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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育德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1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
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90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育德因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刑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係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聲請人不服,因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稽,而此判決既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是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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