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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文華
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 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號、第4754號、第8489號、第8738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12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文華(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㈠106年7月19日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1.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聲請人部分,因「原判決主要…其明知廖人立以販賣個人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及販售安磊公司認股憑證所得股款,不可能達成該公司對外宣傳之營運計劃;
且多數款項遭其與廖人立,匯往斯里蘭卡及美國之私人產業或供己私用,其仍為廖人立管理上開股票事務及財務管理,足認其與廖人立、黃教程、盧清吉間,為共同正犯。」
等語(參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判決第12頁第㈤項,成立證交法171條第2項之偽詐罪,判處有期徒刑長達7年10月,認有以下新事實及新證據應行再審:⑴聲請人為安磊科技(股)公司(下稱安磊公司)監察人,所持5萬股即50張安磊公司股票保存至今(參聲證1股票正面印有股東胡文華即監察人之名所持有50張安磊公司原始股票),故自安磊公司成立後迄今並未釋股即出賣股票行為,未有任何偽詐安磊公司股東可言:①聲請人所持安磊公司發起時之股票,共計50張,有股票及「股票號碼」為憑,並非以「計算方式」估計所持股票張數(參聲證l)。
②安磊公司於91年6月18日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參聲證2)明文聲請人持有股份登記10,000股即每張1,000 股計,共計持有10張安磊公司股票。
③91年11月6日安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參聲證3),聲請人投資現金即40萬元。
④91 年12月13日安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參聲證4)即登記聲請人持有股份係50,000 股即每張1,000股計,共計持有50張安磊股票。
⑤綜上,聲請人未曾參與販售安磊公司股票及認股憑證予不特定人之事,非從事以詐術令他人交付股金之詐賣股票構成要件犯行,「未釋股」應非屬共同正犯。
⑵安磊公司負責人廖人立投資斯里蘭卡之石英開採及委託美國科技公司研究矽晶提煉技術成立美國公司、斯里蘭卡公司與所有研究人員全部的開銷經由立陽成有限公司以其營收(參聲證5 )借用安磊公司股東,以聲請人公司自己之資金匯款至安磊公司之關係產業支用,原判決以「多數款項均遭其與廖人立,匯往斯里蘭卡及美國之私人產業或供己私用」係證據不足之陳述,聲請人自己每年均有相當的營收,何需借用安磊公司股款私用,原判決令人難以信服。
2.系爭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部分,因「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及盧清吉,為吸引投資人購買股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玖人誤信之行為,且安磊公司每年僅有少量營收之事實,根本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或可能,竟仍以上揭不實之價值評估報告、營運計劃書、及…股東皆可由股價上漲獲利,使投資人王禮、江幸蛾、羅玉琴、梁兆安、王維農、王俊傑及何秀月共計約3,367 人次等人(被害人姓名及購買股票、認股憑證之張數,均詳如附冊影本,其中登記於廖人立名下11張、胡文華名下816張、黃教程名下36 張均予以剔除,詳見扣案之股票登記簿)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且前景良好,而以每張3萬(93年2月前)、4萬元(93年2月至同年11月15日前)或5 萬元(93年11月15日以後)之價格,向各該業務員購買廖人立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於扣除應交付予安磊公司之1萬3,600元(股價為3萬元時)、2萬200元(股價為4萬元時)及2萬5,250元(股價為5 萬元時)之股款,及1,500元至4,750元不等之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後,其餘款項則交由宏鑫公司業務員及其直屬上線之經理及副總等人朋分。
至95年2月止,廖人立以此方式共賣出個人股票1萬598 張,投資人數逾2,000餘人(購買股票之次數多達3,367人次),銷售金額達4億1,118萬元(詳如附表二投資人投資金額,股票部分總計欄),所得除了支付上述佣金及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外,餘款均歸廖人立與胡文華所有。」
等(參本院刑事判決第6至7頁第㈥項所述)及「被告廖人立等人前述所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如下:…再本院依95年2 月15日被告廖人立扣押物編號3:93-94 年度總分類帳-資本主往來科目、編號6-1、6-2:同意書、編號4-1至4-16 :安磊公司會計憑證、編號8-2:股票登記簿及證人施沛儀於95年3月28日調查筆錄等資料計算得出附表二之『廖人立銷售個人股票及安磊公司憑證金額統計表』,股票部分共計1萬598張,認股憑證部分有222 張。
