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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敏志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正安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第21351 號、第25959 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等經上訴審理之案件,雖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
惟查本案尚有應調查之證據尚未查明,事涉被告等之權益及公平正義,符合前述法條所稱必要情形。
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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