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更(一),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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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晨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66號),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康晨勇(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

然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係屬虛偽,再審聲請人大膽懷疑本件係員警高明中所為,當初其所為自白實屬無奈。

另再審聲請人在民國101 年1 月9 日假釋前,有ㄧ位李顯祥來往其住處,此人心懷叵測,若本件非此人檢舉,則檢舉人也與他有關係。

懇請准予再審聲請人與檢舉人對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布,自104 年2 月6 日施行。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101 年3 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該住處廁所旁雜物間置物櫃第二層之最裡面扣得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三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槍、彈警員蔡文展於偵查時、警員高明中、汪盛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第6466號偵卷第65頁;

原審卷二第28至31頁),並有原審101 年聲搜字第496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證明、蒐證照片、現場照片、錄影翻拍照片、警員高明中、汪盛東手繪現場位置圖(見第6466號偵卷第6 至10、18至20、67至70頁;

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

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本案搜索過程光碟一片(見原審卷一第50頁證物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搜索過程之光碟並據原審會同再審審聲請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檢察官當庭勘驗其內容,此有原審101 年8 月17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在卷足參,並有當場搜獲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第6466號偵卷第48至49頁)附卷足憑,足見於再審聲請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併論其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員警證言係屬虛偽云云,惟其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員警之證言為偽證。

況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所指員警高明中栽槍一節,係事後圖責之詞,予以詳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

至再審聲請人提出其書寫予新店分局之傳真文件影本,亦無從據此認定員警於本件所為證述為偽證,是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再審聲請人又指稱檢舉人心懷叵測,求予再審聲請人與檢舉人對質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檢舉人栽槍等情,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並認無傳喚檢舉人之必要,均已詳論(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7、23至25頁)。

則再審聲請人一再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尚難認其有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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