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劉穎之、翁秋陽、鄧煒耀、黃憲政、江威廷、張
- 二、劉穎之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
- 三、翁秋陽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四、鄧煒耀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
- 五、黃憲政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
- 六、張智勇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
- 七、江威廷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事實
- 一、劉穎之、翟光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
- 二、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
- 三、緣劉穎之、翁秋陽、鄧煒耀、黃憲政、張智勇係恃重利維生
- (一)劉穎之自91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止,先行
- (二)翁秋陽於93年4月19日及93年間之某日,基於共同妨害他
- (三)鄧煒耀自91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止,基於
- (四)黃憲政自91年3至4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止
- (五)張智勇自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止,基於
- 四、黃憲政於95年7月19日至96年4月24日間之某日,另基於與
- 五、江威廷於96年8月8日晚上7、8時許,另基於與翟光華(業經
- 六、翁秋陽、江威廷、張智勇、鄧煒耀因從事上開當舖業,明知
-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理由
- 壹、本案審理範圍:
-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穎之、翁秋陽、鄧煒耀、張智勇
- 二、原判決關於張男、黃男附表戊編號6剝奪行動自由罪(即起
- 三、原判決關於江男附表戊編號10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即起訴
- 四、原判決關於黃男附表戊編號11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即起訴
- 五、翁男、鄧男、張男、江男被訴誣告經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
-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之證據能
- (一)林明、孫雙福均已死亡;李慶德、施純堯、陳志堅、李進
- (二)王振武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4628號卷十一第238頁,
- (三)陳昭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偵卷十第47至50頁)
- 二、被告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院所引被告等之自白部分,查無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 (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有承辦人姓名及移送日期、文號等
- 一、常業重利部分:
- (一)劉男雖未曾到庭陳述,惟據其之前之陳述,劉男坦承於91
- (二)訊據鄧男、黃男、張男、江男均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
- (三)、經查:
- (四)復查附表一之人向上開當舖借款之原因,用途包含:積欠
- (五)雖被告6人辯稱:案發當時當舖業法明定每月可收取月息
- (六)被告等6人或自承投資經營上開當舖或自承其受僱於上開
- 二、95年6月30日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部分:
- (一)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韓佐聰於92年12月
- (二)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3)李
- (三)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陳宏彰於93年5、6
- (四)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楊文雄於94年3月8
- (五)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李進盛遭妨害自由
- (六)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陳昭富遭妨害自由
- (七)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王明龍於95年6月
- (八)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王振武於95年4月
- (九)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2)李金源於91年間
- (十)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馬家偉於95年
- (十一)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2)李金源遭強制
- (十二)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陳志堅遭剝奪
- 三、黃男、張男、江男95年7月1日之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 (一)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及附表五編號9)之
- (二)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林茂祺於96年8月
- (三)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至32)邱德林、酆
- (四)黃男、張男、江男於被害人所指之時間確於被害人所指之
- 四、誣告部分:
- (一)訊據翁男、張男、江男、鄧男均坦承代表附表四所示之當
- (二)前揭當舖明知前揭貸款人係免留車之典當,並無留車再行
- (三)翁男、鄧男既代表當舖提出告訴,對於附表四之債務人於
- 五、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之比較:
- (二)論罪部分: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6人分別依法就常業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二)爰審酌被告6人為牟取重利,而對前開處於弱勢之計程車
- (三)就劉男、翁男犯常業重利罪部分,本院固較原判決減縮部
- 七、沒收之說明:
- (一)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持續有債務人向天利、國泰、玖玖、
- (二)另查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張男、江男、黃男、鄧男4人
- (三)扣案之帳冊、借貸人名冊、車籍資料、修車資料、被害人
-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被告6人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6人共同乘附表乙所示之人急迫之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6人均共犯附表二所有犯行,惟查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6人有附表丙、丁、戊所示剝奪他
- 壹、95年7月1日之後之強制作保、扣車、租車、強迫居住於天麗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6人㈠在天利當舖強迫劉科亨替王添壽作
- 二、惟查:
- (一)陳素蓉固證稱:司機劉科亨替司機王添壽在天利當舖當保
- (二)李德勝證稱:我於96年2月底要回當舖還錢時,當時警察
- (三)張華秦於該日根本不在當舖現場,已如前述【見本判決乙
- (四)林坤福證稱:我於95年8月向丙全當舖借款12萬元,是向
- (五)饒逢源證稱:並未遭強制租車,在未還清借款之前亦可自
- (六)林茂德證稱:我於向天利當舖借貸時已無計程車可營業等
- (七)潘為程證稱:並未遭強制租車,在未還清借款之前亦可自
- (八)陳添成證稱:我於92年7月向天利當舖借了4萬元,後來在
- (九)徐福明於證稱:我是出於自由意願而居住在天麗坊(見偵
- (十)郭志遠證稱:我未曾遭受暴力對待,係因沒有自宅才居住
- (十一)林坤福證稱:我於95年8月向丙全當舖借款12萬元,是
- (十二)張志明證稱:我因為自93年起在外積欠月息百分之20之
- (十三)黃廷乾證稱:我自91年起因積欠日日會債務,每天要繳
- (十四)李聰敏證稱:我因與家人發生不愉快,沒有和家人同住
- (十五)紀世傑證稱:我因離婚後沒有住所,正好公司有現成的
- (十六)陳肇堃證稱:我不曾向當舖借款,有向天驛車行租,有
- (十七)楊紹農證稱:我離婚後,沒地方住,來住宿舍,我欠外
- (十八)吳榮圳證稱:我當時外面沒有地方住,家中的房子也賣
- (十九)林慶宗證稱:我沒有遭天驛公司的人恐嚇,是自願居住
- (二十)陳明榮證稱:我於93年間因在外積欠債務10多萬,由天
- (二十一)劉科亨證稱:我從94年9月7日開始居住天麗坊1年,
- (二十二)陳高良證稱:我於94年起在外積欠日日會債務7萬,
- 三、從上開曾經居住於天麗坊之司機之供述可知,天麗坊並不收
- 四、原審法院疏察而以上開強制犯行罪證明確,並認此部分與前
- 貳、誣告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翁男、張男、江男或鄧男明知附表已之借款
- 二、惟查:
- (一)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9、37、55、56、89、91均係由
- (二)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9、72均係以八八當舖為告訴人,代表
- (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3翁男被訴部分:
- (四)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7部分:
- (五)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部分:
- (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部分:
- (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黃銘祥部分:
- (八)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詹義隆部分:
- (九)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王武雄部分:
- (十)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7張秋閎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
- (十一)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8曾國淮部分:
- (十二)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4莊國權部分:
- (十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5周武龍部分:
- (十四)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6劉明宗部分:
- (十五)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7曾仲瑩部分:
- (十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8張裕耀部分:
- (十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9林銘泉部分:
- (十八)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1陳焰明部分:
- (十九)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5孫雙福部分:
- (二十)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2許正仁部分:
- (二十一)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4黃勝松部分:
- (二十二)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6胡勝理部分:
- (二十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1林世賢部分:
- (二十四)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2孫逸年部分:
- (二十五)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4黃承騰部分:
- (二十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8趙曉文部分:
- (二十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9黃宏銘部分:
- (二十八)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1馬順票部分:
- (二十九)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2李翩濤部分:
- (三十)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2陳世民部分:
- 三、綜上,附表己之翁男、張男、江男、鄧男被訴部分,均罪證
- 四、前揭附表己部分罪證未足,原審疏察,均各以前揭當舖之經
- 陸、被告劉穎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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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秋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煒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勇
上 三 人 鍾開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憲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威廷(原名江建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31號、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97年度偵字第4628、5305、1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劉穎之、翁秋陽、鄧煒耀、黃憲政、江威廷、張智勇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黃憲政如其附表戊編號6、11(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江威廷如其附表戊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張智勇如其附表戊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翁秋陽、鄧煒耀、張智勇、江威廷誣告罪之論罪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劉穎之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所得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丙編號8、丁編號4、15、18、戊編號1至3、13、16、25、30、31至3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0、25、26、37、附表五編號1、2、3、4、12、13、17、20、29、35、36)部分均無罪。
三、翁秋陽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所得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叄拾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附表四編號2、11所示之罪及共同犯附表四編號1、4、9、10所示之罪,附表四編號1、2、10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2、4、9至11所示,附表四上開編號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附表丙編號8、丁編號4、15、18、戊編號1至3、13、16、25、30、31至3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0、25、26、37、附表五編號1、2、3、4、12、13、17、20、29、35、36)、附表己編號1至18、20至23、25、26、28、31、34至37所示部分均無罪。
四、鄧煒耀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連續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累犯,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詳如附表四編號6。
被訴附表丙編號8、丁編號4、15、18、戊編號1至3、13、16、25、30、31至3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0、25、26、37、附表五編號1、2、3、4、12、13、17、20、29、35、36)、附表己編號24、27、29、30、32部分均無罪。
五、黃憲政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減得之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及所處之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丙編號8、丁編號4、15、18、戊編號1至3、13、16、25、30、31至3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0、25、26、37、附表五編號1、2、3、4、12、13、17、20、29、35、36)均無罪。
六、張智勇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累犯,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詳如附表四編號5。
被訴附表丙編號8、丁編號4、15、18、戊編號1至3、13、16、25、30、31至3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0、25、26、37、附表五編號1、2、3、4、12、13、17、20、29、35、36)、附表己編號28、30、31、36部分均無罪。
七、江威廷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所減得之有期徒刑陸月及所處之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附表四編號3、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詳如附表四編號3、7、8所示,附表四編號3、7、8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被訴附表丙編號8、丁編號4、15、18、戊編號1至3、13、16、25、30、31至3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0、25、26、37、附表五編號1、2、3、4、12、13、17、20、29、35、36)、附表己編號19、33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穎之、翟光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翁秋陽(綽號翁仔)等3人,自91年間起,共同出資經營天利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改名為典利當舖),並推由翁秋陽擔任名義負責人,翟光華另負責該當舖之實際營運及現場管理。
劉穎之、翟光華又再共同出資經營天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並陸續於同址經營天馳、天駒、天騁、天駿、天鈺等交通有限公司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另於天驛公司隔壁開設天麗坊汽車美容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下稱天麗坊),負責前揭多家交通公司所營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
天利當舖並與翁秋陽原設立之國泰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合作經營之關係,再陸續與新成立之玖玖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改名為元崗當舖)、丙全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喆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經營當舖事業,並共同僱用顏成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張智勇、江威廷(原名江建威,自94年10月間起始共同參與上開當舖事業)、朱興隆(綽號小朱;
自94年6月始開始參與上開當舖事業,已歿,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參與當舖之經營。
二、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下稱劉穎之等10人)均明知當舖業者不得趁持當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詎自民國91年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惟江威廷自94年10月起;
朱興隆自94年6月起),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之際,分別在天利、國泰、玖玖、丙全或元喆當舖前述之設立地點貸以金錢並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收取利息之當舖名稱、債務人、借款時間及重利金額,詳附表一),並均恃以維生。
三、緣劉穎之、翁秋陽、鄧煒耀、黃憲政、張智勇係恃重利維生,因遇附表二、三之人未依約返還本金、利息,竟共同或單獨剝奪附表二、三之借款人或其保證人之行動自由或以強暴使保證人或借款人行無義務之事:
(一)劉穎之自91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止,先行基於共同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各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地、行為人、被害人及剝奪自由之態樣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2)。
常業重利期間並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間之某日,基於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強暴使馬家偉行無義務之事(強制犯行之時、地、行為人及強制之態樣詳附表二編號10)。
(二)翁秋陽於93年4月19日及93年間之某日,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罪時、地、行為人、被害人及剝奪自由之方式、態樣詳如附表二編號2、6)。
(三)鄧煒耀自91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止,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各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地、行為人、被害人及剝奪自由之方式、態樣詳如附表二編號1、5、6、7);
常業重利期間並自92年9月間之某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強暴使李金源行無義務之事多次(犯罪時、地、強制之態樣詳附表二編號11)。
(四)黃憲政自91年3至4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止,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連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地、行為人、被害人及剝奪自由之態樣詳如附表二編號3、6、7、9)。
(五)張智勇自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止,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地、行為人、被害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
四、黃憲政於95年7月19日至96年4月24日間之某日,另基於與張智勇、朱興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天利當舖內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剝奪施純堯之行動自由約10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
黃憲政復於96年10月1日與魏詠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顏成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決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剝奪張華秦之行動自由(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3)。
五、江威廷於96年8月8日晚上7、8時許,另基於與翟光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玖玖當舖內剝奪林茂祺之行動自由(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2)。
六、翁秋陽、江威廷、張智勇、鄧煒耀因從事上開當舖業,明知附表四「被告及偵查案號」欄所示各案件之被告辦理借款時並未留車,並未在借款後再向當舖佯稱要借用小客車,詎因附表四之借款人去向不明,為求順利取得本金及利息,竟分別為下列之誣告行為:㈠翁秋陽於附表四編號1、4、9、10所示之時地,各與上開編號內所列之共犯基於共同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另於附表四編號2、11所示時地單獨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㈡鄧煒耀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時地,基於與顏成俊共同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㈢張智勇於附表四編號5之時地,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㈣江威廷於附表四編號3、7、8,基於共同與董德華犯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聯絡,均虛捏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典當後之未久,即向當舖內之員工佯稱其需要驗車或暫時要使用該小客車,會立即歸還云云,致當舖內之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而交還該質當之小客車,詎債務人於取得該質當之小客車後即去向不明云云,而以當舖為告訴人向該管地方檢察署對債務人提出告訴,誣指債務人涉犯詐欺罪(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訴日期、被告及偵查案號、告訴內容詳如附表四)。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穎之、翁秋陽、鄧煒耀、張智勇、黃憲政、江威廷(下除分稱劉男、翁男、鄧男、張男、黃男、江男外,均合稱被告6人)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3、6、11、12、19、20、24至27、29、39、41、42、48、53至55、58、61至63、66至69、附表乙除備註欄外之部分、附表丙、附表丁除編號17、31外之全部、戊編號1至5、8、13、14、16及附表己、庚、辛及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又關於被告6人對陳宏彰為常業重利犯行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8及附表甲編號28部分),因與被告6人涉犯其他常業重利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此部分本院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張男、黃男附表戊編號6剝奪行動自由罪(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部分。
三、原判決關於江男附表戊編號10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部分。
四、原判決關於黃男附表戊編號11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27至31)部分。
五、翁男、鄧男、張男、江男被訴誣告經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4、6、7、8、9、10、15、17、18、24、25、26、27、28、29、30、31、33、35、37、38、39、42、43、44、46、47、48、49、51、52、55、56、59、72、74、78、79、80、81、82、83、84、89、91、92、97部分。
惟編號27、28張男部分及編號92江男部分,已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之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至3款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林明、孫雙福均已死亡;李慶德、施純堯、陳志堅、李進盛、林茂祺、趙鵬麟、李金源、王明龍、簡安傑、尤英俊、鄭隆耀、徐福明、劉明宗、邱德林、酆榮恩、羅肇男、張華秦、王世傳、邱鴻源等人經原審或本院(含本院上訴審,下同)傳喚均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有原審、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為憑,是上開證人或因死亡,或所在不明,存有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另查楊文雄固經本院傳喚到庭,然證稱:我現在生病了,不記得以前的事了,現在住在安養院,因為一個人沒辦法賺錢,行動不方便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6、7頁),顯見楊文雄因病而有記憶喪失之情形。
復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由其自由對答,復於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或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必要性」「特信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至3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王振武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4628號卷十一第238頁,上開偵查卷下稱偵卷)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作證之時間相較,距離案發時間均較近,且證述之內容亦較為詳盡,且偵查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或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特別可信之情事,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認王振武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陳昭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偵卷十第47至50頁)就其非出於自由意願遭強迫居住於天麗坊達1個月之久,且僅偶有剩菜剩飯進食,無法自由離去,家人亦不知其去向等節,均為詳細供述,然陳昭富於原審審理時,一概推翻偵查所為陳述,並改稱是基於自由意識而居住在天麗坊1個月,當時(即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沒有想到日日會的事,現在想到日日會的嚴重性才講出來云云(原審卷五140頁背面)。
然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而居住,此涉及個人人身自由甚鉅,且事涉陳昭富遭留置期間長達1個月之久且僅有剩菜剩飯偶可進食,究竟係遭強制留置或為躲避日日會債務而主動前去居住乙節,斷無記憶模糊或表達陳述錯誤之可能;
且陳昭富係於警方97年2月26日執行搜索天麗坊勤務後而查知身分,旋於97年5月14日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詢問,參酌陳昭富於偵查中就為何須留置在天麗坊之原因記憶猶新且供述翔實,且陳昭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是出於自由意識,沒有人強迫要如何講,是基於看到的事實講等語無訛(原審卷五第140頁正背面),足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原審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所引被告等之自白部分,查無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對自白自己犯罪部分,有證據能力,然該等被告之供述指涉其他被告亦參與之部分,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自白,則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有承辦人姓名及移送日期、文號等製作之過程、格式以觀,該譯文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文書,並沒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惟本案被告等從未自認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經本院經函調該等通訊監察之錄音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7年2月13日刑偵一字第1070011866號函覆本院稱:「本案通訊監察結束長達10年,監聽錄音帶逾5年保存期限,已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因已無從證明文書內容是否確為被告等所為之通話內容,欠缺證明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叄、本案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常業重利部分:
(一)劉男雖未曾到庭陳述,惟據其之前之陳述,劉男坦承於91年間投資天利當舖,惟矢口否認常業重利犯行,辯稱:我投資的50萬元是投資暗股(即隱名合夥),從未參與當舖經營,更於92年4月後退股,至於國泰當舖、丙全當舖,我則從未參與經營,且各該當舖收取月息百分之4及收當金額百分之5的倉棧費,也不構成重利。
(二)訊據鄧男、黃男、張男、江男均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
翁男則坦承關於天利、國泰當舖部分之重利犯行,否認關於丙全、玖玖、典利、元喆當舖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
㈠鄧男辯稱:我是在95年間才擔任丙全當舖的負責人,並未與天利、國泰、玖玖當舖或車行有合夥或共同經營關係,倉棧費用部分是否必須按次計收而不得按月分次計算,實有待商榷,依刑法謙抑原則,難認本件構成常業重利罪。
㈡黃男辯稱:我從92年間起開始在天利當舖幫翟光華處理幫派前來談判關於司機在外欠下「日仔會」之事,並未曾參與當舖、交通公司及天麗坊之實際業務經營,店鋪每日賺取款項均由翟光華負責收取,當舖如何運作,我毫無所知。
㈢張男辯稱:我只是當舖的員工,依當舖之規定辦理質當相關業務,對於當舖業行之有年收取月息9分之計息方式,並不知為違法。
㈣江男辯稱:我在天驛車行上班,受僱於劉男,並沒有從事典當之工作。
㈤翁男辯稱:並未參與丙全、玖玖、典利、元喆當舖之業務。
(三)、經查:⒈警方於97年2月26日在天驛車行所放置之保險櫃內扣得元喆汽車當舖、天利(後改名典利)、國泰、丙全、元崗(即玖玖)等當舖之帳冊明細資料,其上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舖97年1月份利息表」計有5本、記載有「利、喆、丙、崗、國各當舖97年2月份利息表」也有5本,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卷17第229、230頁),並經劉男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2181號卷第32頁),同日亦在典利當舖之辦公室扣得悔過書、劉男之警察顧問證書、交通事故告發單等私人物品,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17第241、242、245、249頁)。
⒉97年2月27日在台北縣○○市○○路00000號2樓之1翟光華住所為警扣得丙全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證及會員資料以及國泰、元喆、元崗、典利、丙全等當舖之日報表,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17第215至217、212頁)。
⒊95年2月9日在天利當舖內扣得天利與國泰及玖玖當舖收支資料(見95偵4031號卷一第251至254頁)。
以上1至3所示,已足見天利、元喆、丙全、元崗、國泰當舖有合作經營之情形。
⒋被告6人均參與國泰、元喆、元崗、天利、丙全等當舖之營運或在當舖任職,另經:①李進源(原名李翩濤)證稱:94年1月21日向天利當舖借9萬元,接洽的人是阿勇(張男)、阿隆(魏詠隆)(原審卷二136頁)。
②林嘉宏證稱:先向玖玖當舖借5萬元,是向阿威(即江男)接洽,後來陸陸續續借105,000元(原審卷二第148頁正背面)③李德勝證稱:向天利當舖借款,向魏詠隆、張男接洽(原審卷二第208頁)。
④文立人證稱:向國泰當舖翁男借款(原審卷二第256頁)。
⑤高樹人證稱:向天利當舖張男借款…,有人坐櫃檯,有人在後面走來走去,如我指認照片者(即張男),坐在辦公室裡面,大家都對他畢恭畢敬的是劉男(原審卷四第4頁背面、5頁背面)。
⑥林茂德證稱:92年向天利當舖魏詠隆接洽借款,櫃檯是張男,我每月會跟車行小四(顏成俊)對帳(原審卷四第178至182頁)。
⑦陳明榮證稱:我第一次向天利當舖借款就是跟劉男接洽,天利當舖將我外面欠款還清,叫我繳錢給丙全當舖,我每天跑車要繳2,300元給丙全當舖櫃檯,每月則和顏成俊對帳(原審卷四第183至185頁)。
⑧韓佐聰證稱:我於92年間因積欠債務1萬多元,經謝進雄介紹,乃前去天利當舖借貸,但天利當舖老闆劉男不願借我錢,要我租車,勸我租他的車營業,我才於92年10月1日向天鈺車行租車營業…阿隆(即魏詠隆)也有講過他要調去國泰當舖(原審卷四第213頁背面、第221頁背面)。
⑨李錦龍證稱:我因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扣車,我乃向國泰當舖翁男借款,借款同日即向天驛車行租車,借款與租車是同一日,我都是與翁男接洽,不太認識天驛車行的人(原審卷五第34至36頁)。
⑩邱鴻源證稱:我向國泰當舖借款,是跟翁仔(翁秋陽)接洽(原審卷五第126頁正背面)。
⑪陳宏彰證稱:我向天利當舖借款8萬元繳房租及車貸,我借錢是向劉男接洽,沒有跟其他人接洽(原審卷六第8頁)。
⑫蕭文和證稱:我向玖玖當舖借款,江男就是坐在當舖櫃檯的人(原審卷六第22頁背面)。
⑬施純堯證稱:我向天利當舖前後借了10幾萬,天利當舖老闆是四角(即劉男)、玖玖當舖是阿勇(即張男)管的、車行有四角、翟哥(即翟光華),其實車行與天利是一起的,我有看過劉男、翟光華、朱興隆、張男、魏詠隆、黃男(偵卷十第70、72頁)。
⑭徐福明證稱:我向天利當舖借款,並於95年間向天驛車行租車,曾在天麗坊居住10個月,我是跟阿隆(即魏詠隆)接洽比較多,另一個叫阿勇(即張男),他們是當舖跟車行都管,我看過鄧男、張男、劉男是裡面的老闆、翟光華也是老闆、朱興隆是住裡面的司機、魏詠隆是阿隆、黃男我們叫他長腳董(偵卷十一第94至96頁)。
⑮羅肇男證稱:向天利當舖阿隆(魏詠隆)接洽借款,落腳董仔(黃男)也是當舖的人(偵卷九第177頁)。
⑯趙鵬麟證稱:我是借錢的元老,從90年間開始向天利當舖借款,魏詠隆現在在公司裡管車隊,跟張男一直在天驛,鄧男是管理車隊的,屬天驛車行,顏成俊是丙全當舖坐櫃檯的,翟光華現在是玖玖當舖的負責人,江男是現在玖玖當舖坐櫃檯的人,黃男的綽號是長腳董,誰見到他都不敢講話,翁男是國泰當舖的老闆,劉男是四角董,管理帳面上的全部事務(偵卷七第92、94、95頁)。
⑰王世傳證稱:我於92年間因天利當舖幫我償還外面債務7萬元,我是跟董仔(即劉男)接洽,當時因我外面沒有地方住,有去天麗坊居住約1年,每天晚上9點要返回天麗坊,92年間晚歸或拖欠款項時會被罰站及辱罵,劉男是老闆,翟光華是二老闆,張男、江男、魏詠隆是公司員工,朱興隆是司機(偵卷三第339背面、340、383頁)。
⑱楊文雄證稱:魏詠隆為劉男經營之天利當舖的手下兼天利當舖現場負責人(偵卷三第181頁)。
⑲陳昭富證稱:我有跟翁男的國泰當舖借過錢,是翁男處理的,也有向天利當舖借過錢,借錢時裡面坐了3、4個人(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00至201頁)等語。
⒌被告6人亦各為下列自白①江男自承:我自94年10月起於天驛車行上班,受僱於劉男(95偵4031號卷一第90頁)等語。
②劉男自承:我有跟翁男合夥開天利當舖(95偵字4031號卷二第119頁),天利當舖最初翟光華是股東,我則是插暗股…天利當舖一開始負責人是翁男,翟光華是股東,大約在91年時,翟光華告訴我他要和翁男合夥開天利當舖,但錢不夠,所以翟光華就向我借50萬,但股東就由他擔任,張智勇、魏詠隆都曾在天利當舖擔任職員(偵卷五第3、117頁),我自91年起在天驛公司擔任負責人,後來業務擴大,天驛公司計程車牌不夠,又去承接天駿、天駒等幾家公司,並和翟光華合夥成立天鈺公司…司機是去天驛公司繳交車資,如果是由各當舖轉介過來的計程車司機,則由各該當舖自己收受,司機要回到各當舖去繳錢(偵卷五第116、118頁),天麗坊設立原因是因為車行要負責維修車輛,我就在隔壁租了一個空間,聘請修車師傅專門來維修保養自己的車輛,大約在天驛公司設立後3、4個月開的,租金由天驛公司支付,天麗坊開設後約1年,開始有司機來住(偵卷五第117、118頁),我投資元喆當舖約現金1,000萬,持有股份70%(偵卷五第285頁)等語。