是被告廖人立自92年起至95年止,出售個人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認股、認股憑證之收入,在不扣除傭金及交付予宏鑫公司之管銷費用下,銷售金額即已達4億7,107萬元(計算方式:〈3萬元x3,937張〉+〈4萬元x3,998張〉+〈5萬元x2,663張〉+〈現金增資募集4,879萬元〉+〈認股憑證5 萬元x222張〉,其餘部分詳如附表二),而被告廖人立實際犯罪所得為2 億5,619萬2,700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二廖人立分得股款欄股票部分總計2億162萬6,200元+認股憑證總計577萬6,500元=2 億740萬2,700元+現金增資股款4,879萬元=2 億5,619萬2,700元,詳如事實欄二㈧所述)。
故被告廖人立以其自行提出之其他書證計算其販賣股票所得,顯非正確。」
等(參本院刑事判決第45至46頁第I2點起)成立證交法171條第2項之偽詐罪,判處有期徒刑長達7 年10月,認有以下新事實及新證據應行再審:⑴鈞院確定判決認被告廖人立實際犯罪所得為2億5,619萬2,700元,廖人立股票部分賣出1萬598張〈3,937張(3萬元)+3, 998張萬元)+2,663張(5萬元)〉及認股憑證部分有222張,若吸金1 元都屬侵占股款,則安磊股票實際出讓張數與犯罪所得總額計算亦係息息相關,不可有誤估之虞。
⑵上開原判決認安磊公司「根本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或可能」及「誤以為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且前景良好」等認詐騙股東投資安磊公司,然:①專利權人自99年間起陸續取得新型及發明專利,聲請人係新型M505119「車用快速充電控制裝置」及I549840「利用輪軸帶動液壓發電裝置之車用發電系統」之共同研發專利權人,並授權安磊公司販賣該項新時代科技產物即「電動車」,其已至專利局辦理授權登記在案(參聲證6)。
②聲請人即共同專利權人於105 年12月11日取得海浪發電裝置新型專利,於106 年1月1日另授權是項專利予安磊公司,其已至專利局辦理授權登記在案(參聲證7)。
③綜上,安磊公司並非無高科技產品販售,研發費多由聲請人負責之立陽成(有)公司借用資金(其有匯款單為憑),電動車每台自30萬元起售,新型海浪發電機每部自1 億元起售,其股票難道係每股未達10元,毫無前景可言,聲請人不僅出貸個人資金予安磊公司研發高科技產品成功,且參與研發至正式取得「專利權」證明;
原判決怎可以與安磊公司負責人廖人立係夫妻關係,並曾以「非專家」身分在乙紙「斯里蘭卡安比里皮提亞脈石英礦」鑑定報告礦權專家-「王文生價值意見」一樣摘簡之「價值意見認同書」簽個名,而需負刑責;
縱有過失亦係民事問題,不應係不實販售安磊公司股票之偽詐罪共同正犯。
⑶王文生之鑑定報告中曾參附斯里蘭卡地圖乙份,上面「Embilipitiya」區中譯方是「安比里皮提亞」,而另一礦區「Kataragama」中譯應翻成「卡達洛克馬」,而王文生竟標示「Kataragama」即係「安比里皮提亞」礦區,這樣重大錯誤,其不實係聲請人個人可得發現應負偽詐罪之構成要件犯行之一,聲請人不應係共同正犯。
另附上斯里蘭卡最新彩色地圖供查閱(參聲證8)。
3.原審重要證據未審酌部分:⑴西元2006年5 月16日斯里蘭卡地質調查及礦物局公文來函曾表示:「除貴公司已申請九項探勘執照,涵蓋七十七平方公里範圍,此項探勘可能造成取得土地許可及遵守其他官方手續後,發給多項A級執照。」
等(參聲證9即95重訴字第56號卷一第294、295頁),上開77平方公里即係55座礦山範圍大小之意,惟原審不採信,認聲請人隨意簽署「價值認同書」。
⑵另參95年度他字第579號詐欺案95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問黃教程:一張股票可以取得多少佣金?)沒有拿佣金。」
(參聲證10即筆錄第6 頁首行)未予採信,因宏鑫國際開發(股)公司董事長黃教程回答沒有真實收到佣金,應予調查各人員所得申報情形,卻漏未調查。
⑶更參酌安磊會計施沛儀製作之93-94 年資本主往來帳中(參聲證11即偵查卷施沛儀調查筆錄後附),安磊公司實際僅收到股款1億5,648萬750元,且自94年後至今106年安磊公司均未有開銷,否則公司如何在未有雲科工廠下繼續委請代工為矽晶提煉及研發、製作各項產品之用。
⑷綜上,原判決謂:「至95年2 月止,廖人立以此方式共賣出個人股票1 萬598張,投資人數逾2,000餘人(購買股票之次數多達3,367人次),銷售金額達4 億1,118萬元(詳如附表二投資人投資金額,股票部分總計欄),所得除了支付上述佣金及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外,餘款均歸廖人立與胡文華所有。」
等語係不實指摘,聲請人沒有私自挪用,且將為趕下班員工不及存入銀行之金錢全數轉交廖人立,即謂偽詐罪共同正犯。
㈡106年8月8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部分:安磊公司之子公司SHINY LANKA ENTERPRISES Ltd.因長年訟爭好不容易已取得一度中止申請之礦權執照即最新「B」 級礦權執照B Mining Lincense (參聲證12)係經斯里蘭卡地質調查及礦物局審查通過之政府文書(可庭呈參酌核對),因聲請人事出緊急,斯里蘭卡子公司承辦人於災後請求官方儘早完成之證書,屆時將每年更新(renew) 證照。
上開持照人係Shiny Lanka Enterprises ,係安磊公司在斯里蘭卡國之子公司,安磊公司持股比例係70%以上(參聲證13-Shiny Lanka Enterprises 斯里蘭卡國會計年報之公司登記資料及中譯文),是台灣安磊子公司,故安磊公司並非未取得書面開採權執照。
又77 平方公里大之礦區(參聲證9),事實座立至少55座「石英礦山」,品質經化學鑑定係最純化之矽晶礦脈(參聲證14石英礦山彩色相片)。
另提出就安磊所擁有專利品授權登記公告函(參聲證15),有1 份專利品登記資料補正近日登記完全。
㈢106年8月28日刑事再審補充聲請⑵狀部分:1.就所缺1 份安磊所有之專利品授權登記事項已補正完全,提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函乙份(參聲證16)。
