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485,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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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鄒育慈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18577 、23522 、23523 、23524 、23525 、2471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鄒育慈所涉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係肇因於聲請人之母親劉心渝借用其名義投資,聲請人僅因掛名而經認定為同案被告,現因發現新證據「自白書」,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說明如下:㈠聲請人係基於對傳統合會之認知,單純為賺取合會之利息,誤認為金圓互助會招募會員、代收會款之行為乃屬正當,因而招攬五名親友入會,此與同案其他被告招攬大量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從事吸金業務之行為實有極大差異,聲請人之行為僅係就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違法性錯誤認識,並屬無可避免之誤解。

㈡聲請人因遭母親劉心渝借用名義投資,致聲請人因掛名而經認定為同案被告,聲請人之母親因自身行為後悔不已,雖經多次力證聲請人清白,仍經原確定判決重判有期徒刑3 年9月,是以聲請人之母親劉心渝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書立自白書,自白內容略以:「我是劉心渝,98年3 月經朋友介紹金圓互助會,我本人劉心渝,用鄒育慈的名字繳會,我劉心渝介紹家人投資。

所以鄒育慈只是人頭,也不是董事。

我們會員把會錢都送到匯鉅資產管理公司櫃台繳,有服務員的車馬費部分也是劉心渝投資。

鄒育慈只是掛名。

繳會的人也可用假名,或是用家人的名字繳會。

實際上都是同一人的資金,秦庠鈺有作證說鄒育慈不是董事,只是人頭,也不認識鄒育慈,鄒育慈沒有配過車,沒有開過董事會,親友都是劉心渝介紹加入的。」

,並由公證人陳淑雯以桃院民認雯字第000000號認證在案,該自白書之內容足證劉心渝於調查局及審判程序所為之證述,均與實情不符。

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104 年5 月19日之證述可知,原判決引用之合會電腦系統所載之會員上下線資料,可能與實際招攬會員之情形不相符合,且依另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容於101 年10月26日之證述可見,金圓互助會之吸金模式中,借名投資有例可循,劉心渝於自白書中坦承借名投資乙事,應堪信為真實。

㈣查扣押物編號B3-13 光碟內容,檔名「TYS011鄒佩璇100.6-2 」之資料表,該表雖顯示鄒沛璇服務處於100 年6 月,共得領取新臺幣(下同)542,000 元之職務津貼,惟當月新入會者均非聲請人所招攬,且聲請人當月會數累計僅36會,劉心渝當月會數累計高達2,035 會,得領取職務津貼203,500元,為該服務處招攬會數及領取職務津貼金額最高者,且依100 年8 月8 日報聘申請書所載,報聘單位雖填載為鄒沛璇服務處,然欲申請晉升聘階為「董事」資格者乃劉心渝,其為「處長」,因培育彭詩媛、邱阿珠及鄒沛穎等3 位處長而申請升任為董事,堪認聲請人除招攬五名親友入會外,僅係掛名為該服務處之處長,實際招攬其餘不特定人入會及報聘升任者均為劉心渝,其自白書所坦承之內容應屬實在。

㈤查上開扣案光碟,檔名「100-5-17總額心瑀收支明細表」之內容顯示,劉心渝自匯鉅公司領取高額獎金,並享有「董事」階級之旅遊補助福利,顯見其借聲請人名義投資並招攬會員獲利豐厚,吸金之數額甚鉅,致原判決錯認聲請人有因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而領有獎金,並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㈥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庠鈺、張瑄銘之證詞,堪認截至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時為止,聲請人並未經秦庠鈺自行認定或聘用為金圓互助會之董事,秦庠鈺對聲請人並無印象,原判決亦因此認定聲請人並非金圓互助會之董事,惟依秦庠鈺於104 年5 月19日之證述:「(被起訴的這些人都是董事?)對,…劉心渝也有問題」,詳究其證述之內容,即可推知劉心渝確係本件吸金業務之核心人物,聲請人僅係掛名為服務處之處長,否則秦庠鈺當不至於有此印象之別。

㈦綜上,據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即劉心渝所提之系爭自白書,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容之證述,再參酌扣押物光碟中「鄒沛璇服務處」明細表、報聘申請書及匯鉅公司收支明細表等內容,並結合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庠鈺之證述,堪認劉心渝於系爭自白書所坦承之內容為真,實由其借用聲請人名義投資並招攬「金圓互助會」,又系爭自白書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自形式上單獨觀察,或結合前揭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將令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可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或本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而具備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速為准予再審之裁定並惠賜停止執行之裁定,以維權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前揭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亦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倘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者,擔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

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

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

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人供述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

