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軍上訴,1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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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寅○○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下午某時,請求友人壬○○前往
  4. 二、寅○○等人在水源公園集結完畢後,A男、寅○○、張瀧、
  5.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6. 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證人己○○、辛○○於警詢之陳述: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被告
  11.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13. 貳、實體方面:
  14.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辛○○、癸○○、壬○○
  15. (一)原審勘驗「開槍畫面」檔案作成之勘驗筆錄略以:「①錄影
  16. (二)上揭勘驗錄影光碟檔案中之錄影時間比正確時間快約5分,
  17. (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中,首先駛離現場之藍色車身雙載機車係
  18. (四)比對被告等人犯案後行經大安路12號之順序為:①「00:36
  19. (五)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確有於現場丟擲1顆
  20. (六)再參諸上揭「開槍畫面」勘驗筆錄①所示過程,被告寅○○
  21. (七)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22. (八)依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寅○○係在水源公園交付信號
  23.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等13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
  24. 二、論罪科刑:
  25. (一)核被告寅○○、辛○○、癸○○、壬○○、己○○、辰○○
  26. (二)被告寅○○等人於全興工程行前丟擲信號彈之行為,係於密
  27.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28.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乙○○為成年人,與少年許○智
  29.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寅○○、辛○○、癸○○、壬
  30.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同案被告卯○○與丑○○有債務糾紛,同
  31.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等13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依被
  32. (三)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33. (四)公訴意旨固指上開槍、彈及火藥容器,係同案被告卯○○所
  34. (五)就A男所持火藥容器部分,經檢出包括硫、硝酸鉀、鐵等元
  35. (六)起訴書雖認扣案之疑似爆裂物2枚,係屬刑法之「爆裂物」
  36. (七)綜上,扣案之黑色火藥容器上雖經檢出被告辛○○之DNA,
  37.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綽號小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38.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9. 一、依原審勘驗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作成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之
  40. 二、觀諸同案被告壬○○105年2月12日下午3時23分許之第1次
  41. 肆、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卯○○確有公訴意旨
  42. 壹、被告癸○○、壬○○、己○○、庚○○、辰○○、甲○○部
  43.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癸○○、壬○○、己○○、庚○○、辰
  44. 二、檢察官就被告癸○○、壬○○、己○○、庚○○、辰○○、
  45.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46. 四、緩刑及所附條件:
  47. (一)刑法第74條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已修正公布施行,有關緩
  48. (二)查被告己○○、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49. 貳、被告卯○○部分:
  50. 壹、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51. 一、原判決就被告寅○○、辛○○部分,僅因A男係由被告寅○
  52. 二、原判決審理後認定被告丁○○、乙○○、丙○○、子○○、
  53. 貳、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前因賭博案件,經
  54. 肆、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55.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
  5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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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鎮岳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子傑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璽元
指定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明
李岳勳
李建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鵬宇
洪啟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緯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羅志臣
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陳懿瑄
陳宏銘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洪慶文
洪慶雄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辛○○、丁○○、乙○○、丙○○、子○○、戊○○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丙○○、子○○、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丙○○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己○○、庚○○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下午某時,請求友人壬○○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興工程行」搭載任職於該工程行之卯○○至樹林某夜市幫忙其販賣煙火,嗣壬○○搭載卯○○到夜市後,壬○○即向寅○○轉述其至「全興工程行」時,該工程行老闆之子丑○○對其抱怨寅○○等語,致寅○○心生不滿,旋去電向丑○○嗆聲稱將去工廠找丑○○麻煩,復去電邀集友人癸○○(綽號胖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等人找人出面為其出氣,癸○○乃邀集身旁友人己○○、庚○○、辛○○(辛○○復邀集友人劉上銘,劉上銘未經起訴),並電邀少年許○智(8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許○智並邀集周峻緯、葉士德,周峻緯、葉士德均未經起訴),A男則邀集友人張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未確定),及由寅○○之友人輾轉邀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9歲綽號「包皮」之男子(「包皮」並邀集辰○○、甲○○)、子○○、戊○○、楊士弘(楊士弘未經起訴,其並邀集丁○○、乙○○、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眾人陸續於當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19分許,集結於新北市○○區○○街00號水源公園。

A男到場時攜帶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不詳數量之子彈)、內含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容器2枚(A男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火藥容器部分,與寅○○等人無涉,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寅○○則將其攜帶到場之信號彈交給壬○○及某在場不詳男子各1枚,自己持有1枚。

二、寅○○等人在水源公園集結完畢後,A男、寅○○、張瀧、辛○○即夥同與渠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癸○○、壬○○、己○○、庚○○、辰○○、甲○○、丁○○、乙○○、丙○○、子○○、戊○○、少年許○智、劉上銘、楊士弘、周峻緯、葉士德、「包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人,由癸○○發放口罩供在場之人遮住機車車牌後,即以附表所示交通方式自該公園出發,並於105年2月12日凌晨0時36分11秒許陸續抵達「全興工程行」。

A男即於0時36分19秒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時41分14秒許)先持前開改造手槍朝鐵門射擊1槍(該發子彈擊穿鐵門並留下彈孔1處,經鑑定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復於同日0時36分23秒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時41分18秒許)朝該工程行門口丟擲含火藥容器1枚(起訴書誤載係由辛○○丟擲);

寅○○及壬○○則先後於0時36分21秒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時41分16秒許)、0時36分34秒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時41分29秒許)朝工程行鐵門右側之垃圾堆丟擲已點燃之信號彈各1枚(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人丟擲爆裂物、癸○○丟擲信號彈),及不詳到場人士朝該工程行門口丟擲含火藥容器1枚,眾人隨即驅車離開,鐵門右側垃圾堆因前開點燃之信號彈之引燃而起火燃燒,幸經附近民眾上前協助撲滅,始未釀成禍事;

