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重上更(一),27,202008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春塗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李永然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春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春塗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責甚重,而以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常情,本即伴隨較高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葉春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另本件所涉之金額更達新臺幣千萬元以上,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