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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寶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 106年 3月 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 2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24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寶琴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而該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頁)後,聲請人於同年5 月4 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提出之再審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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