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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丁印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25號、104年度自字第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丁印(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臺北健身用品店(即臺北健生院新生店)之新光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資料(聲證1),足認系爭帳戶確為聲請人單獨所有,且依財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聲證2)以觀,該店為聲請人獨立經營,且由聲請1、2單獨判斷及綜合判斷,均可知聲請人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就合夥財產為出名營業人自己所有,是聲請人自系爭帳戶提領自己之款項,難謂侵占,亦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自訴人張朝國(下稱自訴人)針對聲請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於民國106年另依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等,提起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為證(聲證3,即聲證12),足認聲請人之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合夥財產仍係公同共有的狀態,不能為侵占之客體,無論係隱名合夥或一般合夥,各合夥人僅有出資償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等,聲請人縱有侵害,僅係侵害合夥股東財產上之利益,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㈢雙方之合夥型態曾經不起訴處分書(聲證4)認定為隱名合夥,自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6號民事訴訟中亦肯認雙方存在合夥關係,有言詞辯論筆錄(聲證5)可證,是由聲證4、5分別與聲證3綜合判斷,亦可知聲請人與自訴人確實為合夥關係且未清算完結,僅就合夥態樣有所爭執,均不影響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之法律判斷,自訴人僅有財產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與侵占罪無涉。
㈣依照臺北健身用品店之商業登記證(聲證6)所載,聲請人乃該店獨資負責人,與聲請3綜合判斷可知,聲請人主觀上認為雙方係合夥關係,聲請人所處分者為自己之財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故意。
㈤綜上,依聲請1、2、3之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聲請4至6綜合判斷,皆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且聲請人患有口吃、中耳炎等疾病,影響表達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證7),倘入監服刑,恐遭斯辱並造成家中長者缺乏照護及合夥事業之會員權益均受影響,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433、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6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曾檢附上揭聲證1、2、4至7之同一證據,以上揭一之㈠、㈢、㈣所示同一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然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1號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閱無訛,依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故此部分之聲請,顯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而非合法。
㈡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71條規定自明。
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全案卷證資料,相互勾稽,認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告知另一合夥人即自訴人,接續於104年7月7日、7月16日、11月25日自合夥事業帳戶即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300萬元、76萬元計726萬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業於判決中詳述各該理由及所憑證據,並逐一指駁聲請人所辯各節(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11頁),其中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乃系爭合夥事業所有,聲請人與自訴人之合夥事業尚未完成帳目結算事宜,聲請人僅負系爭帳戶登記負責人之保管責任,並無單獨處分權利,亦即不得私自取出上開帳戶款項乙事,更特予斟酌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7頁),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並無不當。
是聲請人徒憑僅己意,認僅係侵害合夥股東財產上之利益,不能為侵占之客體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證3經單獨檢視及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仍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審,應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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