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田金潤與田振祥為叔姪關係,田金潤、田振祥、沈美雲(田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田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論罪:
-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
- 二、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
-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 四、末查,被告固前因故意犯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五、沒收部分:
-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 ⒉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祥
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振祥部分撤銷。
田振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田金潤與田振祥為叔姪關係,田金潤、田振祥、沈美雲(田金潤、沈美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林慶鴻係「民國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新豐鄉○○村第20屆村長補選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亦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絡,其等為使林慶鴻能順利當選,為下列行為:㈠田金潤、田振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在林慶鴻位於新竹縣新豐鄉○○○00號之競選總部,先由田金潤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與沈忠煥,約使沈忠煥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
3日後,田振祥聯絡沈忠煥至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000之00號住處,接續加碼交付2,000元現金與沈忠煥;
又於3日後,田振祥聯繫沈忠煥至其上開住處,接續加碼交付2,000元與沈忠煥。
104年12月26日補選前2日,田振祥聯繫沈忠煥至其上開住處,接續加碼交付4,000元與沈忠煥,沈忠煥明知田金潤、田振祥所交付之上開金錢共1萬元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林慶鴻(沈忠煥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㈡田振祥承前犯意,於104年12月初某日,至沈美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000之00號住處,交付2,000元與沈美雲,並約使沈美雲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
1周後,接續加碼交付2,000元與沈美雲;
同年月23、24日間某日,田振祥又接續加碼交付4,000元與沈美雲。
沈美雲明知田振祥交付之前開8,000元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之代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並許以投票予林慶鴻。
㈢沈美雲明知前開情事,仍基於與田振祥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田振祥提供賄選資金交付沈美雲,由沈美雲針對其所居住之新竹縣新豐鄉○○○○○別墅社區內住戶進行賄選,接續為以下行為:⒈104年12月上旬某日晚上,沈美雲在胡育豪位於新竹縣新豐鄉○○○000○00號住處,交付2,000元與不知情之胡育豪之妻胡美麗璐,請胡美麗璐轉交與胡育豪收受後,約使胡育豪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
同年月28、29日間某日,沈美雲至胡育豪住處,接續加碼交付2,000元與胡美麗璐,請胡美麗璐轉交胡育豪收受。
胡育豪明知沈美雲所交付之上開金錢共4,000元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林慶鴻(胡育豪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⒉104年12月1日晚上8、9時許,沈美雲至余美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000之00號住處,交付2,000元與余美媛,約使余美媛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
同年月12日19日至某日晚間,田振祥至余美媛住處,接續加碼交付1,000元與余美媛收受;
同年月25日晚間9時許,沈美雲至余美媛住處,接續加碼交付3,000元與余美媛收受。
余美媛明知沈美雲、田振祥交付之上開金錢共6,000元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林慶鴻(余美媛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⒊104年12月1日晚上8、9時許,沈美雲至曾德湚、蕭玉嬌夫妻位於新竹縣新豐鄉○○○000之00號住處,欲將2,000元交付與曾德湚、蕭玉嬌,惟家中無人回應,沈美雲遂請託隔壁鄰居余美媛轉交,余美媛於翌日上午某時,將2,000元交付與蕭玉嬌收受,並轉告沈美雲約使蕭玉嬌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之意;
同年12月25日晚間,沈美雲至曾德湚、蕭玉嬌住處,接續加碼交付8,000元與曾德湚收受。
曾德湚、蕭玉嬌均明知上開1萬元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林慶鴻(曾德湚、蕭玉嬌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⒋104年12月1日晚上8、9時許,沈美雲至曾秋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000之0號住處,交付2,000元與曾秋雲收受,並約使曾秋雲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
同年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沈美雲至曾秋雲住處,接續加碼交付1,000元與曾秋雲收受;
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許,沈美雲至曾秋雲住處,接續加碼交付3,000元與曾秋雲收受。
曾秋雲明知前開6,000元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林慶鴻(曾秋雲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⒌104年12月上旬某日上午,由沈美雲前往邱淑梅位於新竹縣新豐鄉○○○000之00號住處,將2,000元交付與邱淑梅收受,並約使邱淑梅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
復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接續由沈美雲至邱淑梅住處,追加交付2,000元賄選金額與曾秋雲收受。
邱淑梅明知沈美雲交付之金錢共4,000元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林慶鴻(邱淑梅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⒍104年12月上旬某日晚上8、9時許,由沈美雲前往葉敏慧位於新竹縣新豐鄉○○○000之0號住處,將2,000元交付與葉敏慧收受,並約使葉敏慧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