其後寅○○、張瀧等人復騎乘機車折返現場,推由不詳人士所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起訴書誤載為壬○○)於0時40分9秒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時45分4秒許)再往工廠前方馬路丟擲1枚已燃燒之信號彈,以上揭方式共同對丑○○施以恐嚇,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嗣因癸○○、壬○○、張瀧等人陸續遭警約談,寅○○得知後,乃商請不知情之卯○○(所涉頂替犯行,未經起訴)於105年2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上揭槍枝至樹林分局投案,而為警扣得上揭槍枝。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寅○○、辛○○、癸○○、壬○○、己○○、庚○○、辰○○、甲○○、丁○○、乙○○、丙○○、子○○、戊○○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己○○、辛○○於警詢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癸○○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除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辛○○、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寅○○、辛○○、癸○○、壬○○、己○○、庚○○、辰○○、甲○○、丁○○、乙○○、丙○○、子○○、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09-461、521-5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辛○○、癸○○、壬○○、己○○、庚○○、辰○○、甲○○、丁○○、乙○○、丙○○、子○○、戊○○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恐嚇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本院卷二第35-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下稱原審卷〉四第295-307頁),並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05年2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偵查隊扣得被告卯○○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槍枝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3-14、20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現場拾得彈殼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提出之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663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滑套固定插銷,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試射彈殼比對部分:送鑑槍枝試射彈殼,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2月15日新北警鑑修字第105021509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樹林分局轄內大安路2之23號遭槍擊案」案內彈殼1顆《現場編號5》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見偵卷一第21-23頁、偵卷二第74-75頁),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663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5,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見偵卷一第137-142頁、偵卷二第77-117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114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該局105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50019749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一、編號1送驗證物外觀為一長條圓柱狀容器,長約10.7公分、直徑約3.9公分、重約400.1公克,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密封,容器側面外露爆引1條長約1.8公分,並使用填縫劑封口;

經X光透視,無法辨析其內部結構。

具有火藥、爆引及增傷物(金屬容器),為結構完整之點燃式爆裂物,惟經點燃爆引試爆,未發生爆炸現象。

再以水炮擊解容器後取樣送驗,檢出包括硫、硝酸鉀、鐵等元素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

二、編號2送驗證物外觀為一金屬圓柱鋼管,長約13.3公分、直徑約4.5公分,二側管冒直徑約5.5公分、重約859.3公克,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鋼管一端管帽中心鑽有一孔洞〈直徑約1公分〉,並使用填縫劑封口,孔洞周圍呈現黑色疑似燃燒過之痕跡,研判爆引已燃盡,無法辨析其內部結構。

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爆引已燃盡,惟未產生爆炸現象。

以水砲擊解編號2容器後取樣送驗,檢出包括硫、硝酸鉀等元素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

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二第170-171頁),⑤案發現場周圍、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勘驗擷圖照片共4份(見原審卷二第151-153、155、186-259、314-32 9頁、原審卷四第288-289、344-350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就本案監視器設置位置、監視器時間與正確時間落差等所出具之106年4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73479號函暨附件之時間比對擷圖照片1份(見原審卷三第239-244頁),⑦被告等人案發後在Wechat群組對話擷圖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83-184頁)。

關於上揭在全興工程行前開槍及丟擲信號彈、火藥容器之人別,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審勘驗「開槍畫面」檔案作成之勘驗筆錄略以:「①錄影時間00:40:52自餐廳門口右前方對向處之道路陸續出現數輛汽車、機車朝鏡頭駛近,除1輛計程車直接駛離外,有1輛雙載白色機車暫停於鏡頭對面馬路旁(下稱A車),後方緊接有5輛機車亦陸續扺達暫停於同上地點,第3輛機車(下稱B車)之後座搭乘者手持發出火光的物品、該車嗣並於錄影時間00:41:14往前至約略越過A車車頭處之路旁停下,此時A車之後座搭乘者舉高右手朝路旁建物(下稱X建物)方向有開槍動作,可見其手旁位置冒出煙霧,B車後座搭乘者亦隨即於錄影時間00:41:16將手持之發出火光的物品朝X建物方向丟擲,X建物冒出微弱火光並不停冒煙,A車之後座搭乘者復於錄影時間00:41:18朝X建物扔擲發出黃光的長條狀不明物品(落點在上開冒煙處略靠馬路方向),此時A車後方有1台藍色機車(雙載,駕駛者及乘客均戴棒球帽,2人行經X建物時均有回頭看)自後方跨到對向車道經過,B車、A車及後方暫停之其中1輛機車隨即自錄影時間00:41:21起往前駛離,同時後方有1台深色小客車跨到對向車道與A車併行駛離、嗣後方復有1台深色小客車跨到對向車道駛離,現場仍有3輛機車旁觀。

②錄影時間00:41:27旁觀的機車中其中1輛(下稱C車)後方乘客復點燃手中不明物體,初係冒白煙,2秒後隨即有巨大紅焰火光(此時後方白色小客車及旁觀的其中1台機車陸續自後方跨到對向車道行經C車旁後駛離),該乘客隨將之往X建物扔擲(落點在X建物前方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旁),C車隨即駛往前駛離,餘下1台旁觀機車(黑色車身,藍色頭前燈,雙載,駕駛及乘客分戴黑色及白色安全帽)則跨到對向車道經過鏡頭下方駛離,X建物仍持續有微弱火光且不停冒煙。

③自錄影時間00:42:07-00:43:07,X建物前開冒煙處及前方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旁(2處)己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原停放X建物門口之自小客車並經民眾駛離移置他處,00:43:12有民眾持水撥滅上揭火勢。

④自錄影時間00:44:56起由1輛機車(下稱D車,騎乘者著深色上衣、後座乘客著灰色長版上衣均未戴安全帽)帶頭,後方跟隨1輛藍色自小客車、6輛機車自餐廳門口左前方處之道路行駛而至(第2-5、7台均為雙載、第6台單人騎乘;

第2台係深色車身,均未戴安全帽,車尾燈為雙圓;

第3台後座搭乘者著短褲、穿白鞋;

第4台係白色車身,騎乘者戴白色安全帽、後座搭乘者戴深色安全帽、著黑色上衣上有白色英文字母;

第5台騎乘者戴銀色安全帽、著深綠色上衣、後座搭乘者著黑色上衣露出灰色領子;

第6台係1人騎乘、未戴安全帽、著黑色上衣露出灰色帽),復有1輛計程車行駛在後。

錄影時間00:44:59 D車後座乘客平舉其左手,隨即於錄影時間00:45:01,可見該車處冒出巨大紅焰火光,錄影時間00:45:04該巨大紅焰火光自空中拋落在地,落點在餐廳右前方道路上,持續發出顯著亮光、煙霧,錄影時間00:45:12復有一台單人騎乘之機車(騎士著黑上衣,白鞋)自同向騎乘而過經過現場,錄影時間00:45:59,畫面顯示仍持續上開發出明顯亮光及煙霧之現象,檔案播放結束」(見原審卷二第151-153、186-206頁)、「上揭勘驗筆錄②中的C車係抵達現場的第2台機車,其前車燈為黃色,騎乘者戴棒球帽」、「勘驗筆錄④中的D車車身為淺色」(見原審卷二第151-153、186-206頁、原審卷四第288-289、344-350頁)。