③翁男自承:國泰當舖一直都是我在現場經營,店裡每日所得,我都交至天利當舖給翟光華,如果我需要營業資金,也是打電話到天利當舖給翟光華,他會送來給我,一切資金都是翟光華在處理(95偵4031號卷一第44頁),我於87年到西園路的天大當舖去學習,88年天大當舖的負責人要收手,就交給我接,我接了之後就改名國泰當舖一直經營到現在。
在91年4月左右我和翟光華、顏成俊有合夥在西園路二段243之7號開設天利當舖,我出資150萬,翟光華出資100萬,顏成俊出資50萬,顏成俊合夥了3個月就退出,我和翟光華商量如何吸收顏成俊的股份,翟光華希望我吃下那一部分,並告訴我劉男在他的股份中有暗股,最後那一部分股份還是由我吸收,因為我當時要經營國泰當舖,分身乏術,所以合夥成立後,天利當舖都由翟光華負責經營(偵卷五第141頁)等語。
④黃男自承:我到天利當舖以後,覺得翟光華討債方式不妥,翟光華經常對欠債的司機很兇,要他們不管以何方式,就算去偷去搶,也要還錢,我有看過翟光華打司機巴掌,我也經常看到鄧男打司機巴掌,鄧男打司機是家常便飯,我曾經好幾次詢問司機在外面欠債的情況,並請司機坐下來聊,司機說沒辦法坐下,因被鄧男打到屁股都腫了(偵卷五第256頁),魏詠隆、鄧男、顏成俊三人確有向來借款未準時還款之司機恐嚇要扣車,我曾見過渠三人打司機巴掌,去年(96年)就較未看見(偵卷五第161頁),我於91年間由大陸服刑完畢遣返臺灣,自92年間開始在天利當舖幫翟光華做事,亦即是如果有一些社會事,我就幫翟光華處理這些社會事,社會事即係若有竹聯、松聯、四海幫、萬國幫、牛埔幫等幫派組織成員前來談判關於司機外面欠下日仔會之事,均由我出面處理,初期我係住在高雄地區,僅偶而北上幫忙,自93年起,1個禮拜有4日以上長駐在天利當舖。
丙全當舖實際負責業務的人是顏成俊,鄧男及魏詠隆兩人也會協助處理。
元喆當舖實際負責業務的人是魏詠隆。
鄧男與顏成俊兩人亦會協助處理。
丙全、元喆、玖玖(元崗)、國泰及典利當舖每日所賺得款項均由翟光華負責收款彙集,國泰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為翁男(偵卷五第159至163頁),翁男除了自己的國泰當舖外,也會參與其他當舖之業務,當這些當舖需要處理社會事時,翟光華會叫翁男告知我去處理(偵卷五第258頁),鄧男是翟光華請來的,他各當舖都會去跑,主要是負責討債及處理社會事(偵卷五第259頁),劉男是金主,翟光華則是實際操控經營當舖之人,劉男被警方搜索後,就很失望不想做了,因翟光華覺得好不容易經營這麼多家當舖,現在準備要開花結果,劉男怎能說撤股就撤股,他們商議結果,劉男同意翟光華去找適當可靠的人來參加、入股或接手,想慢慢的交出,後來翟光華就趁劉男去大陸期間,私下找張男、顏成俊、魏詠隆、戴界明等人商量,翟光華想把這所有的車行與當舖全部據為己有,要張男等人假裝要承接當舖接手當負責人,並且有一次找他們來,要他們寫下每人承接當舖後,在各當舖所出資佔有的股份,但實際上張男等人跟本就沒有實際出資,他們只是翟光華找來的人頭,這裡面只有魏詠隆經營得很認真,所以翟光華為了獎勵他,讓他實際上可以在元喆當舖有1股。
劉男96年年底要把車行賣掉,後來翟光華告訴劉男說戴界明要接手,但其實戴界明最初只是人頭(偵卷五第257、258頁)等語。
⑤張男自承:我在93年夏天到玖玖當舖應徵工作,負責櫃檯,當時負責人是董德華,我在那裡做了2、3個月,因為作息及上班不正常,翟光華叫我改去天利當舖上班,當時我在天利當舖又做了2、3個月,後來就離開天利當舖,改去做電動玩具。
我在天利上班時,93年在天利當舖還有魏詠隆、翟光華、劉男、黃男一起工作。
我跟魏詠隆坐櫃檯負責文書,收帳等業務,劉男、翟光華是實際負責人,我們每天收到的還款、車資由會計記帳、簽收後交給翟光華,劉男實際上不用作什麼事,都是坐在那裡跟其他人聊天,我在天利時,鄧男也在天利當舖工作,但他比較少來,一週可能只看到一次。
我在玖玖當舖工作時,魏詠隆已經在天利當舖工作,那時天利的負責人是翁男。
96年農曆年期間我去國泰當舖找翁男,閒聊時翁男問我有無興趣做當舖,我說好,接他的天利當舖,當舖牌150萬,權利金100萬,但我沒有辦法一次給他,所以陸續付款還沒有付清(偵卷五第176至178頁),93年在天利當舖有毆打債務人、司機之事,我有動手打他們的頭或臉,也會用腳踢他們,黃男也有打人,跟我一樣。
翟光華、劉男有罵債務人,打人的事情不用他們親自動手(偵卷五第177頁),我是典利當舖負責人,從96年5月9日開始擔任(偵卷五第18頁)等語。
⒍天驛公司、天駿公司、天馳公司、天駒公司、天騁公司與天鈺公司均設立於同址,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查(偵卷四第87、79、90頁)。
其設立時間及更名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7日北市警刑贓字第10033130900號函附相關登記資料影本可憑(原審卷五第190至232頁)。
綜上,被告6人與翟光華、顏成俊、魏詠隆及朱興隆分屬天 利、丙全、國泰、玖玖、元喆等當舖、車行、天麗坊之實 際經營者或任職者,並在前揭投資或任職時起恃以維生無 訛。
(四)復查附表一之人向上開當舖借款之原因,用途包含:積欠賭債、遭地下錢莊或日日會追討債務、子女急需教育費、須繳交醫療或喪葬費用、急需房租或車貸等,業經附表一之人證述屬實(內容及出處詳附表甲),且被告6人借予附表一之人之利率約為年息108%,倘非該等司機均有急迫情事,應可選擇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斷無選擇借貸此等高利率之借款,故前開借款人於借貸當時應屬別無選擇,自應認為確有急迫之情形。
(五)雖被告6人辯稱:案發當時當舖業法明定每月可收取月息4%之利息及不超過典當金額5%之倉棧費,故各該當舖每月向債務人利息併同倉棧費收取9%,乃符合當舖業法規定及同行之習慣,並非重利,被告6人對其行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然所謂倉棧費係保管典當物之費用,惟前開附表之人均未將典當之汽車留置於當舖,業經被告6人自承不諱,並經楊文雄、饒逢源、王世傳、郭英堂、羅肇男、楊紹農、劉明宗、魏道宜、郭成德、關釗、韓佐聰、孫雙福、孫逸年、王忠輝、郝華凱、邱鴻源、曾國淮、周武龍、邱嘉再、林明、尤英俊、郭志遠、李佳璋、劉樹榮、林江川、何福祿、陳正瑋、高俊輝、陳宏彰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2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64頁正背面、原審卷四第214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24頁、偵卷三第383頁、偵卷三第180、181頁、偵卷三第328頁、原審卷二第88頁、偵卷三第339頁背面、偵卷九第176頁、偵卷三第67、68頁、偵卷十二第38頁、偵卷十一第79、80頁,原審卷二第221至223頁、原審卷六第160頁、偵卷十四第186頁、原審卷二第264至267頁、偵卷十四第187頁、偵卷三第42頁、偵卷三第54、55頁,原審卷四第213頁反面至214頁、偵卷十四第148頁、偵卷十九第201至207頁、偵卷七第1至3頁、偵卷三第185至188頁、偵卷十九第110至116頁、原審卷八第2至13頁、偵卷十九第101頁、偵卷十四第6至9頁、原審卷四第13頁反面、偵卷十四第70、71頁、偵卷十二第279頁、281頁、偵卷十九第240、241頁,偵卷十八第78頁,各證人之證詞如附表甲),並有邱嘉再、劉樹榮、何福祿、陳正瑋之借貸資料可佐(見偵卷十九第101至109頁、偵卷十二第284至294頁、偵卷十九第237至239頁、偵卷十八第73至79頁),被告6人按月向借款人收取月息百分之5之倉棧費,核屬巧立名目而使收取之月息高達9%(即原月息4%加計名目為倉棧費之5%),換算年息為108%,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6人明知借款人並未實際留車,不得收取倉棧費用,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認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自無從援引刑法第16條之規定而免其罪刑。
(六)被告等6人或自承投資經營上開當舖或自承其受僱於上開當舖或天驛車行,而依上開典當者之指訴,被告6人均有參與放貸或收取本利之行為,此外復有當舖收支資料、日報表、帳冊報表、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舖之利息表、債權清償證明、契約書、支票簿、帳冊收支表、公司印章及私章、天驛日報表、帳冊報表、車輛駕駛人名冊簿、司機回帳貸款帳冊、車輛資料登記簿、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案可憑。
依上開(三)之1至3之搜索扣押結果,前開當舖、車行、天麗坊可相互代收對方利息或車租,各當舖之收支集中由金主統一管理,堪認被告6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以收取之重利或固定之薪資維生,俱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二、95年6月30日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部分:訊據翁男、張男、江男、黃男均矢口否認有對附表二之人為妨害自由犯行;
劉男未到庭陳述,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亦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沒有對當舖之借款人或保證人為任何不法行為,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韓佐聰於92年12月1日為謝坤華作保部分:韓佐聰證稱:我在92年間因積欠債務1萬多元,經朋友謝進雄介紹,前去天利當舖借貸,劉男不願借我錢,要我租車,勸我租他的車營業,我才於92年10月1日向天利當舖借款及向天鈺車行承租685-CA計程車營業,租金每日800元,我租車後,友人謝坤華(已去世)要去租車,因是租1,600CC全新車輛,天利的老闆及阿隆叫我跟章仲生幫謝坤華當保證人,我們每個人都寫60萬本票作保證,因為車行說新車價值60萬。
後來謝坤華又向天利當舖借款15,000元,所以每個人又多寫1張15,000元本票作保證,後來謝坤華開車開了1個多月人就跑掉,車行索賠違約金10萬、拖車費3萬、修車費2萬(車子只有後保險桿有輕微擦撞痕跡硬是要2萬)。
阿隆(魏詠隆)打電話叫我過去天利當舖,阿隆、阿煒(即鄧男)把我強押上車,到天利當舖就有3個人打我,對我拳打腳踢,表示要簽完本票或找人當保證人才能離開,否則就是要我當下把欠款還清,否則就是要我馬上聯絡親戚朋友到場,擔任保證人才能離開。
當時天利當舖把門反鎖,我無法離去。
有5、6個人在場,有3個人打我,其中打我的人是劉男、阿隆、翟光華,我當天被留置到晚上約9點才離開,當天中餐及晚餐我都沒有吃,我確定鄧男就是我說的阿煒,當天章仲生到天利當舖後,聽我講被打的遭遇後,章仲生就又簽了165,000元的本票,章仲生怕被打,所以馬上簽本票,而我連同謝坤華尚未到期的借款及車租共1萬多元,所以也寫了165,000元本票…從謝坤華離開後,天利當舖要求我每天要幫謝坤華還1千多元,加上我自己的車租800元,我每天都要還天利當舖2千多元,而章仲生每天要幫謝坤華繳600元給天利當舖,後來章仲生跑掉,我變成每天要繳3千多元給天利當舖,如果有時候我開不到3千多元,天利當舖就要求我再借款來清償,我永遠還不完,我在93年4月17日把車子開回車行,把鑰匙丟到電動門的門下,跑到南部避居等語(原審卷四第213至222頁)。
(二)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3)李慶德93年4月19日為韓佐聰作保部分:李慶德證稱:我於93年1月間幫韓佐聰擔任保證人後,93年4月19日天利當舖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處理,我是當天中午12點到當舖,過去後他們說韓佐聰都沒有還錢,所以要我承擔21萬的債務,要我提供計程車向當舖典當的名義,假裝向當舖借21萬,我剛開始不願意簽,他們就不讓我離開,我到了晚上8、9點無奈只好簽了借據等文件,簽了之後又說要我找2個保證人,要我打電話找人作保,我就打電話給朋友,朋友聽了覺得很離譜,就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有來,結果警察都認為是財務糾紛,就又走了,我就只好又留在那裡,後來才由警察把我帶到西園派出所去協調,我才能離開,我離開派出所時大約清晨2點(偵卷十三第114、115頁)並指認劉男、翟光華、翁男、魏詠隆為在場之行為人無訛(同上卷第117至120頁)等語,核與韓佐聰證稱:於93年4月17日跑到南部避居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22頁)
(三)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陳宏彰於93年5、6月間遭妨害自由約10天部分:陳宏彰證稱:我因要繳房租及車貸向天利當舖借8萬元,我是與劉男接洽,我借款後都正常繳息,不曾遲延,借錢時,剛好母親過世,我準備要搬家,還沒有搬家時,朋友就跟天利當舖說我搬家,天利當舖的人隔天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跑路,還叫我去天利當舖,我去當舖後,劉男問我是否要跑路,我當時還到本金只剩6萬多,劉男說如果我跑路,尋人費每次要加計3萬,後來就要我坐在當舖前面的椅子,叫我每天坐在那裡,不准離開,要我想辦法籌錢,我在那裡坐了約10天,晚上就睡在當舖地板,這10天如果肚子餓,我就跟綽號落腳仔(即黃男)說肚子餓,有時落腳仔會泡麵給我吃,有時會買簡單的食物給我,是劉男對我說要睡在天利當舖不得離開,該10天我一直想要離開,但我被落腳仔看守無法離開,天利當舖開門營業,就叫我坐在櫃臺前面的椅子,天利當舖結束營業,我就睡在當舖地板,當舖晚上結束營業後,有把鐵門上鎖,我無法離開,落腳仔到了第10天跟我說,這是最後一天,要是再籌不到錢我就慘了,我當時很害怕,等到第11天當舖開門,我去羅東找姊姊借錢,一次清償10萬元而還清債務,其中有3萬元是尋人費,劉男跟我說我要搬家沒有通知天利當舖要罰3萬,我說我還沒有搬家,劉男之說我就是準備要跑路,要加罰3萬,我第1天去當舖時,落腳仔拿棍子打我的腳及屁股,說怕我跑路,打到我腳走路會痛屁股腫脹(原審卷六第8至10頁),我離開當舖約10天左右,就接到警方的電話要我去做筆錄,我沒有去,後來警方拜託車行的人聯絡我去做筆錄,我又隔了1、2個月才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原審卷六第10頁背面),參酌陳宏彰係93年8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有該筆錄在卷可憑(偵卷十四第21頁),堪認陳宏彰係於93年5、6月間遭妨害自由約10日。
(四)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楊文雄於94年3月8日遭妨害自由部分:楊文雄證稱:我因積欠天利當舖14萬債務,僅清償4,500元即無力負擔人也跑了,後來天利當舖控告我詐欺,我於94年3月8日開庭後遭到天利當舖阿隆(即魏詠隆;
原筆錄誤載為阿龍)強押我回天利當舖處理,阿隆以威脅口氣命我與他回到天利當舖,因我曾見過有司機遭到四角手下毆打,我怕遭到報復及毆打,所以才不敢逃跑,我回到天利當舖後,該當舖負責人四角(即劉男)隨即命我面向櫃檯右側罰站約15分鐘,並要求我當場支付50萬,否則要我留在該公司限制行動自由並租用四角所經營相關車行之計程車抵債,後來我因害怕四角的惡勢力,不敢與四角討價還價,只好請現在工作的老闆羅宇居中協調,四角同意以支票35萬分2期支付,羅宇乃交付安泰銀行支票2紙,阿隆為四角經營之天利當舖手下兼天利當舖現場負責人等語明確(偵卷三第179至182頁)。
(五)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李進盛遭妨害自由部分:李進盛證稱:我於5、6年前(按即91、92年間)陸續到天利當舖借過20幾萬元,我曾遲2、3天沒繳利息,就被留在當舖,他們要其他計程車司機在路上跟蹤我,坐我的車回去,大約有2、3個人,要我開車回天利當舖,要我找人送錢來,如果沒有就要留在那過夜,我被抓過2、3次,在當舖時有時候有被打,有時候沒有,當舖裡面的人大概3、4個動手打我,我有時候被留1天,有時候被留2、3天,我也被扣過2、3次車,就是被他們抓到之後,他們扣我的車…是當舖的人要我於96年到天駿公司開車,大概開半年,車租1天650元,我一天要給他們2,000元,車租跟利息都分開繳,利息是繳給天利…顏成俊、鄧男、翟光華、魏志清有動手打我,四角(按即劉男)在我不繳錢時,會動不動就打,我一直到96年才還清當舖的錢等語明確(偵卷七第109至111頁)。
(六)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陳昭富遭妨害自由1個月部分:陳昭富證稱:最早是朋友游焰嵩介紹我向天利當舖以我自己的營小客車借錢,游焰嵩當我的保人,因為幫許多人作保,後來他就跑了,當舖就要求我另外找人來作保,我找不到,當時我都正常繳息,有一天我剛好回該當舖繳利息,他們說我的保人跑了,要我另找保人,因我找不到,他們便將我車子扣住,表示除非找到保人,或是將借款全數清償,我才可以將車子開走,後來我便偷跑,過了2、3天他們打電話來,說有事好商量,我不疑有他便回去當舖,但一回去就被關進去當舖地下室,是位在洗車場的地下室,因為當舖、車行及洗車場是在彼此隔壁,後來我在該地下室關了1個月,後來司機也進來此地下室,白天一起待在地下室,晚上到當舖的地板上睡覺,在地下室要上廁所要告訴看管的人,該名看管的人姓朱(即朱興隆),該位朱先生表示他也是受害者,因他之前也曾向天利當舖借錢,住在該地下室期間,三餐大部分喝礦泉水,偶爾他們會給一些剩菜剩飯,1個月之後他們就把我放出來(提示翁男等人照片)照片名為劉男之人為四角、名為翟光華者為小翟、名為黃男為長腳、名為朱興隆者為小朱、名為張男為阿勇、名為鄧男為阿煒、名為魏詠隆為阿隆、名為顏成俊為小四、名為翁男為翁仔有與我接洽等語翔實(偵卷十第47至49頁)。
我有向天利當舖借款,我到車行錢都是繳給阿勇(即被告張男)或會計,我在當舖有看過劉男、翟光華、黃男、朱興隆、張男、鄧男、魏詠隆、顏成俊、翁男,我借款時有以自己的計程車質押,但當天就取回營業,我借款係由游焰嵩擔任保證人,後來因為游焰嵩跑掉,我變成沒有保證人,所以天利當舖就扣押我的計程車,那天我是回去繳利息,當舖的人跟我說我現在沒有保證人,要把車子留下來,當時我去繳錢時,我自認有按時繳錢,不應該扣留我的車,結果被扣車,我一進去鑰匙就被取走,我心理不平衡,就跑回家,後來當舖的人又打電話給我,我也打電話給當舖,我才自己回去當舖,一開始是自己1個人,過了半個月左右,紀世傑也進來,當時就我們2人睡在一起,朱興隆當時在旁邊的洗車場,我在地下室上廁所時要告訴朱興隆,因為要知道我去哪裡,我在地下室期間,他們會問我們有沒有錢,有錢會幫我們買,如果沒有錢,他們會拿剩菜剩飯給我們吃,洗澡則是2、3天洗1次,還會拿礦泉水給我們喝,後來我跟朱興隆熟了,朱興隆就跟我說他會認識當舖的人也是因為他當初是保證人,債務人跑掉了,他承擔債務,後來當舖的人看他人高馬大,所以延攬為員工,在地下室待1個月後,我要求當舖把車還給我,我用跑車的收入還債,我在地下室1個月,家人不知道,地下室只有1個門,出入都經過停車場,門沒有鎖,只要洗車場鐵門關起來,就等於全部關起來,我在地下室1個月期間,沒有做什麼事情,就是坐在那邊,那1個月白天住在地下室,晚上到當舖地板睡覺,當時當舖有要求我要找到保證人才能離開,我吃剩飯剩菜持續1個月,我是93年間向天利當舖借款等語(原審卷五第134頁背面至140頁)。
以上陳昭富之證述,就遭限制自由之正確時間以不復記憶,然依其所證借款時間為93年,遭剝奪行動自由後再主動去天麗坊住了3年,96年才離開等語,推認其遭剝奪行動之時間為93年間某月。
(七)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王明龍於95年6月30日前遭拘禁、毆打部分:王明龍證稱:我因積欠天驛車行車租,付不出每天要繳的費用,我不敢回去,大概累積到10幾天沒繳,被當舖的人請尋車的人找到,他們打給阿隆,我就被阿隆帶回天利當舖,四角就打我的左臉2、3拳,打完之後他們要我在辦公室坐一個禮拜,連上廁所都有人跟著我,晚上也要睡在那邊,利息跟車租那幾天也照算,四角大概1個禮拜之後放我出來,問我會不會按時繳租金,我說會,他說如果還有下次,就要把我丟到山上去,我被打的時候,張、鄧、劉、黃男、魏詠隆、朱興隆等人都在旁邊,每個人都很兇等語(偵卷十二第225、226頁),雖王明龍嗣於本院改稱:我租車和借款若未按時繳款,當舖和車行會罵一罵而已,忘記有沒有被車行的人打過,當舖或車行的人沒有因為我欠款而強迫我居住在天麗坊,印象中四角(劉男)有罵我,有沒有打我真的忘記了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8頁正、反面),然經提示前述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其證稱:當時回答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內容實在,並無故意說謊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9頁正、反面),是王明龍已於偵查中對於遭劉男等人毆打及強迫拘禁於天麗坊之被害事實,證述明確,於本院復肯認偵查中所述實在而未為虛偽證述,衡諸證人王明龍於本院作證時距離事發已久,且係於公開法庭面對被告等人,其記憶應已不若以往清晰,甚或係因畏懼被告在場而證稱忘記有無遭毆打、拘禁,自不能執此認為其證稱遭毆打、拘禁係屬陳述不一,逕謂為不可採。
又王明龍對被害之正確時間已不復記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犯罪時間係在95年6月30日前,使被告所犯得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八)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王振武於95年4月間遭妨害自由部分:王振武證稱:我於2年前(按即95年4月間)跟丙全當舖借3萬元,後來當舖裡面的阿隆(按即魏詠隆)說要開他家的車子可以借比較多的錢,所以我就去天駿公司開車,我租天駿的車後,丙全當舖又借我5萬元,車租是3天繳一次3,300元,給車行或當舖都可以,當舖利息繳給當舖或車行都可以。
我有晚繳過,如果跑掉被找到,要繳3萬元尋人費,我有跑過2次。
第一次當舖去我父母在新店的家找我,我出門時被抓到,我當時欠大約2個禮拜的車租及利息,有2個人在晚上10點多找到我,找到之後就把我帶到車行關了一個晚上,車行一群人把我圍住罵我。
第二次我也是差不多遲繳2個禮拜,當舖派人假裝是客人坐上我車,要我開到西園路附近,就有2個當舖的人上車,要我開回天利當舖,回去之後就被當舖裡面的8個人修理,要我罰站,大約有6個人對我拳打腳踢,要我坐在天利當舖一個晚上,連上廁所都有人跟著,我是晚上10點多被抓到,一直待到第3天早上才走,他們叫我想辦法去找錢,我被留置的那2天阿勇(按即張男)走過來看到我就會莫名其妙打我,是第3天早上我父母到當舖來開支票幫我還錢,開多少錢支票我忘記了,(還完)之後我就走了…我曾看過阿勇以打火機燒一個計程車司機的手臂,我曾見過張男(阿勇)、劉男(四角)、鄧男(阿煒)、江男(阿威)、黃男(偵卷十一第239至241頁)等語明確,雖王振武證稱曾見過劉男、鄧男、江男,然既僅指認張男為行為人,無從認定其餘被告亦為共同正犯。
(九)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2)李金源於91年間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小時部分:李金源證稱:我於91年4、5月間,因曾替友人趙浴鍾擔保借貸,因為趙浴鍾逃逸,導致天利負責人四角(即劉男)通知我前去說明,我於當天晚上約9點到達天利公司後,即由該公司員工長腳(黃男)叫我到地下室,到地下室後就發現趙浴鍾趴在地上,看起來應該是被打過,同時,長腳就叫我趴在地上,長腳親自拿熱溶膠棒抽打我的雙腳腳底板,並斥責我說這段期間明明知道趙浴鍾的行蹤,為何沒有主動告知公司,我被打完後上樓,四角叫我在大廳罰站,並叫我通知人來交保,我大約被罰站約3個多小時,但找不到保人,後來將我的計程車扣留,因我一直喊腳痛,四角才讓我回家(偵卷三第163至165頁)。
當初我幫人作保,我有借錢,被保證人也有借錢,我們兩人是互相連保,被我保證的人姓趙,他後來跑掉了,被外面的日日會找到,通知天利的四角,四角打電話叫我過去天利,我去天利後,四角第一句話就說你死定了,他說我知道姓趙的跑掉,為何不告訴公司,然後我就被帶到地下室,四角叫他手下長腳打我的腳板10下,用黃色的膠管打,叫我在那邊罰站,到12點多,改到天利1樓的辦公室,在那裡叫我找保人來保,我說沒辦法找保人,熬到1點多,姓趙的朋友倒水給我喝,後來把我的車扣留在那裡,叫另1個司機送我回去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感裁字第64號卷66至69頁)。
(十)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馬家偉於95年間遭強制簽立本票部分:馬家偉證稱:我經朋友介紹向天驛車行租車,每天車租850元,每天要繳車租,我因積欠車租約3,800元,天驛車行打電話叫我回去繳錢,同時也要我住在宿舍睡覺,我大約傍晚5點多到達天驛車行,回去的時候,我不夠錢付車租,袁應情等4人就把車行門關起來,袁應情、阿勇、老闆(即劉穎之)還有另1個成年男子一起打我,老闆用腳踢我背後好幾下,還叫我跪在地上,我不跪不行,因為當時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就把我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該成年男子還要我把安非他命吞下去,前後打了我約30分鐘,那時我被多人圍毆,生命受到迫害,對方說10萬元是違約金,我才簽了2張本票,1張是租車,1張是10萬元,我是跪著簽本票,打完後他們就叫西園派出所警察來就把我帶走,當天警察有把我移送地檢署,但因我之前的觀察勒戒還沒有執行,所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吸收,沒有另外起訴,我就在地檢署拘留室待了一晚,第二天就被檢察官釋放(原審卷五第81至86頁),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中記載阿勇即為張男,然經馬家偉當庭指認後,明確證述不曾見過張男,且張男並非打他的人(原審卷五第86頁),又馬家偉已不復記憶遭毆打之正確日期,然其業已證述係在尚未執行前案觀察勒戒時,且與執行觀察勒戒係為同年(原審卷五第85頁背面),佐以馬家偉係於94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386號裁定駁回馬家偉之抗告,而須執行觀察勒戒,復於95年2月13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影本及前科執行表可參(原審卷五第104、104之1頁),足堪認定馬家偉遭強暴行無義務之事之日期係95年1月1日至95年2月13日間某日。
(十一)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2)李金源遭強制租車部分:李金源證稱:我大約在89年間開始向玖玖當舖借5萬元,大約從92年4月開始,天利當舖叫我要向其租賃汽車,我因為考慮到保人問題及每日繳交之租金(每日連同利息要繳交2,450元,並於每晚7點以前繳納)太高,所以延至92年6月才簽訂契約,於92年9月間,有一次我因為太晚回去繳納租金,被綽號阿偉(按即鄧男、阿煒)之男子徒手痛毆腹部,並曾被罰站約3、4次,每次約十幾分鐘。
93年6月3日,阿煒再要求我續約1年,我說要考慮,又遭到阿煒罰站,我因為怕如果不答應會被打,只好再續約半年。
我係租賃天驛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800元、洗車150元、應繳借貸利息240元、其餘說要扣抵本金,便要求每日要繳交2,450元,一般(租賃)市價也約800元,不需要每日繳款。
我雖然覺得租金昂貴,但之前曾被打過腳板,也被罰站過好幾次,不敢反抗,且如果債務還清後不想再租賃該公司汽車,就構成違約,必須賠償10萬元等語(偵卷三第165至167頁)。
(十二)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陳志堅遭剝奪行動自由1日部分:陳志堅證稱:車行的人把我抓回去罰站,叫阿志(即顏成俊)的人看管我,我表示不願意就被阿志和另一名男子毆打,就關在那裡,直到隔天才放出來,隔天有遇到車行老闆「四角」(即劉男),四角有和我聊一聊才放我走,四角聊一聊有對我產生壓力等語(見偵卷八第217至219頁),因陳志堅對於被害之時間已不復記憶,認以95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對劉男較有利。
三、黃男、張男、江男95年7月1日之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訊據黃男、張男、江男亦否認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查:
(一)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及附表五編號9)之施純堯遭張男、黃男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施純堯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向天利當舖前後借了10幾萬元,我還幫2位朋友作保,後來朋友跑了,他們的債務也算在我頭上,我本來請另1位朋友先墊繳利息錢,但該朋友告訴當舖我可能會跑,所以當舖的朱興隆及阿隆(即魏詠隆)把我抓到玖玖當舖後面的房間拘禁約十幾天,當時2、3天才吃一餐,其他時候喝礦泉水,但喝水也會受限,因為喝水會上廁所,好幾天才洗一次澡,是他們拿水管用冷水往身上沖,阿勇、長腳(即黃男)會向我施暴,之後又被帶到天利當舖的地下室,當時的管理者朱興隆如有不順就對我施暴,造成我受傷,後來我受不了就偷跑,在外期間我繼續租車營業,後來被抓回天利當舖,把我的車子扣住,還另外收尋車費3萬元,並強迫我向天驛車行租車等語(偵卷十第70、71頁),且有天利當舖留存之借貸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60頁)。
查施純堯對於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雖因事隔多年已不復記憶,但參酌天利當舖留存借貸紀錄,施純堯係於94年7月19日借款(原審卷六第160頁),而施純堯證稱其於借款後有正常繳息1、2年,後來因為朋友跑了才未能繳息(偵卷十第72頁),足認施純堯遭拘禁之時間應在95年7月19日至96年年底前之間,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施純堯係於95年7月19日至96年4月24日間遭拘禁10幾天,以使被告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
(二)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林茂祺於96年8月8日遭江男限制行動自由部分:林茂祺證稱:玖玖當舖的阿威(按即江男、原筆錄誤載為阿煒)要我去天驛租車,我才去天驛租車,最少要簽約1年,不然要賠10萬元,每天要繳3,000元,車租850元繳給天驛車行,另外要繳2,250元給當舖,大部分我都至當舖繳,但當舖提早休息,就要繳到車行去…96年8月8日,那時候因為我老婆開刀,我有20幾天沒有去繳錢,當天有2個當舖的人,1個是阿威(按即江男、原筆錄誤載為阿煒)1個我不認識,大約晚上7、8點到我家來找我,把我帶到玖玖當舖,阿威後來打電話給當舖的老闆,翟光華(按原筆錄記載為四角,然應係翟光華)就從萬華來到玖玖當舖來,用三字經罵我恐嚇我,說如果沒有還錢就要斷手斷腳,還多加3萬元,把我留在當舖留到晚上12點多才走,我在玖玖當舖見過江男(綽號阿威),那天8月8日到我家把我帶走的就是江男,翟光華就是罵我的人等情屬實(偵卷十二第83至85頁)。
雖林茂祺於本院翻稱:江男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並沒有恐嚇他,當舖的人都沒有恐嚇他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六第9-12頁),然林茂祺對於審判長詢明其何以前後所述不一時稱:「經過那麼久,我現在頭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本院認林茂祺於檢察事務官前為之上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且較少受江男等人在庭之影響,以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事,應認前者關於遭江男、翟光華剝奪行動自由約4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三)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至32)邱德林、酆榮恩、陳炳臣、劉惠吉、許竣翔、申建華於96年10月1日同遭黃男限制行動自由部分:⒈劉惠吉結證:我於96年7月買車後幾個月向元喆當舖阿隆(魏詠隆)借款15萬,我是借款人,張華秦擔任保證人,利息是每萬元每月900元,我只有借這15萬,另外有替陳炳臣擔保30萬的借款,我沒有擔任張華秦的借款保證人,我自己繳息都正常,96年10月1日當天我去當舖繳息,繳完息後要開車離開,當舖的人叫我聯絡張華秦來繳利息及還一部分的錢,但是張華秦沒有出面,所以把我汽車鑰匙拿走,我車子無法取回,被扣了十多天,張華秦跟元喆當舖借很多錢無法還,所以當舖的人打電話要所有有借錢的司機過去,當天許竣翔、申建華、陳炳臣、邱德林都有去,因為張華秦沒有出面還款,而有些司機幫張華秦擔保,且司機間也有相互保證,所以才被叫去,把張華秦所有的債務分配給司機來清償,我沒有擔保張華秦的債務,所以沒有分配到張華秦的債務,當天我與邱德林互保後,我與邱德林就離開當舖,在我與邱德林互保前不能自由離開當舖,當舖有很多人叫我不能離開,所有司機都在當舖不能離開,我在當舖停留約4小時…陳炳臣沒有保人,所以不能離開,到了翌日清晨,陳炳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作保,我替陳炳臣作保後,陳炳臣才能離開,我當日與邱德林互保及替陳炳臣作保均有重新填寫本票…落腳仔(即黃男)叫我們協調張華秦出面解決,安撫我們,說出面都好商量等語(原審卷四第37至42頁)。
⒉許竣翔證稱:張華秦是我跑車認識的朋友,請我擔任借款人,借錢來給他用,我是張華秦的人頭,96年7月第一次借15萬,第二次借13萬,我都是跟阿隆接洽,張華秦有擔任我借款的保證人,但我沒有擔任張華秦借款的保證人,96年10月1日當舖的人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告訴我張華秦借款未還,還說知道我開的車是張華秦的車,我就過去處理,到場後現場還有劉惠吉、陳炳臣、邱德林及幾位忘記姓名的司機,我是下午3點左右到達當舖,晚上11點才離開,當舖的人說張華秦未正常繳息,要我把車開回當舖,我因為找不到保證人,所以把車開回當舖後,就離開當舖,當天我沒有簽本票,當舖的人說在我找到保證人之前不能離開當舖,當天是可以在店內外走動,要離開可以,要偷跑也可以,但是我沒有離開,是因為怕當舖以後再找我,所以我後來才說把車交給當舖,是當舖指派不認識的當舖職員跟我去把車牽回來,96年10月1日當天落腳仔有在(原審卷四第43至47頁)等語。
⒊陳炳臣證稱:96年10月1日下午2點左右,我去當舖繳納利息時,因為當舖的人聯絡不到張華秦,就叫我打電話叫張華秦來處理,叫我不能離開,要等張華秦來,落腳仔(黃男)並要我簽立25萬元的本票,還要我再找1個保證人,但我找不到保證人,顏成俊就叫我不能離開,我不能自由離去,就叫我站在那邊,顏成俊就是叫我罰站且看守我的年輕男子,當天我一直拜託劉惠吉來作保,劉惠吉到很晚才來,我與劉惠吉是最後離開當舖的,離開時已清晨4點(原審卷五第19至26頁)等語。
⒋申建華證稱:96年10月1日下午2點,元喆當舖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找不到張華秦,要我過去商量要如何處理張華秦的債務,我到當舖後,被要求要找保證人簽立本票,我以電話聯絡友人張勝和到場,由張勝和擔任我的保證人並重新簽37萬元的本票後,我才於當日晚上10點離開當舖,我記得當天劉惠吉、陳炳臣也有在當舖內,也是一樣找聯保並簽立本票,當天如果沒有找保證人及簽立本票,除非將車留在當舖,我不能自由離去當舖,我在當舖這段時間都在電話聯絡張勝和(原審卷五第73背面至79頁)等語。
⒌酆榮恩證稱:96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當我前往繳付利息之際,元喆汽車當舖成員內共計10餘人竟強行要求我簽本票12萬元,要我找保證人,但我一時找不到,該當舖的人同時限制我不准離去,強押我於當舖內,當我詢問其何原因時,他們宣稱因為「張華秦」聯絡不上,故我必須立即重新遞補另一名保證人,等我找到申建華當保證人互保後,直至翌日凌晨0時30分才讓我離去。
(問:續前問,當日元喆汽車當舖內尚有何人亦遭強押、限制行動自由?)劉惠吉、許竣翔、陳丙臣(按應為陳炳臣之誤)、申建華、邱德林等語(見偵字第12181號卷二第318頁反面至319頁正面),96年10月1日邱德林、酆榮恩、陳炳臣、劉惠吉、許竣翔、申建華同遭限制行動自由,已堪認定。
黃男雖辯稱:當天我還買東西請劉惠吉吃,劉惠吉還有外出買東西,沒有妨害自由云云(原審卷四第42頁背面),而申建華另證稱:96年10月1日當舖的人沒有對我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原審卷五第78頁)、劉惠吉另證稱:落腳仔沒有讓我們感到害怕(原審卷四第42頁)、許竣翔另證稱:落腳仔沒有讓我感到害怕(原審卷四第46頁背面)、陳炳臣另證稱:落腳仔有勸阻顏成俊不要打我云云(原審卷五第23頁背面),然查該日此等被害人均於尋得保證人前不敢自行離去,業如前述,核渠等自屬心生畏懼,至為明確,渠等嗣後改稱沒有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要難採信。
(四)黃男、張男、江男於被害人所指之時間確於被害人所指之天利、玖玖、元喆當舖任職,復有本判決叄之一所列之證據可佐,黃男、張男、江男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誣告部分:
(一)訊據翁男、張男、江男、鄧男均坦承代表附表四所示之當舖提告或擔任告訴代理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翁男辯稱:我從87、88年接觸當舖業後,請律師寄存證信函,所以有律師的手稿,寫久了就記下來了,後來就寫告訴狀提起告訴,後來當舖間大家在聊,他們會問要如何寫書狀,我就會告訴他們如何寫。
國泰當舖部分我會請人打好書狀,自己出庭,天利當舖部分則只是負責人身分而擔任代表人,書狀則由天利當舖自己撰寫,由翟光華指派人去開庭,另3、4年前我有幫艋舺當舖及八八當舖擔任告訴代理人,幫忙他們出庭,至於玖玖、元崗、丙全、元喆當舖則由他們自己處理訴訟,一切都依循往例,並沒有誣告的犯意。
縱有誣告,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鄧男辯稱:各該借款人借款性質均屬免留車,之所以會請借款人於還車日期填載3日至1個月期間之還車期間,目的在使車輛便於收回、避免流當損失,且借款人確有下落不明,我只是誤認借款人自始有欺騙之意,並非故意出於虛捏,各提告對象亦無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不構成誣告罪;
張男、江男均辯稱其僅係當舖員工,或臨時奉翁秋陽或董德華之命代理出庭,對於告訴內容無權置喙云云。
惟查:⒈翁男固曾於93年6月30日以國泰當舖負責人身分對陳世民提出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翁男虛構事實為不實告訴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偵卷十八第18至21頁、原審卷八第159頁),然翁男被訴於起訴書附表六所示時間誣告他人之行為與前開誣告案件,除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2對陳世民提告部分外,被害人均不相同,而前開編號之提告時間為93年6月25日,與確定判決所認定於93年6月30日對陳世民誣告之時間並不相同且提告內容也不一致,顯非以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翁男辯稱就本件被訴誣告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
經查翁男、張男、江男、鄧男均明知附表四之債務人於借貸時係採「不留車」之方式辦理借貸,借款人係持續使用自己所有交予當舖質押擔保之車輛,自無將車輛「暫借」之事實,詎為達以刑逼民之目的,竟於告訴狀中虛構於借貸日之後始行暫借車輛,嗣未歸還之不實內容誣指借款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詐得典當車輛使用之利益,據此向各該地檢署提出附表四所示之刑事告訴,有各該偵查卷宗在卷可稽(出處詳附表四),茲分述如下:①附表四編號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5)吳超俊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而自行對吳超俊提出詐欺告訴(起訴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董德華代表天利提告,翁男為告訴代理人),告訴意旨略稱:「嗣被告吳超俊以工作之需要為由,希告訴人暫時將該營業用小客車借予我使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新台幣34萬5000元,事後亦拒不將該營業小客車交由告訴人處分,所為顯已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等語。
惟吳超俊於該偵查案件中供稱:有用此車在天利當舖典當,本來就無留在當舖,我是留行照在當舖抵押,車子後來被貸款公司拖回去,然後就沒有還款,車子在當時就沒有交給當舖,並無事後再借車之事等語,有94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68至75頁背面)。
②附表四編號2(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0)邱嘉再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提告,告訴內容略稱:「留車入庫,…希望暫將該營業用小客車借予使用…確有詐欺之意」,且邱嘉再供稱:「但是當的時候沒有留車。
我有按時付利息」等語並供稱:「當的時候並沒有留車,我有按時繳息到93年,車子已經報廢」,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偵字第26978號卷在卷可憑(見偵卷十九第101至109頁)。
③附表四編號3(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8)林江川部分:該案件係由董德華為告訴人;
江男為告訴代理人而對林江川提出詐欺告訴,告訴意旨略稱:「以工作需要為由向告訴人借用該車…有詐欺之意」,且江男指稱:「92年4月22日被告前來當舖典當車輛…被告說車子要牽去檢驗…沒有返還…依規定要留車」等語。
惟林江川到庭供稱:「沒有,該當舖是高利息免留車」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卷可佐(見偵卷十九第214至223頁背面)。
④附表四編號4(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9)李慶德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翟光華、魏詠隆、董德華、鄭翔菁分別擔任告訴代理人而對李慶德提出詐欺告訴,告訴意旨略稱:「希望暫將該營業小客車借予使用一個月以賺取額外收入…典當之時有詐欺之意」等語。
惟李慶德供稱:車子自始都在我這裡,實務作法都是如此,行照正本押在當舖,車子繼續開等語,有95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三第121至180頁)。
⑤附表四編號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3)簡安傑(原名簡文宗)部分:該案件係由張男為告訴人而自行對簡安傑提出詐欺、侵占告訴,且告訴意旨略稱:「96年6月12日,簡文宗則以業務所需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確有詐欺、侵占之意」等語。
惟簡安傑供稱:沒有押車,所以他們利息比較高,切結書是當舖制式的契約,我們就是簽了以後才能借錢等語,此有96年度偵字第22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偵查卷宗、收當物品登記簿等可佐(偵卷十八第57至72頁)。
⑥附表四編號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7)曹天雄部分:該案件係由鄧男為告訴人,由顏成俊、周重慶為告訴代理人提告,告訴意旨略以:「96年9月19日曹天雄則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已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惟曹天雄供稱:該當舖實際上是免押車的,我們借錢並沒有押車等語,有96年偵字第25573號卷可佐(見偵卷十八第9至11頁、原審卷八第83至100頁)。
顏成俊雖證稱:曹天雄之案件是我經營期間去告的云云,然上開曹天雄之案件係以鄧男為代表人提出告訴,上開偵查卷宗資料在卷可憑,倘丙全當舖業已轉手讓與顏成俊,應無需仍列名於告訴狀之告訴人,而鄧男、顏成俊係丙全當舖前後手經營者之關係,即便顏成俊以鄧男名義對借款債務人提出告訴,應無不徵得鄧男同意而擅自主張之理,是顏成俊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鄧男之證據。
⑦附表四編號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8)何福祿部分:該案件係由董德華為告訴人,江男為告訴代理人而對何福祿提出詐欺、侵占告訴,且告訴意旨略稱:「質當借款新台幣10萬元,94年2月15日被告何福祿則以業務所需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予繼續使用,…已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語。
