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478,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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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宏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7、140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郭俊宏在二審及更一審之證詞認定聲請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觀之郭俊宏在更一審辯護人詰問時所為之陳述,可見在聲請人供出毒品上游林明興之前,警方僅止於猜測,並無確切合理之根據認定林明興涉案,此由林明興犯罪所用之電話並未遭警方監聽,亦可證明警方已掌握林明興犯行之說詞不實,郭俊宏證稱警方在聲請人供述前已知林明興涉案等語乃虛偽之證詞,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

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以前開規定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主張郭俊宏偽證,然並未提出郭俊宏在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為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提出郭俊宏因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與規定不符。

至於聲請意旨另以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被理由以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則屬於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救濟範疇,本院自無從審酌。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再審要件,本件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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