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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彥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郭彥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雖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手機通聯紀錄及手機定位記錄等證據,惟未附具本院上開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並不合於再審之法定程序,要屬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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