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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唐建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建豐(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沒有傷害告訴人蓋永群,另由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帶,亦可證明伊沒有限制、妨礙告訴人自由,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伊成立恐嚇罪,顯係違背事實、枉法、瀆職、失職且似是而非。
㈡檢察官未寄開庭通知書予伊,即逕行發布通緝,嗣伊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16時許遭緝獲後,先後被押往派出所、分局及地檢署,至同日21時許始出庭應訊,庭訊20分鐘後才能回家,致伊又累、又渴、又餓。
㈢綜上,伊沒有犯罪,也不服原確定判決,故提出附表所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以上揭聲請再審意旨㈠及附表編號1 至6 、17所示證據資料聲請再審,經本院106 年10月13日106 年度聲再字第412 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有該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反面)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無訛。
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而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且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至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當新證據本身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至「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同為派駐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直觀遠社區之保全員,竟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1日6 時許,在上址及鄰近道路附近,以持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向前來接班之告訴人揮舞、逼進,及對告訴人恫稱:「我殺死你,你小心點」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原審中之自白,告訴人於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林祐塏、劉桂伶於偵查中、彭國丞於原審中之證述,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 年4 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874700 號函暨所附106 年4 月5 日交辦單、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主張上揭聲請再審意旨㈡,並提出附表編號7 所示「證物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 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然該歸案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因通緝而於105 年11月1 日緝獲歸案之事實,且查聲請人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拘提無著,始遭通緝,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程序上尚無違法之處,另聲請人僅稱其於105 年11月1 日16時許遭逮捕至同日21時許獲釋期間又累、又渴、又餓云云,而未指明檢警於此期間有何違法訊問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至於附表編號8 至16及18至20所示證據資料,則僅係該案偵查、審理及執行相關之通知書(函)、傳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裁判書等,與聲請人有無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關聯。
是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指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 年聲再字第412 號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謂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或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或無再審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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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物名稱 │ 卷頁出處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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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物1-8 榮民總醫院77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9 │本院106 年│
│ │ │頁 │度聲再字第│
├──┼────────────────────────┼─────┤412 號案件│
│ 2 │證物1-9 榮民總醫院77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0│已提出(見│
│ │ │頁 │該卷第8 至│
├──┼────────────────────────┼─────┤9 頁、第13│
│ 3 │證物5 管理服務人員執勤日報表及聲請人與唐建豐書寫│本院卷第11│至20頁) │
│ │文件 │至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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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物6 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證物6-│本院卷第14│ │
│ │1 、6-2 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證物6-3 藥單及計程│至17頁 │ │
│ │車乘車證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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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物7 榮民總醫院105 年6 月3 日預約掛號單;證物 │本院卷第18│ │
│ │7-1藥單;證物7-2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至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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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物121 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21│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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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物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 日通緝人│本院卷第22│本件新提出│
│ │犯歸案證明書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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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物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證(應到日期:│本院卷第23│ │
│ │105 年11月3 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至24頁 │ │
│ │證物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應到日期:10│ │ │
│ │5 年12月13日,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30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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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物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本院卷第25│ │
│ │第1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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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物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應到日期:106 │本院卷第26│ │
│ │年3 月14日,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051號) │頁 │ │
├──┼────────────────────────┼─────┤ │
│ 11 │證物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應到日期:106 │本院卷第27│ │
│ │年5 月23日,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051號) │頁 │ │
├──┼────────────────────────┼─────┤ │
│ 12 │證物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 │本院卷第28│ │
│ │ │至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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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物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6 月15日北院隆刑平10│本院卷第32│ │
│ │5 易字第1051號刑事庭通知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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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證物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7 月5 日北院隆刑平10│本院卷第33│ │
│ │5 易1051字第1060007943號刑事庭通知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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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證物12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應到日期:106 年8 │本院卷第34│ │
│ │月9日,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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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證物13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蒞字第4609號檢│本院卷第35│ │
│ │察官論告書 │至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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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證物126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 │本院卷第37│前案已提出│
│ │ │至39頁反面│(見該卷第│
│ │ │ │26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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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證物1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應到日│本院卷第40│本件新提出│
│ │期:106 年度10月31日,案號106年度執字第7529號)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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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證物16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12 號裁定 │本院卷第41│ │
│ │ │至4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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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證物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24日北檢泰│本院卷第43│ │
│ │切106 執聲他2060字第1069003720號函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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