2.聲請人創辦立陽成有限公司(下稱「立陽成」)係於85 年4月29日,經營事項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徽章飾品、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成立之初有鉅額的營收,1 名辦事員,故此應係安磊員工援助立陽成員工處理公司大小事務,立陽成怎會越權介入處理,安磊公司之股務及銀行匯款業務?安磊公司因係「未上市股票公司」,台灣證券中心不負管理未上市股票業務,股票均置放公司內,未領取股票股東亦同意暫存公司集中保管,有時股東領取股票,因聲請人在同一辦公地點設立辦公室辦公,安磊負責人廖人立當係交由親信至置放安磊股票之股務室領取股票予股東,不敢交由他人拿放股票,公司股款於每日下午3 點半過後,未匯入或存入廖人立或安磊帳號中部分,當係於下班後由會計交由廖人立妻胡文華,再全數轉交廖人主,廖人立全部暫放個人公司保險櫃且入鎖中,隔日再匯進銀行,聲請人無權過問,安磊員工證詞好像聲請人將安磊股款置放在個人帳號或自己辦公室中恣意使用即侵占供己私用,無憑亦無據。
又安磊公司「你的利潤預估」等資料,係宏鑫公司業務個人製作交付特定人之個人文宣,未經公司蓋印正式發佈,更非聲請人策劃之資料,與聲請人完全無涉,共同正犯犯行於何不明。
綜上所陳,將於10 月間提出1年礦權執照,證明安磊非無礦權,而偽詐一股東購買一文不值之安磊公司股票。
㈣106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補充聲請⑷狀部分:斯里蘭卡1年礦權執照於10月17日屆期,延展1年,為提出礦權證明又重新申請1份最新Mining Lincense書面證明;
斯里蘭卡辦事員回應非在地將於屆期後1 個月左右取得書面證明,俾得呈報院方。
77 平方公里大之礦區(參聲證9),約自台北至新竹等地方,在斯里蘭卡約55座礦山之多。
原判決怎可以與安磊公司負責人廖人立係夫妻關係,在安磊公司掛名「監察人」,員工私下稱呼「總監」,則以曾以「非專家」身分在乙紙同礦權專家「斯里蘭卡安比里皮提亞脈石英礦」鑑定報告之「王文生價值意見」一樣摘取「價值意見認同書」簽名為價值證明,而需負完全之刑責。
王文生之鑑定報告委託人係廖人立(舊名廖學猛),依據「專案顧問委任契約書」(參偵查卷宗第222 頁)委託人亦僅有修改權,聲請人僅係公司監察人,對此鑑定報告毫無修改權限,既非專家亦無發現報告中問題之能力,如何左右鑑定報告之礦山等價值多少之評估,故依據鑑定報告所出示價值簽一個名,係屬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無所疑。
㈤106年11月24日刑事再審聲請陳報狀部分:為提出礦權證明,期限屆至於106年7月13日即已重新申請 1份最新Mining Lincense書面證明(參陳證1),就已取得 3個月B 級矽晶開採權執照,又因斯里蘭卡國官方人事迭換,其土地管理局「通知」須另行測量礦區位置1 次,又延後取得,自斯里蘭卡土地管理局交予相關礦區進行測量資料(參陳證1 ),回報鈞院參考。
迄今安磊公司在斯里蘭卡國之子公司仍係存在營運中,並非執照未取得停擺,且斯里蘭卡國政府等候年租金繳納,俾便進行採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卷附證據,認定:⑴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廖人立2人於取得價值評估報告後,即以91年10月6日、10月21日召開之安磊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並由聲請人以安磊公司監察人身分出具「監察人對於代理權及專業技術權價值意見書」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於同年11月間向經濟部申請現金增資200萬元,並以不實之礦脈代理權1億元及精鍊技術9億元作為股本增資。
然同案被告廖人立仍無200萬元現金可供辦理增資,亦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乃以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概括犯意,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許碧慧向不詳姓名金主借款200萬元,於91年11月6日存入同年月4 日始開戶之板信商銀營業部安磊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聰明查核後,而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連同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一併於91 年11月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10 億200萬元,經濟部承辦人員依據上揭不實之中華徵信公司價值評估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該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確實價值10億元,而於同年12月12日准予安磊公司辦理增資,並將上揭礦權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共10億元,均登記於同案被告廖人立名下,至此安磊公司資本遽增為10億301 萬元。
同案被告廖人立旋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200萬提領殆盡。
又安磊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10 億301萬元,然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作價股款部分與事實不符,安磊公司銷售水晶礦石等相關產品僅係掩人耳目,實際上安磊公司毫無資產及前景可言。
蔡進二於事後與廠商接觸瞭解後,知悉同案被告廖人立石英材料進口價格甚至高於出口價值,毫無利潤可言,且不同意同案被告廖人立欲以販賣上開股票之方式集資,乃退出安磊公司經營。
