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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春塗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李永然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春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本院前以民國110年12月8日院彥刑順106重上更(一)27字第1100005134號函通知上訴人即被告葉春塗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其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科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承公司)實質上為同案被告傅克強之一人公司,被告並非科承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無從置喙相關人事、財務、業務及營運。
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僅單純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傅克強周轉使用,未曾介入中壢市公所91年度、92年度監視器工程,對於傅克強行賄同案被告袁明武乙節亦不知情,尚難僅憑科承公司會記帳摘要欄註記之文字、被告曾詢問同案被告葉步樑是否確有監視器工程等情,遽認被告有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罪或行賄罪之犯行。
本件限制出境、出海長達16年,顯已超過刑事訴訟法修法所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10年之規定;
而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歷審均遵期到庭,實無可能甘冒餘生將受通緝而逃亡海外,故本件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有其所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
三、經查:㈠被告葉春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且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前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判處有罪,又其所涉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另本件所涉之金額更達千萬元以上,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輕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餘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係重新起算,並無與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限制。
是本院前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應自109年1月17日重新起算10年(至119年1月16日止),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之期間。
㈢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
被告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於國外無親人或財產,仍與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據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等主張本件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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