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19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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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郝嘉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6年 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郝嘉莉對於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 2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並未提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況觀諸其再審意旨,或係指摘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態度不佳,或係指證人曹麗卿偽證,惟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態度不佳,並非法律所定再審事由;

又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屬適法(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曹麗卿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聲請人依法提出,依前開說明,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亦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難認其聲請適法。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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