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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靖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94 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 年度偵字第752、2202、00000000、264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依證人胡金儀於檢察官81年6月27日訊問時證述內容,認定「驗畢之後,林靖雲俟機將報單次頁及其他附件調換成胡金儀事先製作之假報單資料...」,然基隆關稅局提供之「AW/80/4018/0029號報單」足以證明胡金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不實,因該報單同為胡金儀申報,王漢馨查驗,且日期80年8月9日是最早發現被抽換,該報單第2頁上方空白處依海關規定,必須蓋收單員、驗貨員、估價員章當騎縫,且裝箱單也須有驗貨員查驗箱號、簽章,但均付之闕如,足證是驗貨完畢後被抽換第2頁,該報單聲請人看不到也摸不著,遑論抽換,故抽換報單第2頁之人乃胡金儀,並非聲請人,足證證人胡金儀前述證述虛偽不實,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聲請人雖於103年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胡金儀涉嫌偽證,但因時效完成,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靖雲前曾以AW/80/4018/0029號進口報單第2頁係遭胡金儀抽換,主張本案報單亦係胡金儀所為,與聲請人無關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414號裁定認聲請人業於原確定判決前聲請調查上開進口報單,經原確定判決認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而捨棄不採,核非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在案;
聲請人復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修正施行後,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8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以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並分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是聲請人不得就前已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之事項,違背程序規定,更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以AW/80/4018/0029號進口報單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先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雖以:「AW/80/4018/0029號報單」足以證明抽換報單第2頁之人係胡金儀,並非聲請人,主張胡金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聲請再審。
然按又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胡金儀證述為虛偽,無非係以「AW/80/4018/0029號報單」為其論據;
然聲請人前於事實審即執「AW/80/4018/0029號報單」主張胡金儀證述不實,並於原判決前聲請調查證據,此經原法院捨棄不採,且詳述其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
是聲請意旨雖以證人胡金儀涉嫌偽證(因時效完成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非因證據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
然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胡金儀證言為虛偽所憑之「AW/80/4018/0029號報單」,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無足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胡金儀證述為虛偽,業如前述;
則聲請意旨徒憑己意漫指「AW/80/4018/0029號報單足以證明證人胡金儀上開證述為虛偽」云云,依照上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不能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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