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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
(二)原審故意錯誤認定告訴人陳燈圳遭鐵棍傷害之事實,係以其子陳勝銓在場至警察處理後才離開現場,但陳勝銓毫無隻字對其父陳燈圳遭傷害做出證述,應改判無罪,依法提起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規定明確。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所提出之再審書狀所載內容,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燈圳之子陳勝銓於警察到場處理時,未有隻字陳述告訴人有遭鐵棍毆傷乙節,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據以主張有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惟再審聲請人先前已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69 號、第335 號、第436 號、第487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第385 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裁定在卷可憑,其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已於法不合。
(二)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列為再審理由,惟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了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其所述告訴人之子於警察到場處理時未陳述告訴人有遭受傷害乙節,究竟有無合理根據?且縱令不虛,該間接事實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以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未具體敘明。
其僅泛言有「新事實、新證據」,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此外,再審聲請人亦無一提及究竟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須先命其補正。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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