倘所稱「新證人」先前已就待證事實而為證述,或前後證述內容出現歧異不一,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證人現願為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更為有利證述,則聲請再審人負有「加重說明義務」,除應具體說明該證人何以一再翻異證述之理由,且須釋明該新證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之證明力,始能認已盡說明義務。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固提出劉心渝於106 年11月14日書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白書,據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惟經本院調取本案之全部卷證後查知,劉心渝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曾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稱如下:「(問:你有無加入『金圓互助會』,何時加入?何人介紹?)有的,我有加入互助會,是約1 年多前我女兒鄒育慈介紹我加入金圓互助會,因為我女兒也是約1 年多前先加入,之後就邀請我加入。」

、「我總共加入3 個會,其中2 個是以我本人名義加入,1 個是以我女兒鄒育慈名義加入,因為我都是透過我女兒去繳交會費並交由她來處理,所以詳細情形我並不是很清楚,我只是固定每月給我女兒鄒育慈22,500元。」

、「我都是每月按時透過我女兒鄒育慈繳交本金去處理,我對金圓互助會瞭解不多。」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B3-13光碟內容,標題:『我一定做得到!』資料1 份】據秦庠鈺100 年9 月5 日供稱:『服務獎金〈每招收一會〉每會1,000 元,職務津貼主任500 元、副理1,000 元,經理〈含顧問〉1,250 元、處長1,500 元,另有達成獎金主任1 萬元』、副理1 萬6,000 元、經理2 萬2,000 元、處長2 萬8,000 元。

此外1 個【專案】部分比照達成14會,亦可領取達成獎金。

【短期】只有董事有資格,視推薦金額而定,每100 萬可得6 萬元獎金(亦即6 % 獎金)』。

與你聽到的訊息有無差異?係何人向你說明該升任及獎金制度?你有無參加金圓互助會之相關說明會?)我只是透過我女兒介紹並每月按時透過我女兒鄒育慈繳交本金去處理,我對金圓互助會瞭解不多,也沒有參加任何說明會或看過前述相關文宣資料。」

、「我並不清楚也沒有額外獲得任何獎金,其實我加入的3 個會也都還沒有得標到,所以迄今我都只是每月按時透過我女兒鄒育慈以現金繳交本金,至今已15個月,總計約30餘萬元,而都還沒有從金圓互助會領到任何錢。」

、「(問:匯鉅資產管理公司以何方式發放前述合會及專案之利息?)我女兒鄒育慈曾告訴我若有得標會直接拿現金給我。」

、「(問:【提示:由匯鉅公司提供之客戶表,資料篩選結果1 份】顯示D 欄『鄒沛璇』〈現名為鄒育慈〉為你的上線,是否如此?)我確實是由我女兒鄒育慈介紹我加入金圓互助會。」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

「(問:妳為什麼加入金圓互助會?)因為跟女兒聊天,聊起這個互助會,所以我就也參加。」

、「(問:是女兒鄒育慈邀妳加入,還是妳自己主動加入?)我主動要加入的。」

、「(問:鄒育慈有退妳服務費用嗎?)有。」

、「(問:鄒育慈自己本身是否也有投資?)她也有」、「(問:所以鄒育慈退給妳服務費是退多少錢?)一會1000元。」

、「(問:妳是她媽媽,她還賺妳服務費太不應該了,有何意見?)所以她就退我。」

、「(問:妳剛剛說妳加入金圓互助會一共有3 會,是不是其中2 個會是用妳本人的名義,一個會是用妳女兒鄒育慈的名義加入?)是。

」、「(問:妳加入金圓互助會,妳女兒每個月給妳多少錢的會金?)什麼會金?」、「(問:妳加入3 會,2 會用妳的名字,1 會用妳女兒的名字,然後這3 會應該都算是妳的?)證人劉心渝答:對。」

、「(問:她每個月拿給妳多少錢?)她為什麼要給我?是我有時候要去繳會錢,有時候託她去幫我繳。」

、「(問:所以不是鄒育慈給妳錢?)沒有。」

、「(問:是妳每個月拿這3 會的會錢給鄒育慈?)對。」

、「(問: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卷㈩第32頁到第36頁證人100 年10月17日筆錄,妳在調查站講的話都實在嗎?(點頭)對,是。」

等語(見本庭調取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卷㈥第55頁至第58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劉心渝係經由聲請人之介紹或自聲請人處得知金圓互助會之資訊,進而加入金圓互助會,並由聲請人代為處理會費繳交之事宜,劉心渝對於互助會參與不深,亦未領取額外之獎金等等,此顯與自白書內容所指劉心渝係經朋友介紹加入,鄒育慈僅為掛名、人頭之陳述迥不相牟,顯有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依前開之說明,此等新事實雖具備嶄新性,然就確實性之部分,聲請人負有加重說明義務,須具體說明劉心渝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且須釋明該新證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之程度,進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惟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劉心渝因自身之行為後悔不已,雖多次力證聲請人清白,仍經二審法院重判聲請人,為此乃書立自白書云云,難認已具體說明劉心渝翻供之理由。