然廖人立於安磊公司辦理增資完成後,隨即於92年初,委託板信商銀信託部全額發行安磊公司股票1億30萬1,000股(每股面額10元)。
⑵同案被告廖人立明知出售或發行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及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竟自同年4 月起,陸續應徵與其有違反上開規定犯意聯絡之盧清吉(92年4 月起擔任安磊公司總經理)、黃文洋、蔡新標、蔡佩真、陳曉芬及王新及同案被告黃教程(93年1 月起參與上開行為,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等人,公開出售同案被告廖人立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並由與上開人等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聲請人,負責上開股票交付及財務管理。
迄92年12月由同案被告廖人立於同年12月2 日,在安磊公司同址設立宏鑫公司,同案被告盧清吉自安磊公司轉至宏鑫公司擔任總經理,另由黃聲鏞(未證明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已於92年12月30日死亡)、同案被告黃教程(自93年1 月起)先後擔任董事長,並以公司組織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由上揭出售安磊公司股票人等,帶領業務員在臺北總公司及花蓮、臺東、高雄、臺中分公司召開巡迴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出售同案被告廖人立名下安磊公司之股票。
⑶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廖人立、黃教程及盧清吉,為吸引投資人購買股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且安磊公司每年僅有少量營收之事實,根本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或可能,竟仍以上揭不實之價值評估報告、營運計畫書、及安磊公司產業介紹及發展文宣、斯里蘭卡礦權證明文件,並提供不實訊息及酬勞予不知情之報社記者,由記者報導內容不實之安磊公司及同案被告廖人立個人經歷、產業等,再將上揭不實文宣及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蔡新標、王新炳、陳曉芬、蔡佩真及黃文洋等宏鑫公司副總,帶領下線業務員透過說明會及全省舉辦之「產業說明會」,誆稱安磊公司於斯里蘭卡轉投資SHINY LANKA公司,且已取得斯里蘭卡55 座石英礦「開採權」,投資人購買同案被告廖人立個人股票即投資安磊公司,股東所繳股款將全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經營之 LCD、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公司股票幾乎每年1股配1股以上、2008年上市上櫃後股價將一舉超越「茂迪」,成為新股王,股東皆可由股價上漲獲利,使投資人王禮、江幸娥、羅玉琴、梁兆安、王維農、王俊傑及何秀月共計約 3,367人次等人(被害人姓名及購買股票、認股憑證之張數,均詳如附冊影本,其中登記於同案被告廖人立名下11張、聲請人名下816張、同案被告黃教程名下42 張及同案被告盧清吉名下36張均予以剔除,詳見扣案之股票登記簿)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且前景良好,而以每張3萬元(93年2月前)、4萬元(93年2月至同年11月15日前)或5 萬元(93年11月15日以後)之價格,向各該業務員購買同案被告廖人立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於扣除應交付予安磊公司之1萬3,600元(股價為3萬元時)、2 萬200元(股價為4萬元時)及2萬5,250元(股價為5萬元時)之股款,及1,500元至4,750元不等之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後,其餘款項則交由宏鑫公司業務員及其直屬上線之經理及副總等人朋分。
至95年2月止,同案被告廖人立以此方式共賣出個人股票1萬598張,投資人數逾2,000 餘人(購買股票之次數多達3,367人次),銷售金額達4億1,118萬元(詳如附表二投資人投資金額,股票部分總計欄),所得除了支付上述佣金及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外,餘款均歸同案被告廖人立與聲請人所有。
⑷直至94年6 月間,同案被告廖人立因為售出之股票數量不少,如繼續出售勢必動用技術股,然技術股每出售1 張,均需繳交40% 之稅金,扣除交付給業務員之佣金後所得不多,為牟取更多不法利益,即與聲請人、同案被告黃教程、盧清吉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廖人立、聲請人以安磊公司94年5月11日、7月18日及8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增加為65億元之變更登記,其中50億元欲重施故技,以中華徵信公司上開價值評估報告之另1份礦權評估價值抵繳、5億元以現金增資,並仍以該公司擁有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區開採權,日後可供開採提供高科技產業使用,獲利可期為幌子,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發行增資股票透過宏鑫公司向原股東或投資人出售,惟絕大部分股東已無意購買,致實際所得之金額,至94年8月5日增資基準日僅收取現金4, 879萬元,與廖人立預期相差甚遠;
且若以50億元技術股增資,必須繳納高額稅金,因而改變增資計畫,改以實收增資款作為增資之金額,所得上開款項,亦歸同案被告廖人立及聲請人2 人所有。
