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志敏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志敏前因殺人、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各審級法院認定有罪,其中殺人部分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偽造文書部分因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為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詐欺部分為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此部分所羈押之170 日隨殺人罪之確定而併計入無期徒刑之執行起算日期內;
竊盜部分為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前述各罪之判決尚無疑義,惟聲請人所犯前揭各罪,除殺人部分不符96年頒布之減刑要件外,其餘之偽造文書、竊盜暨詐欺等罪,均符合民國96年7 月4 日所頒布施行之應予減刑之罪,刑法固明定無期徒刑以外之他罪,因執行無期徒刑之故有期徒刑部分不予執行,從而僅執行無期徒刑,亦僅依無期徒刑之行刑累進處遇計算應予假釋陳予之期程。
然則三輕罪僅係因已執行無期徒刑而不予執行,並未因執行無期徒刑而滅常其罪。
該三罪既符合96年所定之減刑要件,依法仍應按規定各減其刑,始符法度,易言之,縱依法三罪各予減半後仍不予執行,此係法條之規定,要非因不予執行而認無減刑之必要,對聲請人之聲請不置可否,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減刑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且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
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故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亦即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或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㈡補充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志敏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4 月1 日以87年度易字第49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8年7 月22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9 月27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再經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另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判處罰金3 千元,經易服勞役10日,刑期自91年10月9 日至91年10月18日止,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於91年2月7 日確定在案;
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9 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繫屬審理,經聲請人於90年5 月9 日撤回上訴確定;
另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13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於90年9月4 日確定;
上開3 罪與聲請人另於9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處無期徒刑該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執緝次字1327號執行指揮書合併執行,依法僅執行無期徒刑,其餘徒刑不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緝字第1251號、1296、1252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難認業經執行完畢。
茲本院為聲請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揆諸前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自得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適用該減刑條例之情形。
至聲請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3 月18日發布通緝(91年9 月27日撤銷通緝),惟受刑人於91年9 月13日即因另犯殺人罪經緝獲入監執行,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聲請人係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因上開殺人案件到案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核聲請人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聲請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經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同條例第1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同條例第12條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須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本件聲請人並未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庸依職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聲請人行為時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則聲請人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前段(已廢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偽造文書罪 │詐欺罪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 │
│ │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86年12月20日下午8 時│88年6 月底至88年7 月│
│ │許至86年12月21日下午│底某日 │
│ │2時30分許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號 │署87年度偵字第10178 │署89年度偵緝字第792 │
│ │號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0年度上更(一)字第│89年度易字第2497號 │
│ 實 │ │979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90年12月25日 │90年2月27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0年度上更(一)字第│89年度易字第2497號 │
│ │ │979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91年2 月7日 │90年5 月9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0 條、第21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 │
├────────┼──────────┼──────────┤
│減刑後宣告刑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
│ │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
│ │日 │折算1 日 │
└────────┴──────────┴──────────┘
┌────────┬──────────┐
│編 號│ 3 │
├────────┼──────────┤
│罪 名│竊盜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90年1 月19日19時許 │
├────────┼──────────┤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號 │署90年度偵字第5260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
│ 後 │ │簡易庭 │
│ 事 ├─────┼──────────┤
│ 實 │ 案 號 │90年度板簡字第1323號│
│ 審 ├─────┼──────────┤
│ │ 判決日期 │90年8月13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
│ 定 │ │簡易庭 │
│ 判 ├─────┼──────────┤
│ 決 │ 案 號 │90年度板簡字第1323號│
│ ├─────┼──────────┤
│ │ 確定日期 │90年9 月4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減刑後宣告刑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
│ │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
│ │1 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