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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連庭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3號,中華民國88年3 月2 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591、3632、4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連庭(下稱聲請人)對本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除以共同被告何俊賢之自白作為確定犯罪事實之主要依據外,復將何俊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虛擬為聲請人之自白,且未使何俊賢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不當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利,另除證人孟玩萍、甘閏香、江榮照、謝大台、陳進取、林玉虎及曾博義(以上證人之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所援用)外,其他證人黃家成、馮文池、許福來、王宏烈、黃文義亦均未依法詰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足以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㈡原法院(按指本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3號)於民國88年2 月23日審判期日時,僅籠統提示證人筆錄及證物(照片、錄影帶),而未逐一調查提示,除證人筆錄未告以要旨外,重要證物(即包裹屍體之帆布)亦驟然消失,致聲請人難以逐一表示意見,已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2 號判例意旨,且審判筆錄及卷內亦未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15行、17行所載「鐵絲」及「塑膠袋」兩項證物,揆諸大法官釋字第146 號解釋意旨,原判決亦有違誤。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第42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何俊賢等人均未依法詰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審亦未依法調查證據,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等規定參照),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且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同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規定92年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於警詢(調查)、偵查或審判中之陳述,如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仍得作為被告論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新法增訂傳聞法則而受影響。
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於88年5 月19日即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其依法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本不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響,且依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記載,可知鐵絲及塑膠袋於遭查獲前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7頁),本無從於調查證據時提示令聲請人辨認,自無大法官釋字第146 號解釋所指「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之情形,故聲請人縱對原確定判決提出上揭違背法令之指摘,仍難謂已足影響事實之確定,而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上揭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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