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20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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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梁鈺蓉(原名梁玉雪)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黃啟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事證是否符合前述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聲請人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鈺蓉執證人即中華民國風箏推廣協會(下稱風箏協會)理事長吳盈慧、證人風箏協會常務理事許主冠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檢察官訊問以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並無明示或默示冀求再審聲請人為職務上行為,再審聲請人於各次審理中,亦否認有明示或默許允諾許主冠、吳盈慧要求而為職務上之行為,許主冠、吳盈慧以風箏協會名義投標臺北縣石門鄉國際風箏節活動(下稱本案活動)已有多年,均有得標,渠等交付再審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非行賄再審聲請人之款項,而係為幫助石門鄉發展風箏活動,絕無行賄之意,渠等亦未要求再審聲請人為任何有利於風箏協會或個人之行為,與再審聲請人職務上行為亦無對價關係。

原確定判決對此再審聲請人收受吳盈慧交付之30萬元與其職務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顯漏未就吳盈慧、許主冠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證言之重要證據詳加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云云。

㈡惟上開證據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再審聲請人當時係對於其指揮監督暨批核、決定本案活動相關事宜及簽訂採購合約之職務上行為,向吳盈慧、許主冠要求交付並收受30萬元款項,其所要求並收受之30萬款項自與職務上行為有關,吳盈慧、許主冠依其要求交付該筆款項,亦係針對再審聲請人就本案活動之上開職務行為而為,此觀諸吳盈慧、許主冠於調查局、偵查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原審勘驗通訊監察結果,均見吳盈慧、許主冠當時均明知交付再審聲請人之30萬元款項與本案活動之行政費用完全不同,再審聲請人亦不可能開立單據供風箏協會報帳核銷,卻仍決意私下交付該筆款項,復未要求再審聲請人出具任何簽收單據,自難認渠等有何誤認該筆款項性質或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款項之情事。

且許主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伊與吳盈慧交付上開30萬元予再審聲請人之考量,係確保本案活動能順利進行,並於舉辦過程中避免發生行政上困擾及減少變數,冀求風箏協會得標成為本案活動承辦廠商後,石門鄉公所不會改變態度予取予求等語自明,足徵該30萬元款項與再審聲請人辦理本案活動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至吳盈慧、許主冠雖一再證述渠等並無行賄意思,亦未要求任何行為云云,衡常係憚於自陷行賄問題所致,並不足取。

另本案活動之採購係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投標廠商是否獲選得標,固由評選小組共同決定,惟辦理本案活動,非僅有得標與否一環,再審聲請人依其法定職務權限批核相關公文、決定重要事項及代表石門鄉公所簽約等職務上行為,尤占有重要地位,自不得僅以再審聲請人無法左右風箏協會是否得標,即認再審再審聲請人非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上開30萬元款項在案,此核諸原確定判決即明(第14 至18頁)。

是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其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再審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現行法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從而,再審聲請人以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自非足採。

㈢至再審聲請人提出96年間擔任石門鄉公所主任秘書之朱英濱出具之證明書(聲再證7)、96年石門鄉公所辦理本案活動期間在餐廳宴客之餐費證明書(聲再證8)及購買茶葉贈送賓客之費用證明書(聲再證9),陳稱上開證據與吳盈慧、許主冠於偵查及歷審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言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所收受之30萬元,係用於石門鄉公所辦理本案活動期間未編列預算、無法核銷之宴客、送禮費用,並非納為己有。

且上開宴客、送禮之費用合計34萬元,再審聲請人除以吳盈慧交付之30萬元支付前開費用外,更需自行補貼4萬元云云。

然上開證明資料僅足證明再審聲請人或有支付各該費用,惟與再審聲請人收受吳盈慧交付之30萬元間並無必然關連,再審聲請人當時係對於其指揮監督暨批核、決定本案活動相關事宜及簽訂採購合約之職務上行為,向吳盈慧、許主冠要求交付上開30萬元款項,吳盈慧、許主冠為免日後再審聲請人就本案活動為締約、批核、決定等職務上行為時作不必要之刁難,以及風箏協會得標後可順利舉辦本案活動及請領款項,遂由吳盈慧交付30萬元予再審聲請人,是吳盈慧、許主冠交付上開30萬元賄款與被告就本案活動之職務上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等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費用資料等證據提起再審,亦非足採。

從而,依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要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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