⑸迨TVBS電視台於94年7 月間,依舉發資料報導同案被告廖人立之安磊及宏鑫公司涉嫌吸金後,同案被告廖人立即透過宏鑫公司對股東及投資人宣稱;
「總裁預定釋出之股票已經賣完」之訊息,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不得經營證券買賣業務,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之情形下,仍與聲請人、同案被告黃教程、盧清吉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仍由宏鑫公司以每張5 萬元之價格出售,抽佣及管銷費用均比照原出售上開股票模式,惟改出售安磊公司「認股憑證」,計94年9月至95年2月止,共出售安磊公司「認股憑證」222張,獲取1,110萬元之不法利益,上開款項於扣除業務員等佣金及管銷費用後,餘款亦歸同案被告廖人立及聲請人所有。
總計同案被告廖人立等人以上開方式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億5,619萬2,700 元等情。
此外,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而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第三審法院係以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9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是故,第三審為法律審,自不就實體為實質上重新認定,亦當然無成為再審之對象。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依聲請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就再審聲請意旨㈠、1 部分,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並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確定判決,係屬法律審之判決,而非實體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前揭證據對上開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是此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之。
㈢次查: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自安磊公司成立後迄今並未釋股即出賣股票行為,未有任何偽詐安磊公司股東可言;
聲請人每年均有相當的營收,何需借用安磊公司股款私用;
安磊公司非無高科技產品販售,研發費多由聲請人負責之立陽成(有)公司借用資金,非毫無前景,聲請人不僅出貸個人資金予安磊公司研發高科技產品成功,且參與研發至正式取得「專利權」證明,原判決怎可以與同案被告廖人立係夫妻關係,並曾在價值意見認同書簽名,而需負刑責;
廖人立全部暫放個人公司保險櫃且入鎖中,隔日再匯進銀行,聲請人無權過問,安磊員工證詞似聲請人將安磊股款置放在個人帳號或自己辦公室中恣意使用即侵占供己私用,無憑無據,聲請人非本案之共同正犯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新證據。
惟查:1.聲請人固提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證據,以證明係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聲請再審理由之一,惟依上揭證據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證明其持有斯里蘭卡之地圖乙節,惟上揭地圖本身與其他證據綜合觀察,客觀上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結果,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間,已難認為有理由。
2.再審聲請意旨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證據,並指稱95年度他字第579號詐欺案95年2月21日訊問筆錄中同案被告黃教程稱未收到佣金;
安磊會計施沛儀製作之93-94 年資本主往來帳中安磊公司實際僅收到股款1億5,648萬750元,且自94 年後至今106年安磊公司均未有開銷,上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西元2006.5.16 斯里蘭卡地質調查及礦物局公文影本乙張,形式上僅能證明開於申請相關執照之說明,究有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事實或原審判決理由欠備之部分,客觀上已有可疑,已難認為有何再審之原因存在;
且依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筆錄內容,同案被告黃教程是否收取佣金,與聲請人是否有本案上開犯行,係屬二事,聲請人提出附表一編號11之安磊會計施沛儀製作之93-94年資本主往來帳,係93 及94年之記載內容,惟並無相關製作者之署名及日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依其記載之內容,縱屬為真,客觀上是否得證明自94年後至今106 年安磊公司均未有開銷等節,亦容有疑義,自難執此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
是上開附表一編號9至11 之證據,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甚為顯然。
