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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昆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45號、第23963號、第25977號、第26633號、第32120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確定判決所認定,伊用電地址的竊電期間,是民國98年10月至100年8月30日。
但依原審卷㈡第197頁台電公司電費資訊,伊用電地址的抄錶日為100/09/16、100/07/18,都是單數月。
而依偵㈦卷第48頁、54頁所載同案共犯王相友查扣的隨身碟紀錄,抄錶日卻為8月11日及2月9日,都是雙數月。
又依偵查卷㈦第69頁同案共犯王相友的竊電客戶名冊,同案共犯王相友也未勾選其中有伊經營的火鍋店。
顯然同案共犯王相友竊電的店家,並非伊經營的火鍋店。
㈡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是針對機械錶,以撥退計電錶指數的手法竊電。
但依據同案共犯王相友被查扣的隨身碟,記載的竊電對象是7/4放,8/4恢復,是針對電子錶所為之竊電手法,此已據同案共犯王相友於原審、前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陳述明確,也就是7月4日去處理電錶,一個月後之8月4日再復行調回來,具有持續相當期間的特性。
但撥退計電錶指數,是一次性且撥退數字後需立即回復封印,二者手法明顯不同。
故同案被告王相友竊電,是針對電子式電錶,而非伊用電地址的機械式電錶。
原確定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伊的證據資料未予採納,也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㈢伊經營火鍋店電費於100年9月昇高的原因,證人劉一順已經證述可能是肇因於馬達故障,並不是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係因同案共犯王相友於100年8月遭羈押、而無法再去撥退電錶指數所致。
又依原審卷㈡第198頁的用電曲線圖,除100年9月該期電量昇高外,100年9月以後用電量與往常各期相當。
若伊真有竊電行為,則理應於100年9月以後,每期的電量與100年9月一致居高不下才是。
更何況同案被告王相友遭通訊監察至少1個月的期間,並無與伊的任何不法通訊內容。
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等有利於伊的證據資料未予採納,也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同案共犯王相友於警詢及偵、審時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同案共犯陳叔青於審理時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高予林於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台電公司課長洪炳和於審理時之陳述,以及現場蒐證照片、台電公司100年9月30日北市稽第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同案共犯王相友住處查扣之台電公司帳單中有臺北海宴之台電公司帳單及記載「海宴臺北」或「宴北」之抄錶日等資料、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4年1月22日北市字第1048005923號函、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6年3月13日北市字第1061091166號函及檢附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處理竊電規則、臨時用電電價及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影本等證據資料,以及同案共犯王相友經警查獲時扣得之改造自製工具1盒等綜合研判,認定:同案共犯王相友、陳叔青與綽號「阿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對外以北桃欣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共同經營詐取電能工程,而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相友或「阿德」於98年10月起,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海宴日式和風涮涮鍋(即臺北海宴,用電戶登記名稱:喜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裝設在上址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先以一字起子、活動扳手等工具破壞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繼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致使電錶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錶用電度數之方式,使台電公司誤認電表上之度數為其實際用電數仍繼續供電,使臺北海宴應繳電費少於實際使用電費,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於99年9月某日起,聲請人接手經營臺北海宴後,為節省應繳電費,與同案共犯王相友、陳叔青、綽號「阿德」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仍由同案共犯王相友以前述方式繼續詐騙台電公司,聲請人並因此獲得短付電費之利益等情,因此認聲請人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前揭㈠㈡所指,有關同案共犯王相友有利於聲請人的陳述,以及同案共犯王相友的隨身碟紀錄、客戶名冊等有利於聲請人的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乙節。
