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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翁進文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未曾在協議書上,亦未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件偵查中坦承該協議書上之簽名係聲請人所為,然法務部調查局卻僅就簽名之結構佈局、氣勢神韻、書寫習慣等,即判斷該簽名係聲請人所為,然若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即可發現並無聲請人之掌紋或指印。
故本件容有聲請鑑定之必要云云。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考)。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翁進文因涉犯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確定判決,聲請就相關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
而本件聲請人非對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聲請再審,而係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為對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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