惟何福祿供稱:沒有(留車在當舖)。
我只有留下證件,車子開走營業等語,有95年偵字第24438號卷可佐(見偵卷十九第237至243頁)。
⑧附表四編號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9)蕭文和部分:該案件係由董德華為告訴人;
江男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蕭文和提出詐欺、侵占告訴,且告訴意旨略稱:「蕭文和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予繼續使用,…益見被告蕭文和於典當之時確有詐欺、侵占之意」。
惟蕭文和供稱:有跟當舖借錢,當時當舖同意我原車使用等語,此有96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三第37至57頁背面)。
⑨附表四編號9(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0)周恆輝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而自行對周恆輝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後由張男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且告訴意旨略稱:「同日周恆輝則以業務所需…希望暫將該車借出使用…於典當之時確有詐欺、侵占之意」等語。
惟周恆輝供稱:沒有(問:當時有無留車?)等語,此有96年度偵字第12231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至12頁)。
⑩附表四編號10(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3)盧良禮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而自行對盧良禮提出詐欺侵占告訴,且告訴意旨略稱:「並留車入庫…向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希望暫將該營業用小客車借予使用…當時確有詐欺之意」等語。
惟盧良禮供稱:沒有(留車),車子仍然交給我使用等語,此有96年度偵緝字第843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251至262頁)。
⑪附表四編號1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4)楊志勝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而自行對楊志勝提出詐欺侵占告訴,且告訴意旨略稱:「同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暫將該營業用小客車借予繼續使用…確有詐欺、侵占之意」等語。
惟楊志勝供稱:沒有(留車),只有留行照等語,此有96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242至250頁)。
(二)前揭當舖明知前揭貸款人係免留車之典當,並無留車再行借貸之事實,告訴內容所指「貸款人借車未還」之事實顯屬捏造事實而誣指借款人詐欺取得前揭典當車輛之不法利益。
(三)翁男、鄧男既代表當舖提出告訴,對於附表四之債務人於借款時有無留車,自然知之甚明,該等捏指之事實,實無出於誤認之可能,而代理開庭之張男、江男雖係依翁男或董德華的指示,出庭擔任告訴代理人,衡情其於開庭前應已對於告訴內容有所知悉瞭解,且從江男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指:「(問:被告典當當天有無表示要借車?沒有,是過2天94年11月5日才來說要借車的」等語(見偵卷十九第228頁),堪認江男對於檢察官訊問或被告司機到庭時,如何陳述事實經過及表示意見,知之甚明,不得僅以其為代理出庭或對於告訴內容無權決定云云,而解免其誣告之罪責。
翁男、鄧男、張男、江男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以下所稱修正前均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法律),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
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較有利被告等人。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惟修正後該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法定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
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⒌被告6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45條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嗣第345條常業重利罪部分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附表一之重利犯行,因分論併罰之結果,定應執行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20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等,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⒈核被告6人犯罪事實二所為均犯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尚有未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6人對陳宏彰(即附表一編號28之債務人)為重利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被告6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27人之債務人犯常業重利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劉男附表二編號1至7、9、12所為;
鄧男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為;
翁男附表二編號2、6所為;
黃男附表二編號3、6、7、9、附表三編號1、3所為;
張男附表二編號6、7、8、附表三編號1所為;
江男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劉男附表二編號10;
鄧男附表二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翁男附表四編號1、2、4、9至11所為;
江男附表四編號3、7、8;
張男附表四編號5;
鄧男附表四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劉男、鄧男、翁男、黃男、張男附表二多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數行為,以及鄧男多次強制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6人對於附表一常業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二編號1至10、1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4、6至10同一欄位內之行為人就妨害自由、強制、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劉男、鄧男、翁男、黃男、張男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與附表二之連續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劉男、鄧男在常業重利罪之實行期間內,先後犯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連續)強制罪,上開2罪雖與常業重利罪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常業重利部分應僅與先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論處常業重利罪,而無將其後所犯之(連續)強制罪一併成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⒉數罪關係:劉男常業重利犯行與強制犯行間;
翁男常業重利犯行與附表四編號1、2、4、9至11之各次誣告犯行間;
鄧男常業重利犯行、連續強制犯行與附表四編號6誣告犯行間;
黃男常業重利犯行與附表三編號1、3之妨害自由犯行間;
張男常業重利犯行、附表三編號1之剝奪行動自由與附表四編號5誣告犯行間;
江男常業重利犯行、附表三編號2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附表四編號3、7、8各次之誣告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等6人於97年6月26日經起訴繫屬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本院審酌被告等6人於第一審之前均按時出庭,並無故意延滯訴訟之情事,劉男固於本院審理期間滯外不歸,然委請辯護人到庭,尚未因而延滯訴訟,且本案被訴之人數達19人、被害人人數眾多、起訴之重利、妨害自由、強制、誣告行為達數百件,自第一審繫屬迄今超過10年,侵害被告等6人受迅速審判的權利,情節重大,有適當救濟之必要,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累犯之說明:翁男曾於88年3月11日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
張男曾於94年3月1日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鄧男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黃男曾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4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常業重利罪(與連續妨害自由罪成立牽連犯,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張男故意再犯附表三編號1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附表四編號5之誣告罪;
鄧男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11之連續強制罪及附表四編號6之誣告罪,翁男故意再犯附表四編號1、2、10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即均屬累犯。
甫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4人犯常業重利之期間非短,期間並有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害人數非少,衡酌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宣告刑減刑部分:被告6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部分,除劉男、翁男所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減刑之外,其餘部分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部分,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6人分別依法就常業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及誣告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原判決於附表丙編號2,業已認定李慶德於93年4月19日,遭劉男、翟光華、魏詠隆、翁男共同強制為韓佐聰擔任保證人之事實,然又於附表戊編號7重複認定論罪(見原判決第93、112頁)。
於附表戊編號6已認定施純堯於95年7月19日至96年4月24日遭朱興隆、張男、黃男妨害自由約10日,復於附表庚編號3認定施純堯於95年6月30日前遭黃男、張男、朱興隆、魏詠隆拘禁10日,就同一事實為不同時間及不同參與行為人之認定且重複論罪(見原判決第100、117、118頁)。
再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部分先為有罪之論斷(見附表庚編號1),復再認該部分之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附表辛編號2)(以上見原判決第115、116、260頁),就同一被訴事實為相反之論斷,均有未洽。
⒉原判決主文已就黃男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附表戊編號6、11均分別論罪科刑;
就張男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附表戊編號6分別論罪科刑;
就江男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附表戊編號10均分別論罪科刑,惟於理由論述附表丙、戊、庚各罪為連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見原判決第5、6、161、162頁)。
⒊原判決附表丙編號1之韓佐聰從未指其於92年12月1日遭張男剝奪行動自由(見原審卷四第213至222頁、偵卷三第52至61頁、他字第4662號卷第26頁、偵緝第147號卷第4 -5、16、24、25、56、57頁),原判決所引韓佐聰之證詞中亦未提及張男,其認定張男犯附表丙編號1之罪,顯有誤會。
⒋原判決附表庚編號1、2、4、5認定被告等6人共同與翟光華、顏成俊、魏詠隆、朱興隆共同犯強制罪;
附表戊編號3認定劉男、張男、江男與翟光華、魏詠隆共犯強制罪,各僅以林茂德、陳明榮、劉科亨、陳高良、王世傳之供述為據,惟林茂德、陳明榮、劉科亨、陳高良對於被告6人如何以強暴、脅迫使其等居住於天麗坊未能明白指述,僅略稱:「要申請才可以不用住在那裡」「晚上9點前要回來,否則要打電話跟公司說」「遲到晚歸要罰錢」「不敢離開」「不要被抓到,抓到一定被修理」等語,且嗣後均證稱:因為沒有別的地方可以去才天天返回天麗坊等語,則上開4人是否遭強暴、脅迫而居住於天麗坊即非無疑,佐以上開4人居住於天麗坊之時間均長達2年多至3年不等,期間白天出去工作,晚上自行回到天麗坊,認定渠等遭強暴、脅迫晚上又自動回到天麗坊休息睡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又王世傳僅證稱其被罰站或辱罵,沒有指遭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其罰站或被罵,此部分原審法院認定附表庚編號1、2、4、5自94年間起至97年2月26日警方搜索查獲為止,被告等6人各接續成立一強制罪;
認定附表戊編號3之劉男、張男、江男各接續成立一強制罪,並認定上開部分與被告修法前之常業重利罪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定事實有誤。
⒌公訴人指被告6人㈠在天利當舖強迫劉科亨替王添壽作保(如附表丙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㈡對李德勝、張華秦、林坤福強制扣車(如附表丁編號4、15、1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26、37)㈢強迫林坤福租車(如附表戊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5)㈣強迫饒逢源租車、居住在天麗坊(如附表戊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㈤強迫潘為程租車並居住於天麗坊(如附表戊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㈥強迫陳添成居住於天麗坊(如附表戊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㈦要求徐福明、郭志遠、張志明居住於天麗坊(如附表戊編號16、25、3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29、36)之時間均持續至95年7月1日之後。
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無從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被告等6人被訴之此部分犯行罪證不足,即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卻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
⒍刑法第55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於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之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
查常業重利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前者並無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得選科拘役、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被告6人均應從一重論以常業重利罪,原判決均認應論以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就已逾1年6月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判決違背法令。
⒎江男係自94年10月起在天驛公司上班,業經江男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0頁),原判決認定其自91年間參與常業重利犯行,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
⒏劉男、鄧男在犯常業重利犯行繼續中為達重利之目的而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連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中連續剝奪行動自由、(連續)強制罪固然罪質相同,但並非同一罪名,無從成立連續犯(釋字第152號解釋參照);
而學說所謂夾結效果(或稱涵攝效果、掛勾理論)或其後衍生的「去夾結化」,因前者過於優惠犯罪行為人,而後者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向為實務所不採。
是劉男、鄧男於常業重利犯行實行期間內,先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連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依法應就先行之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所犯常業重利犯行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論以常業重利罪,再與(連續)強制罪分論併罰。
原判決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及常業重利應依牽連犯3罪應從一重論斷,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亦有違誤。
⒐本案在天利當舖、元喆、丙全、元崗、典利、國泰當舖查扣之現金,均尚難認係供該等當舖作為借貸重利所用之物或屬因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亦不能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原判決遽行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164至166頁),自有未當,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對劉男、翁男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亦有未當。
⒑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且依修正後法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得自行依其利益及意願,決定是否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非如修正前規定,一律併合處罰之。
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未適用上開規定,亦有未洽。
⒒本案第一審繫屬迄今已逾8年,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應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當。
⒓翁男曾因賭博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原判決認定翁男重利犯行以及誣告吳超俊、邱嘉再、盧良禮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壬編號9、20、48之犯行部分)均屬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即有未洽。
另翁男、張男、黃男、鄧男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同未及依甫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均有未洽。
被告6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然其等否認犯罪之詞均非可採,已一一論述如前,被告等6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檢察官亦以原審所處之刑難謂罪刑相當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6人為牟取重利,而對前開處於弱勢之計程車司機收受重利;
復對附表二、三之人為妨害自由或強制犯行;
翁男、江男、張男、鄧男復以誣告方式,利用司法資源以取得重利,所為均甚為不該,另參酌被告等6人收受重利之人數、收取之重利多寡,及各該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害之人數、平日素行、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教育及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劉男、翁男、鄧男各具體求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4年、4年6月,容屬過重,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後所示之刑,就劉男、鄧男強制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黃男附表三編號1、3、張男附表三編號1之、江男附表三編號2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處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鄧男、黃男、張男、江男之常業重利部分、劉男、鄧男強制犯行、張男、黃男附表三編號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張男、江男、翁男、鄧男誣告犯行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劉男、鄧男強制罪及江男常業重利罪所減得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張男、黃男附表三編號1所減得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翁男附表四編號1、2、4、9至1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黃男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江男因常業重利罪所處之刑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誣告罪所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
(三)就劉男、翁男犯常業重利罪部分,本院固較原判決減縮部分事實,惟檢察官業經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原判決復有上開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依法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減得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持續有債務人向天利、國泰、玖玖、丙全繳交月息9分之重利,繳息情形如附表甲所示,而天利當舖部分係由翁男、劉男及翟男(業經判決確定)分別以200萬、50萬、50萬出資經營,亦即翁男及劉男之出資比例分為3分之2、6分之1,業經劉男自承。
國泰當舖則由翁男單獨經營,業經翁男自承在卷。
是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天利當舖部分對劉男、翁男分別以6分之1、3分之2之比例為沒收之諭知(依此計算結果,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劉男部分為999350∕6=166558.3;
翁男部分:999350x2∕3+198500=864733.3);
就國泰當舖所收取之重利則對翁男為沒收之諭知,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而九九、丙全當舖所收取之重利不能證明係由翁男、劉男取得,自不得就九九、丙全當舖所收重利部分對上開2人併諭知沒收。
(二)另查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張男、江男、黃男、鄧男4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不得對上開4人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帳冊、借貸人名冊、車籍資料、修車資料、被害人資料、空白表格、隨身碟、扣繳憑單、球棒、存證信函及退件資料、司機合約等(95偵4031號卷一第240至241頁)、筆記型電腦、員工聯絡單、名片夾、筆記本、流水帳、放款收支筆記簿、蘇勝德手寫筆記本、當票、停車場取車條、印章、典當資料、收當物品登記簿、95年2月8日利息帳冊、95年2月6至8日利息帳冊、存證信函、鋁球棒、名片、小客車營業登記證、貸款人聯絡電話、本票、空白讓售書、天利與國泰及玖玖當舖收支資料、悔過書、切結書等(95偵4031號卷一第251至254頁)、棍棒、武士刀、車牌等(95偵4031號卷一第267頁)、當簿、收當物品登記簿、天麗坊打蠟及洗車券44本、電話簿、記帳簿、客戶聯絡簿、客戶贖回當票、客戶繳費資料、典當資料、存摺等(95偵4031號卷一第275、277頁)、支出收據、存摺、當票、當票存根、名片、收當物品登記簿、日收支報表、打卡記錄、行照正本及影本、借款合約書、客戶還款記錄、客戶車籍查詢單、當舖印章、當舖讓渡資料及房屋租約、電腦、行動電話(偵卷十七第149至152頁)、收支帳簿、收當物品登記簿、典當資料、行動電話(偵卷十七第166頁)、典當資料、收當物品登記簿、元崗及玖玖當舖當票、當票存根、借貸記錄單、本票、汽車行照暨鑰匙、玖玖當舖委託單、營業日報表、帳冊、帳單、悔過書及切結書(偵卷十七第177至179頁)、帳冊報表、借據、公司登記資料、印章(偵卷十七第208頁)、讓渡書範本、96年11月及12月計程車司機債務清算半月報表、記有崗字之扣車紀錄表、行照正本及影本、支票簿、股權讓渡契約書、參加會員同意書(偵卷十七第218頁)、電腦主機、95及96年度日報表與帳冊報表、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舖97年1月份利息表」5本、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舖97年2月份利息表」5本、房屋租賃契約、債權清償證明、契約書、支票簿、天驛帳冊收支表、公司印章及私章暨發票章、天驛日報表、個人租賃契約書、異動申請書、車輛駕駛人名冊簿、司機回帳貸款帳冊、車籍資料登記簿(偵卷十七第229、230頁)、悔過書、典當資料、典當存根、借貸明細、收當物品登記簿、記事簿、客戶名冊、取車憑條、被告張智勇與翟光華之行動電話、翟光華之手提包、劉男之顧問證書及交通事故告發單及劉男之棍棒、司機借款資料、當舖登記簿、郵件退件資料、客戶資料、車牌及司機資料(偵卷十七第241、242、253頁)、存摺、本票(偵卷十七第12至17頁)、支票、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退票理由單、典當車輛切結書、國泰客戶聯絡電話簿(偵卷十七第106至108頁)、當票存根、收當物品登記簿、租車帳冊、當票、行動電話、典當資料、客戶聯絡簿、車輛協尋單、客戶資料、筆記本、訴訟資料、客戶名冊、郵局帳簿(偵卷十七第122、123頁)、程紹川繳費明細暨現金14,420元、陳漢池繳費明細暨現金25,145元、李錦龍繳費明細暨現金28,900元、李統高繳費明細暨現金13,958元、鄭寶同繳費明細暨現金34,830元、劉遠輝繳費明細暨現金52,250元、王明龍繳費明細暨現金8,000元、蔡朝文繳費明細暨現金13,185元、李望堅繳費明細暨現金25,855元、李俊麟繳費明細暨現金32,112元、邱建財繳費明細暨現金44,275元、馬傳仁繳費明細暨現金8,000元、簡文東繳費明細暨現金20,812元、吳夯山繳費明細暨現金15,700元、彭德欽繳費明細暨現金8,231元、周榮輝繳費明細暨現金25,200元、許清松繳費明細暨現金11,925元、張良盛繳費明細暨現金534,500元、王森德繳費明細暨現金15,240元、陳雨凌繳費明細暨現金5,200元(95偵4031號卷一第275至277頁)、電腦、客戶資料、本票、車籍資料、當票存根、日報表、客戶繳款記錄、客戶繳息表、行動電話等(偵卷十七第133頁)、當票、繳款記錄卡、筆記本、帳冊、放帳明細、存摺、代收票據記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偵卷十七第1至3頁)、借款抵押資料、當票、借款帳冊、借款明細報表、還款明細報表、還款計息登記資料、本票、汽車行照、行動電話(偵卷十七第4至11頁)、手機、手提電腦、支票送金簿、空白支票、手提包、印章、名片夾、名片、銀行存摺、空白當票、當票存根、支出收據、空白合約書、空白報表、存證信函、空白本票、支票簿存根、顧問證書、違規告發單、空白繳息卡、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債權清償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修車資料、鑰匙等,固為經營前開當舖所用或所得之物,惟不能證明為收受重利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諭知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6人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6人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之計程車司機營業收入有限,需款孔急之際,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貸以金錢,且於借貸之時,僅須交付身分證件、汽車駕照、行車執照並填寫當票、借款契約等文件即貸以金錢,而均未實際收當汽車,反以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之方式佯裝借予債務人司機使用,且為規避查緝,復要求債務人司機在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將借車日期虛偽填載為實際借款日期後之一日或數日,並將該不實日期,登載於彼等各當舖業務上作成之當舖帳冊文書上,且將保證人登載為典當人,足以生損害於各借款人正確核對保證或典當本旨債務之法律關係事實,使外界及債務人司機誤認彼等所經營之當舖業有實際收當之情事,亦誤認保證人亦有典當情事,因此續向原債務人追討債務而一債二收,因指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⒉經查:①前開當舖之典當方式,乃係計程車司機於借款時將計程車駛去各該當舖,各該當舖之借款承辦人於評估決定借貸後,即將借貸事項記載於當舖業務上文書即當票與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
觀諸上開當舖所使用之當票,其上記載事項僅有當舖之名稱、地址、電話與營業時間,就營業車輛典當部分,尚須記載當入、轉當、滿當日期、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身式樣、顏色、引擎/車身號碼等事項,有各該當舖之當票附卷足憑(原審卷五第113至115頁),另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上則係記載編號、收當日期、金飾珠寶類(型式、質材、特徵、單位、重量)、汽機車類(廠牌、年份、排氣量、牌照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數量)、當價、姓名、出生年月日、證件號碼、地址以及流當、換單、贖回等事項,亦有各該扣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
當舖之帳冊,則僅記載當舖之收支情形,有收支帳簿扣案可憑,均無借車日期之登載,該等簿冊既無借車之記載,即無公訴人所指之登載不實之問題。
②再無論本案計程車司機所簽之車輛借用同意書之內容是否屬實,該記載之內容核屬對雙方具有法效意義之私文書,其作成名義人既屬真正,縱填載之日期並不正確,亦無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之餘地。
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另認當舖有將保證人登記為典當人且有向保證人收取月息9分之利息後,並繼續向原債務人司機追討債務而一債二收犯行,惟公訴人並未提出有將保證人列為典當人之登記資料,亦無任何人指稱其親身經歷一債二收之情事,且從當舖之其中一位保證人黃賜福所證:我幫忙朋友段瀛生作保,嗣後段瀛生無力償債跑路,我將段瀛生車輛開往國泰當舖,國泰當舖翁秋陽將該車扣住,後來當舖將該車賣掉,賣掉價金有拿一部分抵扣段瀛生欠款,但是不多等語(偵卷十第26頁)可知,縱使債務人去向不明而找保證人負保證責任時,該當舖仍有扣抵業經債務人清償之部分,並未有一債二收之情形,公訴人所指關於在收當登記簿上列保證人為典當人並一債二收,亦乏依據。
綜上,被告等6人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罪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等6人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6人共同乘附表乙所示之人急迫之際貸予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指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云云。
惟查:⒈公訴意旨認資通、八八、艋舺等3家當舖同屬被告6人與翟光華、顏成俊、魏詠隆及朱興隆等人所經營或任職,惟查: ①資通、八八與艋舺當舖除94年10月19日迄95年5月25日資通 當舖之負責人曾短暫登記為翁男,其餘歷任負責人均非本 案被告(見原審卷五第190至232頁、第190至232頁、第190 至232頁)。
②本案於95迄97年期間歷經3次搜索,均未在被告等6人住處 扣得任何資通、八八及艋舺當舖之帳冊等相關文件。
③張春長、楊明岳、黃嗣桓、陳細殷均證稱:並沒有在資通 當舖見過被告6人等語明確(見偵卷八第1至6頁、偵卷九第 53、54頁、偵卷十一第158至160頁)。
④黃瑞桐證稱:我於90幾年開始擔任資通當舖的負責人,是 我出資180萬元向陳先生購買當舖執照,我擔任資通當舖負 責人兩年,是獨資,沒有股東,也沒有與他人合夥或隱名 合夥,後來當舖賣給顏先生,資通當舖與天利、國泰、元 崗、玖玖、丙全等當舖只是同行關係,不曾與上開當舖有 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背面)。
⑤吳欽潭、胡國華、胡正民、何彥誠、文立人、王文明、白 士源、吳柱、金賢富、簡志奮、陳振豐、羅奕成、羅佑仁 、郭進財、張何信義、何長順、黃耀川、蔡文欽、杜忠義 、柯潤吉、余振興、劉文章、李茂榮、程川、陳慶麟、蔡 俊賢、陳益智等人均證稱:並未在八八當舖見過劉男等語 (見偵卷十三第76至80頁、偵卷十第169至171頁、偵卷十 二第180至183頁、偵卷十一第168、169頁、偵卷十一第103 至106頁、偵卷十二第8至10頁、偵卷十一第35至37頁、偵 卷十二第16至18頁、60至62頁、偵卷十三269至271頁、第 227至229頁、偵卷十一第85至87頁、偵卷十第一82至84頁 、偵卷十九第130背面至132頁、偵卷十九第235至236頁、 偵卷十九第192至200頁、第186頁背面第183至185頁、第14 至16頁、第38至44頁、偵卷十八第223至225頁、第211至 216頁、偵卷十九第32至37頁、偵卷十三第251至254頁)。
⑥吳欽潭另證稱:天利當舖和八八當舖是死對頭,如果向天 利當舖借錢,八八當舖就不會借給你等情翔實等語(偵卷 十三第80頁)。
⑦文立人證稱:我先向國泰當舖借了10幾萬元,借錢後(國 泰)當舖不讓我繼續借,我才改去向八八當舖借錢等語在 卷(偵卷十一第104頁)。
⑧蘇榮華、徐國華、黃金龍、程聰農、張培琦、林財源、邱 南榮、咼海智、陳楨基、楊良讚、鄭瑞發、施豊來、林根 樹、林家平、林銘修均證稱:並未在艋舺當舖看過劉男、 翟光華、顏成俊、翁男等語(見偵卷八第49至53頁、49至 53頁、偵卷十第167至169頁、偵卷十一第1至3頁、偵卷十 二第262至265頁、偵卷十一第171、172頁、偵卷十第220至 222頁、偵卷十八第135至137頁、偵卷十八第129、130頁、 第97至99頁) ⑨張春長(偵卷九第53、54頁)、楊明岳(偵卷八第1至6頁)、黃嗣桓(偵卷八第1至6頁)、陳細殷(偵卷十一第 158至160頁)均證稱:在資通當舖未見過被告等6人等語。
⑩林銘修雖曾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原先是跟國泰當舖一位翁 先生借的,後來翁先生自己出來開艋舺當舖,案子就轉到 艋舺當舖云云(偵卷十八第97頁),惟參酌林銘修對向艋 舺當舖借貸之經過於同日庭訊中供稱:實際上是我哥哥林 偉修去借錢,詳細借錢日期我不知道,本票及切結書是後 來當舖通知我去簽的(偵卷十八第97頁)等語,則林銘修 並非實際借貸之人,其所為艋舺當舖乃係翁先生開設云云 ,應係臆測之詞,難作為不利於翁男之證據(至林偉修之 證述見附表乙編號174部分)。
綜上,公訴人認附表乙所列之資通、八八、艋舺當舖均係 被告等共同經營或任職之當舖,容有誤會。
是附表乙編號 55至7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至177)、編號94至1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6至271)部分自屬罪證不足。
⒉公訴意旨遽認被告6人所經營或任職之天利、典利、國泰、 玖玖、丙全當舖有向附表乙其餘所列之債務人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指此部分被告6人均涉犯重利罪云云。
經查:①附表乙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李進盛部分:李進盛證稱:朋友去跟天利當舖借20萬元,我去當他的保證人,還有其他很多人,我自己5、6年前有陸續到天利借過20幾萬…我一直到96年才還清當舖的錢等語(見偵卷七第109至111頁),就何時借貸、借貸之金額均未證述明確,難認天利當舖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②附表乙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高俊輝部分:高俊輝僅證稱:有向天利當舖以營小客車典當借款,借款金額最多至10萬等語(偵卷八第89頁、原審卷六第6、7頁),就係於何時借貸、借貸之金額暨有無給付利息等法定構成要件均未證述明確,且依天利當舖留存資料亦僅可查知高俊輝係於95年2月借款而無繳款紀錄(原審卷六第160頁),是尚難援其空泛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附表乙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王嘉誠部分:王嘉誠證稱:2、3年前向天利當舖借6萬賠岳母的修車費,借款後繳款都正常,後來家人幫我還清(偵卷十第92、93頁)等語,就係於何時借貸暨給付多久利息等法定構成要件均未證述明確,是尚難援其空泛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附表乙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蔡文治部分:蔡文治證稱:我罹患小兒麻痺,且天利當舖看我無家可歸外面有債務,利息算比較低,借款利息為每萬元每月300元,大約持續2年都算這個利息(原審卷四第210、211頁)1萬元每月利息300元(偵卷九第2頁)等語,則天利當舖向蔡文治所收取之利息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自有誤會。
⑤附表乙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陳焰明部分:陳焰明證稱:我於91年9月2日借10萬,後來錢還不出來就跑路被通緝,後來檢察官開庭時我給天利當舖11萬現金等語(偵卷十三第1至3頁),並有95年2月27日偵訊筆錄可參(偵卷十三第28頁),則天利當舖向陳焰明所收取之利息從91年9月2日至95年2月27日長達3年多僅有1萬元,難認為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⑥附表乙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林治安部分:林治安證稱:忘記借款金額,前後借過大約6、7萬,還沒有還清,我大部分都是同還本金及利息(偵卷十一第48頁)等語,就其於何時借貸暨給付多久利息等法定構成要件均未證述明確,尚難認被告等6人有對林治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⑦附表乙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謝其煥部分:謝其煥證稱:我大約於95年年底曾向天利當舖借25,000元,當時只借約1星期即還清了(偵卷十四第315頁背面)等語,對於究給付多少利息並未證述,尚難被告6人有對謝其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⑧附表乙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李慶德部分:李慶德係證稱:我借款是92年的事情,只有借5萬元,我都有還,利息怎麼算我忘記了,就給1張卡片,好像是10天繳3,600,好像是利息加本金,但是詳情記不起來,幾分我不曉得等語(偵卷十三第109、110頁),對於借貸期間、利息利率等法定構成要件均不復記憶,而由其所述每10天本利繳交3,600元而為計算,也難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等6人有對李慶德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⑨附表乙編號9至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至55)蘇勝德(偵卷十八第7、8、160至167頁)、謝坤華、陳加昆、王武雄(偵卷十九第250至256頁)、黃銘祥(偵卷十九第244至248頁)、吳超俊(偵卷十九第68至75頁)、曾仲瑩(偵卷十九第290至294頁)、張裕耀(偵卷十九第285至289頁)、李冠穎(偵卷十九第76至88頁)部分:查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開9人曾分別向天利當舖借貸,然就借貸起迄期間、利息利率為何及是否於借貸後實際繳交利息等法定構成要件,均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超收高利之結果,故此部分自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重利犯行。
