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332,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天賜
邱意茹
傅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 9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17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關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㈡查聲請人等 3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而該判決於民國 106年 1月10日送達聲請人等 3人,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卷第 184至 186頁),聲請人等 3人於同年 7月31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等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 6頁),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等 3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而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此種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等 3人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原判決之繕本及新北市政府 106年 4月1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645316號函、106 年7 月19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61372108號函、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確定判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102年 9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1022078225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6年 6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149971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4年11月 3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4554號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照片等所謂之新證據。

然查:⑴依其等再審書狀所述,其等聲請再審之部分原因事實,核與其等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等 3人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且聲請人等 3人前曾提出上開證據中之一部,為所謂之新證據,並以聲請狀所載部分原因事實,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等所述之原因事實,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或認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認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其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認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第57號、第 134號等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等 3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

⑵聲請人等 3人另以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本院 106年 5月23日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新證據,其內容固謂告訴人陳明堂等人共同濫用其等對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意秀明福德宮出資在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設置鐵圍籬、公布欄,致侵害聲請人等 3人自由通行該土地之權利,並對聲請人林天賜所有、供聲請人等 3人同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0號房屋(坐落於與上開土地毗鄰之同段 440地號土地上)西側之採光、通風均生不利影響等語。

然聲請人等 3人如認告訴人陳明堂等人設置布告欄之地點,侵害其等之通行、房屋採光及通風等權利,自當循民事途徑解決,不得逕於告訴人陳明堂雇工於其所有之土地上架設秀明福德宮、秀明福德慈善協會布告欄時,以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徒手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以自備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以身體阻擋工人架設布告欄、推布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布告欄將布告欄推至傾斜等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陳明堂使用其土地之權利,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 6至10頁),此部分論斷,核無違法或不當。

聲請人等 3人縱於前開強制犯罪行為後,另提起民事訴訟,而經民事法院判決如前,然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之結果,仍難逕認聲請人等 3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至聲請人等 3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106年 4月1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645316號函、106 年7 月19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6137210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6 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149971號函等其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影響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聲請人等 3人另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現況 4座廣告物架設位置之土地是否侵犯使用執照核定之聲請人林天賜不動產產權範圍,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