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77,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定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0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一)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新證據即雇主林美英唯一簽署之菲勞LILY(以下簡稱甲女)之委託契約,而越勞TRAN THI THOM (以下簡稱乙女)係遞補甲女未滿之前約,無須合約,只需雇主在人送達時簽字即可,依聲請人在十年間累積達70件以上之例子,均係如此,毫無例外。

又外勞遞補案通常都是老客戶,此件亦無利可圖,聲請人無需為這4 位數冒險,從比較利益及邏輯上,均說不通;

(二)證人林美英曾於94年起涉犯偽證罪,有官方通知(掛號及電話)5 次可證,另於98年左右來電拗安定基金罰款,嗣101 年勞委會連續發文、士檢104 年傳喚時,稱她當時才知曉,哪有相差9 年還能圓謊?足見證人林美英之證詞係偽證;

證人蘇俊雄所持印章在桃園地方法院最終庭最後一分鐘胡說此章是聲請人所給,業經聲請人曾於另案105 年度聲再字第418 號抗告中提出;

(三)另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判決第1 頁倒數第7 行言及甲女以因聘僱許可到期離境,並非事實,乃雇主林美英為了避稅、扣薪而私自遣返之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1款、第421條等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布,自104 年2 月6 日施行。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第424條規定甚明。

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證人林美英及蘇俊雄等人所為證述,參諸外勞基本資料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系統查詢關於富眾股份有限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遣返外籍勞工名冊、合作方案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林定鑫、富眾公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有關遞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 月4 日勞職外字第0940766781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有關轉換雇主聘僱許可)、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有關離境備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30752033號函暨檢附之遣返外籍勞工名冊、勞動部103年6 月6 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00046號函及103 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026302號函暨檢附之電腦紀錄、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犯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雖以以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92年間菲勞LILY(以下簡稱甲女)委託契約正本為再審聲請之新證據,然細繹該委託契約書之內容,僅得證明92年4 月14日聯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山圃企業有限公司依照林美英之需求,代為辦理招募外籍幫傭、監護工、勞工之事實,然究無法證明僱主林美英有授權聲請人辦理外勞遞補申請及同意承接乙女等情,而就上述事證本身綜合觀察評價,並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之結果,顯不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證,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以證人蘇俊雄於桃園地方法院最終庭最後一分鐘始胡說此章是聲請人所給,亦與事實不符,其證詞顯係虛偽;

證人林美英曾於94年起涉犯偽證罪,又其證詞實因就業安定費繳費爭議之爭端而為虛偽證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聲請人誤繕第1款)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林美英、蘇俊雄之證言為偽證,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三)聲請人以雇主林美英為了避稅、扣薪而私自遣返外勞之行為,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須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本條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同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而言。

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復無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本條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林定鑫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均累犯)並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上開所犯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復經第三審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既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且聲請人於105 年7 月5 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然遲至106 年2 月16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8435號卷及聲請再審狀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亦顯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限,同於法未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所提出的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規定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