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339,2019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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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楊豐睿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裁
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豐睿(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於107 年11月20日駁回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07 年11月27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44頁)。
又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其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8日起起算5 日,至107 年12月3 日(末日107 年12月2 日為假日,故遞延至107 年12月3 日)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07 年12月4 日始書具抗告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此有監所收狀章可憑。
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抗告狀所載有關易科罰金之數額及得否准許一節,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院無從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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