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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就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即多次就本案聲請再審,最近一次為106年5月4日收受106年4月26日106年度聲再字第120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茲再依相關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查106聲再字第120號裁定認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意旨③所指之證據供法院審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以上裁定理由記載事項:聲請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2條、第174條之1,及99年11月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4141110號令、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目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對81年2月29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提起行政撤銷之訴。
㈡聲請人收受行政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裁定後提起再審,經高等行政法院105簡抗字第28號、105簡抗再字第6號駁回。
㈢聲請人再於106年5月3日收受臺北地院106年5月3日北隆行智字第104簡231字第1060002363號函;
並提出前述106年度聲再字第120號、104年度簡字第231號、105簡抗字第28號、105簡抗再字第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1日函為證據等語。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定有明文。
亦即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前述所定情形,始准許之。
經查:聲請意旨㈠所為之主張,顯係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所為之辯明,核與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無關。
至聲請意旨㈡、㈢僅引述法院裁定或函文,未見有何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說明論述,且亦看不出其所提之相關裁定、函文與聲請人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有何關聯,無從憑以推論是否符合法定再審原因。
揆諸上揭說明,難認有在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應屬違背再審之法定程式。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經核其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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