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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瑞枝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邱瑞枝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可憑。
茲聲請人在判決確定後,於106 年2 月13日提出「陳情狀」附具「仝立遺囑書、土地賣渡證書、地上物補償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指摘判決不當,並於本院公務電話聯繫時明確稱「希望繼續審理,且可以不要罰」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核其內容已明白表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服,主張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對該判決請求救濟之旨,是以該確定判決為其聲請客體,屬再審聲請之範疇,此不因是否以聲請再審書狀之形式向法院提出而有不同。
然本件聲請人未附原判決繕本,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且無定期命補正之規定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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