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4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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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所
為105 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2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濱江花藝公司吳安國先生的訪談紀錄可知,本件經我毀損的石斑木,實際上並無毀損,並且現在已重新種植於綠堡大直社區右側垃圾桶附近的花台,這有照片3幀及錄音光碟1 張得以證明。
是以,綜合重要證據的判斷結果,客觀上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此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刑事訴訟法有關「新證據」再審事由的修正規定,並未根本改變這一前提要件:
㈠按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遂立有嚴格的條件限制。
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
其中,司法實務上最常引用,也最容易滋生爭議的,即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的規定。
過去司法實務上受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一系列判例要旨的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的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
司法者如此解釋,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沒有必要性,更對人民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基此,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時,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
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
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
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阿月與綠堡大直社區(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間有土地使用的爭執,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見綠堡大直社區為綠美化而於中庭廣場東側花圃處新種植栽,竟然心生不滿,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的犯意,徒手將該社區種植於上述花圃處的200 株厚葉石斑木全數連根拔起,丟擲在地或棄置社區欄杆外的石磚地上,而損壞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足以生損害於包括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添祥在內的同社區全體住戶。
聲請人前述所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42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28 號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
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的上訴確定。
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㈡聲請人其後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判決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491 號裁定駁回她再審的聲請。
雖然聲請人再度提出,但因為並非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規定駁回聲請人的本件再審聲請,而應進入「再審有無理由」的審查。
㈢聲請人雖主張:我所毀損的石斑木,經吳安國重新種植於該社區右側花台,顯見該石斑木並無損壞云云,並提出照片3幀及訪談吳安國的錄音光碟以實其說。
惟查,聲請人徒手將該綠堡大直社區中庭廣場的石斑木全數拔除,並將所拔除的石斑木全數棄置於花台外,這有105 年1 月25日毀損檔案畫面在卷可證(偵卷第17-19 頁),足見聲請人的毀損行為顯然已使該200 株石斑木幾乎全毀,此時聲請人的毀損行為業已完成,縱使該石斑木嗣後並未全數壞死,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再者,由聲請人所提出的光碟譯文,吳安國於聲請人訪談時陳稱:「他們給我一點工錢,不然我怎麼會替他們種」等語(本院卷第5 頁),可知雖然該石斑木嗣後經妥善處理,重新種植於他處,但也是由綠堡大直社區另行花費金錢,委託他人加以重新種植,顯然已對該社區造成損害。
何況,由聲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也不能證明照片中的石斑木,即為當時聲請人所毀損的石斑木,自無法辨別當時她所拔除的石斑木是否重新種植於他處。
是以,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無據。
㈣綜此,聲請人雖提出前述的證據,主張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再審事由。
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本院均認為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就被訴毀損罪嫌一事,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顯然不具備確實性的要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 款規定的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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