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2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世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世堅(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臺北市直轄市議員,對於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行政團隊之運作,本有監督職責,自訴人洪智坤(下稱自訴人)為臺北市長重要決策幕僚,其操守涉及市政之良窳,更與大巨蛋此一重大市政議題相關,依臺北市議會12屆第5次臨時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議事日程表(實際議程),聲請人係於系爭臨時會期間(105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3日)之105年1月8日,發表言論:「市府團隊裡面有人拿到鉅額的、不當的這個價金,有答應遠雄【即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要怎麼樣去妥協大巨蛋這件事情,我聽到的人就是現在離職這位(即指自訴人)」、「無論是洪智坤其他什麼理由,或者是因為遠雄大巨蛋收賄,他要辭職,我認為柯市長都應該把話講清楚」(下合稱為本案言論),係會期內職權之行使,其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屬地方制度法第50條、司法院釋字第435號解釋意旨保障之言論免責權範疇,原確定判決誤認105年1月8日不在議會會期內,自有可議。

㈡媒體於104年3月25日即大肆報導自訴人疑似收受賄款之情,北市府亦對大巨蛋案有無官員收賄加以調查,此有第二審綜合辯護意旨㈡狀所附之自由時報及中央社網路新聞資料可證,顯見此一傳聞無待聲請人具體指明消息來源為何即可得知,而北市府就大巨蛋案遲不作為,聲請人欲敦促市府儘速解決,自訴人卻在此敏感時機提出請辭,堪使聲請人確信自訴人收賄為真實,足證聲請人符合主觀真實的合理確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上開報導復未敘明理由,係屬漏未審酌。

㈢鍾小平與聲請人同為臺北市議員,並於談話節目公然指稱自訴人向遠雄索賄新臺幣5千萬元,亦足強化聲請人之合理確信,且其消息來源極可能與聲請人相同,自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聲請傳喚鍾小平,顯有違誤。

㈣聲請人所為本案言論,目的在敦促臺北市長就此公開說明,並有助於大巨蛋案之公共議題之討論,並非以毀謗自訴人為目的,且該傳聞為眾所皆知之事,自訴人之舉證及法院之調查顯然未達足以證明聲請人該當於誹謗罪之主、客觀要件。

㈤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如上,並增列第3項規定。

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105年1月8日受媒體採訪發表本案言論,透過新聞台播送及平面報導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犯罪事實,業已依憑聲請人供述、自訴人證述及民視新聞臺及TVBS新聞臺之電視新聞報導影像擷取檔案光碟暨譯文、105年1月9日中時電子報網頁列印報導、105年1月8日中央社即時新聞網頁列印報導等證據資料,並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綦詳,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㈠按地方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在其法定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律之權責,對於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並且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言言論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得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

惟上項保障,既在使地方議會議員順利執行職務,自應以與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為限,始有免責之權,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而為妨害名譽或其他顯然違法之言論,則係濫用言論免責權;

而權利不得濫用,乃法治國家公法與私法之共同原則,即不應再予保障。

故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

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65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可參。

是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查聲請人所為本案言論,業經聲請人前於審理時自承不在會期內(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反面),聲請人固翻異前詞提出上開日程表主張本案言論係在系爭臨時會期間,然聲請人既非在議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討論、質詢、提案、表決時發表本案言論,且觀諸上開日程表所載會議事項為預算案及市法規案之審議,縱依司法院釋字第435號解釋意旨將言論免責權範疇作最大程度之界定,亦難認本案言論與該等會議事項有何關聯,自不在上開解釋及法條所謂言論免責權受保障之範圍。

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程表,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及犯行,關於自訴人過往操守之新聞報導不足證明為真實或憑此遽認自訴人有索賄或收賄情事,及並無傳喚鍾小平之必要等節,均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8頁),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堪稱允當。

聲請人指稱自訴人舉證強度不足及有傳喚鍾小平之必要,尚非可採。

㈢再經單獨檢視第二審綜合辯護意旨㈡狀所附之自由時報及中央社網路新聞資料及與原有證據、上開日程表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憑以確信自訴人收賄為真實乙節,難認聲請人符合主觀真實的合理確性原則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所定之「重要證據」要件不符。

㈣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