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王相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說竊電之臺北海宴係電子錶,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證稱:臺北海宴之電錶是數位式,不是傳統指針式之電錶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稽諸王相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每二個月至臺北海宴收取省電之報酬等語,益見臺北海宴之電錶是使用機械錶,而非電子錶;
況參酌王相友經警查獲時扣得改造自製工具一盒,且王相友、陳叔青於另經檢察官起訴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行為態樣,除有針對電子式電錶以改動電錶方式外,亦多有對於機械式電錶以工具破壞電錶上之封印鎖,再以撥退電錶指數之方式詐取電能;
且證人即台電公司課長洪炳和於審理時供稱:機械式電錶有指針才可以調撥度數,機械式電錶只要把同字封簽拔掉並把玻璃蓋掀起,就可以直接撥退指針,根據扣案證物有改造電錶的工具,及同字封簽,王相友在桃園、宜蘭等涉犯蠻多竊電案件,有機械式也有電子式,有31/50戶是倒撥指數的機械式電錶,我們轄區是台北,這個案件全部都是機械式電錶,所以我們推論應該是倒撥指數,至於電子式的竊電方式則有很多種,它要從內部改造排線的接續或改造零件來達到電錶計量不足…封印鎖沒有辦法徒手破壞,一定要用起子或是工具剪斷,一般電錶外面會有封印鎖,形狀類似鎖頭,一定要剪開封印鎖才能打開電錶,每一電錶外面台電公司會用一個封印鎖,但電錶後面檢驗局會有一個同字簽封,這就是我們一般所謂的文書性質的封印鎖,一般要把電錶的玻璃蓋打開就要破壞同字封印鎖才有辦法倒撥指數,而倒撥指數亦要在抄錶前固定時間去倒撥,這樣才能在抄錶時顯現出來,這種方式是針對機械錶,電子錶沒有指針,因此我們推論應該是倒撥指數,跟比流器短路無關等語;
參互以觀,足見王相友係以一字起子、活動扳手等工具先破壞封印鎖,繼而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致使電錶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錶用電度數之方式詐取電能利益,王相友辯稱:伊竊電做的是電子式電錶,不是機械式電錶,臺北海宴是機械式電錶不是伊做的云云,均非有據,實難採信;
至王相友所辯查扣之隨身碟資料記載臺北海宴是「7/4放8/4恢復」即7月4日可以去做勾住、可以去處理電錶,恢復係指8月4日調回來,係屬電子式的竊電方法,臺北海宴為機械式,可見伊未犯此案云云,然王相友類似犯案遍及桃園、宜蘭及臺北,達50件之多,其中有31件是倒撥指數的機械式電錶,已據證人洪炳和前揭證述綦詳,王相友在眾多同類案件中是否仍能明確記憶此細節,實不無疑問,尚難憑採等情(以上見原確定判決第5、6、8頁)。
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所指,即共犯王相友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以及共犯王相友隨身碟資料記載臺北海宴「7/4放8/4恢復」,即7月4日可以去做勾住、可以去處理電錶,恢復係指8月4日調回來,係屬電子式的竊電方法,臺北海宴為機械式,並未犯此部分詐取電能等,何以不採的理由,業已論述甚明。
則聲請人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按上說明,此究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同案共犯王相友有關未詐取臺北海宴營業地址電能的陳述並不可採,以及同案共犯王相友前揭隨身碟紀錄的內容並不可信,則聲請人前揭㈠㈡其餘所指,即有關同案共犯王相友隨身碟紀錄的抄錶日期、同案共犯王相友未在客戶名冊中勾選臺北海宴等證據資料,顯然是與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不相容的證據資料,當係原確定判決經過評價後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按上說明,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至聲請人前揭㈢所指有關證人劉一順的陳述,依證人劉一順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有無辦法判斷馬達在持續空轉之情形,每日一台馬達大概會耗多少電量?)這不在伊的範圍之內,伊無法估算,(偵查卷㈡第197頁為忠孝東路五段396號地下室使用電量,其中100年5月使用電量26960、100年7月使用25440、100年9月使用97120、100年11月使用25912,依你方才所稱所裝設的電磁爐、冷氣,及假設抽水馬達壞掉持續運作之下,有無可能此地點使用電量會有100年7月的25440到100年9月的97120之差距?)這個部分伊沒有辦法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8頁反面、99頁)。
是聲請人所舉證人劉一順的陳述,顯然無從證明聲請人所主張有關電費於100年9月昇高,是肇因於馬達故障一事。
而本件是於100年9月30日,經台電公司會同警方勘驗上開地址發現遭人惡意移除電錶,致使無法計度卻仍然使用電力而循線查獲,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則聲請人所指100年9月以後該營業處所的用電情形,顯然是其不法詐取少繳電費利益行為被發覺後之事。
至於同案被告王相友的通訊監察結果,即令如聲請人上開所陳,也僅能證明未能藉由通信監察手段取得兩造不法事證。
是聲請人有關該營業地址100年9月以後的用電情形,以及同案共犯王相友的通訊監察結果等主張,究與聲請人有無與王相友共犯詐取少繳電費利益之事實認定無涉。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按上說明,此亦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核與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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