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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群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駐地位於臺中市之部隊寢室內(所屬部隊建制及地址均詳卷),無償轉讓供單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袍吳昇融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
另吳昇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等程序時自白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5號卷〈下稱軍偵5卷〉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11號卷〈下稱軍偵11卷〉第12頁,原審卷第34、38、41頁),及證人即被告所屬部隊輔導長古文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昇融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軍偵5卷第9至10、15至18、43頁正反面,軍偵11卷第16至17頁),且有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3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林群惟)00000000000、(吳昇融)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253、82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附卷可稽(軍偵5卷第26至32、3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另敘明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4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論述被告本案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一行為該當數罪名之法規競合,且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頒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而當從一重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並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因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身心健康,惟斟酌其因朋友情誼而為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就扣案物敘明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6 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本案無從諭知沒收,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藥丸1顆及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轉讓毒品犯行相關,亦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其因當兵期間一時迷惑,現在有心改過,希望給予改過機會,能將案件重新審理,予以從輕判決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空執因當兵一時迷惑,請求重新審理,予以從輕判決云云,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此外,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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