(二)上揭勘驗錄影光碟檔案中之錄影時間比正確時間快約5分,有前開樹林分局106年4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73479號函及附件之比對擷圖照片在憑(見原審卷三第239-244頁),經對照勘驗筆錄附件之擷圖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90頁最下方照片,畫面中有一小客車正將車頭往左切到對向車道),與原審勘驗被告等人犯案後自鐵工廠往前騎乘抵達前方即新北市○○區○○路00號監視器作成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22頁照片8,畫面中亦顯示該小客車正將車頭往左切到對向車道),可知「開槍畫面」所顯示的錄影時間比正確時間快約4分55秒。

是「開槍畫面」所顯示之正確開槍、丟擲信號彈、含火藥容器之時間均應更正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示。

(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中,首先駛離現場之藍色車身雙載機車係被告辰○○騎乘搭載被告甲○○之車號000-000機車;

A車(白色車身)係由另案被告張瀧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最後駛離現場的則是被告辛○○所騎乘搭載證人劉上銘之車號000-000機車,除經被告張瀧、辛○○、辰○○、甲○○均於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3-154頁、原審卷四第324頁),並經證人劉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9頁),且有車號000-000號、MCU-6383號、610-NAP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6、138-139頁)。

此外,並有原審勘驗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就被告等人在該公園集結、出發經過、各人衣著特徵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5、207-257頁)。

(四)比對被告等人犯案後行經大安路12號之順序為:①「00:36:53.3:車號0** -**K機車,後方乘客上衣右手臂處有黑色條紋(即原審勘驗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中的F男,詳下述)」,②「00:36:54.6:車號5** -**G(對照附表即被告辰○○騎乘搭載被告甲○○之機車)」,③「00:36:55.2:A車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對照附表即被告乙○○駕駛搭載被告丁○○、丙○○之汽車)」,④「00:36:56.1車號M**-***(對照附表即被告己○○騎乘搭載被告庚○○車號000-0000之機車)及左方車號不詳之雙載機車1部、更左方車號不詳之機車1部」,⑤「00:36:57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照附表即被告子○○駕駛搭載被告戊○○之車輛),⑥「00:37:00:車號不詳之機車1部」,⑦「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對照附表即少年許○智搭載葉士德、周峻緯之車輛),有原審勘驗檔名「大安12號往新莊方向內車道」、「大安12號往新莊方向外車道」作成之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326-329頁)。

與上揭「開槍畫面」勘驗筆錄相互勾稽結果(顯示眾人駛離現場之順序依序為藍色車身雙載機車-B車-A車-不詳車號機車及不詳車號之深色小客車2輛-不詳車號機車與白色小客車-C車-藍色頭前燈之雙載機車」),足認上揭:①車號0** -**K機車,即為「開槍畫面」檔案中之雙載B車,上揭④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為「開槍畫面」檔案中跟著A車後方駛離現場之不詳車號車輛(因被告己○○、庚○○自公園出發時均有戴安全帽,見原審卷二第244頁編號25照片,故可排除渠等係C車),車號00-0000、7587-EJ、7729-YJ自小客車則分別係「開槍畫面」檔案行經現場的2部深色、1部白色自小客車。

(五)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確有於現場丟擲1顆信號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5頁),佐以:①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後來跟著騎到樹林區大安路2-23號工廠時,我看到卯○○先開槍後又往工廠丟了2枚爆裂物,但沒有引爆,後來有人丟了1顆信號彈,接著我才跟著丟另外1顆信號彈,這兩顆信號彈都有引燃,第1顆信號彈往工廠的門丟,後來有燃燒起來,我才跟著丟第2顆信號彈,我丟的方向是朝工廠的左邊,後來也有引燃,之後我們就騎機車走了」、「信號彈是寅○○在工程行前叫我丟的,他就在我的旁邊,因為我們是騎在他後面沒多遠,寅○○他自己也有丟信號彈,我有看到」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原審卷二第48頁),②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我駕駛重機車872-KVX號搭載壬○○跟著車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一到達那間工廠,就聽到車隊最前面的張瀧那台機車開槍,但是我不知道是誰開槍,然後我搭載的壬○○就往工廠丟擲信號彈,然後大家都騎走我也跟著騎走,後來有人回頭,大家跟著回頭,騎到該間工廠的時候,又有人丟擲信號彈,然後大家離開」、「壬○○原本並沒有信號彈,是寅○○拿出來交給壬○○,在水源公園他這樣做我們就知道他是要我們到時候要拉信號彈。

後來到樹林大安路時,我們看到卯○○有先對工廠開槍,就知道目標是工廠,我就載壬○○往前騎,壬○○就拉信號彈往工廠旁邊丟」、「我看到卯○○先開槍後又往工廠丟了2枚爆裂物,但沒有引爆,後來有人先丟了1顆信號彈,接著壬○○才跟著丟另1顆信號彈,這2顆信號彈都有引燃,他丟的方向是朝工廠旁邊,後來也有引燃,第1顆信號彈我記得往工廠的門丟,後來引燃燒起來,壬○○才跟著丟第2顆信號彈,他丟的方向是朝工廠旁邊,後來也有引燃,之後我們就騎機車走了」、「回程我是騎在中間或後面」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偵卷二第16-17頁、原審卷三第58頁),③被告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前半部分在場,當時我騎在後面,前面一群人,我看到癸○○投擲信號彈到1個類似燒金紙的爐子裡,當時爐子內本來沒燒東西,但是他丟擲後我看到有冒出閃光,我覺得很危險,所以我就先騎到對向後直接騎走」、「我只有看到有人丟信號彈,是騎在我前面某機車後座的人丟的,我於偵訊時稱是癸○○丟的,是因為我不知道是壬○○還是癸○○騎車,我只知道他們是同一部車,那部車有投擲信號彈出來」等語(見偵卷二第33頁、原審卷二第178頁),足認「開槍畫面」中的B車即為被告寅○○所搭乘之機車,其先於畫面時間00:41:16丟擲信號彈1枚後離開現場(故係最早出現於大安路12號監視器鏡頭下之人),嗣由「開槍畫面」中的C車乘客即被告壬○○於畫面時間00:41:29丟擲第2枚信號彈。