⑩附表乙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盧良禮部分:盧良禮供稱:我於92年1月7日至天利當舖典當6萬元,利息1期10天,我繳了2期利息,後來我車子因為未繳納原購車分期貸款,被賣車的汐止車行牽回去,我就沒有辦法繳款(偵卷十八第260頁)等語,故盧良禮究繳交多少利息,並不明確,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等6人之認定。
⑪附表乙編號19至2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至64)曾德勇、王維新、林誠、陳富源、賴同貴部分:依卷附資料並無足以認定此5人之借款起迄時間、利息利率暨有無繳納利息,且起訴書附表二亦未記載此5人之借款時間,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⑫附表乙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張勝文部分:張勝文證稱:2、3年前先向天利借,有借有還,總共借了10幾萬,丙全則只借2、3萬元,丙全也是2年前借的(偵卷十三第187頁)等語,就借款起迄時間暨繳納利息期間均已查無明確證據可得認定,此部分亦屬證據不足。
⑬附表乙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廖于傑(原名廖恩辭)部分:廖于傑證稱:我是靠行交通公司的計程車司機,我當時旗下的計程車共有37輛,我開交通公司後,以前同事就來靠行,這些計程車都是我買的,我跟天利、丙全、元喆當舖有金錢上的往來,他們有車行,我的交通公司有跟他們配合過,我有在法拍場標車,有時標到車會向他們借錢繳納拍定金額,我也有車靠行在他們的車行,我是在94年3、4月間向天利當舖借款,一開始借6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有借款,但後來借款金額忘記了,當時是有急用就向當舖借款,等金主撥錢給我,我就清償當舖的借款,來來回回很多次,向丙全當舖借款是在95年7、8月,開始借3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有借,到了96年7、8月共借60萬,96年7、8月跟元喆當舖借款,開始借30萬,後來法拍的借款都是向元喆當舖借的,陸陸續續借了60萬等語(原審卷四第70、71頁),就各次借款之起迄時間、繳納利息金額均已不復記憶,難認定此部分有何重利情事。
⑭附表乙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黃銘輝部分:查依卷附資料並無足以認定此人之借款起迄時間、利息利率暨有無繳納利息,且起訴書附表二亦未記載黃銘輝之借款時間,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⑮附表乙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許曜山部分:依卷附資料僅可證明許曜山於91年6月21日向天利當舖借貸5萬元(偵卷十八第180至185頁背面),然就其後有無繳納利息並無證據足資審認,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⑯附表乙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李錦龍部分:李錦龍就歷次借貸金額、借貸日期、繳付之利息金額均未明確證述(偵卷三305至308頁、本院上訴審卷五38頁),難認李錦龍部分有超收利息情事。
⑰附表乙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張政賢部分:張政賢證稱:我有向國泰當鋪借2萬元,並向天驛車行租車,後來因為家中有事沒有辦法跑車,車行的人說我欠約200萬,因為我沒有跑車,每月車租也要照繳,另外該車價值約60萬,車行也要我一併負擔,車行說簽約是3年,所以該200萬是3年的全部費用,但我沒有支付這200萬,國泰當鋪或天驛車行的人也沒有來找我(偵卷十139、140頁)等語,故由張政賢證詞明確可知張政賢就國泰當鋪或天驛車行自行計算之金額並未繳交,且張政賢就借款期間等構成要件事實亦無法明確證述,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⑱附表乙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游家裕部分:游家裕證稱:我3、4年前有開過計程車,有向國泰當鋪借2萬元,9分利,我是分期還,1星期為1期連續繳10期,我記得好像1期要繳2千多元,這是本金、利息一起償還,之前都有按時還款,那時約還了一半,因為週轉不靈,把車子還給車行,沒有營業就沒有收入,所以就無法還本息,我有離開家裡一陣子,事後被告詐欺,通緝之後出庭,有跟當鋪達成和解,分期還5萬元給當鋪,我離開家裡至通緝約有2年時間,所以利息沒有繳要算進去等語(偵卷十117、118頁),是游家裕於借貸後旋因無車營業而未再繳納本息並離家遭通緝,嗣於2年後始與當鋪達成和解,則其和解內容是否有實際給付全部利息未臻明確,難認此部分被告等6人有收受游家裕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⑲附表乙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李望堅部分:李望堅證稱:我當過10幾年計程車司機,有跟國泰當鋪借過錢,很久以前去當鋪借錢,大概借了7、8年,現在還有6萬多沒有還(偵卷十三199至201頁)等語,並無足以認定李望堅之借款起迄時間、利息利率暨有無繳納利息,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⑳附表乙編號3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王輝龍部分:依卷附王輝龍借款資料(偵卷十九第302至309頁),王輝龍於90年11月5日向國泰當舖借貸後,並未繳納任何本息即失去聯絡,此有另案偵查筆錄可佐(偵卷十九第306頁背面),故王輝龍既從未繳納任何利息,此部分自無重利情事。
㉑附表乙編號3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詹義隆部分:依卷附詹義隆借款資料(偵卷十九第125至129頁),詹義隆於89年8月5日向國泰當舖借貸後,嗣後失去聯絡並形成呆帳,故詹義隆借款後之繳息期間暨有無實際繳納利息,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㉒附表乙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5)張秋閎部分:依卷附張秋閎借款資料(偵卷十九第118至124頁),張秋閎於92年5月19日向國泰當舖借貸後,即將質押之計程車賣給汐止某車行,並委請汐止該車行人員一次向國泰當舖清償21萬,且張秋閎另自行借款之5萬元,並未全數清償,利息繳納及本金還款時間均已無法查證,此有另案偵查筆錄可佐(偵卷十九第123、124頁),此部分罪證不足。
㉓附表乙編號3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4)鄭成欽部分:鄭成欽證稱:一開始向玖玖借了3萬元,後來因為我在另一家當舖也有借款,玖玖說不能以1部車子同時向二家當舖借款,所以玖玖再借我一筆錢,把另家當舖還清,借最高時金額有到6萬元,目前都已經還清(偵卷九第12頁)我之前有向玖玖當舖借過錢,因為時間很久了,確實的借款日期我想不起來,但我借的錢都有還,是陸陸續續借,陸陸續續還,我有向玖玖當舖借款3萬元(原審卷五第53頁)等語,並無足以認定鄭成欽之借款起迄時間暨繳納利息金額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自屬罪證不足。
㉔附表乙編號3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林嘉宏部分:林嘉宏證稱:我當初向天利借80萬元,後來還不出來,把車賣給公司,是賣36萬元,賣了之後,還欠30幾萬,該30幾萬是沒有算利息,純粹是翟光華幫我忙,之後向玖玖當舖陸陸續續借將近105,000元,當初利息是算9分…我的意思是說賣掉車子結算之後,所欠的30多萬,玖玖當舖沒有跟我收利息,而且之後向玖玖借的105,000元也沒有算利息等語(原審卷二第148背面、152頁),故林嘉宏既已明確證述玖玖當舖未對其收取利息,此部分自屬罪證不足。
㉕附表乙編號3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8)陳鴻章部分:陳鴻章證稱:我於約2、3年前向玖玖當舖借款,借款金額不確定,是有借有還,約10餘萬(偵卷八第130頁)等語,並無足以認定陳鴻章之借款本金金額、借款起迄時間暨所繳納利息金額,故此部分自屬罪證不足。
㉖附表乙編號3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林輝榮部分:林輝榮證稱:我一開始向玖玖當舖借5萬,一直循環借款增加到13萬,後來繳不出來我就跑了,當舖就找我的保證人還款,聽說所有的保證人總共幫我還當舖共約30幾萬元 (偵卷九第12、13頁)等語,則依林輝榮之證詞,其借款日期及歷次借貸本金數額均不復記憶,且其於借貸後即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嗣後並未再自行繳納利息,至其餘保證人是否有實際代繳利息,亦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故此部分亦屬罪證不足。
㉗附表乙編號3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劉安麟部分:劉安麟證稱:我並未向玖玖當舖借款,是友人向當舖借款,由我擔任保證人(偵卷十第161頁)等語,劉安麟既未向當舖借款,自難認被告等6人有向劉安麒收取重利。
㉘附表乙編號4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鄭隆耀部分:鄭隆耀證稱:我於96年初向玖玖當鋪借款,最早借10萬,有借有還,最高借到18萬,目前還剩15、16萬,最早有按期返還,但無法負擔只好跑走(偵卷八第135至137頁)等語,依鄭隆耀之證詞,其借款日期及歷次借貸本金數額均不復記憶,且其於借貸後即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並無證據足認有何超收重利犯行。
㉙附表乙編號4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黃金龍部分:黃金龍證稱:我於91年6月20日向玖玖當舖借3萬元,借錢是因為一個黃姓司機帶我去的,名字我忘記,他還做我的借款保證人,後來我幫黃姓司機還利息錢1年多,因為我欠那位司機錢,我借錢部分,我有繳利息1、2期(偵卷十第238、239頁),對於繳交之利息多寡並未明確證述,難認被告等6人有對黃金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㉚附表乙編號4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萬中元部分:萬中元證稱:我在92年1月15日向玖玖當舖借2萬元,玖玖當舖利息如何計算我不知道,但是我一個星期要付他們2千元左右,我也不知道他們利息要收多少,我是每個禮拜都付本金及利息,1個月內把本息還清,我有還清本息(偵卷十一第24、25頁)等語,則依萬中元之證述內容,其並不知道1個月內還多少利息,其知道本利一個星期還2千左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6人有對萬中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㉛附表乙編號4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8)林家民部分:林家民證稱:我在92年3月17日向玖玖借4萬元,當時的利息是借1萬元要收450元,我借4萬,每隔5天還4千元,這是本金加利息的還法,總共還10次,最後1次要還利息多少我忘記了,我當時借1萬元的月息是450元(偵卷十一第136頁、原審卷五第54頁背面、43頁)等語,則依林家民之證述內容,所借款項每萬元月息僅為450元,自無重利可言。
㉜附表乙編號4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楊國祥部分:楊國祥證稱:我有跟玖玖當舖借過錢,時間忘記了,不曉得借幾萬元,我也有當曾裕豐的保證人(偵卷十一第62頁)等語,對於借款日期、借貸本金及繳納利息之期間與數額均不復記憶,且起訴書亦未認定借貸時間,此部分顯屬證據不足。
㉝附表乙編號4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蘇勝德部分:蘇勝德證稱:我在92年9月30日去玖玖當舖典當,92年11月間已將該車歸還(偵卷十八第165頁背面)等語,另依卷附蘇勝德借貸資料(偵卷十八第160至167頁),蘇勝德於92年9月30日借貸後,於同年11月即未再繳息,則其依上開卷附資料,被告等6人對蘇勝德是否有超收重利情事,客觀上顯有可疑,難認應論以被告重利罪責。
㉞附表乙編號4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王添壽部分:王添壽證稱:我有在92年9月19日駕駛小客車到玖玖當舖借12萬,後來車子在桃園不見了,我也不敢去報案,跟當舖借10天要繳1次錢(偵卷十八第190、191頁)等語,且依卷附王添壽借貸資料(偵卷十八第186至192頁),亦無足資判斷王添壽有無實際繳納利息之證據,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㉟附表乙編號47、48、49、50、51、5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126、128、130、131、133)林琦賀、莊國權、蘇廣成、田春福、趙曉文、劉安麒部分:依卷附借貸資料(偵卷十九第295至301頁、224至228頁、208至213頁、235至241頁、227至234頁、),上開6人雖分別有向玖玖當舖借款,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6人借款後確有實際繳納利息,均證據不足。
㊱附表乙編號5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陳世民部分:陳世民證稱:我於91年5月28日向玖玖當舖借款5萬元,但錢是我父親拿走的,當初因為父親有急用,我以為玖玖當舖已經還完的…我父親倒閉之後,人就跑了(偵卷十八第86、87頁)等語,並有陳世民借貸資料可佐(偵卷十八第80至85頁),是陳世民雖為借款人,但並未清償任何本息,而係將借得款項交付予其父親應急,而卷內亦無任何其父親曾繳納本息之證明,自難認定此部分有何重利可言。
㊲附表乙編號5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陳碧江部分:依卷附陳碧江借貸資料(偵卷十八第175至179頁),陳碧江係於93年2月20日向玖玖當舖借貸5萬元,而玖玖當舖旋於93年5月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碧江還款,並無證據證明陳碧江曾實際繳納本息之證據。
㊳附表乙編號7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9)蘇萬賢(原名蘇健和)部分:蘇萬賢證稱:有在92年2月24日向艋舺當舖借15萬,我是跟艋舺當舖借錢還給天利當舖,我大概給艋舺當舖幾個月的利息錢,就把本金還清,八八當舖的本利我還比較久,至於天利的部分我忘記了(偵卷十一第169、170頁)等語,從而蘇萬賢就在天利當舖借款之起迄時間、利息有無償還均已不復記憶,而八八、艋舺當舖並非本件被告等6人所經營,如上開(二)所述,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㊴附表乙編號7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2)黃承騰部分:依卷附黃承騰借貸資料(偵卷十八第155至159頁),僅能證明黃承騰曾於95年5月3日向丙全當舖借貸15萬元,至借貸後有無實際償還利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復參酌丙全當舖係於95年6月5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承騰繳納本息,更足認黃承騰於借貸後並未實際繳納本息,是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㊵附表乙編號80、8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3、184)吳榮圳、林龍文部分:吳榮圳、林龍文歷次供述均證稱有積欠丙全當舖債務,然就借貸之起迄時間、所償還之利息金額等均已不復記憶,另證稱其在外另有積欠錢莊債務數十萬元亦係丙全當舖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309至314頁、400、401頁、358、359頁、406、407頁)均僅證述有積欠丙全當舖債務,然就借貸之起迄時間、所償還之利息金額等均已不復記憶,而起訴書附表二亦未記載借貸日期,故此部分均屬證據不足。
㊶附表乙編號8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8)曹天雄部分:曹天雄證稱:我跟丙全當舖借過6、7次,借款金額都已經還清了,96年8月底又向丙全借5萬,到了96年9月份,我欠息沒有繳,我拜託朋友跟當舖聯絡,當舖原來要我還12萬,我還不出來,最後以10萬和解(偵卷七第70至71頁)我91年起有向丙全當舖借了幾萬元,後來有還清,一共還了10萬元,是丙全當舖告我,經檢察官協調,就分10期,每月還1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原審卷五第163至165頁)等語,對於借款金額、期間、繳納利息等均已不復記憶,則丙全當舖對上開2人所收得之利息是否超過法定金額,亦有可疑,是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㊷附表乙編號8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7)林慶忠部分:林慶忠證稱:我並非向天利當舖、天驛車行借錢,是原來在三重仁義街車行開車,因為有人向我追討23萬欠款(其中16萬元係日仔會的借款、7萬元係向友人的借款),致使延誤繳交車行的租車費用,該行不願意再聘我當司機,93年5月5日友人介紹我到天驛車行當司機,當時車行言明每日晚間將當日所得繳回車行,其中要扣除車租950元及每月1萬元家用金(都交給我配偶鄭麗凌作為三重房屋租金),剩餘款項則按月償還日仔會及友人,當初車行方面並未告知如何計算利息,95年1月間我問車行現在有無欠車行錢,小隆表示我尚欠135,000元、每萬元每月利息為900元等語(偵卷十四第97至99頁),是林慶忠自始即積欠日仔會及友人債務高達23萬,嗣後魏詠隆就林慶忠所繳回之駕車所得中尚須代償其前欠債務,且日仔會所收取之利息均遠高於月息9分,另再參酌林慶忠每月尚須給付租車租金及配偶家用金,則此部分是否被告等6人有超收利息未臻明確,難為有罪認定。
㊸附表乙編號8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8)古家銘部分:古家銘證稱:我未曾向丙全當舖借款,我是幫林志傑擔任借款保證人,林志傑借款時我沒有去,我是事後去簽名擔任保證人,後來當舖找不到林志傑,所以我就幫林志傑還一部分欠當舖的錢,我還了1、2個月,林志傑出現,就由林志傑自己還當舖等情明確等語(偵卷十四第199、200頁、原審卷四第155背面、156頁),可知被告等並未放貸予古家銘,且從上開古家銘之證詞亦難認被告等6人有對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㊹附表乙編號8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李宏祥部分:李宏祥證稱其係擔任林廣術之保證人,幫忙林廣術清償借款等語(偵卷十四第227頁背面),難認李宏祥曾有給付任何重利。
㊺附表乙編號8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8)陳宥蒼部分:陳宥蒼證稱:於95年農曆過年左右向丙全當舖借款1萬元,我於借款1個月後就將所借的1萬元清償完畢,支付900元利息等語(偵卷十四第235背面、236頁),則陳宥蒼既僅借貸1個月,被告等6人所收取之900元尚難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㊻附表乙編號87至8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4、225、228)林銘泉、許正仁、吳政宜部分:依林銘泉、許正仁之借貸資料(原審卷八第26至41頁、偵卷十九第137至147頁),並無任何林銘泉、許正仁借貸後繳交利息期間及金額之積極證據,又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吳政宜之借貸時間,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有超收利息犯行,均屬證據不足。
㊼附表乙編號9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2)林廣術部分:查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林廣術之借貸時間、給付利息之期間與金額,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有超收利息犯行,而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乃係依據李宏祥96年8月21日警詢中之證詞(偵卷十四第227頁背面),然李宏祥僅證稱所給付給丙全當舖之款項乃係擔任友人林廣術之連帶保證人,為履行保證責任而代林廣術清償債務,亦未證述林廣術究竟有無實際繳交本息,故林廣術部分亦屬證據不足。
㊽附表乙編號91、9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244)莊凱文、高信義部分:查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莊凱文、高信義之借貸時間,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有超收利息犯行,均屬證據不足。
㊾附表乙編號9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林宏福部分:林宏福證稱:我朋友張勝文拿我車向丙全當舖借16萬,我有在丙全當舖擔任張勝文、鄧世正跟黃文弘的保證人,他們是三人連保(偵卷十一第65、66頁)等語,是林宏福並未向丙全當舖借貸,公訴人所指丙全當舖貸予其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有誤會。
㊿附表乙編號1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2)李芳安部分:林芳安證稱:我只有跟艋舺當舖借過,…後來艋舺當舖把我轉到國泰去,所以我現在算欠國泰錢等語(見偵卷七第36至39頁),惟對於國泰當舖是如何算利息,則證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難認國泰當舖有對林芳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附表乙編號1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3)林偉修部分:林偉修證稱:92年2月有向艋舺當舖典當計程車,92年3月因朋友向國泰當舖借錢,因朋友跑了,才以計程車向國泰當舖借10萬元,但後來繳了幾期就沒有繳了等語(見偵卷十八第110至112頁),可見林偉修是自願向國泰當舖借款幫忙友人繳交貸款,已難認國泰當舖係趁林偉修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且其繳交數期即未繳納,亦難認國泰當舖有向林偉修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附表乙部分既均罪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6人均共犯附表二所有犯行,惟查附表二各該項之行為人業如各編號欄內所示,無從認定各該欄內以外之其他被告亦共同涉犯該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犯行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6人有附表丙、丁、戊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因指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㈠惟查:⒈附表丙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李金源91年間為趙浴鍾作保部分:李金源證稱:我為友人趙浴鍾作保,後因趙浴鍾逃跑,天利當舖乃要求我代趙浴鍾償還債務等語(見偵卷三第163至168頁),並未證述有遭強制之情事,另證稱:當初我幫人作保,我有借錢,被保證人也有借錢,我們二人是互相連保,被我保證的人姓趙,他後來跑掉了等語(原審93年度感裁字64號卷65頁),可見李金源與趙浴鍾乃係出於自願互相擔任對方連帶保證人,至為明確,無證據證明李金源為趙浴鍾作保係遭強暴、脅迫,自無從認定被告6人有妨害自由犯行⒉附表丙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羅肇男93年間為楊文雄作保部分:依楊文雄、羅肇男之證詞均無從證明羅肇男有遭強制作保或代償債務情事(見偵卷九第175至178頁、偵卷三第180、181頁),而陳素蓉並非本案借款人,對於羅肇男債務有無一債二收之情事,自然係聽聞自羅肇男,尚不得以陳素蓉曾證稱:楊文雄清償債務後,天利當舖又另向羅肇男收取同筆35萬債務而一債二收云云(偵卷三第10、11頁)即認定羅肇男被迫一債二還,此部分之罪證容有未足。
⒊附表丙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蔡文治、林宏福為張勝文作保部分:①蔡文治證稱:我並未受暴力討債或加計不法債務(見偵卷九第1至3頁、偵卷十四第204頁、原審卷四第210至214頁)等語。
②張勝文證述:第一次前去天利當舖借款時,天利當舖要求找2個保證人,我委請友人蔡文治、林宏福擔任保證人(偵卷十三第187、188頁)等語,並無證述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或有一債二收之情事。
⒋附表丙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李德勝為友人作保部分:李德勝證稱:我為友人林瀛洲、連志銘擔任保證人,嗣因該二人未如期償還債務,天利當舖乃拒絕返還本票或要求其為連志銘代繳部分款項(見偵卷九第152至156頁)當舖打電話給我,要我找林瀛洲來繳款…我當時有跟連志銘聯絡,連志銘說沒有錢,叫我先幫他墊一下,所以我才墊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正背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李德勝遭被告等6人強暴脅迫而作保。
⒌附表丙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徐福明為陳志堅、王忠輝作保部分:徐福明證稱:後來出來開車,認識一堆朋友,又跟朋友在天利那邊保來保去的,後來我保了快20萬,最後是我現在的車行幫忙還清的(偵卷十一第94頁)等語,足認徐福明係出於自由意願擔任連帶保證人。
⒍附表丙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王忠輝為友人作保部分:陳素蓉證稱:王忠輝是我的司機,94年間他替另一名司機小許在天利當舖作保證人6萬元後來小許跑路等語(偵卷三第439頁),難以上開陳素蓉之證詞推論王忠輝有遭強制作保或有一債二收之情事。
⒎附表丙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張勝文為蔡文治、林宏福作保部分:①蔡文治從未證稱遭受暴力討債或加計不法債務,有各該筆錄可佐(偵卷九第1至3頁、偵卷十四第204頁、原審卷四第210至214頁)。
②張勝文證稱:第一次前去天利當舖借款時,天利當舖要求找2個保證人,我委請友人蔡文治、林宏福擔任保證人(偵卷十三第187、188頁),並無證述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或有一債二收之情事。
⒏附表丙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邱鴻源為陳昭斌、蔡朝文、李統高、楊進樹作保部分:邱鴻源證稱:我是出於自願而擔任該4名友人之保證人(見偵卷三第185至188頁、263至266頁、原審卷五第124、125頁)等語,復證稱:我與楊進樹等人乃係相互擔任對方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五第125頁),難認邱鴻源有何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情形可言。
⒐附表丙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黃賜福為段瀛生作保部分:黃賜福證稱:我是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段瀛生之保證人(見偵卷十第26至29頁、原審卷五第132至134頁)等語,復證稱:因段瀛生租車4、5天就跑了不知去向,我本係駕駛段瀛生所有之計程車,後因段瀛生跑掉,該車乃由國泰當舖扣留,我與翁秋陽協商後,我改開段瀛生向天驛車行承租的計程車,並由我承擔租車契約,我不曾遭受暴力對待等語(原審卷五第132頁正背面、133頁背面),難認黃賜福有何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情形可言。
⒑附表丙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王明龍與彭德欽為陳瑞津作保及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王明龍與陳瑞津為彭德欽作保以及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陳瑞津與彭德欽為王明龍作保部分:王明龍證稱:我是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陳瑞津及彭德欽之連帶保證人,且3人係相互連保等語(偵卷十二第228頁),渠等3人既屬自願連保,難認上開3人有何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情形可言。
⒒附表丙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李嘉章為林煌傑作保部分:李嘉章證稱:我是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林煌傑之連帶保證人(見偵卷七第54頁)等語,難認李嘉章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可言。
⒓附表丙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鄭成欽於93年間遭強制為林明作保部分:鄭成欽證稱:93年7月9日持球棒毆打林明致骨折、93年7月12日要求我與林明罰站並互打耳光之行為人乃係阿同(偵查筆錄記載為阿桐、警詢筆錄則記載阿堂),而強逼我與林明嚼食檳榔之行為人乃為董仔等語(見偵卷三第136至149頁、偵卷九第12至16頁、原審卷五第53至60頁),又證稱:董仔並非劉穎之,偵查中所稱之四角就是劉穎之等語無訛(原審卷五第56、60頁),再證稱:玖玖當舖的現場負責人黃瑞銅綽號阿桐,阿桐持球棒毆打林明,並要求我與林明罰站並互打耳光1個小時,要用力的打,打到有聲音,後來玖玖當舖另一個股東姓董的回來,大家都叫他董仔,就叫林明把檳榔吞下去,林明被毆打、林明與我被罰站互打耳光當天劉穎之均不在場等情翔實(原審卷七第1至3頁),足認該2日之行為人乃係玖玖當舖之現場負責人黃瑞銅、登記負責人董德華2人,與本件被告等6人無涉。
⒔附表丙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劉安麟為劉安麒作保部分:劉安麟於證稱:我是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劉安麒之連帶保證人(見偵卷十第161至163頁),復證稱:因劉安麒在外積欠賭債乃多次向當舖借款,我幫劉安麒還了一次後,他又跑去借,我並不知道,後來當舖打電話來,我表示不願作保人,但劉安麒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只好事後再幫劉安麒保證等語在卷(偵卷十第162頁),難認劉安麟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之情形。
⒕附表丙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林茂祺為張國華作保部分:林茂祺證稱: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張國華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張國華沒有還錢,我乃代張國華償還元喆債務等語(見偵卷十二第83至86頁),難認林茂祺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
⒖附表丙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林家民為陳添貴作保及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陳添貴為林家民作保部分:林家民證稱:我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陳添貴之連帶保證人,且2人係相互連保(見偵卷十一第136至138頁),陳添貴是自己償還自己的借款(見原審卷五第44頁)等語,難認林家民有何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情形可言,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⒗附表丙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此部分起訴書僅記載為友人作保,然亦無該友人之姓名年籍,本難認有何強制尋求保證人或一債二收情形可言,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⒘附表丙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趙鵬麟於90年間為張政賢作保部分:趙鵬麟證稱:我有替張政賢作保,張政賢遲繳利息,我去汐止找張政賢把利息錢給他,要他自己去繳,但他還是沒有去,當舖的人就把我的車子扣留,後來張政賢又去向玖玖與國泰借18萬,就跑了,後來當舖的人叫我去幫張政賢還錢,把張政賢的15萬加在我身上…我是借錢的元老,有正常繳款,沒有被暴力對待(偵卷七第92、94頁),難認趙鵬麟有何遭強制作保情形可言。
⒙附表丙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蕭文和於95年間為林世傑、鄭隆耀作保部分:蕭文和證稱:我於95年向松山玖玖當舖借款7、8萬元,又幫友人林世傑作保,後來林世傑跑掉了,另外友人鄭隆耀去中和久久當舖借4萬元,由我提供計程車質押,嗣因鄭隆耀沒還借款,我的計程車被中和中山路久久當舖扣住無車可營業,我乃找松山玖玖當舖去跟中和久久當舖協調,其後乃由松山玖玖當舖代我清償積欠中和久久當舖款項,最後松山玖玖當舖說我欠款共計18萬元,我不曾遭受松山玖玖當舖人員暴利對待或恐嚇,也不認識翟光華等語(見偵卷十三第31至35頁、原審卷六第20頁背面至25頁),則玖玖當舖向蕭文和收取之18萬元,顯係蕭文和借款、林世傑之連帶保證債務及代償中和久久當舖款項之總金額,難認有受暴力對待或恐嚇情事。
⒚附表丙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盧朝順為翁憲鐘作保部分:盧朝順證稱:我與友人翁憲鐘乃係從小就認識之鄰居,且係同一車行之計程車司機,我與翁憲鐘各向八八當舖借款2萬元,且相互為對方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翁憲鐘燒炭身亡,我乃代翁憲鐘償還18,000元債務等語在卷證於偵查(見偵卷八第276至278頁、原審卷五第148至151頁、卷六第20頁),難認盧朝順有何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情形。
⒛附表丙編號24、2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28)羅佑仁、羅奕成部分:羅佑仁證稱:沒有遭受暴力討債等語(見偵卷十一第83頁);
羅奕成證稱:說要找我,但沒有找到我等語(同上卷第86頁。
羅佑仁、羅奕成當庭指認被告等6人時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十一第82至87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28頁),堪認羅佑仁、羅奕成兄弟係因分別向八八當舖借貸而相互自願擔任對方連帶保證人,則倘兄弟其中1人未依約償還債務,另1人亦需負擔償還義務,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附表丙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郭進財為張何信義作保部分:①公訴人認郭進財遭強制為張何信義(B57)作保,惟遍查全卷,並無郭進財遭強制為張何信義作保之證據。
②依鄭誠輝之證述內容亦未能證明郭進財有遭強制作保之情形(偵卷三第28至31頁、偵卷十四第155、156頁)。
③郭進財之遺書內並未記載遭強迫為張何信義作保之事,有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相字1047號相驗卷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98至126頁),起訴書認定郭進財遭強制為張何信義作保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丙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鄭瑞豪為劉明宗作保部分:鄭瑞豪證稱:因與劉明宗是朋友,劉明宗欠玖玖當舖錢,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劉明宗逃跑,當舖有向我催討等語(偵卷十一第58至60頁),並未證稱其遭強制為劉明宗作保,難認鄭瑞豪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
附表丙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李宏祥為林廣術作保部分:李宏祥證稱:我與林廣術係友人關係而為林廣術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林廣術積欠丙全當舖債務跑路沒有償還,當舖向我催討林廣術債務,並撥打電話要求我返回當舖,由顏成俊扣留我車輛,我乃一次清償等語(見偵卷十四第227至228頁),並未證述有何遭強制情事,難認李宏祥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
附表丙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林宏福為鄧世正、黃文弘作保部分:林宏福證稱:我去幫張勝文還錢的時候,當舖要求我要做張勝文的保證人,而且我也是鄧世正跟黃文弘的保證人,他們好像是3人連保…(問有無為這些債務人還不出錢來,被當舖暴力討債?)沒有(見偵卷十一第66頁)等語,並未指其遭強迫替鄧世正、黃文弘作保,難認林宏福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之情形。
附表丁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陳信謙於92年間遭強制扣車部分:陳信謙證稱:豐年公司於92年4月28日以20萬向許文義購入9C-353號計程車,但許文義未告知前於91年12月16日曾以該車向天利當舖質借10萬,豐年公司於92年5月2日將該車租由另名駕駛李清景駕駛時,於同月4日上午在中山區民族東路、中山北路口遭天利當舖負責人四角手下小弟以該車為典當物為由強迫將該車扣留,嗣後四角有打電話給我表示如果晚上沒來還錢處理就要將該車撤銷過戶,我因業務忙碌要求協調,但四角仍不顧他人損失,以流當證明將該車繳銷並過戶為自己所有(偵卷十四第38至41頁)我們公司有個司機許文義,拿向我們分期付款買的車,去向天利當舖借錢,可是那輛的行照車主是我們公司,當舖還在他們的日記帳上寫車主是許文義,沒有依據當舖的日記帳據實記載,後來當舖再拿那張錯誤的流當證明去監理所把車牌繳銷,那台車許文義當了之後就賣給我,我用22萬買下,隔天又有1個司機李清景來租,李清景開不到1天,就說被四角的人在路上遇到,將車拖回去,我後來上網去查才知道車被當舖繳銷等語(偵卷十三第309頁),可見陳信謙係聽聞自李清景敘述後而向警方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李清景遭扣車經過,且扣車之行為人是否為本件被告亦有疑義,故此部分尚屬罪證不足。
附表丁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林茂德於94年3月4日遭劉男罰站毆打部分:林茂德證稱:並無遭罰站、毆打之事(見偵卷三第316至319、397、398頁、原審卷四第178至182頁),則紀世傑證稱其看到林茂德遭罰站、毆打之事(見偵卷三第195、196頁)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無從以紀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詞遽認林茂德於前揭時地遭劉男毆打、罰站。
附表丁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羅肇男93年間遭毆打、扣車部分: ①羅肇男並未證稱其遭毆打或扣車(見偵卷九第175至178頁)。
②陳素蓉固證稱:93年1月間羅肇男向我租計程車開,羅肇男曾向天利當舖借10萬元,有一天天利當舖的人打電話給我,說羅肇男欠錢,人車都在天利當舖,要我去還10萬元,當時羅肇男也打電話向我求救,我就帶5萬元過去西園路當舖那裡,我晚上8點到那裡後,當舖內有10幾人,我看到羅肇男在櫃臺後面被很多人毆打,他們還故意打羅肇男巴掌,羅肇男要我救他,我認為我是合法的交通公司,堅持要將車開走,但他們不同意,我說要看車的狀況,我就與當舖的人一起到隔壁洗車場,我就坐上那輛車車上,這時劉男、翟光華回來了,結果有小弟就往計程車車頂潑汽油,劉男就說要放火燒死我,還丟2顆火種到我坐的駕駛座上,作勢要放火,因我去當舖前,有請人打電話給警察,警察前後來8次,竟然都不處理,還認為他們是有理由,後來因為我堅持要開走,事情鬧的很大,驚動了萬華分局副分局長到場,後來經協調,最後才讓我把車開走,我記得我離開時,羅肇男還留在那裡,我聽說羅肇男後來為他們開車開了1年才還清,在當舖打人的都是小弟,但我記得一到當舖時,是與陳軍華談判,當時陳軍華有動手打羅肇男,其他我不認識等語(偵卷三第436頁),惟當日到場處理之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主管林光佑證稱:我於93年間擔任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主管,西園路二段天利當舖在我轄區內,93年1月間派出所值班同仁曾受理報案,說有位女士坐在計程車內不走,我們有派同仁去處理,同仁回報這位女士的車與當舖有糾紛,所以坐在車內不走,同仁說那位女士怎麼請都請不下車,所以要我去處理,我到現場後跟她說我是所長,如果她有什麼問題,我可以幫她處理,但該女子還是不下車,把門鎖都鎖起來,後來我通報勤務中心指派女警前來處理,女警向該女士陳述坐在車內也無法解決問題,到了最後,該女士有下車,她陳述好像計程車司機租借或購買計程車,之後司機把計程車開走,結果她找不到計程車,後來在天利當舖門口找到該部計程車,該女士就坐在車上不下來,因為她擔心如果下來,就會失去對計程車的權利,該女士下車後,我就請同仁處理後續,我就離開了,我在現場停留十幾、二十分鐘,我在現場沒有發現計程車被潑灑汽油的情形,該女士也沒有說有被恐嚇或脅迫等語(原審卷五第151頁背面至153頁背面),倘陳素蓉所述計程車遭潑灑汽油或丟擲火種等情屬實,衡情林光佑抵達現場時應無未發現之理,從而陳素蓉證稱羅肇男遭毆打、扣車等情除與羅肇男本人證述不符,亦與林光佑所證述之現場情形有間,故陳素蓉此部分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客觀上顯有疑義,尚難逕自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附表丁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王忠輝遭被告翁秋 陽留置於當舖部分: 公訴人援引陳素蓉之證述作為本案唯一之證據,惟陳素蓉證 稱其並未親見親聞王忠輝遭留置之情形,其僅係與翁男相約 在西園派出所代王忠輝清償債務(見偵卷三第439頁陳素蓉 筆錄)等語,尚無從以陳素蓉前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等6 人之證據。
附表丁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孫雙福於91年間於 天利當舖遭扣車、毆打及留置部分: 孫雙福證稱:我在91年間向天利當舖借錢,後來還不出來, 他們把我抓去打,他們至少有4、5人,有1個人專門打我, 是用球棒打我兩手,打完後他們怕我去驗傷,把我安置在旁 邊的洗車場,我住在地下室,有1個人會管理我們,他會叫 我們起床,然後就去洗車場擦車,每天都做這些事,我在那 裡被留了2天,然後就讓我走了(偵卷十四第148、149頁) 等語,無法確認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等6 人為本件犯罪行為人。
附表丁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張志明於95年2月9 日前在天利當舖遭被告魏詠隆限制行動自由部分: 張志明證稱:我因在外積欠日日會債務,怕連累家人,所以 住在天麗坊內,我沒有遭劉男等限制住居行動或施以其他處 罰等語(95偵4031卷二第247至248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定被告等6人犯罪,自有誤會。