3.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指稱99年間起陸續取得新型及發明專利,聲請人係新型M505119「車用快速充電控制裝置」及I549840「利用輪軸帶動液壓發電裝置之車用發電系統」之共同研發專利權人,並授權安磊公司販賣該項新時代科技產物即「電動車」,其已至專利局辦理授權登記在案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新證據,然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動車專利授權契約書(105 年10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證書(105 年9月21日)、專利權授權(再授權)登記申請書(106 年7月5日)、海浪發電專利授權契約書(106 年1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證書(105年9月21日)、專利權授權(再授權)登記申請書(106 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80 至107頁),惟上開專利申請、授權均在本案發生之後,且縱有前揭專利證書,亦與安磊公司從事經營「LCD、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迥異,是原判決認安磊公司「根本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或可能」及「誤以為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且前景良好」等認詐騙股東投資安磊公司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言。
4.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之證據,欲證明安磊公司並非未取得書面開採權執照,並有至少55座「石英礦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縱安磊公司確有開採權執照,然同案被告廖人立自始均未提供其得出口上開石英礦之許可執照,並無法證明其可將上開石英礦出口至我國生產,復未提出已取得探勘權之55座礦區之開採權及出口權執照以供參考,是以縱被告廖人立確擁有上開55座礦區之探勘權、部分石英礦區之開採權、貿易權已移轉予安磊公司、已在斯里蘭卡開設公司,取得關稅等貿易上優惠之允許,然無礦產許可出口執照,上開優惠允許,亦無從使用,事實上亦絕非被告廖人立對安磊公司投資者所聲稱:確已取得55座石英礦區之開採權,並可供安磊公司百年之開採,投資者可藉此獲利云云。
又同案被告廖人立既自承:於86年立科公司時代即已在斯里蘭卡從事石英礦之投資事宜等語,則其對於上開石英礦派開採及出口程式必知之甚稔,其卻於92年成立宏鑫公司迄今,皆以上開探勘權、開採權及貿易權執照,用以向法院及投資人聲稱,其擁有55座甚至75座石英礦區之石英礦可供生產出,安磊公司可獲取暴利云云,顯係利用不瞭解斯里蘭卡石英礦之開採及出口流程,且對於高科技產業原料可獲取暴利有著過度期待之投資者,而以上開實際上並無太大價值之礦權執照矇騙投資者,其詐欺之意圖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6、37頁,本院卷第150 頁正反面),且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亦難認有何影響,是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5.又原確定判決貳、二、㈡、2 部分業已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廖人立、黃教程、盧清吉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詳予敘明,略以:「證人即安磊公司會計施沛儀於99年1月19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安磊公司、宏鑫公司之事務大部分由廖人立作主,帳務記載另有會計人員,廖人立不在時較小之日常事務則由胡文華代為處理,胡文華是以自己立陽成公司的事業為重,來安磊公司是幫忙的角色,整個安磊決策是大部分都是廖人立負責;
惟安磊公司股票行銷之後的股款,一般由我交給總監胡文華,但是有時候直接存到銀行,有收入的都有給胡文華總監簽名,一部分入到安磊帳戶,一部分是宏鑫公司銷售獎金;
蕭美麟是股務室的人,僅負責股票過戶;
胡文華主要負責安磊公司的現金收入,由我收了之後交給她,有時候我把現金點完沒有錯,就直接去銀行存,我也有跟她報告現金收入的來源;
她比較明確負責的是安磊公司空白股票管理,我收到錢之後再跟她拿空白股票到股務室,去找蕭美麟登記過戶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前審卷2第239頁至第241 頁)。
依上所述,顯見被告胡文華係擔任「總監」之職務,而負責安磊公司、宏鑫公司銷售廖人立股票所得之點算核對處理,而此正為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設立之重點所在。
是被告胡文華辯稱僅偶為幫忙云云,並非可採。
再參以被告胡文華坦承擔任安磊公司監察人,於安磊公司增資為10億301萬元時,以監察人身分出具「監察人對於代理權及專業技術權價值意見書」,認上開權利共值10億元,為合理且必需(調查卷2第278頁)。
是被告胡文華明知被告廖人立以販賣個人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及販售安磊公司認股憑證所得股款,根本不能達成該公司對外宣傳之營運計畫進程,且多數款項均遭其與被告廖人立,匯往斯里蘭卡及美國之私人產業或供給私用之情形下,明知被告廖人立以上開不可能達成之願景,利用宏鑫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引不特定之民眾購買上開有價證券時,仍為被告廖人立管理上開有價證券之股票事務及財務管理,難認被告胡文華所為與廖人立無犯意聯絡。
