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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茂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合先指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茂烽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仟385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確定,於106年1月26日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足見本件係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書狀自應附具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之繕本,惟未據聲請人提出,顯與聲請再審之法律程式不合,且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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