附表丁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郭天銘於95年間遭 強迫吃檳榔部分: 王明龍證稱:有個叫郭天銘的司機,他被當舖的人抓到,在 天利當舖的辦公桌前,當舖的人要求他趴在地上,還拿了5 、6顆檳榔,要他一次吃下去,還不准他吐檳榔渣,郭天銘 的爸媽有拿錢要來還,但當舖的人說要隔天才能來還錢,就 把郭天銘留在當舖一個晚上,郭天銘也有被好幾個人打等語 (偵卷十二第226頁),就郭天銘被害之時間並不明確,且 就行為人部分亦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
附表丁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張志光於天利當舖 遭毆打、留置部分: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無法特定張志光遭毆打、留置 之時間及犯罪行為人,乏具體證據足證與本件被告等6人有 關。
附表丁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李芳安遭毆打及 罰站部分: 李芳安證稱:我95年7月17日第一次跟車行租車,租了5個月 之後遲了1個禮拜沒去繳錢,1個禮拜之後我回去國泰當舖, 當舖有1個年輕人就打我的臉1拳,還要我站在國泰當舖裡面 ,我站了很久,後來好像是國泰的老闆跟我說要再換1台計 程車,每天繳的金額提高為2,000元,我中午才從當舖出來 ,(提示本件被告等人照片)我沒有見過這些人,我不記得 有沒有打我的人,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沒有注意長相(見偵 卷七第38、39頁),李芳安既無法指認毆打及命其罰站之行 為人,且就所提示之本件被告等人照片亦證稱沒有見過這些 人,尚乏證據足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
附表丁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段瀛生遭強制扣 車部分: 黃賜福證稱:我朋友段瀛生以他自己的計程車向國泰當舖借 錢,該車尚有車貸沒有繳清,但是因為段瀛生需要用錢,所 以段瀛生將車賣給我,由我繼續繳車貸,但我沒有辦理過戶 ,之後段瀛生因為沒有車營業,就向天驛車行租車,找我去 當保證人,後來段瀛生只有開幾天車,因為他車租及當舖的 錢都繳不出來,所以他就跑路了,他留字條給另一位朋友說 車在某停車場,該友人通知我去開車,我就將車開到國泰當 舖,翁男說要我繼續幫段瀛生開車,因為段瀛生租了1年的 車,我還要負責段瀛生的債務,後來翁男帶我去天驛車行重 新簽了1份租車契約,因為段瀛生曾經拿他的營小客車向國 泰當舖借錢,所以翁男叫我將該車開到國泰當舖,然後將該 車扣住,後來當舖將該車賣掉,賣掉價金有拿一部分抵扣段 瀛生欠款,但是不多…我都按時繳款所以當舖及車行都沒有 為難我(偵卷十第26至29頁)等語,可見黃賜福是於段瀛生 負債跑路後主動將車輛開往國泰當舖,國泰當舖並未以不法 方式扣留該車,且該車經國泰當舖變賣後亦抵銷部分段瀛生 欠款,公訴人認被告等6人對黃賜福為扣車行為,自有誤會 。
附表丁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林明93年7月9日 遭毆打及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林明與鄭成欽 93年7月12日遭罰站互打耳光及逼食檳榔部分: 此部分證據同附表丁編號15,依各該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是 被告等6人對林明為不法行為。
附表丁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萬中元於93年間 遭毆打、留置部分: 萬中元證稱其未曾遭受暴力討債、亦不曾聽聞當舖暴力討債 等語(偵卷十一第26頁)。
而陳素蓉所證:有一天萬中元打 電話跟我求救,說他在松山火車站附近的玖玖當舖抓走,說 他被打,叫我過去救他,我沒有過去,後來萬中元自己找了 1個保人,才能離開,隔天萬中元來上班時,向我借1000元 ,說要離開臺北,我看他整個臉都是腫的,二邊臉頰都紅腫 ,腫的很大很狼狽的樣子,我就借他1,000元,他說他沒辦 法再開車了,必需要離開臺北等語(偵卷三第437頁),並 未指明究係何人抓走萬中元,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等6人犯罪 之證據。
附表丁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鄭誠輝於95年遭 強迫簽立本票部分: 鄭誠輝固證稱:曾遭綽號阿明之人及2名小弟強簽本票(偵 卷三第28至31頁),惟無法證明綽號阿明及2名小弟是否為 本案被告等6人。
至陳素蓉證述之內容係係聽聞自鄭誠輝之 傳聞,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等6人有強迫鄭誠輝簽立本票。
附表丁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蔡錦榮遭恐嚇討 債部分: 蔡錦榮證稱:曾遭八八當舖黃峻銘恐嚇(偵卷十四第295頁 )等語,與本案被告等6人均無關聯,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 告等6人之證據。
附表丁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周冠騰遭毆打部 分: 陳素蓉證稱:周冠騰原是我的司機,有一天周冠騰的母親打 電話給我,說周冠騰被地下錢莊抓去打,只說是在民族西路 那裡,並說周冠騰被打後回家說還不出錢要跑路了,留下1 張字條要交給我,所以我就先去找他母親拿那張字條,上面 地址找到資通當舖,我到資通當舖,發現都是同一票人,陳 武雄、鍾政義都在那裡,他們才知道車是我的,他們就否認 這件事,沒有抓人也沒有留車,我就離開,當晚資通當舖打 電話給我,說車停在通河北街,說我可以自己去牽車(偵卷 三第439、440頁)等語,未提及被告等6人有扣車之事,自 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等6人之證據。
附表丁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徐國華於93年間 遭留置9小時部分: 徐國華係證稱:我向艋舺當舖借款,有一次因為沒有按期繳 利息,被當舖的人叫回去,要求一定要找到保證人,我就從 中午11點多,被留到晚上7、8點,一定要找到保證人來擔保 並重新簽本票才讓我走,這是93年間的事,後來是我朋友來 當保證人…我至艋舺當舖是與陳武雄接洽(偵卷八第49至52 頁)等語,並未證述係遭何人留置,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等 6人之證據。
附表丁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林嘉宏部分: 林嘉宏證稱:我並未遭毆打(見偵卷三第342至345頁、374 至375頁、偵卷七第153至158頁、原審卷二第147至154頁) ,劉明宗證稱林嘉宏遭毆打(偵卷七第39、40頁)云云,即 非無疑,難執之作為不利於被告等6人之證據。
附表丁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陳明榮部分: 陳明榮證稱:沒有遭落腳仔(即黃男)限制行動自由、辱罵 及持球棒毆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3至189頁、偵卷三第 294至299頁、偵卷十四第76至79頁、偵卷三第370至372頁 ),公訴意旨認陳明榮曾遭黃憲政限制行動自由、辱罵、 持球棒毆打,自屬誤會。
附表丁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李嘉章於95年間 母親住處遭當舖人員恐嚇部分: 李嘉章證稱:聽到我母親說三重住處有遭按門鈴、貼尋人啟 事、用噴漆寫字在大門等語(偵卷七第55頁),無從認定前 開按門鈴等人係被告等6人,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等6人之認 定。
附表丁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趙鵬麟於92年間 遭扣車部分: 趙鵬麟證稱:因替友人張政賢作保,嗣因張政賢積欠債務, 我遭天利當舖的人扣車等語(偵卷七第92至95頁),並未證 述有遭不法手段扣留車輛,且亦未指認係何人所為,復參酌 趙鵬麟明確證稱從未遭受暴力對待(偵卷七第94頁),難以 此認定被告等6人有對趙鵬麟為強制犯行。
附表丁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盧朝順於95年間 遭八八當舖人員恐嚇方式討債部分: 盧朝順證稱:我曾接獲八八當舖人員撥打以三字經辱罵之電 話等語(見偵卷八第276至278頁、原審卷五第148至151頁 ),惟未能指明遭何人恐嚇,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等6人之 認定。
附表丁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羅佑仁於94年間 遭強制扣車部分: 此部分援引本判決四之(一)之,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 罪。
附表丁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夏光榮部分: 陳添成證稱:就夏光榮被毆打之陳述乃係聽聞夏光榮告知後 轉述(原審卷二第248頁)等語,難僅以陳添成前開聽聞自 他人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等6人之證據。
附表丁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王世傳遭強制罰站 部分: 王世傳證稱:我於92年間因天利當舖幫我償還外面債務7萬 元,當時因我外面沒有地方住,有去天麗坊居住約1年,每 天晚上9點返回天麗坊,92年間晚歸或拖欠款項時會被罰站 及辱罵,劉男是老闆,翟光華是二老闆,張男、江男、魏詠 隆是公司員工等語明確(偵卷三第339頁背面、340、383頁 ),固堪認王世傳住在天麗坊期間有時晚歸或拖欠會被辱罵 或罰站之情形,但王世傳並未證稱有何遭強暴、脅迫之情形 ,顯見王世傳因服從天麗坊之住宿管理方式而持續住在天麗 坊,尚難據此認定王世傳遭被告6人強暴、脅迫住在天麗坊 。
翁男被訴對附表丁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19、 34楊進樹、邱鴻源及蔡朝文於93年間同遭強暴脅迫罰站、 半蹲部分):①邱鴻源證稱:我於93年間向國泰當舖借5萬元,我是跟國泰當舖的阿娟接洽,我有幫朋友楊進樹、蔡朝文、李統高、陳昭斌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替楊進樹等人作保,其中如果一個人沒有繳交利息,當舖的人就會要求所有連保的人訓話、半蹲、罰站,我有被罰站,我也有看過蔡朝文、楊進樹、陳昭斌、李統高因為連保沒有辦法繳款而被罰站跟半蹲,有沒有打肚子,我忘記了。
罰站跟訓話的地點在國泰當舖內,阿娟會對我罰站或訓話,罰站就是叫我到旁邊罰站,訓話內容就是繳不出來,全部要到齊,有人沒有繳,其他人都要回來,訓話時翁男跟阿娟有在現場,只要繳款就沒有事,訓話有時從白天到晚上,還要等連保人到齊,所以訓話時間長短不一定,但隔日一樣要繳前一天的錢等語(原審卷五第124至131頁背面),並未指翁男或阿娟有對其為強暴、脅迫行為。
②邱鴻源另證稱:翁男沒有對我罰站或訓話,也沒有對我打、罵或恐嚇(原審卷五第126頁背面、129頁背面)等語,前後對於上開3人有沒有遭到翁男罰站或半蹲乙節為相異之陳述。
③公訴人僅以邱鴻源上開前後歧異之證詞遽指翁男犯強制罪,無從使本院得有翁男犯強制犯行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
附表戊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李嘉章強迫租車部 分: 李嘉章證稱:我於92、93年間開始跟天利借錢,從93年開始 借,一直繳利息到96年,都沒有還到本金,我在93年5月7日 時就有跟天驛租車,而且1年租期已經到了,因為租金比外 面車行貴,我不想再繼續租,但天驛車行的人說不行,要我 繼續租,車租加上利息1天要還1,500元,我把1,500元都交 給當舖即可…後來我繳不出利息,有1次我將近1個月沒繳車 租,我有主動打電話回去當舖,當舖的人叫我回去當面說, 我大概晚上9點到當舖,當舖的人要求我1次全部還清,不然 就住在裡面,並且跟我介紹裡面的小班長,說以後回家都要 跟他報備,因為我有家庭不願意,當舖的股東之一就把我叫 到辦公室,問我可不可以多還一點錢,我說可以,他就叫我 先回去,我被留到晚上11點多,我有在當舖看過朱興隆(小 朱),是管洗車場的,也有看過魏詠隆、張男、鄧男,後期 有看過江男,也有看過翟光華,也看過劉男、顏成俊等語( 偵卷七第53至56頁),核李嘉章承租車輛之經過並無遭受任 何強暴脅迫,且李嘉章亦拒絕居住在天麗坊,更足認其並未 遭強制租車。
附表戊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高俊輝強迫租車部 分: 高俊輝證稱:我所駕駛計程車積欠汽車貸款無力償還,乃經 其他司機介紹前去向天利當舖借款,嗣後因無力清償乃將自 有計程車賣掉,改向天驛車行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 暴力對待(見偵卷八第89至94頁)我積欠當舖款項業已還清 ,當初將自有計程車賣給天驛車行後還有餘款,有拿錢回來 ,我向天驛車行是租新車,1天900元等情翔實(原審卷六第 6、7頁),高俊輝既從未曾遭強制租車,且承租新車之車租 亦無不合理之處,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戊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郭英堂強迫租車部 分: 郭英堂證稱:我於91年間以分期購買的計程車向天利當舖借 10萬元,因為車子後來賣掉,無法償還借款,才改向天驛車 行租車,日租1天700、800元左右,租約採日付方式,另有 洗車費1天150元,每天都要洗車,每天固定晚上8點前回車 行繳錢,洗車費150元是繳給朱興隆,我向天驛車行租車有 超過1年,詳細時間現在不記得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84至 189頁),郭英堂係因自己所有之計程車出售無車可營業, 乃向天驛車行租車,難認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而租車。
附表戊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羅肇男部分: 起訴書證據清單就此部分所列證據方法乃係陳素蓉之證詞, 然陳素蓉就羅肇男有無遭強迫向天驛公司租車及強制居住於 天麗洗車坊之被害經過乃係由羅肇男處聽聞後轉述(見偵卷 三第11頁),無從認定羅肇男有遭被告等6人強迫住居或租 車。
附表戊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魏道宜強迫租車部 分:魏道宜證稱:我因前所駕駛計程車發生車禍,亟需賠償被害人,又借貸無門乃經其他司機介紹前去向天利當舖借款,嗣後因無力清償乃將自有計程車賣掉,向天驛車行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見偵卷十一第79至81頁、原審卷二第221頁背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起訴顯有誤會。
附表戊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林明部分:林明所證遭暴力對待之犯罪行為人並非被告等6人,業如前述(見附表丁編號12、13部分論述),難認本件共同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
附表戊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李進盛強迫租車 部分: 李進盛證稱:我於96年到天駿車行開車,大概開半年,車租 1天650元,我一天要給他們2,000元,車租跟利息都分開繳 ,利息是繳給天利,到96年才還清當舖的錢等語(偵卷七第 109至111頁),且李進盛之車租650元亦未高於市場行情, 自難認有何強制犯行。
(至李進盛證述前曾遭限制行動自由 部分,業於附表二為有罪判決) 附表戊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蔡文治強迫租車 部分: 蔡文治證稱:我因在大陸地區之配偶亟需用款,又借貸無門 乃經其他司機介紹前去向天利當舖借款,且因其自有計程車 因車貸未繳而遭銀行拖走,乃改向天駿公司租車,其未曾遭 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見偵卷九第1至3頁、偵卷十四第 204頁正背面)我因前去大陸地區結婚而積欠其他當舖80萬 ,我家人幫我清償後對我不諒解,所以不讓我住家裡,我是 小兒麻痺且沒有地方住,且因自有車輛車貸沒有繳被銀行拖 走,沒有車可營業,乃向天利當舖阿隆借款,阿隆看我沒有 地方住,每1萬元利息每月300元,算我比較低,這利息持續 2年,2年後才改為每1萬元利息每月900元,我向天俊公司租 車拿去改裝,車租每天800元等語(原審卷四第210至213頁 ),蔡文治係因未繳車貸而遭銀行拖走車輛,乃改向天駿公 司租車營業,且天利當舖與其協商後,考量蔡文治家境困難 且罹患小兒麻痺,乃以低於法定利率之月息3%計息,車租 亦未高於市場行情,自無對蔡文治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行為 。
附表戊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劉明宗強迫租車 部分: 劉明宗證稱:我因在外賭博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乃向當舖借 款,嗣因1年多未繳交利息,乃住在新店黎明清境躲避,嗣 後與當舖的阿隆相約在安康派出所前見面,其因與阿隆私交 不錯,乃跟阿隆回天利當舖,才改向天駿公司租車,其未曾 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等語(見偵卷十二第37至40頁), 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戊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郭成德強迫租車 部分: 郭成德證稱:我因在外積欠賭債、卡債未能清償,而信用破 產,復因失業,且看天利當舖的人態度還不錯,才向天駿公 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車租部分亦經爭 取由850元降低為700元等語(偵卷十三第195至198頁),公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戊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陳志堅強迫租車 部分: 陳志堅證稱:我因母親生病需要用錢,所以向天利當舖借錢 ,第1次借6萬元,因為利息很重,所以後來繳不出來,且有 1次我忘記還款日期,差1天去還款,就罰我3萬元協尋費, 我最多欠到17萬元,這17萬元包括協尋費都算在內,總共被 罰款4次,日積月累長達5年期間,在這期間天利當舖的人就 要我去天驛租車,每天要繳2500元,包含車租850元,剩下 就是還本金及利息等語(偵卷八第217至219頁),尚難僅 以上揭陳志堅之證述認定陳志堅遭受強暴脅迫而租車。
附表戊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邱鴻源強迫租車 部分: 邱鴻源證稱:我於93年間向國泰當舖借5萬元,我是跟國泰 當舖的阿娟接洽,我有幫朋友楊進樹、蔡朝文、李統高、陳 昭斌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楊進樹不知去向,當舖的人要 我跟李統高等4人回去當舖分擔楊進樹積欠的9萬元,加上違 約金、尋車費等,4人簽下20萬元本票,我駕駛的060CK計 程車被國泰當舖扣留,因為楊進樹不知道跑去哪裡,所以 我必須替他清償積欠的債務、違約金、尋車費,必須等到 楊進樹本人處理國泰當舖才要把我的計程車返還,否則我 就要把楊進樹的債務20萬元全部清償才能取回車輛,我因 為遭扣車沒有車營業,朋友介紹我去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 ,每日車租加計利息要繳2,000至2,200元不等,我有每天 繳納,但繳完身上都沒有錢,只剩1、200元,我租了約2、 3年,後來是我家人幫我清償全部債務20幾萬元(原審卷五 第124至131頁背面)等語,尚難以邱鴻源前揭證詞定被告 等6人有何強制犯行。
附表戊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王森德強制租車部分:王森德證稱:我因前所駕駛計程車損壞,修理不划算,又無資力購買新車才向天驛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偵卷八第188至191頁)我積欠當舖款項早已還清,當初另有存款置於翁男處以購買目前所駕駛之新車(原審卷二第190至192頁)等語,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戊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林金旺強制租車部分:林金旺證稱:我因在外積欠計程車分期貸款、卡債未能清償,嗣所駕駛之計程車因汽車分期貸款未繳納而遭汽車公司取回,因無車可營業,乃經友人介紹向天驛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等語(偵卷九第222至224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戊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4)朱東明強制租車部分:朱東明證稱:我因在外積欠多家地下錢莊債務未能清償,所駕駛之計程車遭地下錢莊拖走而無車可營業,而改向天駿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且車租經其爭取後由每日900元陸續調降為800、750元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至5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戊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5)李望堅強制租車部分:李望堅證稱:前所駕駛計程車出現問題,才向天駒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且車租經其爭取後由每日950元調降為900元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99至201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戊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6)王明龍強制租車部分:王明龍證稱:我與友人彭德欽、陳瑞津相互作保,嗣因彭德欽入獄服刑未能清償債務,其因承擔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而改向天駿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等語(見偵卷十二第224至229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戊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7)林茂祺強制租車部分:林茂祺證稱:96年3月我幫張國華作保證人向玖玖當舖借款,後來張國華沒有還錢,當舖的人就來找我把我帶到玖玖當舖去,跟我多算尋人費3萬元,叫我還張國華欠的10幾萬元,那時候我是開自己貸款買的車,但當舖的人把我的車扣住,叫我車行老闆拿8萬來把車贖回,所以我沒有車,玖玖當舖的阿威(按即江男,原筆錄誤載為阿煒)要我去天驛租車,我才去天驛租車,最少要簽約1年,不然要賠10萬元,每天要繳3,000元,車租850元繳給天驛車行,另外要繳2250元給當舖,大部分我都分開繳,但當舖提早休息,就要繳到車行去等語(偵卷十二第83至85頁),難以林茂祺之前揭證詞認定其遭受強暴脅迫而租車。
附表戊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8)林嘉宏強迫租車、居住於天麗洗車坊部分:林嘉宏於原審證稱:我因愛賭博,當初借款近80萬,還不出來,將7N726計程車以36萬賣給玖玖當舖,賣了之後,還欠30幾萬,這30幾萬翟光華幫我,沒有算利息,我賣車之後就去新竹第四台當接線員工,做了半年之後,不想做,就回來找當舖的人說想開車,才向天驛車行租車,當時我有時候在計程車上睡覺,所以江男說看我是要住宿舍,還是去外面租房子,所以我才去天麗坊住,我沒有被強迫,我從94年4月間住了1年2個月,每天繳給車行2,150元,其中1,200元是租金,800元是還本金,150元是洗車的費用,錢是繳給張男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147頁背面至154頁),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雖林嘉宏前曾於偵查中證稱:以前如果擅自離開會有公司小弟去找保證人的麻煩並毒打,司機如果被找到也會被打,但現在比較不會…我有被辱罵過(偵卷三第344、345頁)我未還完錢,不可能離開,我也有保人,我若跑了,他們會去找保人,且我被抓回來的話,也會被處罰(偵卷三第375頁)等語,然林嘉宏嗣於原審證稱:上開陳述係進入天麗坊之前,聽別人說的,在天麗坊居住1年2月期間,沒有看過有找保證人麻煩或被抓回來被處罰的情形…錢繳不夠,一定會被唸今天跑不夠,要明天補,唸是有,罵三字經是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151頁),已表明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等6人之證詞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自見聞,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並未遭強迫居住等語(偵卷七第154頁),且核其於所承租之車輛日租為1,200元,亦與市價相當,難認林嘉宏係受人強制而租車並居住於天麗坊,尚難執前揭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被告等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附表戊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0)趙鵬麟強迫租車部分:趙鵬麟證稱:我因替張政賢作保,張政賢借了5萬元遲繳利息,玖玖當舖的人就把我的車子扣留,我的車後來車行有贖回去,後來張政賢又去向玖玖與國泰借18萬元,就跑了,當舖叫我去幫張政賢還錢,把張政賢的15萬元加在我身上,要我開天驛車行的車,這是5年多前的事,車租1天1,100元,但我每天要繳2,000元給玖玖當舖,因為要替張政賢還錢,車租不可能會晚繳,每天都要繳給當舖,當舖每天晚上都會把錢繳給總公司即天利當舖,我之前利息都有正常繳,幫張政賢還了15萬,之前我因為住院,晚了3天交,就被當舖的人多罰了3萬元協尋費…1,100元車租本來講好是1,000元,多出的100元是改成瓦斯車的改裝費,政府補助3萬元氣票,我每天多繳100元,一定要簽滿1年半的契約以扣抵這筆改裝費用,但公司沒有把氣票給我,本來應該要負擔完改瓦斯錢就不用再付了,但1年半以後,還要重新簽1年約,車租是1,100元,公司卻還是要一直多收這100元等語(偵卷七第92至95頁),從趙鵬麟之證詞無從認定其租車有遭受任何強暴脅迫。
附表戊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蘇勝德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就此部分所列證據方法為林輝榮之證詞,然林輝榮就蘇勝德有無遭強迫向天驛公司租車及強制居住於天麗洗車坊之被害經過乃係由蘇勝德處聽聞後轉述(見偵卷九第12至16頁;
證人代號:子),尚難以該供述使本院得有蘇勝德遭被告等6人強迫住居於天利坊及強迫租車之心證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認真實之程度。
附表戊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3)王振武遭強迫租車部分:王振武證稱:我於2年前跟丙全當舖借3萬元,後來當舖裡面的阿隆(按即魏詠隆)說要開他家的車子可以借比較多的錢,所以我就去天駿公司開車,我租天駿的車後,丙全當舖又借我5萬元,車租是3天繳一次3,300元,給車行或當舖都可以,當舖利息繳給當舖或車行都可以等語明確(偵卷十一第239至241頁),無從以上開證詞認定王振武係遭強暴、脅迫而向天駿車行租車。
附表戊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鄭瑞豪強迫租車部分:鄭瑞豪證稱:我僅係因替人作保,因承擔保證債務關係而改向天驛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等語(偵卷十一第58至60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㈡以上被告6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為均在95年6月30日之前,且均未指明所犯罪名為何,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95年7月1日之後之強制作保、扣車、租車、強迫居住於天麗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6人㈠在天利當舖強迫劉科亨替王添壽作保(如附表丙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㈡對李勝德、張華秦、林坤福強制扣車(如附表丁編號4、15、1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26、37)㈢強迫林坤福租車(如附表戊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5)㈣強迫饒逢源租車、居住在天麗坊(如附表戊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㈤強迫潘為程租車並居住於天麗坊(如附表戊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㈥強迫陳添成居住於天麗坊(如附表戊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㈦要求徐福明、郭志遠、張志明居住於天麗坊(如附表戊編號16、25、3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29、36)㈧要求林茂德、陳明榮、劉科亨、陳高良住在天麗坊(如附表戊編號2、32至34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12、13),因指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惟查:
(一)陳素蓉固證稱:司機劉科亨替司機王添壽在天利當舖當保人,因王添壽自殺身亡,劉科亨便遭天利當舖抓回,陳武雄並要求劉科亨需離開原先租車之車行改向天驛租車,並居住於天麗坊云云(偵卷三第438、439頁),然核與劉科亨證稱:不認識陳武雄(偵卷九第333至336頁)我從94年9月7日開始住在天麗洗車坊1年,後來自己去外面住,從97年2月份回去居住,我因為欠車行錢所以居住在天麗洗車坊,是集中管理,是由朱興隆傳達車行指令,到晚上9點才返回,每晚回去繳2500元給江男,其中租車車租是1100元,另外1400元是利息,如果擅自離開車行會罰錢,我有與劉男、翟光華、朱興隆、張男、江男接觸過等語(偵卷三第333至336、390、391頁)不符,不得執陳素蓉前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等6人之認定。
(二)李德勝證稱:我於96年2月底要回當舖還錢時,當時警察在場跟我說不用再還錢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去當舖,後來4月初當舖就叫拖吊公司將我的車子拖走,又再加收一筆拖車費3萬元…我之前幫同業連志銘作保,後來他跑了,我就被叫回當舖,我的車子就被扣在當舖好幾天,後來我先替連志銘繳一些該繳的錢及利息,車子後來有拿回來等語(偵卷九第152至155頁)。
惟並未指究係何人扣他的車,且嗣後對於有無遭扣車及收尋車費之事均證稱已遺忘(原審卷二第206背面至211頁),難逕認定本件犯罪行為人是被告等6人。
(三)張華秦於該日根本不在當舖現場,已如前述【見本判決乙叄、三(三)部分之證詞】,從而張華秦自無遭強制之可能,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四)林坤福證稱:我於95年8月向丙全當舖借款12萬元,是向阿志(按即顏成俊)接洽,以822GC計程車質押,於借錢當日計程車即可開走,借錢時有找保證人,我利息有按時繳納,後來是保證人不保或是聯絡不到,95年11月1日顏成俊向我說要找新的保證人,因為我找不到新保證人,計程車就被丙全當舖扣押,扣車後要移去保管場,所以每天要負擔停車費100元,我共繳了1萬元停車費,因為我沒有計程車無法營業還錢(原審卷四第173至177頁)等語,並未證述有何遭受強制犯行,公訴意旨認林坤福遭被告等6人強制扣車,即有誤會。
(五)饒逢源證稱:並未遭強制租車,在未還清借款之前亦可自由離去天麗洗車坊,我沒有錢還天利當舖才向天驛租車,是我自己要住天麗坊,因為住在龍潭,太遠了,若需每天通勤,會很累,所以我就住在天麗坊,而且我身體不好,有糖尿病,那時候是想還,但沒有辦法還,所以才會認為很無奈,並沒有人跟我說錢沒有還清之前不能離開…晚上沒有回天麗坊睡覺不會有人念,很自由,我在警詢是說朱興隆要求不回去的話,要說一下,如果沒有事先說,就會唸一下,我曾數次因糖尿病住進新店耕莘醫院十餘天,都是天驛車行幫我繳醫藥費,我撞壞天驛車行的計程車,車行要求賠償20餘萬,我表示沒錢,劉男表示併計入積欠在天利當舖的債務,不用收取利息,我目前仍積欠天利當舖12或13萬元,不必繳利息,我沒有被暴力威脅,我在沒有還清前述借款前,也可以自由離去目前居所等語翔實(95偵4031卷二第228、229頁、偵卷十四第95、96頁、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90、91頁背面),且核其於95年間所承租之車輛日租為800元,97年間則因租CAMRY比較新的車日租為1,200元,亦與市價相當,而其因承租期間發生車禍所衍生之修車費用,車行亦未加計利息,甚且其健保費、罹患糖尿病住院期間醫藥費亦由車行代繳,另再參酌本件於97年2月27日執行拘提搜索後,劉男、翟光華等人均遭執行羈押禁見達半年之久,然饒逢源仍在該址續行居住至98年間始行搬離,此業據饒逢源證稱:我搬離開1年多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更可證饒逢源係自願居住於該處而非受人強制,是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雖饒逢源曾證稱遭罰站2、3次,惟均未能說明罰站之原因、時地或行為人為何人,尚難據此論以被告強制罪責。
(六)林茂德證稱:我於向天利當舖借貸時已無計程車可營業等語(原審卷四第178頁),每天洗車費100元是補貼水電費(原審卷四第181頁)。
我於92年間因在外負債18萬,乃向天利當舖阿隆(魏詠隆)借款18萬處理外面債務,因為我沒有車子,所以阿隆介紹我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我於94年7月起住在天麗坊,我於97年2月27日偵查中陳述當時還欠6萬,半年內可以清償完畢,如果積欠10萬以內,就可以申請不用住在那裡,而我有向小四(即顏成俊;
林茂德於偵查中口誤為「小樹」)申請,小四有說我可以到外面住,我有時跑車的錢不夠,櫃檯阿勇(張男)會念說怎麼只有交那麼少,如果繳不夠錢,櫃檯會要司機罰站5分鐘,我每天要給車行2,500元,其中1,200元是車租,1,300元為本利(原審卷四第178至182頁)我還欠6萬,約半年內可以還清,他們有說欠款只剩10萬,可以申請不用住在這裡,我在(97年)1月份有向小樹(按即小四顏成俊)申請,他說要等開會決定,但還沒有給我答案,其實我想離開等語翔實(偵卷三第398頁),另證稱:我在前去天麗坊居住前曾住在家裡,也曾住在車上,是我問天麗坊有無地方可以居住云云(原審卷四第180頁正背面)及證稱:沒有人用暴力限制自由說不可以外出等語(95偵4031卷二第196頁)。
(七)潘為程證稱:並未遭強制租車,在未還清借款之前亦可自由離去天麗洗車坊,我因積欠銀行債務原來的房屋被法院拍賣,所以沒有地方住,當時已經向天驛租車,聽說天麗坊可以住,是我自己要住天麗坊,並沒有人跟我說錢沒有還清之前不能離開…我離開天麗坊後睡在車上,付不起房租等語屬實(偵卷三第404頁、原審卷二第114至120頁),核其所承租之車輛日租為1,200至800元不等,依據車輛廠牌及年份而為調整,亦與市價相當,且查劉男、翟光華等人均遭執行羈押禁見達半年之久,潘為程仍在該址續行居住至98年6月間該處拆除始行搬離,亦經潘為程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118頁背面),公訴意旨指潘為程遭強制住居於洗車坊云云,自有誤會。
(八)陳添成證稱:我於92年7月向天利當舖借了4萬元,後來在96年5月還了17萬元結清,是還清原來借款及中間借款與利息,我向天利當舖借錢的同一天就向天駿車行租車,租到96年6月還清借款才離開車行,與車行1年簽1次契約,租金1天900元,我如期履行契約1年換約1次,天駿車行租給我豐田1800CC汽車,1天租金比其他車行貴上1、2百元,當舖借款契約及車行租車契約,都是魏詠隆、張男辦的,因為車行就在當舖隔壁,我借款也是向魏詠隆、張男接洽,最後17萬元我是還給張男,17萬包括車租及本金及利息,95年11月我因為遲繳利息,在車行門口被鄧男踢肚子,我當時有接觸魏詠隆、鄧男、張男(原審卷二第246至250頁)等語,可知陳添成係因向天利當舖借貸乃向天駿車行租車,其並未遭受任何強制租車犯行,其雖證述曾於95年11月遭被告鄧男踢肚子,但該部分距其開始租車期間已有數年之久,自難評價為妨害自由。
(九)徐福明於證稱:我是出於自由意願而居住在天麗坊(見偵卷第105頁)95年間去繳利息,當時還欠10幾萬,但是我保的債務人跑掉了,當舖有叫我另外找保證人來,我不願意,當舖的人就說你睡這裡好了,我同意睡在天麗坊,沒有遭受暴力對待等語(偵卷十一第94、95頁),核其於所承租之車輛日租為800元,亦與市價相當(同卷第105頁),難認徐福明有遭強制居住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
(十)郭志遠證稱:我未曾遭受暴力對待,係因沒有自宅才居住於天麗坊洗車場(偵卷十四第70至72頁),並沒有遭受限制自由,營業累了就回去休息,住在天麗坊對我比較方便,迪化街戶籍地是弟弟在住(偵卷十四第115頁正背面)因為靠行的車行不租給我,沒有車可以營業,所以才經黃姓司機介紹向天驛租車,租車期間有住在天麗坊,我跑車有很長一段時間睡在車上,我有10年無家可住,迪化街原來是我姊姊的房子,後來賣掉,我戶籍被遷到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我沒有被暴力對待過,租車是1天950元,是租新車等語(原審卷四第13至16頁),公訴意旨認郭志遠遭強迫住居於天麗坊,容有誤會。
(十一)林坤福證稱:我於95年8月向丙全當舖借款12萬元,是向阿志(按即顏成俊)接洽,以822GC計程車質押,於借錢當日計程車即可開走,借錢時有找保證人,我利息有按時繳納,後來是保證人不保或是聯絡不到,95年11月1日顏成俊向我說要找新的保證人,因為我找不到新保證人,計程車就被丙全當舖扣押,扣車後要移去保管場,因為我沒有計程車無法營業還錢,顏成俊就介紹我去天駿公司租車營業,租車租金一天800元,租金跟一般車行比還好,我在天驛公司租車1年等語(原審卷四第172至177頁),林坤福租車經過既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自不成立妨害自由罪。
(十二)張志明證稱:我因為自93年起在外積欠月息百分之20之日日會債務20餘萬元,怕連累家人,所以才居住於天麗坊,我未曾遭限制住居或處罰(偵卷十四第84至86頁)等語,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另稱:我在外積欠日日會債務,欠錢不敢回家,都住計程車上,天驛公司的人員好心安排住宿舍,我是自願住那邊,我住宿舍不需要付錢,也不要付水電費,但每天付洗車費150元,車子需要每天洗,天驛公司沒有規定要每天跟公司洗車,我是想說跟公司同事一起洗(95偵4031卷二第251頁)。
(十三)黃廷乾證稱:我自91年起因積欠日日會債務,每天要繳4,000元利息,因沒有地方居住,在車上睡了好幾年,係自願居住於天麗洗車坊,自96年9月15日居住到98年6月,我係住到天麗洗車坊拆除時為止(原審卷二第102頁背面至107頁背面)。
(十四)李聰敏證稱:我因與家人發生不愉快,沒有和家人同住,所以住在天麗坊免費提供的宿舍內,我並無向公司借款(95偵4031號卷二第184頁背面)。
(十五)紀世傑證稱:我因離婚後沒有住所,正好公司有現成的住所提供司機住宿,另方面也為了開車方便,於是住進公司宿舍,日常生活都自行處理,如果不願意住,我隨時可以離開(95偵4031卷二第187頁背面、188頁)。
(十六)陳肇堃證稱:我不曾向當舖借款,有向天驛車行租,有住在天麗坊內,那是宿舍,我因太太過世,剩兒子一人,作息不同,才不住在基隆市的戶籍地,且住在宿舍比較方便(95偵4031卷二第209、210頁)。
(十七)楊紹農證稱:我離婚後,沒地方住,來住宿舍,我欠外面日日會,無力負擔日日會每萬元每月2,000元利息,我請天驛公司幫忙還日日會的錢,我再開車還天驛公司,每萬元利息每月900元,我住宿舍不需要付錢,也不要付水電費,但每天付洗車費150元,車子需要每天洗,我以前開自己的車也是每天洗,價錢也是150元左右(95偵4031卷二第245頁)。
(十八)吳榮圳證稱:我當時外面沒有地方住,家中的房子也賣掉,所以我住在天麗坊不需要房租,是我主動要求住在那裡,因為當時我外面地下錢莊有欠4、50萬,如果在外遇到地下錢莊的人,也可以透過天麗坊幫忙協調,我沒有還清丙全當舖的借款也可以搬離,但我沒有搬離的意願,我在那裡住了1年多,直到警察來搜索,天麗坊說沒有辦法讓我們繼續住在那裡,我才搬離(原審卷五第166、167頁)。
(十九)林慶宗證稱:我沒有遭天驛公司的人恐嚇,是自願居住在天麗坊,因為車每天都要交回去很麻煩,才決定住在公司宿舍,但我偶爾會回三重住家,住宿舍不需要付錢,也不要付水電費,但每天付洗車費150元,車子需要每天洗等語在卷(95偵4031卷二第264、265頁)。
(二十)陳明榮證稱:我於93年間因在外積欠債務10多萬,由天利當舖先替我清償外面債務,天利當舖叫我將錢繳給丙全當舖,我第一次去天利當舖就是跟劉男接洽,我每天跑車的錢交2,300元給丙全當舖的櫃檯,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每月向顏成俊對帳,我先借了6萬,後來又借75,000,我從94年1月起住在天麗坊,當時欠天利當舖135,000元,劉男要我去那裡住,集中管理,方便收款,我住到97、98年才搬走,晚上9點以前一定要回來,否則要先打電話跟公司說,公司怕我們被錢莊押走,遲到晚歸要罰100元,我大約被罰4、5次,錢是交給值星班長,班長收齊後,就交給當舖收錢的櫃檯,我住在天麗坊時欠天利當舖135,000元,94年5月至7月中旬,施純堯擔保我外出居住,因為晚上規定時間就要回去,沒有辦法多跑,我想去外面多賺點錢(原審卷四第183至188頁)因為我外面有欠錢,這邊(即當舖)也有欠錢,所以只好來這裡(居住並為他們開車)每晚9點以前必須回去,晚回來必須罰100元,有想離開這裡,希望趕快還完,離開這裡,因這裡行動不自由,每晚都要回來,有門禁,我的家人都不知道我住在這裡,劉男是老闆,黃男也會過來管,晚回去他也會過來唸等語明確(偵卷三第371頁)。
另證稱:我當時外面沒有地方住,有時睡車上,而且外面有債務,外面債權人會去家中討債,我是自願去住在天麗坊等語(原審卷四第184、187頁)沒有人用暴力限制自由說不可以外出(95偵4031卷二第225頁)。
(二十一)劉科亨證稱:我從94年9月7日開始居住天麗坊1年,後來我自己去外面住,又在97年2月回來,我因為欠車行錢才居住於天麗坊,是集中管理,是由朱興隆傳達車行的指令,到晚上9點返回,每晚上繳交2500元給江男,其中車資是1100元,另外1400元是還利息,如果沒有回去會被罵,我到目前還欠車行37萬元,我以前很想離開,如果擅自離開車行會罰錢,我有與劉男、翟光華、朱興隆、張男、江男接觸過(見偵查卷三第333至336、390、391頁)離開警局之後仍會返回天麗坊居住(見同卷第391頁)。
(二十二)陳高良證稱:我於94年起在外積欠日日會債務7萬,利滾利後變成25萬無力償還,乃於96年1月間到天利當舖找張男接洽,與外面日日會協調償還185,000元,由我開車償還,日日會每月向天利當舖拿1萬元,因為我積欠天利當舖錢,所以住在天麗坊,開車償還債務,該處為集中管理,每日21時要返回,如果要晚歸要向值日班長請假,我每日要繳1,850元給張男,車租為800、洗車費150、餘900為本金及利息,我約2到3個月和張智勇對一次帳,他說多少就多少,我不敢計較,如果還款正常,債務10萬以下,找司機作保,並徵求他們(按即天利當舖)同意,就可以不用住在天麗坊,我想要離開,但是欠債未清,不敢離開,若擅自離開,不要被公司的人抓到,抓到一定被修理,(天麗坊)由朱興隆統一管理,有些人拖還欠款、晚歸,會被朱興隆叫去罰站、洗車等,陳明榮就經常被處罰,劉男是老闆、翟光華是二老闆,張男、江男、魏詠隆、顏成俊是公司員工,朱興隆是司機兼管理我們的(偵卷三第301至303頁)魏詠隆說我借的錢較多,擔心我跑掉,要我先住天麗坊內,我不想要去住,但心裡害怕也不敢講,所以就去住了,依他們說的去做,魏詠隆有跟我說只要開車正常,繳錢正常就可以跟他們提出不必住在這裡之請求,他們會視情況而定,我想離開,但不敢講,這句話悶在心裡很久,但一直不敢跟他們講,怕講了他們也不同意,就按照他們的規定去做,不能擅自離開直接回家住,被抓到就糟了,我只想趕快將錢還清,離開那裡,自由開車,才有自己的時間,離開警局後我不想回去(天麗坊住),最好是能在外面自由開車及居住(偵卷三第410頁)我向天驛車行租車時,因為我當時沒有地方可以居住,所以暫時住在天麗坊,我沒有說過害怕是怕我跑掉所以才去住天麗坊,我當時是認為住在天麗坊比較方便,我沒有講過住天麗坊是方便管理,也沒有講過積欠債務10萬元以下,可以找保證人,徵求當舖同意,就不需要再住在天麗坊,我也沒有講過超過晚上9點回來要向班長請假,也沒有講天麗坊有管理人,也沒有看過司機被罰站、罰洗車等語(原審卷五第4至8頁)。
