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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3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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