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更(一),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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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哲民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元部分(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10310044號》),准予發還杜哲民。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哲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1,800元部分,並非本件之相關證物,且一審判決僅沒收其中15萬500元,茲被告身患疾病,有進行手術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65萬1,800元,或就一審判決沒收以外之其餘現金50萬1,300元(即651,800-150,500 =501,300),請求先行返還予被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27、3937、9112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4、1060號均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66、90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繫屬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審理,全案尚未確定。

㈡本院前開案件所扣案之現金65萬1,800元(見偵字第3937號卷第138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第138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10310044號》所示),係102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警察當場逮捕被告時,在被告身上及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937號卷第51至56頁),核屬被告所有。

㈢被告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供稱上開扣案現金65萬1,800元非本案相關證物云云。

惟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5萬5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是扣案現金於15萬500元之範圍內,有事實足認疑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既係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應沒收之物,而有留存之必要。

至於扣除15萬500元部分之餘款50萬1,300元,尚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原審並未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此部分無留存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現金65萬1,800元,就其中50萬1,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聲請,即15萬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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