三、從上開曾經居住於天麗坊之司機之供述可知,天麗坊並不收費,居住於天麗坊之司機不一定有積欠天利當舖款項,有多位司機無家可歸,才會去住天麗坊,其中林茂德固證稱:要申請才可以住到外面;
陳明榮固證稱:不想住天麗坊,因為太晚回去會被唸等語;
劉科亨固證稱:如果擅自離開會罰錢等語;
陳高良固證稱:想要離開,但不敢離開,如果擅自離開,不要被公司的人抓到,抓到一定被修理…心理害怕也不敢講等語,惟均未指明渠等究竟遭何種強暴、脅迫行為而不得不居住於天麗坊,陳高良所謂「害怕不敢離開」之原因究竟為何,受到何種脅迫行為,並未指明,況林茂德、陳明榮、劉科亨均居住天麗坊長達2、3年;
陳高良也住在天麗坊超過1年,其中劉科亨甚至一度曾經離開而到他處居住後復再回到天麗坊居住,倘渠等遭強暴、脅迫而不得不居住於天麗坊,何以長達數年都不報案而每日均返回天麗坊睡覺?林茂德、陳明榮、劉科亨、陳高良前揭證詞尚無從使本院得有被告等6人對上開4人強暴、脅迫而使其居住於天麗坊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有罪程度。
四、原審法院疏察而以上開強制犯行罪證明確,並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對被告等6人從重論以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然被告6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則有理由,自應撤銷並均改判無罪。
貳、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翁男、張男、江男或鄧男明知附表已之借款人向當舖典當車輛之後,並無留車後再行借出典當車輛之情事,竟基於使上開借款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之犯意而為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各被訴誣告之人、代表之當舖、提出告訴之時間、偵查案號、告訴內容詳附表己),因指翁男、張男、江男或鄧男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惟查:
(一)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9、37、55、56、89、91均係由艋舺當舖即蔡美麗為告訴人對司機提出詐欺告訴,有93年度偵字第4676號偵查卷宗(偵卷十九第272至276頁)、93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偵查卷宗(偵卷十第181至199頁),93年度調偵字第346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號偵查卷宗(偵卷十九第101至109頁)(見偵卷十九第263至271頁)、92年度偵字第16871號偵查卷宗(偵卷十八第138至144頁)、93年度偵字第75號偵查卷宗(偵卷十八第131至137頁)、94年度偵緝字第24號偵查卷宗(偵卷十一第201至208頁)、95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100至112頁)。
翁男只是告訴代理人,艋舺當舖並非由翁男經營,則該當舖之經營情形翁男未必全然知悉,上開到案之借款人到案後復坦承有積欠艋舺當舖錢,其中借款人黃金龍於到案後指稱:「(問:92年7月18日有無至艋舺當舖當計程車?一星期後又把計程車借出?)有」(見偵卷十第194、195頁);
鄭瑞發供稱:當日我即將車子借走等語(見偵卷十九第270頁);
借款人蘇榮華供稱:「向艋舺當舖公司蔡承峻借的(指5D-901號小客車),因為我父親去醫院,本來只告訴他們要借3天,後來我載父親去南部休養,一時忘記告訴當舖」等語(見偵查卷十八第143頁),則艋舺當舖確有留車後再出借車輛之情形無誤,尚難認前揭申告全然無因,雖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難遽以誣告論罪。
(二)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9、72均係以八八當舖為告訴人,代表人列蔡文益1人,翁男均僅為告訴代理人,無從推認翁男明知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留車,而無再行借出典當之情形。
佐以蔡文益提告時已提出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書證為憑,有前開附表已各編號偵查卷在卷可憑,渠等提出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而翁男既非前揭當舖之經營者或職員,難認其有誣告前開編號所示之人之故意。
(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3翁男被訴部分:魏詠隆指稱:「他詐欺借款。
他向我們陸陸續續借款」「他說他母親生病,且沒錢吃飯」「我們有先收車並且把車放在停車場,但他馬上就借用了」「他借用的理由是需要開計程車賺生活費等語,與李冠穎供稱:「有跟「天驛」車行承租一部計程車,但車號忘記了」「是,我陸陸續續跟天利當舖借款很多次,每次都借1、2、3萬左右,加起來借了17萬。
當時我那部車是天驛車行的,天驛車行就在天利當舖隔壁」「我尚欠多少我並不曉得」等語相符,並有押當車輛切結書、存根在卷可憑(見偵卷八第76頁反面至88頁),告訴人所指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尚難單以上開供述及書證資料認定告訴人有誣告李冠穎詐欺之故意。
(四)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7部分:本件告訴意旨略稱:「張加聰則以驗車急需、工作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暫將該車駛離,…確有詐欺、侵占之意」等語,翁男為本件告訴人;
張男曾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固有有97年度偵緝字第63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一第151至157頁)。
惟張加聰到庭自承:當時確有要驗車,再加上我本身是開計程車,要使用到該車子,所以在簽切結書幾天後我就有跟當舖商量可否不要留車,讓我繼續開車來賺錢,我借錢之後還有付了二個月的利息,之後是因為我經濟真的有困難,車子又是貸款購買的,貸款繳不出來,車子也被聯邦銀行牽回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56頁反面),則本案確因借款人在留車之後的幾天後跟當舖借車,與告訴內容相符,加以借款人確因故無法將車輛牽回當舖且未還款,告訴人指張加聰詐欺即非全然無因,不得以本案由檢察官對張加聰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翁男有誣告之故意。
(五)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對許曜山提出詐欺之告訴。
告訴意旨固稱:「91年6月21日…留車入庫,91年6月28日許曜山以工作生活所需為料,向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希望暫將該營業小客車借予使用,但許曜山將該車駛離後便從此一去不返…於典當之時確有詐欺之犯意」等語,有93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180至185頁背面),惟許曜山並未到案為答辯,而其質當之車輛在借款約7日後暫借出去,復有車輛借用切結書在卷可憑,尚無從認定前揭告訴狀中所指「留車」「借車」之借款為虛捏。
(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
董德華為告訴代理人對王輝龍提出詐欺告訴,且告訴意旨固稱:「王輝龍90年11月15日至國泰當舖營業處向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希望暫時將該營業小客車借予使用3日以賺取額外收入,並介紹客戶云云,…一去不復返…已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有93年度偵字第13967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302至309頁),惟王輝龍並未到案為答辯,而其質當之車輛再借出之事實,亦有車輛借用切結書可憑,無從證明前揭告訴狀中所指「表示希望…借予使用3日」等語係虛捏。
(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黃銘祥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而對黃銘祥提出詐欺告訴,且告訴意旨固稱:「91年9月25日…留車入庫…91年10月3日暫時將該營業小客車借予使用…已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語,惟黃銘祥供稱:因為那部車不是我的,原車主把車子拿走後,我就無法還告訴人,因為車子收回,我無法維生,所以無法還款等語,並未答辯稱無「留車」再「借車」之事實,有93年度偵字第16806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244至249頁),是尚難認該狀載「留車」「91年10月3日暫借」等語係虛捏。
(八)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詹義隆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
董德華為告訴代理人對詹義隆提出詐欺告訴,且告訴意旨固稱:「89年8月5日…89年9月10日詹義隆至本當舖營業處,向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希望暫將該營業小客車借予使用三日以賺取額外收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有93年度偵字第16824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25至129頁),惟詹義隆並未到案答辯其無留車再借貸之事實,則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狀載「89年9月10日…暫借」等情為虛捏。
(九)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王武雄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而由董德華任告訴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告訴代理人董德華固指:「計程車大部分都不留車,少部分金額高的會留車」等語,且告訴代理人到庭稱:「92年4月13日當天有留車,被告是4月10日來借用車輛」等語,惟王武雄亦自承:「是」(問:是否在92年4月10日用計程車向當舖借2萬元,並當車,後來又把車借回來用?)等語,此有93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250至256頁)。
則該狀載「有留車」「於4月10日借用車輛」等情並非虛捏。
(十)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7張秋閎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
董德華為告訴代理人對張秋閎提出詐欺告訴,且告訴意旨固稱:「留車入庫…以工作生活所需為由,向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希望暫借予使用…典當之時有詐欺之意」等語。
於偵查庭訊中張秋閎對於告訴內容均無補充意見,並自承:缺錢所以當車子後為了還錢就把車子賣了等語,此有9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18至124頁),無從以張秋閎之前揭供述認定狀載之上開內容為虛捏。
(十一)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8曾國淮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而自行對曾國淮提出詐欺告訴,且告訴意旨固稱「希望暫將該營業小客車借予使用三日…典當之時有詐欺之意」等語。
惟曾國淮供稱:是的,我有同他借過一次錢,只繳交利息,我向他借3萬元…繳到何時不知道,因為沒賺錢才沒有繳利息等語,此有94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10至117頁),無從以曾國淮前揭供述認定狀載之「留車」後再借貸之事實為虛捏。
(十二)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4莊國權部分:該案件係由江男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莊國權提出侵占詐欺告訴,告訴意旨固稱:「告訴人經營玖玖當舖,莊國權駕駛其所有…留車入庫…希望暫將自用小客車借予使用…確有詐欺、侵占之意」,此有95年度偵字第15953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偵卷十九第224至228頁)。
而江男代理告訴時亦指:「(問:如何詐欺?)借錢之後並把車子開走」等語,以及「侵占車子」等語(見同上卷第228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指莊國權「不還錢」「把典當之車輛開走」部分係虛捏。
(十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5周武龍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而對周武龍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指「留車入庫…希望暫將營業用小客車借予使用…告訴人遍尋不著,益見被告周武龍於典當之時確有詐欺、侵占之意」等語。
惟翁男指稱:本件是否為免押車之借款要再確認等語,有95年度偵字第16647號偵查卷宗可佐(原審卷八第2至13頁)。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借款情形有虛捏情事。
(十四)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6劉明宗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而對劉明宗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告訴意旨固稱:「留車入庫…希望暫將營業用小客車借予使用…遍尋不著,益見劉明宗於典當之時確有詐欺、侵占之意」,此有95年度偵字第18224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二第42至59頁)。
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無留車再借貸之事實為虛捏。
(十五)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7曾仲瑩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張男為告訴代理人(張男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下僅就翁男部分為論述)而對曾仲瑩提出詐欺、侵占告訴,且告訴意旨略稱:「留車入庫…希望暫將自用小客車借予使…典當之時確有詐欺、侵占之意」。
張男並到庭指稱:「94年11月10日曾仲瑩拿他的車號0000-00車輛來當舖要當,當時有將車子留下,但是11月12日曾來當舖說他有需要用車子」(見偵卷十九第293頁反面)「我們主動通知他牽去驗車」(同上卷第290頁反面),有95度偵字第20328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290至294頁、原審卷八第14至25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告訴意旨為虛捏。
(十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8張裕耀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張男為告訴代理人對張裕耀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告訴意旨固稱:「留車入庫…希望暫將營業用小客車借予使用…於典當之時確有詐欺、侵占之意」,張男亦指稱:「他說需要生活,說車子當在這邊,去租車划不來」等語,此有95年度偵字第21448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285至289頁背面),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告訴內容屬虛捏。
〔此部分張男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張男就此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僅就翁男為無罪之諭知〕
(十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9林銘泉部分:該案件係由鄧男為告訴人;
鄭翔菁為告訴代理人對林銘泉提出詐欺、侵占告訴,且告訴意旨固略稱:「留車入庫…希望暫將營業用小客車借予使用…典當之時確有詐欺、侵占之意」等語,此有95年度偵字第26145號偵查卷宗可佐(原審卷八第26至41頁)。
惟並未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告訴內容為虛捏。
(十八)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1陳焰明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
董德華為告訴代理人對陳焰明提出詐欺告訴,告訴意旨固稱:「以工作需要為由,希望告訴人暫將該營業小客車借予使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並無資力償還借款,且自始亦無完全返還借款之意思,竟以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11萬元正,事後亦拒不返還該營業用小客車…詐欺」等語。
惟陳焰明到庭後自承:「有」(問:後來是否有簽一張借用切結書將車借走?)「還給順峰交通老闆了」「因為不夠還錢,心裡害怕,所以不敢過去」等語,有95年度偵緝字第96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三第5至30頁背面),公訴人認本件借款是免留車而無留車再借貸之事實,容有誤會。
(十九)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5孫雙福部分:該案件由翁男提告,告訴狀固稱「孫雙福於91年8月24日提供計程車質借9萬元,並留車入庫,孫雙福復於同日以工作生活所需暫借該車使用,並約定3日後還車,詎其後消失無蹤,因認孫雙福涉犯詐欺罪嫌」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1195號卷在卷可憑(見偵卷十九第91頁背面),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告訴內容為虛捏。
(二十)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2許正仁部分:該案件係由鄧男為告訴人、顏成俊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許正仁提出詐欺、侵占告訴,且告訴意旨固稱:「95年5月10日,被告許仁正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益見許仁正於典當之時確有詐欺、侵占之意」,此有96年度偵字第19478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37至147頁背面),惟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為免留車而無留車再借貸之事實,即無證據證明本件告訴所指之事實為虛捏。
(二十一)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4黃勝松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張男為告訴代理人而對黃勝松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告訴意旨固稱:「95年12月13日,被告黃勝松則以業務所需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20日後歸還車輛…一去不復返」等語,且張男到庭指:「告黃勝松詐欺,不告侵占。
被告黃沒有還錢及支付利息,有詐欺之意。
於借款隔日95年12月13日約定借車20日後返還」等語。
惟查黃勝松對於告訴意旨並無何辯解,並自承有欠當舖錢,並將車子賣掉等語,有96年度偵字第24973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98至100、257至262頁背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告訴意旨中所指之事實為虛捏。
(二十二)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6胡勝理部分:該案件係由鄧男為告訴人、顏成俊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胡勝理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告訴意旨固稱:「96年8月29日,被告胡勝理則以業務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典當當時有詐欺、侵占之意」等語,有96年度偵字第25526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58至166頁背面),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係免留車而無留車再借貸之事實,自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告訴內容屬捏造「借車不還」之事實。
(二十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1林世賢部分:該案件係由鄧男為告訴人、張男為告訴代理人而對林世賢提出詐欺、侵占告訴,且告訴意旨固稱:「95年8月1日被告林世賢則以業務需要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典當當時確有詐欺、侵占之意」,此有97年度偵字第159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48至157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為免留車而無留車再借貸之事實,亦即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告訴內容為捏造。
(二十四)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2孫逸年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張男為告訴代理人而對孫逸年提出詐欺告訴,告訴意旨固稱:「孫逸年質借33萬元,94年1月28日以業務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於典當之時有詐欺、侵占之意」,此有97年度偵字第517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201至207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為免留車而無留車再借貸之事實,即無積極證據翁男、張男虛捏借車不還之事實。
(二十五)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4黃承騰部分:該案件係由鄧男為告訴人而自行對黃承騰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告訴意旨固稱:「…希望暫將營業用小客車借予使用,…典當之時有詐欺、侵占之意」,此有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41、155至159頁)。
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為免留車而無留車再借貸之事實,是告訴內容中關於「借車不還」等語難認虛捏。
(二十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8趙曉文部分:該案件係由董德華為告訴人;
江男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趙曉文提出詐欺、侵占告訴,且告訴意旨固稱:「93年7月1日被告趙曉文則以業務所需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予繼續使用…於典當之時確有詐欺、侵占之意」等語,此有96年度偵緝字第9228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227至234頁),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為免留車而無留車再借貸之事實,公訴人所指告訴內容中所指「借車不還」等情為捏造之事實,罪證不足。
(二十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9黃宏銘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而對黃宏銘提出詐欺、侵占告訴。
告訴意旨固稱:「同日被告黃宏銘則以工作所需、繳償本息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於典當之時確有詐欺、侵占之意」,有96年度偵字第9909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45至53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為免留車而無留車再借貸之事實,是告訴內容中「借車未還」等情並無證據可認定屬捏造。
(二十八)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1馬順票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而自行對馬順票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且告訴意旨固稱:「馬順票95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使用…於96年1月19日私下至監理單位申請行照補發,並於該質當車借出時變更其車籍資料…行為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214條偽造文書罪」,惟馬順票到案後僅供稱:車子被銀行牽回去等語,並未有任何辯解,此有96年度偵字第16186號偵查卷宗可佐(原審卷八53至81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告訴內容為虛捏。
(二十九)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2李翩濤部分:該案件係由翁男為告訴人;
其後由張男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告訴意旨固稱:「94年1月22日李翩濤則以業務所需…希望暫將該車借出使用…確有詐欺、侵占之意」等語,此有96年度偵字第18131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263至279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告訴內容為虛捏。
(三十)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2陳世民部分:該案件係由董德華為告訴人;
江男為告訴代理人而對陳世民提出詐欺、侵占告訴,有95年度偵緝字第402、403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80至91頁),公訴人誤指翁男為告訴代理人而對翁男起訴誣告,自屬無據,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翁男無罪之諭知(江男部分因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故江男被訴此部分之誣告犯行部分並非本院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附表己之翁男、張男、江男、鄧男被訴部分,均罪證不足,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前揭附表己部分罪證未足,原審疏察,均各以前揭當舖之經營模式為免留車而無留車再借出之事實,而未說明何以部分借款人到案後供稱其確有留車並再行借出之事實,而對翁男、張男、江男、鄧男分別論罪科刑,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惟翁男、張男、江男、鄧男就此部分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予撤銷並均改判無罪。
陸、被告劉穎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穎之、鄧煒耀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常業重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尚未確定部分)
┌───┬───┬─────┬──────┬──────┐
│ 編號 │債務人│ 當舖名稱 │ 借款時間 │ 重利金額 │
├───┼───┼─────┼──────┼──────┤
│ 1 │楊文雄│ 天利 │93年1月 │ 38,000元 │
│ │ │ │至94年3月 │ │
├───┼───┼─────┼──────┼──────┤
│ 2 │饒逢源│ 天利 │92至94年 │ 80,500元 │
├───┼───┼─────┼──────┼──────┤
│ 3 │王世傳│ 天利 │92年間 │ 38,500元 │
├───┼───┼─────┼──────┼──────┤
│ 4 │郭英堂│ 天利 │92年6月21 │ 63,000元 │
│ │ │ │日起 │ │
├───┼───┼─────┼──────┼──────┤
│ 5 │羅肇男│ 天利 │92年間 │ 9,000元 │
├───┼───┼─────┼──────┼──────┤
│ 6 │楊紹農│ 天利 │94年7月至 │ 47,600元 │
│ │ │ │95年4月 │ │
├───┼───┼─────┼──────┼──────┤
│ 7 │劉明宗│ 天利 │91年間至其後│ 27,500元 │
│ │ │ │1年 │ │
├───┼───┼─────┼──────┼──────┤
│ 8 │魏道宜│ 天利 │92年4月4日 │115,000元 │
│ │ │ │至94年4月 │ │
├───┼───┼─────┼──────┼──────┤
│ 9 │郭成德│ 天利 │91年間至其後│ 37,500元 │
│ │ │ │6個月 │ │
├───┼───┼─────┼──────┼──────┤
│ 10 │關釗 │ 天利 │94年6月至 │ 18,000元 │
│ │ │ │94年10月 │ │
├───┼───┼─────┼──────┼──────┤
│ 11 │韓佐聰│ 天利 │92年間 │ 750元 │
├───┼───┼─────┼──────┼──────┤
│ 12 │孫雙福│ 天利 │91年間至 │ 4,500元 │
│ │ │ │其後2個月 │ │
├───┼───┼─────┼──────┼──────┤
│ 13 │孫逸年│ 天利 │94年1月27日 │ 33,000元 │
│ │ │ │至其後3個月 │ │
├───┼───┼─────┼──────┼──────┤
│ 14 │王忠輝│ 天利 │94年5月至 │ 27,500元 │
│ │ │ 丙全 │95年4月 │ 71,500元 │
├───┼───┼─────┼──────┼──────┤
│ 15 │郝華凱│ 天利 │91年間至92年│ 455,000元 │
│ │ │ │12月(91年之│ │
│ │ │ │前之借款不能│ │
│ │ │ │證明係向被告│ │
│ │ │ │6人所借) │ │
├───┼───┼─────┼──────┼──────┤
│ 16 │邱鴻源│ 國泰 │93年起1年 │ 27,500元 │
├───┼───┼─────┼──────┼──────┤
│ 17 │曾國淮│ 國泰 │91年間至93年│ 69,000元 │
│ │ │ │6月(註:91 │ │
│ │ │ │年間之前之借│ │
│ │ │ │款不能證明係│ │
│ │ │ │向被告6人所 │ │
│ │ │ │借) │ │
├───┼───┼─────┼──────┼──────┤
│ 18 │周武龍│ 國泰 │93年4月5日至│ 80,000元 │
│ │ │ │94年12月 │ │
├───┼───┼─────┼──────┼──────┤
│ 19 │邱嘉再│ 國泰 │91年間至92年│ 22,000元 │
│ │ │ │10月(註:91│ │
│ │ │ │年間之前之借│ │
│ │ │ │款不能證明係│ │
│ │ │ │向被告6人所 │ │
│ │ │ │借) │ │
├───┼───┼─────┼──────┼──────┤
│ 20 │林明 │ 玖玖 │93年4月至 │ 13,000元 │
│ │ │ │93年7月12日 │ │
├───┼───┼─────┼──────┼──────┤
│ 21 │尤英俊│ 玖玖 │92年4月30日 │ 33,000元 │
│ │ │ │至其後1年 │ │
├───┼───┼─────┼──────┼──────┤
│ 22 │郭志遠│ 玖玖 │93年2月至 │ 147,000元 │
│ │ │ │95年2月 │ │
├───┼───┼─────┼──────┼──────┤
│ 23 │李佳璋│ 玖玖 │92年6月2日至│ 10,000元 │
│ │ │ │其後6個月 │ │
├───┼───┼─────┼──────┼──────┤
│ 24 │劉樹榮│ 玖玖 │91年6月22日 │ 7,500元 │
│ │ │ │至92年1月 │ │
├───┼───┼─────┼──────┼──────┤
│ 25 │林江川│ 玖玖 │92年4月22日 │ 38,500元 │
│ │ │ │至其後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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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何福祿│ 玖玖 │94年2月14日 │ 75,000元 │
│ │ │ │至95年6月 │ │
├───┼───┼─────┼──────┼──────┤
│ 27 │陳正瑋│ 玖玖 │92年9月30日 │ 4,000元 │
│ │ │ │至92年12月28│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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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陳宏彰│ 天利 │93年4月至5、│ 4,000元 │
│ │ │ │6月間 │ │
├───┼───┴─────┼──────┴──────┤
│總計 │天利 │ 999350元 │
├───┼─────────┼─────────────┤
│總計 │國泰 │ 198500元 │
├───┼─────────┼─────────────┤
│總計 │玖玖 │ 328000元 │
├───┼─────────┼─────────────┤
│總計 │丙全 │ 7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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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5年6月30日之前之妨害自由、強制罪部分)┌───┬───────────────────────┬────────┐
│編 號 │ 犯罪事實 │本件有參與之行為│
│ │ │人及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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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韓佐聰擔任謝坤華(已死亡)向天鈺車行租車及向天│劉男 │
│即原判│利當舖借款之保證人,因謝坤華跑掉,即由魏詠隆於│鄧男 │
│決附表│92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韓佐聰表示要前 │ │
│丙編號│去環河南路尋車,魏詠隆、鄧男即強押韓佐聰到天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1 │當舖,抵達天利當舖後,在場的劉男、翟光華、魏詠│罪 │
│ │隆、鄧男即要求韓佐聰應簽立本票,韓佐聰表示欲等│ │
│ │另名保證人章仲生到場再處理,即遭劉男、翟光華、│ │
│ │鄧男辱罵及拳打腳踢,並命其罰站罰跪,要求韓佐聰│ │
│ │須簽下本票或聯絡親友到場擔任保證人才能離開,復│ │
│ │將門反鎖不讓韓佐聰離去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嗣韓佐│ │
│ │聰不得已簽發保證本票後,始能於該日晚間9時離去 │ │
│ │而回復自由。 │ │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此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 │
│ │自由之正犯為:劉男、翟光華、魏詠隆、鄧男、姓名│ │
│ │不詳男子2人) │ │
├───┼───────────────────────┼────────┤
│ 2 │93年4月19日天利當舖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慶德要求前 │劉男 │
│即原判│去處理韓佐聰債務,李慶德乃於該日中午12時前去天│翁男 │
│決附表│利當舖,劉男、翟光華、翁男、魏詠隆即要求李慶德│ │
│丙編號│簽發保證本票,經李慶德表示不願意後,劉男等人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2 │不讓李慶德自由離去,迄該日晚間8、9時許,李慶德│罪 │
│ │迫於無奈乃簽發保證本票,然劉男、翟光華、翁男、│ │
│ │魏詠隆又要求需另外尋得保證人,經李慶德以電話聯│ │
│ │絡友人後,友人代為報警,經西園路派出所警員前去│ │
│ │天利當舖將李慶德帶返派出所,始回復自由。(即起│ │
│ │訴書附表三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13;此部分剝奪他人 │ │
│ │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為:劉男、翟光華、魏詠隆、翁│ │
│ │男) │ │
├───┼───────────────────────┼────────┤
│ 3 │劉男、黃男於93年5至6月間在天利當舖內,限制陳宏│劉男 │
│即原判│彰須一次還清本金及3萬元尋人費始能自由離去,黃 │黃男 │
│決附表│憲政並毆打陳宏彰,而剝奪陳宏彰行動自由10日。(│ │
│戊編號│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 │
│1 │共同正犯為:劉男、黃男) │由罪 │
├───┼───────────────────────┼────────┤
│ 4 │魏詠隆、劉男於94年3月8日某時以脅迫方式要求楊文│劉男 │
│即原判│雄前往天利當舖,並要求楊文雄須還清積欠債務,嗣│ │
│決附表│經楊文雄聯絡車行老闆羅宇到場代為清償,楊文雄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戊編號│能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楊文雄之行動自由。(即起訴│罪 │
│2 │書附表四編號3;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正犯 │ │
│ │為:魏詠隆、劉男) │ │
├───┼───────────────────────┼────────┤
│ 5 │李進盛於91、92年間曾因遲繳天利當舖利息,即遭鄧│劉男 │
│即原判│男、劉男、翟光華、顏成俊毆打扣車並留置過夜共2 │鄧男 │
│決附表│次,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 │
│戊編號│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為:鄧男、劉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4 │、翟光華、顏成俊) │罪 │
├───┼───────────────────────┼────────┤
│ 6 │陳昭富於93年間,在天利當舖,遭劉男、翟光華、黃│劉男 │
│即原判│男、朱興隆、張男、鄧男、魏詠隆、顏成俊、翁男共│黃男 │
│決附表│同限制行動自由1個月。(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此│張男 │
│戊編號│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為:劉男、翟光華│鄧男 │
│5 │、黃男、朱興隆、張男、鄧男、魏詠隆、顏成俊、翁│翁男 │
│ │男) │ │
│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罪 │
├───┼───────────────────────┼────────┤
│ 7 │王明龍於95年6月30日前,在天利當舖遭張男、鄧男 │張男 │
│即原判│、劉男、魏詠隆、黃男、朱興隆共同毆打並限制行動│鄧男 │
│決附表│自由1星期(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此剝奪他人行 │劉男 │
│戊編號│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為:張男、鄧男、劉男、魏詠隆、│黃男 │
│8 │黃男、朱興隆) │ │
│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罪 │
├───┼───────────────────────┼────────┤
│ 8 │王振武於95年4月間在天利當舖遭張男毆打而遭張男 │張男 │
│即原判│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約2天。 │ │
│決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戊編號│之共同正犯為:張男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人) │罪 │
│13 │ │ │
├───┼───────────────────────┼────────┤
│ 9 │李金源因替趙浴鍾作保而於91年3、4月間某日晚上在│劉男 │
│即原判│天利當舖遭黃男持熱溶膠棒毆打腳底板,並遭劉穎之│黃男 │
│決附表│罰站約3小時。(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2;此部分剝 │ │
│戊編號│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為:劉男、黃男)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14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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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馬家偉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間某日,因施用 │劉男 │
│即原判│安非他命毒品遭天驛車行人員發現,劉男乃與袁應情│ │
│決附表│及另2名成年男子在車行內毆打馬家偉並命其罰跪且 │強制罪 │
│戊編號│簽發本票以強暴使馬家偉行無義務之事。(即起訴書│ │
│16 │附表四編號44;此部分強制罪之共同正犯為:劉男、│ │
│ │袁應情及另2名成年男子) │ │
├───┼───────────────────────┼────────┤