公訴意旨誤認係C車騎士即被告癸○○丟擲信號彈,顯有誤會。

況依上揭「開槍畫面」顯示回程丟擲信號彈者係著灰色上衣、騎乘者著深色上衣(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原審卷四第350頁),惟依原審勘驗水源公園畫面顯示:被告癸○○於案發時係穿著灰色上衣搭背心(見原審卷二第215頁照片21),應可排除被告壬○○於回程時丟擲信號彈之可能,本院認應係不詳到場人士所丟擲,附此敘明。

(六)再參諸上揭「開槍畫面」勘驗筆錄①所示過程,被告寅○○於接近案發現場前即已點燃手中發出火光的物品,嗣至畫面時間00:41:16始將手持之發出火光的物品朝工程行方向丟擲,依其所發出火光之巨大、燃燒時間之長,顯非可能係扣案之含火藥器容器所能造成(其爆引均甚短,見偵卷二第170頁,被告寅○○自不可能涉險將之持於手上如此長時間),況依卷附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共遺留2支信號彈支架及1支燃燒過之信號彈(帶支架),可見扣除被告等人回程由不詳人士丟擲信號彈1枚外,渠等於第一次抵達案發現場時,共計應丟擲2枚信號彈,故被告寅○○於畫面時間00:41:16所丟擲的應係信號彈。

至於現場所遺留的2枚含火藥容器,依卷內現存事證,僅可認定其中1枚係A男於畫面時間00:41:18所丟擲,另1枚則係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所丟擲。

觀之原審關於「開槍畫面」勘驗筆錄,並未顯示被告辛○○於案發時有丟擲之舉動,公訴意旨僅因其中1枚含火藥容器上驗得被告辛○○之DNA,遽指該枚火藥容器係由被告辛○○所丟擲,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七)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如係製造爆裂物,須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疑似爆裂物2枚,經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經點燃爆引試爆,未發生爆炸現象,編號2則係爆引已燃盡,惟爆裂物未產生爆炸現象,該2枚送鑑物內均含有火藥成分,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扣案疑似爆裂物,並非刑法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僅係含火藥之容器。

火藥雖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然並非爆裂物。

公訴意旨誤認A男所丟擲之物係「爆裂物」,自有未洽,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更正,附此敘明。

(八)依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寅○○係在水源公園交付信號彈予壬○○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暨原審勘驗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作成之勘驗筆錄顯示第2波到場機車中第1台機車駕駛(即F男,著灰上衣右手臂處有黑色粗條紋,其乘客則係著橫條紋狀輕薄羽絨外套),下車後即持一短桶狀物品走至被告壬○○等人停車處予渠等觀看(見原審卷二第212-213頁、215頁),及原審勘驗大安路12號監視器畫面作成之勘驗筆錄①車號0** -**K機車後方乘客(即被告寅○○)上衣右手臂處有黑色條紋,益徵代號F男之男子即為被告寅○○無誤。

又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結果,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乘客著橫條紋狀輕薄羽絨外套)與車號000-000(由被告癸○○所騎乘)、車號000-0000(由被告己○○所騎乘)、車號000-000(由被告辛○○所騎乘)機車均於105年2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先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立仁地下道(見偵卷一第143頁),上揭積極事證相互勾稽結果,亦堪認定被告寅○○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場無誤。

被告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一人騎乘自己所有機車到場,且未丟擲信號彈等語,與上開事證不合,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原審犯罪事實認定之恐嚇犯行有間,難認可採。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等13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寅○○、辛○○、癸○○、壬○○、己○○、辰○○、甲○○、丁○○、乙○○、丙○○、子○○、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庚○○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之身分,有其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寅○○等人於全興工程行前丟擲信號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亦不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寅○○等13人於深夜糾集多人,或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推由其中部分人丟擲信號彈,其他人則在場助勢,以上述行為致使被害人丑○○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確有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乙○○為成年人,與少年許○智共同實施前述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丁○○、乙○○均否認於案發前認識少年許○智(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徵之證人即共犯少年許○智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供稱:「其係應癸○○之邀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26-128頁、偵卷二第177頁、原審遮隱資料卷第9-10頁),又少年許○智係88年5月生之人,於案發時雖年僅16歲,然卻可獨力駕駛汽車,並配戴口罩到場(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則被告丁○○、乙○○於案發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許○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有可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丁○○、乙○○有利之認定,尚不得適用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寅○○、辛○○、癸○○、壬○○、己○○、庚○○、辰○○、甲○○、丁○○、乙○○、丙○○、子○○、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同案被告卯○○與丑○○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卯○○於105年2月11日邀請被告寅○○、另案被告張瀧一同出面向丑○○討回一口氣,被告寅○○即商請被告癸○○、壬○○、辛○○等人幫忙,被告癸○○亦幫忙邀約被告己○○、庚○○兄弟等人後,同案被告卯○○攜帶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彈藥組成零件之點火式爆裂物2枚(下稱爆裂物)與被告寅○○攜帶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號彈2枚及另案被告張瀧、被告癸○○、壬○○、辛○○、己○○、庚○○、辰○○、甲○○、丁○○、乙○○、丙○○三兄弟、子○○、戊○○、少年許○智陸續自同日23時40分起至24時許抵達上址水源公園集合完畢,由另案被告張瀧持同案被告卯○○攜帶之前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同案被告卯○○發下其攜帶之爆裂物2枚,被告寅○○發下前開信號彈2枚予被告癸○○及壬○○,被告癸○○發放口罩予在場之人用以遮住機車車牌,同案被告卯○○、被告寅○○、另案被告張瀧、被告癸○○、壬○○、辛○○、己○○、庚○○、辰○○、甲○○、丁○○、乙○○、丙○○、子○○、戊○○、少年許○智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之犯意聯絡,在被告寅○○一聲令下,同案被告卯○○搭乘另案被告張瀧騎乘之車牌號碼號MCU-6383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寅○○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97-NFK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帶路,其餘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交通方式在後方尾隨,同案被告卯○○等人在0時41分11秒許抵達上址全興工程行後,先推由同案被告卯○○於0時41分14秒持前開手槍朝鐵門射擊1槍,再推由前開不詳之人及被告辛○○在0時41分16及18秒時各朝全興工程行門口丟擲1枚點火式爆裂物,2枚爆裂物爆引均已引燃,幸未產生爆炸現象,及推由被告癸○○於0時41分29秒時朝鐵門右側之垃圾堆丟擲已點燃之信號彈後,同案被告卯○○等人隨即驅車先離開,鐵門右側垃圾堆在0時43分10秒時因前開點燃之信號彈之引燃而起火燃燒,幸附近民眾上前協助撲滅,同案被告卯○○等人在0時44分59秒又再度返回現場,又推由被告壬○○於0時45分3秒經過工廠前方時再往工廠丟擲1枚已燃燒之信號彈。