是縱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人立稱:安磊、宏鑫公司由我負責、證人同案被告黃教程證稱:胡文華未在宏鑫公司幫忙云云,均無法作為被告胡文華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胡文華與同案被告廖人立、宏鑫公司董事長黃教程、總經理盧清吉,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2條、第44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應堪認定。」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6、47頁,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經核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推論亦無前後矛盾之處。
㈣此外,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或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或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106.07.19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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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名稱 │出處(卷/頁) │本院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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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聲證1:股票正面印有股東胡文華即監察人 │本院卷第8至57 │再審聲請不合法│
│ │之名所持有50張安磊原始股票反面影本乙份│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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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聲證2:安磊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乙 │本院卷第58頁 │再審聲請不合法│
│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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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聲證3:91.11.6安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本院卷第59頁 │再審聲請不合法│
│ │表影本乙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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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聲證4:91.12.13安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 │本院卷第60、61│再審聲請不合法│
│ │東名簿影本各乙張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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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聲證5:國稅局汐止分局提供之立陽成有限 │本院卷第62至79│再審聲請不合法│
│ │公司86年-105年營收紀錄影本乙份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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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聲證6:安磊電動車等專利授權契約及授權 │本院卷第80至96│再審聲請無理由│
│ │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各乙份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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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聲證7:安磊海浪發電專利授權契約及授權 │本院卷第97至 │再審聲請無理由│
│ │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各影本乙份 │1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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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聲證8:斯里蘭卡最新彩色地圖影本乙張 │本院卷第108頁 │再審聲請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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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聲證9:西元2006.5.16斯里蘭卡地質調查及│本院卷第109、 │再審聲請無理由│
