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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蔚皓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引用錯誤之證據為錯誤之事實認定,爰聲請調查下列證據:㈠聲請勘驗案發現場2處之監視器畫面㈡調查舒銘齊之護理紀錄是否記載舒銘齊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之傷勢,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訛。
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6年5月5日始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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