因認被告寅○○、辛○○、癸○○、壬○○、己○○、庚○○、辰○○、甲○○、丁○○、乙○○、丙○○、子○○、戊○○(下稱被告寅○○等13人)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起訴書誤引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及漏引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業經原審檢察官更正),及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起訴書誤引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業經原審檢察官更正)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等13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依被告寅○○等人之供述、另案被告張瀧之供述、同案被告卯○○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丑○○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6638號鑑定書、105年2月15日新北警鑑修字第1050215094號鑑定書、105年4月28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114號鑑驗通知書、新北市○○○○○○○○○○○○○路0○00號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40號鑑驗書、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手槍彈匣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現場黏貼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Wechat翻拍照片等,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寅○○等13人對於案發時有人持改造手槍、子彈及裝有火藥容器到場,並開槍、丟擲火藥容器恐嚇被害人之客觀事實一節,並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不知道有人持槍、彈及攜帶含火藥容器到場,也不知有無殺傷力,此部分行為為A男所為,與伊等無關等語。

(三)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犯罪之意思固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然必以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亦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始得令其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行為人間並無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情形,即難謂有行為分擔之可言,縱係在同一現場犯罪,仍屬同時犯罪之單獨犯(學理稱為同時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僅需就各自行為負責,要無令其就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之餘地,否則即與刑法所採意思責任主義有違。

(四)公訴意旨固指上開槍、彈及火藥容器,係同案被告卯○○所持有及射擊、丟擲(見後述被告卯○○無罪部分),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見本判決有罪部分),則僅得認定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所為,且至多僅能認定A男與另案被告張瀧在水源公園內試槍時,被告寅○○、辛○○曾在場見聞,及A男嗣持該槍、彈至案發現場射擊,並丟擲含火藥容器恫嚇被害人等事實。

查A男持有之槍枝、子彈,雖經鑑定認定具有殺傷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寅○○等13人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槍、彈具有殺傷力,已難認其等有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主觀認識。

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裁判要旨參照)。

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寅○○等13人於案發時主觀上對該等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客觀上有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因A男與被告寅○○等13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事前及事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遽指被告寅○○等13人就A男持有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五)就A男所持火藥容器部分,經檢出包括硫、硝酸鉀、鐵等元素成分,認含有煙火類火藥,屬於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114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該局105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50019749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二第170-171頁)。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A男在水源公園有將該黑色容器交給其觀看把玩(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且採自扣案火藥容器編號1之轉移棉棒經鑑驗結果,所檢出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辛○○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1日鑑驗書可憑(見偵卷二第116-117頁),足證被告辛○○於案發時確有把玩扣案編號1火藥容器之行為。

然本案扣案編號1火藥容器,其外觀為一長條圓柱狀容器,長約10.7公分、直徑約3.9公分、重約400.1公克,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密封,容器側面外露爆引1條長約1.8公分,並使用填縫劑封口,經X光透視,無法辨析其內部結構,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見偵卷二第170頁)。

足見火藥係裝填於長條圓柱狀容器內,其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密封,並使用填縫劑封口,容器側面僅外露爆引1條長約1.8公分,縱經鑑定機關以X光透視,猶無法辨析其內部結構,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案發時明知或可得知悉其內裝有火藥之情形下,光憑外露之長約1.8公分爆引,實難認定被告辛○○當時知悉其內含有火藥成分,並有持有之意思。

況如前所述,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必須主觀上有執持占有意思,客觀上並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則不該當於持有之構成要件。

被告辛○○辯稱:「我不認識A男,A男手上有很像爆裂物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就拿來看一下,然後就還給他,他也沒有跟我講那是什麼東西。

那是黑色的東西,當時我也不是A男,想說幫A男拿一下」等語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06頁),與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何違背,且不違反經驗法則,自不得僅因被告辛○○有偶然短暫經手該火藥容器之客觀行為,遽指其就A男持有火藥犯行,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檢察官就被告寅○○等12人部分,既無法證明其等於案發時主觀上對該等火藥容器知悉且有執持占有意思,亦未舉證證明客觀上有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因A男與被告寅○○等13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遽指被告辛○○或寅○○等12人就A男持有火藥容器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六)起訴書雖認扣案之疑似爆裂物2枚,係屬刑法之「爆裂物」,然按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如係製造爆裂物,須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疑似爆裂物2枚,經鑑定結果,該2枚送鑑物內均含有火藥成分,其中編號1經點燃爆引試爆,未發生爆炸現象,編號2則係爆引已燃盡,惟爆裂物未產生爆炸現象,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70-171頁),足認扣案疑似爆裂物,並非刑法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爆裂物」,僅係含火藥之容器。

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此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更正並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

然按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

其論告時之所述,若屬起訴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扣案疑似爆裂物,既非合於刑法所規定之「爆裂物」,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寅○○等13人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罪嫌,自屬無據。

(七)綜上,扣案之黑色火藥容器上雖經檢出被告辛○○之DNA,且經被告辛○○於本院供承:A男有將該黑色容器交給伊把玩等語,然此至多只能證明被告辛○○曾經短暫經手該黑色容器,惟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辛○○主觀上知悉容器內含有火藥,且對該黑色容器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又被告寅○○、辛○○縱知悉另案被告張瀧在水源公園曾持A男攜帶到場之槍、彈對空射擊,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知悉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執持占有意思及客觀上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寅○○等13人就A男持有槍、彈及火藥容器犯行,既欠缺殺傷力及火藥內容物之認識,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共同持有之行為補充或相互利用關係,自不得僅因A男、張瀧有在水源公園拿出槍枝、黑色容器把玩、對空射擊,並持往全興工程行射擊等客觀行為,遽指被告寅○○等13人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檢察官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寅○○等13人就上開槍、彈及裝有火藥之黑色容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及檢察官上訴指稱:①被告癸○○、壬○○、己○○、庚○○、辰○○、甲○○、丁○○、乙○○、丙○○、子○○、戊○○等11人與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之被告寅○○、辛○○2人在水源公園即有事先謀議之舉,並分配作為恐嚇被害人使用之信號彈、含火藥容器等工具,另案被告張瀧亦有在該公園試槍,其後一行人陸續自公園趕往工廠時,在同行之部分被告為開槍、丟擲信號彈、含火藥容器之舉動後,一行人始騎車或開車離開該工廠,顯見在水源公園一同集合及前往工廠之被告等人,對於該次前往恐嚇之目的及手段均有相當了解,無人先行脫隊離開或出面阻止,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成立共同正犯,②被告辛○○、癸○○、壬○○、己○○、庚○○、辰○○、甲○○、丁○○、乙○○、丙○○、子○○、戊○○等12人與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之被告寅○○就該次恐嚇犯行係以開槍、丟擲含火藥容器及信號彈等方式為之,難謂毫無所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均嫌失之臆測與擬制,而違反證據法則,難認可採。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寅○○等1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等部分犯行,檢察官復認此等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卯○○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綽號小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某間酒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人處取得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數顆,並另基於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全興工程行內拾獲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點火式爆裂物(下稱爆裂物)4枚後,持有上開槍彈及爆裂物4枚。

