刑事再審狀表明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第三審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惟查上揭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上揭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聲請人就上揭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向台北市00區住0之0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價購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7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即現行辦法第13條、第39條、第42條、第43條,即再證二)等規定及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下稱重劃大隊)民國88年12月30日北市地○○○○0000000000號函(即再證一),可知系爭抵費地之處分乃重劃會會員大會權責。

次依台北市政府89年2 月2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即再證三)及重劃會89年4 月21日價購協商會議紀錄(即再證四),可知重劃會於申請台北市政府備查時,僅提出89年1 月18日理監事會議紀錄,而未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出售系爭抵費地價格之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當亦無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訂定系爭抵費地之出售底價。

從而,台電公司僅能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先向抵費地部分所有權人郭春長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抵費地。

嗣台電公司果亦於89年4 月21日與郭春長協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500元價購系爭抵償地,並呈報上級核准購置,亦有上揭89年4 月21日價購協商會議紀錄及台電公司89年7 月28日董事監察人第473 次聯席會議紀錄(即再證五)可證。

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重劃會未檢送『會員大會通過出售系爭抵費地價格之會議紀錄』予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未訂定系爭抵費地之出售底價」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認定台北市政府89年2 月2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訂定系爭抵費地之出售底價,並據以推論伊有「浮報價額」犯行,有所違誤。

㈡台電公司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價購方式取得系爭抵償地,且系爭抵費地亦已依法指配為公共設施(即變電所)用地,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 月6 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及該會就台電公司有關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之答復(即再證六,下稱系爭工程會函文及答復),有關系爭抵償地之價購,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從而,伊應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調查上揭函文及答復,誤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罪,亦有違誤。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且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至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當新證據本身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至「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經濟部89年4 月8 日經(89)國營字第00000000號函、招標紀錄、台電公司購置土地議價單、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單、購置土地驗收紀錄等文件,認其採購內容雖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

另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五科股長林紹文於調查、偵訊及歷審中供(證)述係聲請人託伊引介認識任職於重劃會之郭春次,再認識郭春旺,事先言明系爭抵償地買賣可有價差,雙方對分,聲請人再分一半給伊,嗣果成交,郭春次通知伊去重劃會辦公室,會同聲請人分款,伊原已取得8 、9 百萬元,但聲請人以伊參與、貢獻有限為由,從中拿回百餘萬元,伊僅實得6 百餘萬元之自白;

郭春旺於調查中直承確有交付現金給林紹文之部分自白;

楊美娟(即林紹文之女友)證稱親聞林紹文言及台電購地之事「分了幾百萬」,林紹文將其中140 萬元匯入伊銀行帳戶;

陳姿吟(即代書)及郭紫霞(即郭春次之女)一致坦供未實際訪價,逕依郭春旺所示價位填載系爭抵償地附近之市場行情表,陳姿吟更明言該價格確與實際之市價有「落差」等證詞;

台電公司北區供電營業處(下稱台電北供處)需用系爭抵償地之評估表、簽辦箋、上級機關核准函、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對系爭抵償地用途所為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含審核結論回應表);

顯示聲請人於87年7 月間已接辦系爭抵償地採購作業之用地協調紀錄;

台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系爭抵償地重劃後,每平方公尺價額為35,000元之會議紀錄;

重劃會依上揭價位,查估為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會議紀錄;

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函請台電北供處(地權課)以上揭查估價採購,並表明「不再加價」之求售函;

重劃會於89年1 月18日依上揭查估價提請其理、監事同意通過之會議紀錄;

台北市政府89年2 月21日同意重劃會表明以上揭查估價求售之備查函;

聲請人於89年3 月16日簽擬以上揭查估價辦理限制性招標,函請國營會及經濟部核准之文稿與正式公文;

聲請人代表台電北供處於89年4 月21日出席協商會,與郭春旺代表重劃會達成提高至每平方公尺79,500元之會議紀錄;

台電北供處以協商價憑辦之購置土地議價單、房地底價表、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書、購置土地驗收紀錄表;

重劃會依協商價領得售地款之收據;

林紹文電匯140 萬元至楊美娟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電匯申請單;

提款單;

以分贓款清償債務(含不動產抵押貸款及短期借款)之帳戶資料表暨購買保險之檢查備忘表;

郭春旺、郭春次並其等家屬向重劃會以「暫借款」為名,挪出價差,旋提領現金之各帳目紀錄;

復參諸相關之道路、綠地,原在規劃之列,所有條件未變,卻於極短時日提高價碼,且聲請人明知重劃會原已表明「不再加價」,竟容任加價、同意成交之情況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利用任職台電公司,負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重劃會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機會,透過林紹文引介認識郭春次,進而與林紹文、郭春次及郭春旺聯手,使重劃會將已明示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讓售價格,無故暴增為協商後之每平方公尺79,500元,致以每平方公尺79,498元之單價成交,共同浮報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價款達39,659,282元,事後再與林紹文、郭春旺、郭春次朋分不法利益等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各項辯解,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 至32頁)可按。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⒈聲請人雖依現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2條,並提出重劃大隊88年12月30日北市地○○○○000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抵費地之處分乃重劃會會員大會權責。

又以台北市政府89年2 月2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及重劃會89年4 月21日價購協商會議紀錄,證明重劃會於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備查時並未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出售系爭抵費地價格之會議紀錄」,進而推論台北市政府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訂定系爭抵費地之出售底價。

然縱重劃會當時並未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出售系爭抵費地價格之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訂定系爭抵費地之出售底價,仍無礙於聲請人身為台電公司負責辦理向重劃會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人員,理應廉潔自守,誠信職責,善盡義務,以客觀公平之價格辦理採買,維護公產,竟明知重劃會原已表明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價格讓售系爭抵償地,且不再加價,並於89年1 月18日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以該價格讓售系爭抵償地後,報經台北市政府以89年2 月2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另其於89年3 月16日簽請台電公司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呈經濟部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並陳報經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承購價格後,亦經經濟部89年4 月8 日經(89)國營字第00000000號函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逕行採購,仍故意勾串賣方,浮報價額,提高當時、當地合理之售價作成買賣,而朋分該虛增之金額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至於台電公司89年7 月28日董事監察人第473 次聯席會議紀錄,則僅能證明台電公司有於89年4 月21日派員與郭春長協議以每平方公尺79,500元價購系爭抵償地,並呈報上級核准購置,仍難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前揭認定。

⒉系爭工程會函文及答復意旨固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惟重劃會既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設立,而本件台電公司價購系爭抵償地事宜亦係依同條例第58條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辦理,縱於價購過程中有部分手續與相關規定未盡符合,除不改變其原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及程序外,亦無礙於被告在89年3 月16日簽請台電公司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呈經濟部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後,業經經濟部89年4 月8 日經(89)國營字第00000000號函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逕行採購,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辦理後續招標事宜等事實之認定。

聲請人徒以重劃會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備查之程序瑕疵,逕認台電公司係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依系爭工程會函文及答復意旨,辯稱:本件有關系爭抵償地之價購,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況查系爭工程會函文係於台電公司89年10月23日與重劃會完成議價、簽約程序,90年1 月9 日完成驗收,並於翌(10)日付款後,始行作成,工程會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乙節之見解縱有改變,亦係事實上之變更,而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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