│ 11 │李金源因向玖玖當舖借貸,乃於92年6月間向天驛車 │鄧男 │
│即原判│行租車,而鄧男為使李金源續行簽約1年,乃連續於 │ │
│決附表│92年9月、93年6月3日以徒手毆打及罰站等強暴方, │強制罪 │
│庚編號│強迫李金源續約而接受該無義務之事。(即起訴書附│ │
│6 │表五編號32,此部分鄧男單獨犯強制罪) │ │
├───┼───────────────────────┼────────┤
│ 12 │劉男與顏成俊於95年6月30日之前之某日因陳志堅欠 │劉男 │
│即原判│款而以強暴將陳志堅限制於天驛車行內不讓陳志堅離│ │
│決附表│去,直至隔日始經釋放(即起訴附表四編號43,此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戊編號│分劉男與不詳姓名男子及顏成俊為共犯) │罪 │
│15 │ │ │
└───┴───────────────────────┴────────┘
附表三(95年7月1日之後之妨害自由部分)
┌───┬───────────────────────┬────────┐
│ │ │本件有參與之行為│
│編號 │ 犯罪事實 │人 │
├───┼───────────────────────┼────────┤
│ 1 │施純堯於95年7月19日至96年4月24日間,在天利當舖│張男 │
│即原判│,遭朱興隆、張智勇、黃憲政、魏詠隆共同限制行動│黃男 │
│決附表│自由約10天。(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此部分剝奪 │ │
│戊編號│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為:朱興隆、張男、黃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6 │魏詠隆) │ │
├───┼───────────────────────┼────────┤
│ 2 │因張國華向玖玖當舖借款,林茂祺擔任保證人,嗣張│江男 │
│即原判│國華未還錢,江威廷即於96年8月8日晚上7、8時許當│ │
│決附表│林茂祺帶往玖玖當舖,並與翟光華2人不讓林茂祺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戊編號│去,翟光華並以不還錢將要斷手斷腳等語恐嚇林茂祺│ │
│10 │,並要求多加3萬元費用,至該晚12時始讓林茂祺離 │ │
│ │去。(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 │
│ │自由罪之犯罪行為人為:江男、翟光華) │ │
├───┼───────────────────────┼────────┤
│ 3 │因張華秦積欠債務且失去聯絡,魏詠隆即於96年10月│黃男 │
│即原判│1日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回元喆當舖,要求電話聯絡 │ │
│決附表│張華秦所屬交通公司司機邱德林、酆榮恩、陳炳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戊編號│劉惠吉、許竣翔、申建華前去該當舖,該等司機乃於│ │
│11 │同日下午陸續前去該當舖,魏詠隆乃指示在當舖內之│ │
│ │顏成俊、黃憲政要求該等司機需相互連保或另尋保證│ │
│ │人後始能自由離去,而限制該等司機之行動自由,嗣│ │
│ │該等司機因遭限制行動自由乃相互連保或請友人前來│ │
│ │作保後,始陸續於該晚或翌日清晨回復自由而離去。│ │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至32;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 │
│ │自由罪之犯罪行為人為:魏詠隆、顏成俊、黃男) │ │
└───┴───────────────────────┴────────┘
附表四(誣告罪有罪部分)
┌──┬──────┬────┬───────┬─────┐
│編號│告訴人;告訴│被告及 │告訴內容 │ 主 文 │
│ │代理人;告訴│偵查案號│ │ │
│ │日期 │ │ │ │
├──┼──────┼────┼───────┼─────┤
│ 1 │ 天利當舖即 │吳超俊 │被告於91年11月│翁秋陽犯指│
│ │ 翁秋陽 │北檢94偵│5日以營業車向 │定犯人誣告│
│ │ 92.4.17 │緝278號 │告訴人質借34萬│罪,累犯,│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5千元,典當日 │處有期徒刑│
│ │表六編號15)│ │期至92年2月5日│叄月,減為│
│ │ │ │,借款後旋向告│有期徒刑壹│
│ │ │ │訴人暫借該車,│月拾伍日。│
│ │ │ │後未還車。 │ │
├──┼──────┼────┼───────┼─────┤
│ 2 │ 國泰當舖即 │邱嘉再 │被告於89年9月 │翁秋陽犯指│
│ │ 翁秋陽 │北檢95偵│14 日以營業車 │定犯人誣告│
│ │ 92.12.26 │26978號 │向告訴人質借2 │罪,累犯,│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萬,於同年9月 │處有期徒刑│
│ │表六編號30)│ │30日向告訴人暫│叄月,減為│
│ │ │ │借該車3日,後 │有期徒刑壹│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月拾伍日。│
│ │ │ │。 │ │
├──┼──────┼────┼───────┼─────┤
│ 3 │ 玖玖當舖即 │林江川 │被告於92年4月 │江威廷犯共│
│ │ 董德華 │北檢95調│22日以營業車向│同指定犯人│
│ │ 江威廷 │偵緝57號│告訴人質借7萬 │誣告罪,處│
│ │ 93.7.14 │詐欺案件│,於同年4月28 │有期徒刑貳│
│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月,減為有│
│ │表六編號38)│ │該車1個月,後 │期徒刑壹月│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4 │ 天利當舖即 │李慶德 │被告於93年4月 │翁秋陽犯共│
│ │ 翁秋陽 │北檢95調│19日以7B899營 │同指定犯人│
│ │ 魏詠隆 │偵緝65號│業車向告訴人質│誣告罪,處│
│ │ 鄭翔菁 │詐欺案件│借21萬,於同年│有期徒刑貳│
│ │ 翟光華 │ │4月26日向告訴 │月,減為有│
│ │ 董德華 │ │人暫借該車1個 │期徒刑壹月│
│ │ 93.6.7 │ │月,後未還車亦│。 │
│ │(即起訴書附│ │未清償。 │ │
│ │表六編號39)│ │ │ │
├──┼──────┼────┼───────┼─────┤
│ 5 │ 典利當舖即 │簡安傑 │被告於96年5月 │張智勇犯指│
│ │ 張智勇 │北檢96偵│23日以營業車向│定犯人誣告│
│ │ 96.7.17 │22983號 │告訴人質借3萬 │罪,累犯,│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於同年6月12 │處有期徒刑│
│ │表六編號43)│ │日向告訴人暫借│叄月,減為│
│ │ │ │該車10日,後未│有期徒刑壹│
│ │ │ │還車亦未清償。│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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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丙全當舖即 │曹天雄 │被告於96年8月 │鄧煒耀犯共│
│ │ 鄧煒耀 │北檢96偵│30日以623DG營 │同指定犯人│
│ │ 顏成俊 │25573號 │業車向告訴人質│誣告罪,累│
│ │ 周重慶 │詐欺案件│借10萬,於同年│犯,處有期│
│ │ 96.10.4 │ │9月19日向告訴 │徒刑叄月,│
│ │(即起訴書附│ │人暫借該車,後│減為有期徒│
│ │表六編號47)│ │未還車亦未清償│刑壹月拾伍│
│ │ │ │。 │日。 │
├──┼──────┼────┼───────┼─────┤
│ 7 │ 玖玖當舖即 │何福祿 │被告於94年2月 │江威廷犯共│
│ │ 董德華 │北檢96偵│14日以營業車向│同指定犯人│
│ │ 江威廷 │緝402號 │告訴人質借10萬│誣告罪,處│
│ │ 95.8.17 │詐欺、侵│,於同年2月15 │有期徒刑貳│
│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日向告訴人暫借│月,減為有│
│ │表六編號48)│ │該車1個月,後 │期徒刑壹月│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 │。 │ │
├──┼──────┼────┼───────┼─────┤
│ 8 │ 玖玖當舖即 │蕭文和 │被告於95年4月 │江威廷犯共│
│ │ 董德華 │北檢96偵│10日以820MR營 │同指定犯人│
│ │ 江威廷 │緝2148號│業車向告訴人質│誣告罪,處│
│ │ 95.11.9 │詐欺、侵│借18萬,於同年│有期徒刑貳│
│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4月17日向告訴 │月,減為有│
│ │表六編號49)│ │人暫借該車1個 │期徒刑壹月│
│ │ │ │月,後未還車亦│。 │
│ │ │ │未清償。 │ │
├──┼──────┼────┼───────┼─────┤
│ 9 │ 天利當舖即 │周恆輝 │被告於95年9月 │翁秋陽犯共│
│ │ 翁秋陽 │板檢96偵│13日以營業車向│同指定犯人│
│ │張智勇(張男│12231號 │告訴人質借20萬│誣告罪,處│
│ │部分業經判決│詐欺案件│,向告訴人暫借│有期徒刑貳│
│ │無罪確定) │ │該車,後未還車│月,減為有│
│ │ 96.3.13 │ │亦未清償。 │期徒刑壹月│
│ │(即起訴書附│ │ │。 │
│ │表六編號80)│ │ │ │
├──┼──────┼────┼───────┼─────┤
│ 10 │ 天利當舖即 │盧良禮 │被告於92年1月7│翁秋陽犯指│
│ │ 翁秋陽 │板檢96偵│日以營業車向告│定犯人誣告│
│ │ 92.12.26 │緝843號 │訴人質借6萬, │罪,累犯,│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於同年月13日向│處有期徒刑│
│ │表六編號83)│ │告訴人暫借該車│叄月,減為│
│ │ │ │,後未還車亦未│有期徒刑壹│
│ │ │ │清償。 │月拾伍日。│
├──┼──────┼────┼───────┼─────┤
│ 11 │ 國泰當舖即 │楊志勝 │被告於94年8月2│翁秋陽犯指│
│ │ 翁秋陽 │板檢96偵│9日以營業車向 │定犯人誣告│
│ │ 95.10.12 │緝1485號│告訴人質借5萬 │罪,處有期│
│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向告訴人暫借│徒刑貳月,│
│ │表六編號84)│占案件 │該車,後未還車│減為有期徒│
│ │ │ │亦未清償。 │刑壹月。 │
│ │ │ │ │ │
└──┴──────┴────┴───────┴─────┘
附表甲(即附表一所示重利之證據及出處)
┌─┬───┬────────────┬────────────┬────────┐
│編│債務人│ 認定附表甲借貸利息 │ 附表甲借貸利息 │ 卷證出處 │
│號│ │ 相關證述及證據 │ 計算方式 │ │
├─┼───┼────────────┼────────────┼────────┤
│1 │楊文雄│楊文雄(附表甲編號1,即 │楊文雄所借貸之本金10萬元│⑴楊文雄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證稱 │,再併同楊文雄負擔連帶保│(偵卷三第180頁 │
│ │ │:我於93年1月間與友人葉 │證責任之葉偉聰借貸本金10│、第181頁) │
│ │ │偉聰各向天利當舖借貸10萬│萬元併計,此20萬元之每月│ │
│ │ │元,且互相連保,我僅繳納│合法利息4%應為8,000元,│ │
│ │ │1期本息即無力償還而未再 │則至還款時共應給付14個月│ │
│ │ │繳納,嗣後始於94年3月間 │(即93年2月至94年3月)之│ │
│ │ │由車行老闆以35萬元代為清│利息為112,000元,故35萬 │ │
│ │ │償債務。 │扣除本金20萬及合法利息 │ │
│ │ │ │112,000元後,此部分重利 │ │
│ │ │ │金額為38,000元。 │ │
├─┼───┼────────────┼────────────┼────────┤
│2 │饒逢源│饒逢源(附表甲編號2,即 │饒逢源部分超收之重利為 │⑴饒逢源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證稱 │80,500元(共計23個月,每│(偵卷三第328頁 │
│ │ │:向天利當舖借7萬元,利 │月超收3,500元)。 │、原審卷二第88頁│
│ │ │息是9分利,大約2年還完。│ │) │
├─┼───┼────────────┼────────────┼────────┤
│3 │王世傳│王世傳(附表甲編號3,即 │王世傳部分超收之重利為 │⑴王世傳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證稱 │38,500元(92年2月至92年 │(偵卷三第339頁 │
│ │ │:於92年時借款7萬,約1年│12月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背面) │
│ │ │左右已清償。 │3,500元)。 │ │
├─┼───┼────────────┼────────────┼────────┤
│4 │郭英堂│郭英堂(附表甲編號4,即 │郭英堂部分超收之重利為 │⑴郭英堂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雖證│63,000元(共計9個月,每 │(偵卷八第166頁 │
│ │ │稱業已不復記憶借款時間、│月超收7,000元)。 │至第168頁) │
│ │ │金額及繳款明細,惟依天利│ │⑵天利當鋪留存資│
│ │ │當鋪留存資料已可判明郭英│ │料(原審卷六第 │
│ │ │堂係於92年6月21日借款14 │ │160頁) │
│ │ │萬,並繳息10個月即未再繳│ │ │
│ │ │納。 │ │ │
├─┼───┼────────────┼────────────┼────────┤
│5 │羅肇男│羅肇男(附表甲編號5,即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⑴羅肇男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證稱│,爰認定以本金3萬元借貸 │(偵卷九第176頁 │
│ │ │:於92年間借款5萬,先還2│7個月為計算基準,故羅肇 │) │
│ │ │萬,剩下3萬繳利息,繳了6│男部分超收之重利為9,000 │ │
│ │ │、7個月,後來算算這樣不 │元(共計6個月,每月超收 │ │
│ │ │划算,所以向朋友借錢來還│1,500元)。 │ │
│ │ │,從借款到還款大約7、8個│ │ │
│ │ │月。 │ │ │
├─┼───┼────────────┼────────────┼────────┤
│6 │楊紹農│楊紹農(附表甲編號6,即 │扣除代轉給廈門當舖之利息│⑴楊紹農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證稱│後,天利當舖所實收之利息│(偵卷三第67頁、│
│ │ │:於94年5月起借款2至3萬 │為105,000元,再以借款本 │第68頁) │
│ │ │共計5、6次,到94年7、8月│金14萬扣除合法倉棧費 │ │
│ │ │累計總借款14萬,到95年4 │7,000元,另再扣除可收取 │ │
│ │ │月共付利息21萬,其中 │之合法利息50,400元(94年│ │
│ │ │105,000元是轉付之前向廈 │7月算至95年4月共9個月每 │ │
│ │ │門當舖借款的利息。 │月5,600元),故楊紹農部 │ │
│ │ │ │分超收利息為47,600元。 │ │
├─┼───┼────────────┼────────────┼────────┤
│7 │劉明宗│劉明宗(附表甲編號7,即 │因劉明宗證稱租車後有長達│⑴劉明宗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證稱│1年多未繳款情事,依罪證 │(偵卷十二第38頁│
│ │ │:我於91、92年間向天利當│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 │
│ │ │舖借款5萬,利息為月息九 │定以本金5萬元自91、92年 │ │
│ │ │分,後來1年多之後,天駿 │開始借貸後1年為利息計算 │ │
│ │ │車行成立,當舖的人就叫我│基準,故劉明宗部分超收利│ │
│ │ │去車行租車。 │息為27,500元(共計11個月│ │
│ │ │ │,每月超收2,500元)。 │ │
├─┼───┼────────────┼────────────┼────────┤
│8 │魏道宜│⑴魏道宜(附表甲編號8,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⑴魏道宜之證述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爰認定以本金10萬元自92│(偵卷十一第79頁│
│ │ │ 證稱:我於很久之前向天│年4月4日開始借貸至94年4 │、第80頁;原審卷│
│ │ │ 利當舖借款大概10萬,如│月還清為利息計算基準,故│二第221至第223頁│
│ │ │ 果繳不出來,當舖還會再│魏道宜部分超收利息為 │) │
│ │ │ 借我錢,最高欠當舖14萬│115,000元(共計23個月, │⑵天利當舖留存資│
│ │ │ ,後來把車子賣掉跟天驛│每月超收5,000元)。 │料(原審卷六第 │
│ │ │ 車行租車,大概租2年多 │ │160頁) │
│ │ │ ,我都有按時還錢,最後│ │ │
│ │ │ 向哥哥借了33萬還清 │ │ │
│ │ │⑵依據天利當舖留存資料,│ │ │
│ │ │ 魏道宜係於92年4月4日借│ │ │
│ │ │ 貸。 │ │ │
├─┼───┼────────────┼────────────┼────────┤
│9 │郭成德│郭成德(附表甲編號9,即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⑴郭成德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證稱│,爰認定以本金15萬元,自│(偵卷十三第195 │
│ │ │:我於6、7年前(約為90、│91年間開始至其後6個月為 │頁、第196頁) │
│ │ │91年間)開始向天利當鋪借│利息計算基準,故郭成德部│ │
│ │ │款2次,第一次6萬、第二次│分超收利息為37,500元(共│ │
│ │ │9萬,還幫朋友擔保10萬, │計5個月,每月超收7,500元│ │
│ │ │我借了半年後朋友跑掉,天│)。 │ │
│ │ │利當鋪要我幫朋友繳,我繳│ │ │
│ │ │不出來就跑路,後來當鋪提│ │ │
│ │ │告被通緝抓到後,本金約欠│ │ │
│ │ │23萬,經過調解之後要還45│ │ │
│ │ │萬,但沒有繼續算利息。 │ │ │
│ │ │ │ │ │
├─┼───┼────────────┼────────────┼────────┤
│10│關釗 │關釗(附表甲編號10,即起│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⑴關釗之證述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33)證稱:│ 理,爰認定以本金9萬元 │(偵卷十四第186 │
│ │ │我於94年5月31日借3萬,6 │ 自94年6月開始至94年10 │頁、原審卷二第 │
│ │ │月21日又借6萬,有全部還 │ 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關│264頁至第267頁;│
│ │ │完,到了年底時,又貸款買│ 釗部分超收利息為18,000│偵卷十四第187頁 │
│ │ │計程車,就於94年10月25日│ 元(共計4個月,每月超 │、偵卷三第42頁)│
│ │ │以該車借10萬。 │ 收4,500元)。 │ │
│ │ │ │⑵至關釗於94年10月25日所│ │
│ │ │ │ 借貸之10萬,因關釗明確│ │
│ │ │ │ 證稱:該車後來繳不出貸│ │
│ │ │ │ 款,被銀行扣走,所以我│ │
│ │ │ │ 沒有謀生工具,繳不出來│ │
│ │ │ │ (利息),今年(按即95│ │
│ │ │ │ 年)1月開始,沒有營業 │ │
│ │ │ │ 車去營業還錢給天利當舖│ │
│ │ │ │ ,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收│ │
│ │ │ │ 得任何重利,附此指明。│ │
├─┼───┼────────────┼────────────┼────────┤
│11│韓佐聰│韓佐聰(附表甲編號11,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⑴韓佐聰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證稱│,爰認定以本金15,000元,│(偵卷三第54頁、│
│ │ │:我向天利當舖借款15,000│自92年間借貸後2個半月為 │第55頁,原審卷四│
│ │ │元,約定分10期償還,每期│利息計算基準,故韓佐聰部│第213頁反面至第 │
│ │ │7天連本帶利還1,800元( │分超收利息為750元(可合 │214頁) │
│ │ │1,500元本金、300元利息)│法收取之首月利息及倉棧費│ │
│ │ │,月息九分利,我有還完 │為1,350元、次月利息600元│ │
│ │ │ │、末半月利息300元)。 │ │
├─┼───┼────────────┼────────────┼────────┤
│12│孫雙福│孫雙福(附表甲編號12,即│孫雙福並未證述正常繳息之│⑴孫雙福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證稱│起迄期間,且孫雙福業已死│(偵卷十四第148 │
│ │ │:有在91年間向天利當舖借│亡而無從查明,依罪證有疑│頁) │
│ │ │錢,是借9萬元,後來實在 │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 │
│ │ │撐不下去,2、3個月後在汐│本金9萬元,自91年間開始 │ │
│ │ │止,我開計程車到一半時被│至其後2月為利息計算基準 │ │
│ │ │他們攔下來,他們就把車開│,故孫雙福部分超收利息為│ │
│ │ │回去,叫我快去籌錢,後來│4,500元(共計1個月)。 │ │
│ │ │我就跑路了。 │ │ │
├─┼───┼────────────┼────────────┼────────┤
│13│孫逸年│依孫逸年(附表甲編號13,│認定以本金33萬元,自94年│⑴孫逸年之證述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另│1月27日開始借貸至其後3個│(偵卷十九第201 │
│ │ │案偵查資料,孫逸年係於94│月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頁至第207頁) │
│ │ │年1月27日借貸33萬元,並 │超收利息為33,000元(共計│ │
│ │ │繳息3、4個月後即失去聯絡│2個月每月超收16,500元) │ │
│ │ │。 │。 │ │
├─┼───┼────────────┼────────────┼────────┤
│14│王忠輝│王忠輝(附表甲編號14,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⑴王忠輝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證稱│,爰認定天利當鋪部分以本│(偵卷十一第89頁│
│ │ │:我2、3年前跟天利借5萬 │金5萬元,自94年5月開始借│至第91頁) │
│ │ │元,現在已經還清,跟丙全│貸至95年4月為利息計算基 │ │
│ │ │借13萬,也已經還清,月息│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 │ │
│ │ │9分,我利息都有正常繳, │27,500元(共計11個月,每│ │
│ │ │我大約1、2年前本息就都還│月超收2,500元);另就丙 │ │
│ │ │清。 │全當鋪本金13萬元部分則自│ │
│ │ │ │94年5月開始借貸至95年4月│ │
│ │ │ │,是此部分超收利息71,500│ │
│ │ │ │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 │
│ │ │ │6,500元),從而王忠輝部 │ │
│ │ │ │分共超收利息99,000元。 │ │
├─┼───┼────────────┼────────────┼────────┤
│15│郝華凱│郝華凱(附表甲編號15,即│郝華凱已於98年7月25日死 │⑴郝華凱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證稱│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偵卷七第1頁至 │
│ │ │:我從90年間開始跟天利有│法理,爰認定郝華凱個人向│第3頁) │
│ │ │接觸,當朋友的保人,在91│天利當舖借貸部分以本金20│ │
│ │ │年間才跟天利借,當時都維│萬元自91年12月開始借貸至│ │
│ │ │持在20至30萬左右,每個月│92年12月為利息計算基準,│ │
│ │ │9分利,我朋友阿奇90年11 │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11萬元│ │
│ │ │月借款30萬,我當保證人,│(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1 │ │
│ │ │後來阿奇在11月底跑掉,我│萬元);另就郝華凱為友人│ │
│ │ │在12月跟翁秋陽協商,從90│阿奇代償保證債務本金30萬│ │
│ │ │年12月1日開始繳款,每月 │元部分則自90年12月1日開 │ │
│ │ │27,000元,我繳了7、8個月│始代償至92年12月,是此部│ │
│ │ │後因為負擔太重,後來以 │分超收利息345,000元(共 │ │
│ │ │24,000元達成協定,我一直│計23個月,每月超收15,000│ │
│ │ │繳到92年12月離開臺北。 │元),從而郝華凱部分共超│ │
│ │ │ │收利息455,000元。 │ │
├─┼───┼────────────┼────────────┼────────┤
│16│邱鴻源│邱鴻源(附表甲編號16,即│由邱鴻源警詢之證詞無法認│⑴邱鴻源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證稱│定所繳交之利息金額與借款│(偵卷三第185頁 │
│ │ │:於93年間向國泰當舖借款│期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至第188頁;原審 │
│ │ │5萬元,後來又陸續質借共 │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萬 │卷五第124頁至第 │
│ │ │15、16萬左右,之後陸續償│元,自93年起借貸1年為利 │131頁) │
│ │ │還所借金額,後來我與友人│息計算標準,故邱鴻源部分│ │
│ │ │李統高、陳昭斌、楊進樹及│共超收利息27,500元(共計│ │
│ │ │另1名蔡姓友人5人聯保分別│11個月,每月超收利息 │ │
│ │ │向國泰當舖借貸不同金額。│2,500元)。 │ │
│ │ │嗣邱鴻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 │
│ │ │:於93年向國泰當舖借5萬 │ │ │
│ │ │元,以計程車質押,只記得│ │ │
│ │ │每天要繳錢,但每天繳多少│ │ │
│ │ │錢忘記了,每萬元利息每月│ │ │
│ │ │900元,我車後來被銀行拖 │ │ │
│ │ │走了,沒有車營業,改向車│ │ │
│ │ │行租車,租了1、2年。 │ │ │
│ │ │ │ │ │
├─┼───┼────────────┼────────────┼────────┤
│17│曾國淮│⑴依曾國淮(附表甲編號17│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⑴曾國淮之借貸資│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爰認定以本金3萬元,自 │料(偵卷十九第 │
│ │ │ )之借貸資料,曾國淮係│89年8月起至93年6月止為利│110頁至第116頁)│
│ │ │ 於89年8月4日向國泰當舖│息計算標準,故曾國淮部分│⑵曾國淮之證述 │
│ │ │ 借貸3萬元,其後至93年6│共超收利息69,000元(共計│(偵卷十九第114 │
│ │ │ 月13日國泰當舖寄發存證│46個月,每月超收利息 │頁) │
│ │ │ 信函催收債務。 │1,500元)。 │ │
│ │ │⑵曾國淮證稱:我向國泰當│ │ │
│ │ │ 舖借過一次錢,借3萬元 │ │ │
│ │ │ ,每月利息2,700元,我 │ │ │
│ │ │ 繳了好幾年,繳到何時忘│ │ │
│ │ │ 記了,後來身體不好沒有│ │ │
│ │ │ 賺錢就沒有繳利息。 │ │ │
│ │ │ │ │ │
├─┼───┼────────────┼────────────┼────────┤
│18│周武龍│依周武龍(附表甲編號18,│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⑴周武龍之借貸資│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7)之│,爰認定以本金8萬元,自 │料(原審卷八第 │
│ │ │借貸資料(原審卷八第2至 │93年4月起至94年12月止為 │2頁至第13頁) │
│ │ │13頁),周武龍係於93年4 │利息計算標準,故周武龍部│ │
│ │ │月5日向國泰當舖借貸8萬元│分共超收利息8萬元(共計 │ │
│ │ │,其後繳息至94年12月始未│20個月,每月超收利息 │ │
│ │ │再繳納利息。 │4,000元)。 │ │
├─┼───┼────────────┼────────────┼────────┤
│19│邱嘉再│邱嘉再(附表甲編號19,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⑴邱嘉再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8)證稱│,爰認定以本金2萬元,自 │(偵卷十九第101 │
│ │ │:我有於89年9月14日典當2│91年1月間起至92年10月止 │頁) │
│ │ │萬元,有按時繳利息,而依│為利息計算標準,故邱嘉再│⑵邱嘉再之借款資│
│ │ │卷附邱嘉再之借貸資料,國│部分共超收利息22,000元(│料(偵卷十九第 │
│ │ │泰當舖於92年11月7日即已 │共計22個月,每月超收利息│101頁至第109頁)│
│ │ │寄發存證信函予邱嘉再。 │1,000元)。 │ │
│ │ │ │ │ │
├─┼───┼────────────┼────────────┼────────┤
│20│林明 │林明(附表甲編號20,及起│查林明業已於96年9月26日 │⑴林明之證述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03)證稱 │死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偵卷十四第6頁 │
│ │ │:於93年4月向玖玖當舖借 │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3萬│至第9頁) │
│ │ │貸13萬,連繳3個月均未欠 │,自93年4月至93年7月12日│ │
│ │ │資,我並於93年7月12日一 │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林明部│ │
│ │ │次清償145,000元。 │分共超收利息13,000元(共│ │
│ │ │ │計2個月,每月超收利息 │ │
│ │ │ │6,500元)。 │ │
├─┼───┼────────────┼────────────┼────────┤
│21│尤英俊│尤英俊(附表甲編號21,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⑴尤英俊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證 │,爰認定以本金6萬,自92 │(偵卷七第136頁 │
│ │ │稱:我於92年4月向玖玖當 │年4月至其後1年為利息計算│至第138頁) │
│ │ │鋪借6萬,該筆6萬元借款我│標準,故尤英俊部分共超收│ │
│ │ │邊借邊還,所以借款額度一│利息33,000元(共計11個月│ │
│ │ │直維持在6萬元,所以還款 │,每月超收利息3,000元) │ │
│ │ │期間才長達1年,約在93年 │。 │ │
│ │ │時還完的。 │ │ │
│ │ │ │ │ │
├─┼───┼────────────┼────────────┼────────┤
│22│郭志遠│郭志遠(附表甲編號22,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⑴郭志遠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證 │,爰認定以本金14萬,自93│(偵卷十四第70頁│
│ │ │稱:我93年2月向玖玖借款 │年2月至95年2月為利息計算│、第71頁,原審卷│
│ │ │14萬元,其後又陸續向玖玖│標準,故郭志遠部分共超收│四第13頁反面) │
│ │ │借款,每次5千至1萬元不等│利息147,000元(共計21個 │ │
│ │ │,目前我尚欠16萬元,於原│月,每月超收利息7,000元 │ │
│ │ │審亦證稱前揭關於借款金額│)。 │ │
│ │ │及利息之陳述屬實。 │ │ │
│ │ │ │ │ │
├─┼───┼────────────┼────────────┼────────┤
│23│李佳璋│李佳璋(附表甲編號23,即│依李佳璋證述內容,就2萬 │⑴李佳璋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6)證 │元本金部分難認有超收利息│(偵卷十二第295 │
│ │ │稱:我於92年6月2日向玖玖│情事,而就4萬元本金部分 │頁、第296頁) │
│ │ │當鋪借6萬元,他要求2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
│ │ │的部分每5天結算一次,每 │理,爰認定以本金4萬,自 │ │
│ │ │期還2千,付了10次,這部 │92年6月2日至其後6個月為 │ │
│ │ │分是本利一起算。另外的4 │利息計算標準,故李佳璋部│ │
│ │ │萬就是半個月到去交利息錢│分共超收利息1萬元(共計5│ │
│ │ │1800元,我共還了6、7個月│個月,每月超收利息2,000 │ │
│ │ │。 │元)。 │ │
├─┼───┼────────────┼────────────┼────────┤
│24│劉樹榮│依卷附劉樹榮(附表甲編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⑴劉樹榮借貸資料│
│ │ │2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爰認定以本金3萬,自91 │(偵卷十二第284 │
│ │ │124)借貸資料,劉樹榮係 │年6月22日至92年1月為利息│頁至第294頁) │
│ │ │於91年6月22日向玖玖當舖 │計算標準,故劉樹榮部分共│⑵劉樹榮之證述 │
│ │ │借貸3萬元,至劉樹榮雖證 │超收利息7,500元(共計5個│(偵卷十二第279 │
│ │ │稱:我係於90年間第一次借│月,每月超收利息1,500元 │頁、第281頁) │
│ │ │15000元,隔了2個多月又再│)。 │ │
│ │ │借15,000元,前後加起來借│ │ │
│ │ │3萬元,然其就借貸時間未 │ │ │
│ │ │能清楚證述,而玖玖當舖之│ │ │
│ │ │典當物品登記簿明確記載借│ │ │
│ │ │貸日期為91年6月22日,故 │ │ │
│ │ │應以該日為借貸日期;而就│ │ │
│ │ │繳納利息期間劉樹榮係證稱│ │ │
│ │ │:後來91年7、8月左右因為│ │ │
│ │ │我還不出車貸,所以車被貸│ │ │
│ │ │款公司拖走,就沒有繼續開│ │ │
│ │ │車,後來我還有再繳7、8個│ │ │
│ │ │月當舖的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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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林江川│林江川(附表甲編號25,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⑴林江川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7)證 │,爰認定以本金7萬,自92 │(偵卷十九第221 │
│ │ │稱:我於92年4月22日開計 │年4月22日至其後1年為利息│頁) │
│ │ │程車去當鋪借款7萬,還了 │計算標準,故林江川部分共│ │
│ │ │利息1年多,在93年9月之前│超收利息38,500元(共計11│ │
│ │ │就無力繳納利息。 │個月,每月超收利息3,500 │ │
│ │ │ │元)。 │ │
├─┼───┼────────────┼────────────┼────────┤
│26│何福祿│何福祿(附表甲編號26,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⑴何福祿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證 │,爰認定以本金10萬,自94│(偵卷十九第240 │
│ │ │稱:我於94年2月14日向玖 │年2月14日至95年6月為利息│頁、第241頁) │
│ │ │玖當舖借10萬元,每個月還│計算標準,故何福祿部分共│⑵何福祿之借貸資│
│ │ │9000元,到95年7月這家當 │超收利息75,000元(共計15│料(偵卷十九第23│
│ │ │舖被松山分局查獲,我的證│個月,每月超收利息5,000 │7頁至第239頁) │
│ │ │件被松山分局查扣,警察說│元)。 │ │
│ │ │已經還夠了,且有何福祿借│ │ │
│ │ │貸資料在卷可按。 │ │ │
│ │ │ │ │ │
├─┼───┼────────────┼────────────┼────────┤
│27│陳正瑋│陳正瑋(原名陳正雄;附表│依陳正瑋保存之借貸資料,│⑴陳正瑋之證述 │
│ │ │甲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二│陳正瑋係分2筆各2萬元借貸│(偵卷十八第78頁│
│ │ │編號13)證稱:我在92年9 │,第1筆是每星期連本帶利 │) │
│ │ │月30日向玖玖當舖借貸4萬 │付2400元,分10期償還完畢│⑵陳正瑋之借貸資│
│ │ │元,分2筆,1筆還欠8千元 │,此筆陳正瑋業已償還6次 │料(偵卷十八第73│
│ │ │,1筆還欠2萬元,且有陳正│,則此部分超收利息2,000 │頁至第79頁) │
│ │ │瑋借貸資料可佐。 │元(共計2個月,每月超收 │ │
│ │ │ │利息1,000元);第2筆則是│ │
│ │ │ │只付利息,陳正瑋業已償還│ │
│ │ │ │6次,則此部分超收利息 │ │
│ │ │ │2,000元(共計2個月,每月│ │
│ │ │ │超收利息1,000元),故陳 │ │
│ │ │ │正瑋部分共超收利息4,000 │ │
│ │ │ │元。 │ │
├─┼───┼────────────┼────────────┼────────┤
│28│陳宏彰│陳宏彰證稱:我因為要繳房│由陳宏彰之證述,不能確知│⑴陳宏彰之證述 │
│ │ │租及車貸向天利當舖借8萬 │交付重利之期數,爰僅認定│(原審卷六第8頁 │
│ │ │元,月息9分。幾個月後找 │繳交1個月之利息,即超收 │) │
│ │ │姐姐借錢一次還清,我都繳│4000元 │ │
│ │ │息正常等語。 │ │ │
└─┴───┴────────────┴────────────┴────────┘
附表乙(除本判決附表一及有罪判決確定部分)
┌───┬────┬────┬─────┬──────┐
│編號 │債務人 │ 鋪名稱 │ 借款時間 │附註 │
├───┼────┼────┼─────┼──────┤
│ 1 │李進盛 │ 天利 │ 91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2 │
├───┼────┼────┼─────┼──────┤
│ 2 │高俊輝 │ 天利 │ 95年2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3 │
├───┼────┼────┼─────┼──────┤
│ 3 │王嘉誠 │ 天利 │ 94、95年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9 │
├───┼────┼────┼─────┼──────┤
│ 4 │蔡文治 │ 天利 │ 94.3.9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1 │
├───┼────┼────┼─────┼──────┤
│ 5 │陳焰明 │ 天利 │ 91.9.2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6 │
├───┼────┼────┼─────┼──────┤
│ 6 │林治安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31 │
├───┼────┼────┼─────┼──────┤
│ 7 │謝其煥 │ 天利 │ 95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41 │
├───┼────┼────┼─────┼──────┤
│ 8 │李慶德 │ 天利 │ 92年9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46 │
├───┼────┼────┼─────┼──────┤
│ 9 │蘇勝德 │ 天利 │ 94年7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47 │
├───┼────┼────┼─────┼──────┤
│ 10 │謝坤華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48 │
├───┼────┼────┼─────┼──────┤
│ 11 │陳加昆 │ 天利 │ 94年6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49 │
├───┼────┼────┼─────┼──────┤
│ 12 │王武雄 │ 天利 │ 93.4.3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50 │
├───┼────┼────┼─────┼──────┤
│ 13 │黃銘祥 │ 天利 │ 91.9.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51 │
├───┼────┼────┼─────┼──────┤
│ 14 │吳超俊 │ 天利 │ 91.1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52 │
├───┼────┼────┼─────┼──────┤
│ 15 │曾仲瑩 │ 天利 │ 94.11.10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53 │
├───┼────┼────┼─────┼──────┤
│ 16 │張裕耀 │ 天利 │ 94.12.3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54 │
├───┼────┼────┼─────┼──────┤
│ 17 │李冠穎 │ 天利 │ 93年4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55 │
├───┼────┼────┼─────┼──────┤
│ 18 │盧良禮 │ 天利 │ 92.1.7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57 │
├───┼────┼────┼─────┼──────┤
│ 19 │曾德勇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60 │
├───┼────┼────┼─────┼──────┤
│ 20 │王維新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61 │
├───┼────┼────┼─────┼──────┤
│ 21 │林誠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62 │
├───┼────┼────┼─────┼──────┤
│ 22 │陳富源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63 │
├───┼────┼────┼─────┼──────┤
│ 23 │賴同貴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64 │
├───┼────┼────┼─────┼──────┤
│ 24 │張勝文 │ 天利 │ 94、9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丙全 │ 年間 │二編號67 │
├───┼────┼────┼─────┼──────┤
│ 25 │廖于傑 │ 天利 │ 94、95 │即起訴書附表│
│ │(原名廖│ 元喆 │ 年間 │二編號70 │
│ │恩辭) │ │ │ │
├───┼────┼────┼─────┼──────┤
│ 26 │黃銘輝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玖玖 │ │二編號71 │
