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2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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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清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48號、104年度偵字第15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清源(以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106年5月3日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發現有新事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茲說明理由如下:㈠證人陳麗蘭於106年4月12日本案二審審理庭提出之陳述狀第3頁指出其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5時3分許收到之電子郵件寄件人帳號「[email protected]」,非Tommy Tang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足證確係駭客假冒TommyTang名義發信;

然原卷並無證人陳麗蘭所指「I」、「i」之不同,均是小寫,且英文字母大小寫在電子傳送中並無差異,是證人陳麗蘭歪曲真相,矇騙法官;

又hinet郵箱不會有過量問題,證人陳麗蘭稱其用OUTLOOK收發信,因容量問題刪除郵件,也是想推卸責任,誤導法官思維,影響判決;

原確定判決第7頁(理由欄貳、一、㈡)認定證人陳麗蘭先發現錯誤後主動告訴Inteplast,及證人陳麗蘭電子信箱於102年12月27日10時23分許、10時54分許、14時21分許發送之電子郵件,要求Inteplast提出未付款清單,惟依證人陳麗蘭、黃鏏樺之證詞,是黃鏏樺先發現錯誤後再告訴陳麗蘭,及前揭電子郵件並未要求Inteplast提出未付款清單,而是Tom-my Tang因被要求先行支付尚無提單的貨款,要求鵬齡公司依據前約定,於收到出貨後之提單才可以付款,請對方寄送尚未支付貨款清單,待檢查後回覆。

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認陳麗蘭無嫌疑乃過於偏袒,告訴人也均無提出信箱被入侵之電磁紀錄,以除陳麗蘭本人或指示他人所為的證據;

因此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有誤解過程、顛倒事實,不合邏輯推理,嚴重影響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收取5%報酬部分認定有誤,實則5%只是意向文中概略約定,雇用確認信聲請人沒有簽署,當時聲請人概略看一眼即歸檔,因沒有實質案件合作,於對方要求轉款時,其覺得5%有些高,所以在電子郵件中才提出要給多少%的問題,Jason Woo沒有回答,而一般貿易合作傭金約5%到15%,所以有依5%扣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已事先達成合意,法官顯然沒有看清楚其郵件內容。

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稱第二次匯款時,銀行有跟其反應匯款人告知匯款錯誤,其不相信,問Jason Woo,經告知是商業糾紛,扣下5%佣金後,就將錢匯至馬來西亞Ja-son Woo指定之個人帳戶等,認聲請人已經銀行人員告知匯款有問題,未與匯款人聯繫,僅與Jason Woo聯絡後,即將錢匯出,顯有悖常情。

實際上聲請人是在匯出第二筆款項後,時間約在102年12月25日或26日,才經銀行通知退匯,有去合作金庫簽署不退匯,法官弄錯時序,且聲請人沒有Inte-plast資料,縱使找也需時日,無法立即聯絡,法官認為聲請人未與匯款人聯繫以消弭疑問乃強人所難。

㈣告訴人稱直至102年12月28日進行視訊會議時才知受騙乃不實之言,鵬齡公司最晚在102年12月19日已經得知錯誤而告知Inteplast,Inteplast也要求銀行退匯,聲請人也於102年12月25日接到合庫通知,而鵬齡公司人員於102年12月19日得知匯款錯誤後,上網即可立即查到聲請人之公司電話,直至102年12月23日上午通知其都來得及阻止匯款,可惜錯失了。

原確定判決法官誤信告訴人指述而誤認告訴人得知受騙時間為102年12月28日。

㈤原確定判決法官認為有特殊需要之轉款即為不法,推斷聲請人應已預知款項來源不法,且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然所謂「特殊需要」有諸多原因,例如節稅、轉投資、不願身分曝光、資金移轉運用等、外匯管制等,合法、非法皆有,法官顯然陷入「取意偏頗、先入為主」的想法,怎可指稱聲請人在有懷疑的情況下未盡查核之罪責,反而忽視Inteplast與鵬齡公司之人員多次應查核而未查核的責任。

㈥聲請人提出騙徒拿來欺騙聲請人之公司網站、中國貿易福步論壇在討論該騙徒之網頁、聲請人與騙徒之間來往郵件、聲請人公司經營業務廣告資料、聲請人公司使用10幾年之帳戶資料、聲請人本身身分背景資料等,可證明聲請人未預知款項來源不法,不是共犯之證據,及其花費甚多精神、時間所整理出雙方郵件的綜合過程對照時序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法官均未審酌,只依憑告訴人之不實陳述、法官自己想要的證據,沒有完全了解事由經過與探討聲請人之動機,以致誤解並誤判,認定聲請人構成犯罪,有羅織入罪之嫌。

㈦原確定判決法官未探究聲請人是否清楚預知是不法款項,亦未探究聲請人轉帳前的拆款預防作為、告知帳戶原因,及未審酌聲請人眾多佐證資料,即認聲請人與Jason Woo有合意妥協,此乃不合邏輯推理,嚴重曲解拆款原意,如果聲請人與Jason Woo相互勾結,其何必拆款,及拖延時間,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之情形。

㈧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Jason Woo及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本件詐欺行為乃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惟聲請人實因一時失查,誤信詐騙集團致罹刑責,只有被騙提供助力,充其量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而本案是原係一筆匯款,多筆匯款是應聲請人要求,係為了避免問題款所為之防範措施,最終分成二筆,係同一款項,同一行為對象,以接續行為論之,難認有理。

且本案僅聲請人上訴,法官依法僅能撤銷(應係駁回之誤載)聲請人上訴,而非撤銷一審判決,另行加重刑度,檢察官並無提不利於聲請人之新事實、新證據,法官亦未指出一審未審酌之事實、證據,反而法官有更多誤解過程事實,只憑自己主觀認定聲請人有犯意聯絡,因而加重刑度,是否違法,似有疑慮。

況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且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由法院諭知聲請人無罪,是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證據違背法令之情形。

㈨綜上各節,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誤解情節,已經足以造成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偏差,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之情形,而上開法官誤判情事,依法即為新事實,已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採信對聲請人有利,得以減刑改判為得易科罰金或緩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清源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提出質疑,並未附具證據;

而且,關於聲請意旨㈠至㈥,節錄判決內容,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表達不同之事實認定,並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逕為片面之個人意見取捨,且單憑己意再為相反評價或質疑,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刑訴訟法第421條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嗣聲請人提出之106年5月31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之附件:聲請人與Jasen Woo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譯本,為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之證據3-1、3-2之英文電子郵件之中文譯本,及同為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證10、告證14之證據-英文電子郵件及中譯本,業經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承審合議庭於106年4月12日審理時提出調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卷第136頁正反面),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⒉詳述審酌後憑以認定事實,暨說明取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10頁),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關於聲請意旨㈦、㈧則係指摘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與得憑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屬得否非常上訴之範疇。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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