而因被告被告卯○○與鄭明宏之子即被害人丑○○有債務糾紛,被告卯○○於105年2月11日邀請同案被告寅○○及另案被告張瀧一同出面向丑○○討回一口氣,同案被告寅○○即商請同案被告癸○○、壬○○、辛○○等人幫忙,同案被告癸○○亦幫忙邀約同案被告己○○、庚○○兄弟等人後,被告卯○○攜帶前開槍彈及爆裂物2枚與同案被告寅○○攜帶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號彈2枚及另案被告張瀧、同案被告癸○○(綽號胖弟)、壬○○、辛○○、己○○、庚○○、辰○○、甲○○、丁○○、乙○○、丙○○三兄弟、子○○、戊○○、另案共犯即少年許○智陸續自同日23時40分起至24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水源公園集合完畢,由另案被告張瀧持被告卯○○攜帶之前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被告卯○○發下其攜帶之爆裂物2枚,同案被告寅○○發下前開信號彈2枚予同案被告癸○○及壬○○,同案被告癸○○發放口罩予在場之人用以遮住機車車牌,被告卯○○、同案被告寅○○、另案被告張瀧、同案被告癸○○、壬○○、辛○○、己○○、庚○○、辰○○、甲○○、丁○○、乙○○、丙○○、子○○、戊○○、另案共犯少年許○智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同案被告寅○○一聲令下,被告卯○○搭乘另案被告張瀧騎乘之車牌號碼號MCU-6383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同案被告寅○○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97-NFK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帶路,其餘同案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交通方式在後方尾隨,被告卯○○等人在0時41分11秒許抵達上址全興工程行後,先推由被告卯○○於0時41分14秒持前開手槍朝鐵門射擊1槍,再推由前開不詳之人及同案被告辛○○在0時41分16及18秒時各朝全興工程行門口丟擲1枚點火式爆裂物,2枚爆裂物爆引均已引燃,幸未產生爆炸現象,及推由同案被告癸○○於0時41分29秒時朝鐵門右側之垃圾堆丟擲已點燃之信號彈後,被告卯○○等人隨即驅車先離開,鐵門右側垃圾堆在0時43分10秒時因前開點燃之信號彈之引燃而起火燃燒,幸附近民眾上前協助撲滅,被告卯○○等人在0時44分59秒又再度返回現場,又推由同案被告壬○○於0時45分3秒經過工廠前方時再往工廠丟擲1枚已燃燒之信號彈,因認被告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起訴書誤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漏引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法條,均經原審檢察官更正補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補強證據,雖非限於直接證據、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須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始得認定為補強證據。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之供述、同案被告寅○○、癸○○、壬○○、辛○○等人之供述、另案被告張瀧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丑○○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6638號鑑定書、105年2月15日新北警鑑修字第1050215094號鑑定書、105年4月28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114號鑑驗通知書、新北市○○○○○○○○○○○○○路0○00號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40號鑑驗書、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手槍彈匣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現場黏貼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Wechat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①本案起因於105年2月11日下午5、6時許,寅○○的朋友到鐵工廠載伊去幫寅○○賣鞭炮,丑○○跟寅○○的朋友說寅○○佔伊便宜,ㄠ伊的錢,寅○○朋友事後轉告此事給寅○○,寅○○很生氣,跑去一旁講電話,並要伊先回家,伊於案發時並未到水源公園,也未至鐵工廠開槍或丟擲爆裂物,②寅○○於105年2月12日晚間6、7時許,找伊去樹林長壽公園旁一家鋁窗工廠討論,要伊扛起本案,不然就必須負擔被抓的張瀧、壬○○所有開銷,並交給伊扣案的槍枝,要伊拿去警局投案,當時寅○○等人很多,伊害怕才答應出來頂罪,伊跟丑○○並沒有債務糾紛等語。

經查:

一、依原審勘驗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作成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之擷圖照片顯示:與張瀧一同在公園試槍,嗣並於鐵工廠前開槍及丟擲火藥容器,又與張瀧一同返回公園之h男(即本判決所稱之A男),其身高遠矮於張瀧(見原審卷二第258頁)。

徵之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瀧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開槍的綽號「小佑」男子身高約165公分,身材瘦,年約18歲左右(見偵卷一第30頁);

然張瀧身高約180公分,被告卯○○身高則約188公分、近190公分,身材明顯高於張瀧,且體型壯碩,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有原審當庭勘驗拍攝之張瀧、卯○○照片及被告卯○○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54-155、268頁),均與另案被告張瀧於第1次警詢指認綽號「小佑」之人的特徵不符。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勘驗照片中的h男,並非卯○○,因卯○○沒那麼矮,而且有點壯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360頁),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案發前與卯○○並無發生衝突、沒有糾紛、不愉快,也未積欠其薪水或錢,案發前一天因為寅○○的朋友要把卯○○帶走,因此引發伊與寅○○口角,並不是卯○○的原因,卯○○與伊聊天都好好的,勘驗照片中的h男不是卯○○,穿著打扮和髮型和當時的卯○○都不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5、299、302、304、306頁),堪認被告卯○○確非監視器畫面中的h男(即本判決所載之A男),且其與被害人丑○○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債務糾紛」,自難認其有為本案被訴犯行之犯罪動機。

二、觀諸同案被告壬○○105年2月12日下午3時23分許之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伊根本不知道有人在鐵工廠前開槍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同案被告癸○○同日下午2時23分許之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伊只知道是車隊最前面那台機車開槍,但不知道是何人在鐵工廠前開槍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反面),另案被告張瀧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之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開槍的綽號「小佑」男子,身高約165公分,身材瘦,年約18歲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惟其等於同案被告卯○○當日晚間11點40分許持槍枝至警局投案後,旋均於翌(13)日凌晨之警詢指認「小佑」之人即為被告卯○○,係在工廠開槍之人(見偵卷一第33-34頁、偵卷二第129-130頁、原審卷四第8-10頁)。