況且,倘若確有聲請人遭劉心渝借名投資一事,此乃對聲請人極為有利之事實,聲請人豈會於本案偵審時未置一詞,而於本院聲請傳喚劉心渝作證時,就待證事實部分僅僅針對聲請人有退還其服務費用一事(見本庭調取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卷㈢第127頁背面、第250頁)?據上,聲請人就劉心渝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並未盡其說明之義務,以供審認。

㈡另就釋明該自白書信用性之部分,聲請人雖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104 年5 月19日與張世容101 年10月26日之證述,指出非全無借名投資之例,惟該二人之證述分別係針對與聲請人無涉之其他待證事實,尚不得僅因他人有借名投資之情形,即予推論聲請人係遭劉心渝借名投資。

聲請人復引「TYS011鄒佩璇100.6-2 」之資料表、「100-5- 17 總額心瑀收支明細表」,指出劉心渝招攬會數眾多並領取高額職務津貼,且享有「董事」階級旅遊補助福利,更引用100 年8 月8 日報聘申請書,指出劉心渝係於金圓互助會擔任處長並欲升任董事,惟凡此皆僅能推論劉心渝有於金圓互助會擔任要職,並有實際招攬不特定人入會,其恐有涉嫌偽證及違反銀行法等情,與聲請人主張遭劉心渝借名投資一事,並無必然關聯;

聲請人又引秦庠鈺於104 年5 月19日之證述,指出秦庠鈺對聲請人無印象,對劉心渝有印象,可見劉心渝乃吸金之核心人物,然究其證述之內容,僅係秦庠鈺對於劉心渝是否具備董事資格一事有所疑慮,與劉心渝是否借聲請人之名進行投資無涉,是以聲請人亦未能釋明何以該自白書之信用性較劉心渝先前之證述為高,顯然未盡其說明義務,自難認該自白書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㈢況就聲請人與洪火琴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於理由中詳述,依匯鉅公司所提供之聲請人客戶資料、100 年8 月10日聲請人服務處會務日報表、匯鉅公司電腦列印之聲請人獎金明細表、100 年8 月8 日聲請人服務處報聘申請書、合會系統列印之以聲請人為主之組織系統圖、聲請人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鄒育慈所示資料,見扣案光碟)等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圓互助會並吸收資金之事實,且認定聲請人是否成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其是否成為「金圓互助會」董事並無關聯性,是以原確定判決並非憑僅劉心渝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其所為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而劉心渝雖於上揭自白書中自承,其方為實際投資者並介紹親友加入金圓互助會,聲請人僅為掛名云云,惟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亦供認,其介紹7 名家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借用徐年櫻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短期借款方案為32萬元、介紹劉心渝、徐年櫻、鄒純甄、劉孟青、鄒岳廷、梁桂英及鄒孟欣等7 名家人好友,投資『短期借款』方案,合計投資金額為640 萬元等語,足認聲請人確有加入金圓互助會,並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且有介紹親友加入。

縱令劉心渝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翻異改稱如自白書所示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確實性。

㈣另就違法性認識錯誤部分,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見臺中鉅眾公司經營合會經判決無罪,誤認以金圓互助聯誼會名義,經營『金圓互助會』等投資方案為法律允許,聲請人之行為顯然缺乏違法性認識,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惟此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如下:「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上揭被告等人既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上揭被告等人辯稱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乙節,係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關於參與鉅眾公司吸金案件之葉信村、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等人,於96年5 月1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24423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4日以96年金重訴字第190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認定有罪,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2 月11日以98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發回更審,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金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惟上揭被告等人既仿效鉅眾公司之經營模式,應明知鉅眾公司經營互助聯誼會招攬資金,業於96年間經檢調單位查獲起訴而有構成非法吸金之可能,且於9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認定有罪,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揭被告等人對以互助聯誼會招攬資金之行為應有可能違法之認識,上揭被告等人自難以缺乏違法性認識脫免責任;

況且其餘同樣在臺中地區以經營互助聯誼會向社會大眾招攬投資之大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匯智資產管理公司(中臺灣互助聯誼會)等案件均已有罪認定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金上訴字第221 號、100 年金上訴字第2329號、101 年金上訴字第885 、886 號等刑事判決),並均已確定(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7 號、103 年台上字第2143號、103 年台上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鉅眾公司之案情復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能為相同之處理,上揭被告等人以上開個案置辯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要無可採。」

,是以聲請人徒以此經原確定判決明白論述之事實,再興爭執,顯無理由。

㈤末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經查,依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僅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據,並未主張同條其餘款次之再審事由;

惟若劉心渝自白書所述為真實,其所坦認之內容,似有自承於本案偽證之情形,但聲請人僅提出上揭自白書為證,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足認本案迄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之客觀證明,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之再審要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憑之事實或證據,或不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之客觀證明,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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