│ │礦物局公文影本乙張 │1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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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聲證10:95年度他字第579號詐欺案95.2.21│ │再審聲請無理由│
│ │偵訊筆錄第5-6頁影本乙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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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聲證11:資本主往來帳影本乙份 │本院卷第111頁 │再審聲請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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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08.08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部分)┌──┬───────────────────┬───────┬───────┐
│編號│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名稱 │出處(卷/頁) │本院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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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聲證12:安磊公司斯里蘭卡106年「B級」工│本院卷第240至 │再審聲請無理由│
│ │業開採權執照印、英、中文本影本各乙張 │2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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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聲證13:Shiny lanka Enterprises斯里蘭 │本院卷第246至 │再審聲請無理由│
│ │卡國會計年報之公司登記資料及中譯文影本│255頁 │ │
│ │乙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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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聲證14:石英礦山彩色相片乙份 │本院卷第256頁 │再審聲請無理由│
├──┼───────────────────┼───────┼───────┤
│4 │聲證15:安磊專利品授權登記公告函影本各│本院卷第257至 │再審聲請無理由│
│ │乙張 │2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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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6.08.28刑事再審補充聲請理由(2)狀部分)┌──┬───────────────────┬───────┬───────┐
│編號│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名稱 │出處(卷/頁) │本院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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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聲證16:安磊專利品授權登記補正公告函影│本院卷第266頁 │再審聲請無理由│
│ │本乙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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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106.10.18刑事再審補充聲請理由(4)狀部分)┌──┬───────────────────┬───────┬───────┐
│編號│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名稱 │出處(卷/頁) │本院認定 │
├──┼───────────────────┼───────┼───────┤
│1 │附件:4幀Google距離地圖影本各乙紙 │本院卷第268頁 │再審聲請無理由│
└──┴───────────────────┴───────┴───────┘
附表五:(106.11.24刑事再審聲請陳報狀部分)┌──┬───────────────────┬───────┬───────┐
│編號│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名稱 │出處(卷/頁) │本院認定 │
├──┼───────────────────┼───────┼───────┤
│1 │陳證1:斯里蘭卡土地管理局採礦前土地測 │本院卷第280至 │再審聲請無理由│
│ │量相關資料影本乙份 │2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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