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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王淑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100年度偵續字第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而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王淑惠背信案件,前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證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惟聲請再審理由所依憑之證據是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引用之證據-王文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案件中之主張、證人陳炎松於該案之證述、渣打銀行100年5月15日、同年7月27日訪談報告,而聲證2之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是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受判決人於上訴時說明其上訴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僅就聲請再審理由所依憑之證據說明出處,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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