就此指認出現前後歧異之原因,徵之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第1次警詢筆錄所言才是實在的,作完第1次筆錄後,員警說無法照這筆錄放伊走,要伊一定要說出一個開槍的,伊那時跟癸○○、張瀧在那裡等,員警說要是伊等說不出1人就要把伊等3人認定是疑似開槍者的身分,後來卯○○帶著槍來說是他的,伊也只能說是他的,不然警察說那把槍算在伊的頭上,事實上伊連有沒有人在現場開槍、卯○○有無到場及有無攜帶槍、彈及爆裂物都不知道,製作偵訊筆錄時,因檢察官(誤稱為法官)要伊交代清楚是誰開槍、誰丟爆裂物,才會在指稱有看到卯○○開槍及丟擲爆裂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4-366、375-376頁),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會指認卯○○的原因,與壬○○所述情形相同,那時警察一定要伊等說,卯○○又進來說是他開槍的,事實上伊只有看到有人開槍及丟擲爆裂物,但無法確認是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45頁),佐以證人即樹林分局承辦員警李宗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受理報案後調監視器釐清涉案車輛,至105年2月12日上午10時以後才分批帶回涉案車主,後來依在場人所述有過濾出主要涉案人4人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3位有到警局(沒有拘到寅○○),我有私底下跟他們3人說如果他們不講出何人開槍、持槍,且還有其他共犯在逃,我們會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檢察官也可能會對他們聲請羈押,他們考慮了很久,說要自己去聯繫外面找持槍的人投案,我有把扣押的電話還給他們,他們3人就並肩坐在一排,後來我在處理其他案件,並未聽到、看到他們聯繫的過程,後來他們3個人其中1人說有找到人,但沒講出投案人姓名,卯○○就在晚上11、12時投案,當時我在場,卯○○以塑膠袋裝著作案用的那枝槍,有一個人帶他過來,自稱是卯○○的朋友,其帶卯○○來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56頁),核與同案被告癸○○、壬○○於原審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足認同案被告癸○○、壬○○及另案被告張瀧指認被告卯○○持槍及開槍之涉案供述,係因警方告知其等3人涉嫌持有槍、彈等罪嫌重大,有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可能,故渠等乃對外聯繫,並見被告卯○○持槍枝到案,始改口指認被告卯○○為持有槍、彈之人,可見其等3人上揭指述並非依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欠缺信憑性,自難以採為不利被告卯○○之證據。

又依證人李宗得上揭所述,當時同案被告寅○○尚未經拘提到案,核與被告卯○○供稱寅○○於案發當晚要求其出面持槍投案時,告知若不配合即需負擔被抓的壬○○、張瀧所有費用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卯○○所辯上情應非子虛。

況原審經被告卯○○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供述之信憑性施以測謊鑑定,其結果認定被告卯○○對於「否認去全興工程行開槍」、「否認對該工程行丟擲任何爆裂物」之問題,均無呈現不實反應,有該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50056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8-24、26頁),益徵被告卯○○辯稱其係受同案被告寅○○指示而持槍頂罪乙節,確有相當可信性。

同案被告寅○○既為涉嫌指示被告卯○○持槍頂罪之人,其與被告卯○○間就何人持有槍、彈一節,顯具有利害相左之對立關係,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卯○○有開槍及丟擲疑似爆裂物之行為等語(見偵卷二第180頁、原審卷二第42、82頁、原審卷三第73-75頁),自有高度可疑,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卯○○之依據。

檢察官上訴指稱:①原審勘驗結果,雖認在工廠開槍之人,並非被告卯○○,然依壬○○、癸○○之原審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卯○○未攜帶改造槍枝前往水源公園集合,且未一同前往工廠,②測謊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被告卯○○有相當可能不是在該工廠前開槍或丟擲爆裂物之人,但仍無法證明被告卯○○案發時不曾出現在水源公園及工廠,③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工廠被開槍或丟擲爆裂物,跟卯○○有關,卯○○可能有事情沒有講,伊跟卯○○有一些糾結,就是他突然沒來上班,伊和寅○○之間沒有衝突糾紛,是卯○○被寅○○帶走後,寅○○才會打電話來給伊,要來找伊麻煩等語,顯見被告卯○○與證人丑○○間並非毫無恩怨仇隙可言等語,無非係就相同證據而任作主張與評價,無視被告卯○○上開辯解與同案被告壬○○、癸○○及承辦員警李宗得之證詞相符,並經測謊鑑定認定其辯解未呈現不實反應,且過度評價同案被告寅○○、癸○○、壬○○及另案被告張瀧等有利害關係者上開供述之證據價值,其舉證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肆、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持有槍、彈及參與恐嚇等犯行,被告卯○○於原審所為上開辯解,復有足信非虛之前揭諸多證據可佐,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卯○○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癸○○、壬○○、己○○、庚○○、辰○○、甲○○、卯○○部分):

壹、被告癸○○、壬○○、己○○、庚○○、辰○○、甲○○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癸○○、壬○○、己○○、庚○○、辰○○、甲○○恐嚇犯行之事證明確,就被告癸○○、壬○○、己○○、辰○○、甲○○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就被告庚○○部分,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壬○○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辰○○前有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被告甲○○前有轉讓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癸○○、己○○、庚○○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癸○○等人僅因寅○○不滿被害人丑○○抱怨之事,竟於深夜糾集以扔擲信號彈等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目無法紀,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癸○○、壬○○、己○○、庚○○、辰○○、甲○○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暨渠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原審卷四第340-341、404頁),及於本件犯行分工情形、被害人丑○○表明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307頁),就被告癸○○、壬○○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己○○、庚○○、辰○○、甲○○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癸○○、壬○○、己○○、庚○○、辰○○、甲○○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就被告癸○○、壬○○、己○○、庚○○、辰○○、甲○○等人部分,認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係就相同事證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辰○○、甲○○雖指原審量刑過重,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辰○○、甲○○之素行、犯罪行為分擔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低度量刑。

被告辰○○、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既已從輕量刑,並宣告最低金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

被告甲○○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癸○○、壬○○、己○○、庚○○、辰○○、甲○○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及所附條件:

(一)刑法第74條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已修正公布施行,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己○○、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8、260頁),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僅因偶然受同案被告癸○○之邀而到場助勢,但均無丟擲信號彈等實害行為,被告己○○行為時年僅18歲,被告庚○○行為時年僅19歲,均尚未成年,足認均係一時之慮之初犯,其等現均有正當工作,且深表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非無教化與改善可能,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等效用不大,且衝擊其等現有健全之家庭生活,本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緩刑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己○○、庚○○將來更生遷善,依現在各項科刑情狀而言,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己○○、庚○○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其等將來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全之法治觀念,宜併依其等犯罪情狀課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並對公益有所彌補,雖宣告緩刑,但仍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己○○、庚○○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己○○、庚○○違反上開應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又為使被告己○○、庚○○此後能確切知悉本身所為產生之社會金融秩序危害性,促使日後更能體認維護法規範秩序之重要,並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貳、被告卯○○部分:原審調查審理後,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卯○○涉嫌上開犯罪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就相同事證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寅○○、辛○○、丁○○、乙○○、丙○○、子○○、戊○○部分):

壹、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寅○○、辛○○部分,僅因A男係由被告寅○○等人邀集而攜帶槍彈、火藥容器到場,被告寅○○在場見聞開槍、丟擲火藥容器,被告辛○○在場見聞試槍,且扣案火藥容器上檢出被告辛○○之DNA,遽指被告寅○○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辛○○共同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能詳予勾稽就其等有利辯解之事證,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就被告寅○○部分量刑過輕,就被告辛○○部分另涉犯共同持有槍、彈,並無理由;

被告寅○○、辛○○上訴否認此等部分犯罪,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均予撤銷,並改說明被告寅○○、辛○○此等被訴犯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以資救濟。

二、原判決審理後認定被告丁○○、乙○○、丙○○、子○○、戊○○均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丁○○、乙○○、丙○○、子○○、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此乃影響量刑之科刑事由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丁○○、乙○○、丙○○、子○○、戊○○均另涉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罪嫌、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既未及審酌科刑情狀變更,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貳、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丁○○、乙○○、丙○○前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寅○○、子○○、戊○○於本件行為後有他案犯罪前科,有其等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 -220、230-242頁),被告寅○○僅因不滿被害人丑○○抱怨等細故,竟於深夜糾集同案被告及不詳人士以扔擲信號彈等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若非他人及時撲滅火勢,恐有釀成其他實害之虞,其所為殊值非難,被告辛○○邀集其他共犯到場參與,被告丁○○、乙○○、丙○○、子○○、戊○○則均僅偶然受邀到場助勢,但均無丟擲信號彈等實害行為,暨被告寅○○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丁○○、乙○○、丙○○、子○○、戊○○、辛○○均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66、284、290、296、302、308、31 4頁),被告寅○○自述先前從事鐵工工作,與父母、1歲多女兒同住,女兒現由其妻照顧,被告丁○○自述現從事裝潢工作,日薪2,000多元,有1個2歲小孩,被告乙○○自述現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小孩,日薪2,000多元,被告丙○○自述現從事系統家具工作,月薪2萬多元,未婚、無小孩,被告子○○自述現從事賣酒業務,月薪水2萬多元,未婚、無小孩,每月需賠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1萬元,被告戊○○自述現為軍人,月薪6,000元,未婚、無小孩,每月需賠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1萬元(見原審卷四第340-341、404頁、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及被害人丑○○表明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307頁),本院認被告寅○○為本件之始作俑者,且參與程度甚深,可非難性程度最高,被告辛○○邀集其他共犯到場參與,其可非難性低於被告寅○○,但高於被告丁○○、乙○○、丙○○、子○○、戊○○,被告丁○○、乙○○、丙○○、子○○、戊○○均偶然受邀到場助勢,並未實施丟擲信號彈等實害行為,可非難性最低,爰就被告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主文第二項),就被告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主文第三項),就被告丁○○、乙○○、丙○○、子○○、戊○○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主文第四項),並就被告辛○○、丁○○、乙○○、丙○○、子○○、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資懲儆。

叁、查被告丁○○、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234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僅偶然受邀到場助勢,但均無丟擲信號彈等實害行為,被告丁○○時年僅21歲,被告乙○○行為時年僅20歲,被告丙○○行為時年僅19歲,足認均係一時之慮之偶然初犯,其等現均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非無教化與改善可能,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等效用不大,且衝擊其等現有家庭生活,本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緩刑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丁○○、乙○○、丙○○將來更生遷善,依現在各項科刑情狀而言,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丁○○、乙○○、丙○○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其等將來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全之法治觀念,宜併依其等犯罪情狀課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並對公益有所彌補,雖宣告緩刑,但仍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丁○○、乙○○、丙○○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丁○○、乙○○、丙○○違反上開應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為使被告丁○○、乙○○、丙○○此後能確切知悉本身所為產生之社會金融秩序危害性,促使日後更能體認維護法規範秩序之重要,並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肆、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之火藥容器2個,均為已點燃爆引試爆之物,雖為供A男及不詳人士參與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惟與被告寅○○等人上開恐嚇犯行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戊、被告癸○○、壬○○、辰○○、甲○○、卯○○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爰均為一造辯論判決。

己、A男、楊士弘、劉上銘、葉士德、周峻緯所涉本案恐嚇罪嫌,及被告寅○○所涉教唆頂替罪嫌、被告卯○○所涉頂替罪嫌,均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搭乘之交通工具    │駕駛    │乘客    │
 ├──┼─────────┼────┼────┤
 │ 1  │車號000-0000號    │張瀧    │A男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2  │車號000-000       │不詳男子│寅○○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3  │車號000-000號普通 │癸○○  │壬○○  │
 │    │重型機車          │        │        │
 ├──┼─────────┼────┼────┤
 │ 4  │車號000-000號普通 │辛○○  │劉上銘  │
 │    │重型機車          │        │        │
 ├──┼─────────┼────┼────┤
 │ 5  │車號000-0000號普通│己○○  │庚○○  │
 │    │重型機車          │        │        │
 ├──┼─────────┼────┼────┤
 │ 6  │車號000-000號普通 │辰○○  │甲○○  │
 │    │重型機車          │        │        │
 ├──┼─────────┼────┼────┤
 │ 7  │車號00-0000號自用 │乙○○  │丁○○  │
 │    │小客車            │        │丙○○  │
 ├──┼─────────┼────┼────┤
 │ 8  │車號0000-00號自用 │子○○  │戊○○  │
 │    │小客車            │        │        │
 ├──┼─────────┼────┼────┤
 │ 9  │車號0000-00號自用 │少年許○│葉士德、│
 │    │小客車            │智      │周峻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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