復於同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接續由沈美雲至葉敏慧住處,追加交付2,000元賄選金額與葉敏慧收受。
葉敏慧明知沈美雲交付之金錢共4,000元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林慶鴻(葉敏慧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⒎104年12月初某日上午,由沈美雲前往徐源和位於新竹縣新豐鄉○○○000之00號住處,將2,000元交付與徐源和收受,並約使徐源和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
復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接續由田振祥至徐源和住處,追加交付4,000元賄選金額與徐源和收受。
徐源和明知沈美雲交付之金錢共6,000元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慶鴻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林慶鴻(徐源和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振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117至120頁),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120頁背面),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田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1頁背面、83頁背面、116頁背面、125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田金潤、沈美雲、沈忠煥、胡育豪、胡美麗璐、余美媛、曾德湚、蕭玉嬌、曾秋雲、邱淑梅、葉敏慧、徐源和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選他字卷一第23至25、27至28、30至31、33至35、38至43、58至60、69至71、72至75、79至83、86至88、92至96、111至113、115至117、136至139、141至142、144至145、146至149、159至160、163至164、166至168、170至172、175至176頁);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4份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賄選現金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8,000元)在卷可參(選他字卷二第7至62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
另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本案被告交付之現金係屬有體財物,按諸首開說明,應屬賄賂。
同案被告沈美雲、沈忠煥、胡育豪、余美媛、曾德湚、蕭玉嬌、曾秋雲、邱淑梅、葉敏慧、徐源和等人主觀上有投票收賄之犯意,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足認前揭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㈢核被告田振祥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其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田金潤,就犯罪事實㈠;
及與同案被告沈美雲就犯罪事實㈢之交付賄賂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林慶鴻達到青埔村第20屆村長補選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自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請求對被告所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
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整體考量,於有多人共犯時,尤應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與角色分擔,造成危害之程度等情形妥適審酌為之。
查,本件被告賄選之人數為9人,較原審同案被告田金潤、沈美雲賄選之人數分別為1人、7人固較多,惟被告參與共犯本案,係受其叔叔田金潤之託始以上開方式幫忙拉票,而田金潤因與該次新竹縣新豐鄉○○村村長補選候選人林慶鴻同為水利會小組長且彼此熟稔(林慶鴻之妻係田金潤結拜兄弟的姊姊)而為其輔選等情,已據田金潤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在卷(選他卷一第55頁背面),且依田金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出2000元就是沈忠煥的部分,其他錢都是田振祥出的」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及被告於原審自陳:「我受我叔叔田金潤的拜託,因為我本身比較忙,他委託我幫忙拉票,我對社區比較不熟,我就拜託沈美雲去跟對方買票,社區的錢5萬元都是我出的,因為我叔叔拜託我,我也答應他盡量幫忙」等語(同上卷),顯見被告係因受其叔叔田金潤之請託,始參與共犯本案。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
被告為求林慶鴻勝選,竟與原審同案被告田金潤、沈美雲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其所為敗壞選風;
又上揭賄賂除田金潤交付沈忠煥之二千元外,其餘均係被告所出資,業據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田金潤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02頁);
被告前有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處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生技公司總經理、子女均已成年,與妻子、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固前因故意犯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均已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均自始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足見已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企圖以不法手段遂行當選之目的,對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危害較鉅,是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一百萬元。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現金5萬2,000元係原審同案被告沈忠煥、胡育豪、余美媛、曾德湚、蕭玉嬌、曾秋雲、邱淑梅、葉敏慧、徐源和於警詢時主動繳回所收受之賄賂,有扣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4份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足憑(選他字卷二第7至62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惟按上揭同案被告既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