├───┼────┼────┼─────┼──────┤
│ 27 │許曜山 │ 天利 │ 91.6.21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72 │
├───┼────┼────┼─────┼──────┤
│ 28 │李錦龍 │ 國泰 │ 約94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85 │
├───┼────┼────┼─────┼──────┤
│ 29 │張政賢 │ 國泰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87 │
├───┼────┼────┼─────┼──────┤
│ 30 │游家裕 │ 國泰 │ 92.11.6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90 │
├───┼────┼────┼─────┼──────┤
│ 31 │李望堅 │ 國泰 │ 89、90年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92 │
├───┼────┼────┼─────┼──────┤
│ 32 │王輝龍 │ 國泰 │ 90.1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93 │
├───┼────┼────┼─────┼──────┤
│ 33 │詹義隆 │ 國泰 │ 89.8.5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94 │
├───┼────┼────┼─────┼──────┤
│ 34 │張秋閎 │ 國泰 │ 92.5.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95 │
├───┼────┼────┼─────┼──────┤
│ 35 │鄭成欽 │ 玖玖 │ 91、92年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04 │
├───┼────┼────┼─────┼──────┤
│ 36 │林嘉宏 │ 玖玖 │ 92.4.21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05 │
├───┼────┼────┼─────┼──────┤
│ 37 │陳鴻章 │ 玖玖 │ 94、95年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08 │
├───┼────┼────┼─────┼──────┤
│ 38 │林輝榮 │ 玖玖 │ 92、93年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09 │
├───┼────┼────┼─────┼──────┤
│ 39 │劉安麟 │ 玖玖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10 │
├───┼────┼────┼─────┼──────┤
│ 40 │鄭隆耀 │ 玖玖 │ 95.4.10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12 │
├───┼────┼────┼─────┼──────┤
│ 41 │黃金龍 │ 玖玖 │ 91.6.20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14 │
├───┼────┼────┼─────┼──────┤
│ 42 │萬中元 │ 玖玖 │ 92.1.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15 │
├───┼────┼────┼─────┼──────┤
│ 43 │林家民 │ 玖玖 │ 92.3.17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18 │
├───┼────┼────┼─────┼──────┤
│ 44 │楊國祥 │ 玖玖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21 │
├───┼────┼────┼─────┼──────┤
│ 45 │蘇勝德 │ 玖玖 │ 92.9.30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22 │
├───┼────┼────┼─────┼──────┤
│ 46 │王添壽 │ 玖玖 │ 92.9.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23 │
├───┼────┼────┼─────┼──────┤
│ 47 │林琦賀 │ 玖玖 │ 93.12.24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25 │
├───┼────┼────┼─────┼──────┤
│ 48 │莊國權 │ 玖玖 │ 94.11.3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26 │
├───┼────┼────┼─────┼──────┤
│ 49 │蘇廣成 │ 玖玖 │ 94.12.8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28 │
├───┼────┼────┼─────┼──────┤
│ 50 │田春福 │ 玖玖 │ 92.12.30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30 │
├───┼────┼────┼─────┼──────┤
│ 51 │趙曉文 │ 玖玖 │ 93.7.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31 │
├───┼────┼────┼─────┼──────┤
│ 52 │劉安麒 │ 玖玖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33 │
├───┼────┼────┼─────┼──────┤
│ 53 │陳世民 │ 玖玖 │ 91.5.28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34 │
├───┼────┼────┼─────┼──────┤
│ 54 │陳碧江 │ 玖玖 │ 93.2.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35 │
├───┼────┼────┼─────┼──────┤
│ 55 │馬家偉 │ 八八 │ 93、94 │即起訴書附表│
│ │ │ │ 年間 │二編號150 │
├───┼────┼────┼─────┼──────┤
│ 56 │陳永明 │ 八八 │ 90.9.10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51 │
├───┼────┼────┼─────┼──────┤
│ 57 │吳欽潭 │ 八八 │ 93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52 │
├───┼────┼────┼─────┼──────┤
│ 58 │胡國華 │ 八八 │ 90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53 │
├───┼────┼────┼─────┼──────┤
│ 59 │胡正民 │ 八八 │ 89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54 │
├───┼────┼────┼─────┼──────┤
│ 60 │何彥誠 │ 八八 │ 92.4.10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55 │
├───┼────┼────┼─────┼──────┤
│ 61 │文立人 │ 八八 │ 95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56 │
├───┼────┼────┼─────┼──────┤
│ 62 │簡志奮 │ 八八 │ 93、94 │即起訴書附表│
│ │ │ │ 年間 │二編號161 │
├───┼────┼────┼─────┼──────┤
│ 63 │羅奕成 │ 八八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63 │
├───┼────┼────┼─────┼──────┤
│ 64 │羅佑仁 │ 八八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64 │
├───┼────┼────┼─────┼──────┤
│ 65 │郭進財 │ 八八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65 │
├───┼────┼────┼─────┼──────┤
│ 66 │張何信義│ 八八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66 │
├───┼────┼────┼─────┼──────┤
│ 67 │何長順 │ 八八 │ 89.4.4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67 │
├───┼────┼────┼─────┼──────┤
│ 68 │黃耀川 │ 八八 │ 91.4.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68 │
├───┼────┼────┼─────┼──────┤
│ 69 │蔡文欽 │ 八八 │ 93.3.31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69 │
├───┼────┼────┼─────┼──────┤
│ 70 │杜忠義 │ 八八 │ 94.3.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70 │
├───┼────┼────┼─────┼──────┤
│ 71 │柯潤吉 │ 八八 │ 94.7.24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71 │
├───┼────┼────┼─────┼──────┤
│ 72 │余振興 │ 八八 │ 90.7.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72 │
├───┼────┼────┼─────┼──────┤
│ 73 │劉文章 │ 八八 │ 90.9.4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73 │
├───┼────┼────┼─────┼──────┤
│ 74 │李茂榮 │ 八八 │ 90.2.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74 │
├───┼────┼────┼─────┼──────┤
│ 75 │程川 │ 八八 │ 92.1.14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75 │
├───┼────┼────┼─────┼──────┤
│ 76 │陳慶麟 │ 八八 │ 93.10.26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76 │
├───┼────┼────┼─────┼──────┤
│ 77 │蔡俊賢 │ 八八 │ 90.10.9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77 │
├───┼────┼────┼─────┼──────┤
│ 78 │蘇萬賢 │ 八八 │ 92.2.24 │即起訴書附表│
│ │ │ 天利 │ │二編號179 │
│ │ │ 艋舺 │ │ │
├───┼────┼────┼─────┼──────┤
│ 79 │黃承騰 │ 八八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丙全 │ │二編號182 │
├───┼────┼────┼─────┼──────┤
│ 80 │吳榮圳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83 │
├───┼────┼────┼─────┼──────┤
│ 81 │林龍文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84 │
├───┼────┼────┼─────┼──────┤
│ 82 │曹天雄 │ 丙全 │ 91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88 │
├───┼────┼────┼─────┼──────┤
│ 83 │林慶忠 │ 丙全 │ 95年5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07 │
├───┼────┼────┼─────┼──────┤
│ 84 │古家銘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08 │
├───┼────┼────┼─────┼──────┤
│ 85 │李宏祥 │ 丙全 │ 95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11 │
├───┼────┼────┼─────┼──────┤
│ 86 │陳宥蒼 │ 丙全 │ 95年初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18 │
├───┼────┼────┼─────┼──────┤
│ 87 │林銘泉 │ 丙全 │ 95.6.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24 │
├───┼────┼────┼─────┼──────┤
│ 88 │許正仁 │ 丙全 │ 95.5.9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25 │
├───┼────┼────┼─────┼──────┤
│ 89 │吳政宜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28 │
├───┼────┼────┼─────┼──────┤
│ 90 │林廣術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32 │
├───┼────┼────┼─────┼──────┤
│ 91 │莊凱文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234 │
├───┼────┼────┼─────┼──────┤
│ 92 │高信義 │ 丙全 │ 95.5.2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44 │
├───┼────┼────┼─────┼──────┤
│ 93 │林宏福 │ 丙全 │ 95.5.11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45 │
├───┼────┼────┼─────┼──────┤
│ 94 │張春長 │ 資通 │ 94.4.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46 │
├───┼────┼────┼─────┼──────┤
│ 95 │楊明岳 │ 資通 │ 90年8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47 │
├───┼────┼────┼─────┼──────┤
│ 96 │黃嗣桓 │ 資通 │ 89年10月│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48 │
├───┼────┼────┼─────┼──────┤
│ 97 │陳細殷 │ 資通 │ 91.4.1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49 │
├───┼────┼────┼─────┼──────┤
│ 98 │李統高 │ 資通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50 │
├───┼────┼────┼─────┼──────┤
│ 99 │李信億 │ 資通 │ 90.1.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51 │
├───┼────┼────┼─────┼──────┤
│ 100 │林育德 │ 資通 │ 90.8.31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52 │
├───┼────┼────┼─────┼──────┤
│ 101 │王性甫 │ 資通 │ 90.10.18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53 │
├───┼────┼────┼─────┼──────┤
│ 102 │李清斌 │ 資通 │ 92.5.3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54 │
├───┼────┼────┼─────┼──────┤
│ 103 │游輝山 │ 資通 │ 90.5.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55 │
├───┼────┼────┼─────┼──────┤
│ 104 │張子文 │ 資通 │ 95.3.14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56 │
├───┼────┼────┼─────┼──────┤
│ 105 │蘇榮華 │ 艋舺 │ 91.10.17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57 │
├───┼────┼────┼─────┼──────┤
│ 106 │徐國華 │ 艋舺 │ 91.12.4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58 │
├───┼────┼────┼─────┼──────┤
│ 107 │黃金龍 │ 艋舺 │ 92.7.18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59 │
├───┼────┼────┼─────┼──────┤
│ 108 │程聰農 │ 艋舺 │ 92.1.17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60 │
├───┼────┼────┼─────┼──────┤
│ 109 │張培琦 │ 艋舺 │ 92.6.17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61 │
├───┼────┼────┼─────┼──────┤
│ 110 │林財源 │ 艋舺 │ 91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 94.1.14 │二編號262 │
├───┼────┼────┼─────┼──────┤
│ 111 │邱南榮 │ 艋舺 │ 92.4.21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63 │
├───┼────┼────┼─────┼──────┤
│ 112 │咼海智 │ 艋舺 │ 92.3.28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64 │
├───┼────┼────┼─────┼──────┤
│ 113 │陳楨基 │ 艋舺 │ 93.10.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65 │
├───┼────┼────┼─────┼──────┤
│ 114 │楊良讚 │ 艋舺 │ 93.4.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66 │
├───┼────┼────┼─────┼──────┤
│ 115 │鄭瑞發 │ 艋舺 │ 92.5.28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67 │
├───┼────┼────┼─────┼──────┤
│ 116 │施豊來 │ 艋舺 │ 94.4.4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68 │
├───┼────┼────┼─────┼──────┤
│ 117 │林根樹 │ 艋舺 │ 91年10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69 │
├───┼────┼────┼─────┼──────┤
│ 118 │林家平 │ 艋舺 │ 93.8.9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70 │
├───┼────┼────┼─────┼──────┤
│ 119 │林銘修 │ 艋舺 │ 92.2.28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271 │
├───┼────┼────┼─────┼──────┤
│ 120 │李芳安 │ 艋舺 │ 92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國泰 │ 95年間 │二編號272 │
├───┼────┼────┼─────┼──────┤
│ 121 │林偉修 │ 艋舺 │ 92.2.28 │即起訴書附表│
│ │ │ 國泰 │ 92.3.28 │二編號273 │
├───┴────┴────┴─────┴──────┤
│ 其他原判決附表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
└──────────────────────────┘
附表丙(起訴書附表三認罪證不足部分,同原判決附表丁尚未確定部分)
┌──┬───────┬─────────┬─────┐
│編號│ 被訴犯罪時間 │起訴書認定之被害人│當舖名稱 │
├──┼───────┼─────────┼─────┤
│ 1 │ 91年間 │保證人李金源、被保│ 天利 │
│ │ │證人趙浴鍾 │ │
├──┼───────┼─────────┼─────┤
│ 2 │ 93年間 │保證人羅肇男、被保│ 天利 │
│ │ │證人楊文雄 │ │
├──┼───────┼─────────┼─────┤
│ 3 │ 不詳 │保證人蔡文治、林宏│ 天利 │
│ │ │福、被保證人張勝文│ │
├──┼───────┼─────────┼─────┤
│ 4 │ 不詳 │保證人李德勝、被保│ 天利 │
│ │ │證人林瀛洲、連志銘│ │
├──┼───────┼─────────┼─────┤
│ 5 │ 不詳 │保證人徐福明、被保│ 天利 │
│ │ │證人陳志堅、王忠輝│ │
├──┼───────┼─────────┼─────┤
│ 6 │ 不詳 │保證人王忠輝、被保│ 天利 │
│ │ │證人小許 │ │
├──┼───────┼─────────┼─────┤
│ 7 │ 不詳 │保證人張勝文、被保│ 天利 │
│ │ │證人蔡文治、林宏福│ │
├──┼───────┼─────────┼─────┤
│ 8 │ 不詳 │保證人劉科亨、被保│ 天利 │
│ │ │證人王添壽 │ │
├──┼───────┼─────────┼─────┤
│ 9 │ 93年間 │保證人邱鴻源、被保│ 國泰 │
│ │ │證人陳昭斌、蔡朝文│ │
│ │ │、李統高、楊進樹 │ │
├──┼───────┼─────────┼─────┤
│ 10 │ 不詳 │保證人黃賜福、被保│ 國泰 │
│ │ │證人段瀛生 │ │
├──┼───────┼─────────┼─────┤
│ 11 │ 不詳 │保證人王明龍、彭德│ 國泰 │
│ │ │欽、被保證人陳瑞津│ │
├──┼───────┼─────────┼─────┤
│ 12 │ 不詳 │保證人王明龍、陳瑞│ 國泰 │
│ │ │津、被保證人彭德欽│ │
├──┼───────┼─────────┼─────┤
│ 13 │ 不詳 │保證人陳瑞津、彭德│ 國泰 │
│ │ │欽、被保證人王明龍│ │
├──┼───────┼─────────┼─────┤
│ 14 │ 不詳 │保證人李嘉章、被保│ 玖玖 │
│ │ │證人林煌傑 │ │
├──┼───────┼─────────┼─────┤
│ 15 │ 93年7月 │保證人鄭成欽、被保│ 玖玖 │
│ │ │證人林明 │ │
├──┼───────┼─────────┼─────┤
│ 16 │ 不詳 │保證人劉安麟、被保│ 玖玖 │
│ │ │證人劉安麒 │ │
├──┼───────┼─────────┼─────┤
│ 17 │ 不詳 │保證人林茂祺、被保│ 玖玖 │
│ │ │證人張國華 │ │
├──┼───────┼─────────┼─────┤
│ 18 │ 不詳 │保證人林家民、被保│ 玖玖 │
│ │ │證人陳添貴 │ │
├──┼───────┼─────────┼─────┤
│ 19 │ 不詳 │保證人陳添貴、被保│ 玖玖 │
│ │ │證人林家民 │ │
├──┼───────┼─────────┼─────┤
│ 20 │ 不詳 │被保證人不詳 │ 玖玖 │
├──┼───────┼─────────┼─────┤
│ 21 │ 90年間 │保證人趙鵬麟、被保│ 玖玖 │
│ │ │證人張政賢 │ 國泰 │
├──┼───────┼─────────┼─────┤
│ 22 │ 95年間 │保證人蕭文和、被保│ 玖玖 │
│ │ │證人林世傑、鄭隆耀│ │
├──┼───────┼─────────┼─────┤
│ 23 │ 不詳 │保證人盧朝順、被保│ 八八 │
│ │ │證人翁憲鐘 │ │
├──┼───────┼─────────┼─────┤
│ 24 │ 不詳 │保證人羅佑仁、被保│ 八八 │
│ │ │證人羅奕成 │ │
├──┼───────┼─────────┼─────┤
│ 25 │ 不詳 │保證人羅佑成、被保│ 八八 │
│ │ │證人羅奕仁 │ │
├──┼───────┼─────────┼─────┤
│ 26 │ 不詳 │保證人郭進財、被保│ 八八 │
│ │ │證人張何信義 │ │
├──┼───────┼─────────┼─────┤
│ 27 │ 不詳 │保證人鄭瑞豪、被保│ 丙全 │
│ │ │證人劉明宗 │ │
├──┼───────┼─────────┼─────┤
│ 28 │ 不詳 │保證人李宏祥、被保│ 丙全 │
│ │ │證人林廣術 │ │
├──┼───────┼─────────┼─────┤
│ 29 │ 不詳 │保證人林宏福、被保│ 丙全 │
│ │ │證人鄧世正、黃文弘│ │
└──┴───────┴─────────┴─────┘
附表丁(起訴書附表四認罪證不足部分,同原判決附表己、附表戊編號3、9)
┌───┬─────────────┬───┐
│ 編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
│ 1 │在天利當舖扣車 │陳信謙│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
├───┼─────────────┼───┤
│ 2 │在天利當舖罰站、毆打 │林茂德│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
├───┼─────────────┼───┤
│ 3 │在天利當舖毆打、扣車 │羅肇男│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 │
├───┼─────────────┼───┤
│ 4 │遭天利當舖扣車 │李德勝│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 │
├───┼─────────────┼───┤
│ 5 │在天利當舖留置 │王忠輝│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 │
├───┼─────────────┼───┤
│ 6 │在天利當舖遭扣車、以球棒 │孫雙福│
│ │毆打、留置洗車場2天 │ │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 │
├───┼─────────────┼───┤
│ 7 │在天利當舖限制行動自由 │張志明│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 │
├───┼─────────────┼───┤
│ 8 │在天利當舖一次吃5、6粒 │郭天銘│
│ │檳榔,不准吐檳榔渣 │ │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 │
├───┼─────────────┼───┤
│ 9 │在天利當舖遭毆打、留置 │張志光│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 │
├───┼─────────────┼───┤
│ 10 │在國泰當舖遭毆打、罰站 │李芳安│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 │
├───┼─────────────┼───┤
│ 11 │在國泰當舖遭扣車 │段瀛生│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 │ │
├───┼─────────────┼───┤
│ 12 │在玖玖當舖要求與鄭成欽 │林明 │
│ │互掌嘴巴,並遭以球棒毆 │ │
│ │打腳背討債 │ │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 │
├───┼─────────────┼───┤
│ 13 │在玖玖當舖要求與林明互 │鄭成欽│
│ │掌嘴巴討債 │ │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 │
├───┼─────────────┼───┤
│ 14 │在玖玖當舖遭毆打、留置 │萬中元│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 │
├───┼─────────────┼───┤
│ 15 │在元喆當舖遭扣車 │張華秦│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 │
├───┼─────────────┼───┤
│ 16 │在八八當舖遭強制簽立本票 │鄭誠輝│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 │
├───┼─────────────┼───┤
│ 17 │在八八當舖遭恐嚇辱罵討債(│蔡錦榮│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 │
├───┼─────────────┼───┤
│ 18 │遭丙全當舖扣車 │林坤福│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 │
├───┼─────────────┼───┤
│ 19 │在資通當舖遭毆打 │周冠騰│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 │
├───┼─────────────┼───┤
│ 20 │在艋舺當舖遭留置9小時 │徐國華│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 │ │
├───┼─────────────┼───┤
│ 21 │在天驛車行遭毆打 │林嘉宏│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 │
├───┼─────────────┼───┤
│ 22 │遭限制行動自由、辱罵、以 │陳明榮│
│ │球棒毆打 │ │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 │ │
├───┼─────────────┼───┤
│ 23 │家門口遭噴漆討債 │李嘉章│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 │ │
├───┼─────────────┼───┤
│ 24 │遭扣車 │趙鵬麟│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 │ │
├───┼─────────────┼───┤
│ 25 │遭以電話辱罵三字經(即起訴│盧朝順│
│ │書附表四編號48) │ │
├───┼─────────────┼───┤
│ 26 │遭扣車 │羅佑仁│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 │ │
├───┼─────────────┼───┤
│ 27 │遭毆打討債 │夏光榮│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 │ │
├───┼─────────────┼───┤
│ 28 │王世傳於92年間居住天麗坊 │ │
│ │期間,倘有晚歸或拖欠款 │ │
│ │項情形,即遭劉男、翟光華 │王世傳│
│ │、魏詠隆、張男、江男罰 │ │
│ │站或辱罵。(即起訴書附表 │ │
│ │四編號5) │ │
├───┼─────────────┼───┤
│ 29 │楊進樹、邱鴻源及蔡朝文於 │楊進樹│
│ │93年間,在國泰當舖內, │邱鴻源│
│ │同遭翁男及成年女子阿娟罰站│蔡朝文│
│ │、半蹲,而使人行無義 │ │
│ │務之事。(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
│ │號16、19、34) │ │
└───┴─────────────┴───┘
附表戊(起訴書附表五認罪證不足部分,同原判決
附表辛、庚編號1、2、4、5;辛編號2與庚編號1相
同)
┌───┬─────────────────┐
│ 編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 │
├───┼─────────────────┤
│ 1 │天利當舖要求饒逢源向天驛車行租車,│
│ │並自93年起居住於天麗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
│ 2 │天利當舖要求林茂德向天驛車行租車,│
│ │並自94年7月起居住於天麗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
│ 3 │天利當舖要求潘為程向天驛車行租車,│
│ │並自94年起居住於天麗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
│ 4 │天利當舖要求李嘉章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
├───┼─────────────────┤
│ 5 │天利當舖要求高俊輝向天驛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
├───┼─────────────────┤
│ 6 │天利當舖要求郭英堂向天驛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
├───┼─────────────────┤
│ 7 │天利當舖要求羅肇男向天驛車行租車 │
│ │並居住在天麗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
├───┼─────────────────┤
│ 8 │天利當舖要求魏道宜向天驛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
├───┼─────────────────┤
│ 9 │天利當舖要求林明向天驛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
├───┼─────────────────┤
│ 10 │天利當舖要求李進盛向天駿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
├───┼─────────────────┤
│ 11 │天利當舖要求蔡文治向天駿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
├───┼─────────────────┤
│ 12 │天利當舖要求劉明宗向天駿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
├───┼─────────────────┤
│ 13 │天利當舖要求陳添成向天駿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
├───┼─────────────────┤
│ 14 │天利當舖要求郭成德向天駿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 │
├───┼─────────────────┤
│ 15 │天利當舖要求陳志堅向天鈺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 │
├───┼─────────────────┤
│ 16 │天利當舖要求徐福明居住在天麗坊10 │
│ │個月(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 │
├───┼─────────────────┤
│ 17 │國泰當舖要求邱鴻源向天驛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 │
├───┼─────────────────┤
│ 18 │國泰當舖要求王森德向天驛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 │
├───┼─────────────────┤
│ 19 │國泰當舖要求林金旺向天驛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 │
├───┼─────────────────┤
│ 20 │國泰當舖要求朱東明向天駿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4) │
├───┼─────────────────┤
│ 21 │國泰當舖要求李望堅向天駒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5) │
├───┼─────────────────┤
│ 22 │國泰、玖玖當舖要求王明龍向天駿車 │
│ │行租車(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6) │
├───┼─────────────────┤
│ 23 │玖玖當舖要求林茂祺向天驛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7) │
├───┼─────────────────┤
│ 24 │玖玖當舖要求林嘉宏向天驛車行租車 │
│ │並在天麗坊居住至97年2月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8) │
├───┼─────────────────┤
│ 25 │玖玖當舖要求郭志遠向天驛車行租車 │
│ │並在天麗坊居住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9) │
├───┼─────────────────┤
│ 26 │玖玖當舖要求趙鵬麟向天駿車行租車並│
│ │在天麗坊居住(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0│
│ │) │
├───┼─────────────────┤
│ 27 │玖玖當舖要求蘇勝德向天駿車行租車 │
│ │並在天麗坊居住(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 │31) │
├───┼─────────────────┤
│ 28 │丙全當舖要求王振武向天駿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3) │
├───┼─────────────────┤
│ 29 │丙全當舖要求鄭瑞豪向天驛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 │
├───┼─────────────────┤
│ 30 │丙全當舖要求林坤福向天駿車行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5) │
├───┼─────────────────┤
│ 31 │日日會要求張志明向天驛車行租車, │
│ │並於94年間居住在天麗坊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6) │
├───┼─────────────────┤
│ 32 │天利當舖要求陳明榮自94年1月間起夜 │
│ │間居住於天麗坊(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 │3) │
├───┼─────────────────┤
│ │天利當舖要求劉科亨自94年9月7日起夜│
│ │間居住於天麗坊(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 │12) │
├───┼─────────────────┤
│ │天利當舖要求陳高良自96年1月起夜間 │
│ │居住於麗坊(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 │ │
│ │ │
└───┴─────────────────┘
附表己:(誣告罪無罪部分)
┌──┬──────┬────┬────────┐
│編號│ 告訴人;告 │被告及 │告訴內容 │
│ │ 訴代理人; │偵查案號│ │
│ │ 告訴日期 │ │ │
├──┼──────┼────┼────────┤
│ 1 │ 八八當舖 │劉文章 │被告於90年9月 │
│ │ 蔡文益 │板檢93偵│4日以營業車向 │
│ │ 翁秋陽 │9991號詐│告訴人質借8萬 │
│ │ 93.3.24 │欺、侵占│,於同年9月8日 │
│ │(即起訴書附│案件 │佯以驗車為由向 │
│ │表六編號59)│ │告訴人暫借該車 │
│ │ │ │3日,後未還車 │
│ │ │ │亦未清償。 │
├──┼──────┼────┼────────┤
│ 2 │ 八八當舖 │何建興 │被告於92年4月 │
│ │ 蔡文益 │板檢94偵│10日以3C713營 │
│ │ 翁秋陽 │緝1222號│業車向告訴人質 │
│ │ 93.7.15 │詐欺、侵│借10萬,於同年 │
│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4月29日向告訴 │
│ │表六編號72)│ │人暫借該車3日 │
│ │ │ │,後未還車亦未 │
│ │ │ │清償。 │
├──┼──────┼────┼────────┤
│ 3 │ 艋舺當舖 │林偉修 │被告於92年3月 │
│ │ 翁秋陽 │士檢95偵│28日以營業車向 │
│ │ 93.6.18 │緝249號 │告訴人質借10萬 │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旋於同年4月 │
│ │表六編號91)│ │18日向告訴人暫 │
│ │ │ │借該車,後未還 │
│ │ │ │車亦未清償。 │
├──┼──────┼────┼────────┤
│ 4 │ 艋舺當舖 │邱南榮 │被告於92年4月2 │
│ │ 翁秋陽 │北檢93偵│1日以營業車向 │
│ │ 92.10.1 │4676號詐│告訴人質借12萬 │
│ │(即起訴書附│欺、侵占│,旋於同年4月2 │
│ │表六編號1) │案件 │5日佯稱需維修 │
│ │ │ │,而向告訴人暫 │
│ │ │ │借該車,後未還 │
│ │ │ │車亦未清償。 │
├──┼──────┼────┼────────┤
│ 5 │ 艋舺當舖 │黃金龍 │被告於92年7月1 │
│ │ 翁秋陽 │北檢93調│8 日以營業車 │
│ │ 93.1.14 │偵346號 │向告訴人質借3 │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萬,於同年7月 │
│ │表六編號9) │ │25日向告訴人暫 │
│ │ │ │借該車3日,後 │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 │。 │
├──┼──────┼────┼────────┤
│ 6 │ 艋舺當舖 │鄭瑞發 │被告於92年5月 │
│ │ 翁秋陽 │北檢95偵│28日以營業車向 │
│ │ 93.7.15 │緝30號詐│告訴人質借8萬 │
│ │(即起訴書附│欺、侵占│,旋向告訴人暫 │
│ │表六編號37)│案件 │借該車,後未還 │
│ │ │ │車亦未清償。 │
├──┼──────┼────┼────────┤
│ 7 │ 艋舺當舖 │蘇榮華 │被告於91年10月 │
│ │ 翁秋陽 │板檢92偵│17日以營業車向 │
│ │ 92.7.23 │16871號 │告訴人質借6萬 │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向告訴人暫借 │
│ │表六編號55)│ │該車,後未還車 │
│ │ │ │亦未清償。 │
├──┼──────┼────┼────────┤
│ 8 │ 艋舺當舖 │林根樹 │被告於92年1月 │
│ │ 翁秋陽 │板檢93偵│9日以營業車向 │
│ │ 92.7.16 │75號背信│告訴人質借12萬 │
│ │(即起訴書附│、詐欺、│,於同年月16日 │
│ │表六編號56)│侵占案件│向告訴人暫借該 │
│ │ │ │車,後未還車亦 │
│ │ │ │未清償。 │
├──┼──────┼────┼────────┤
│ 9 │ 艋舺當舖 │蘇健和 │被告於92年2月2 │
│ │ 翁秋陽 │士檢94偵│4日以營業車向 │
│ │ 92.12.31 │緝24號詐│告訴人質借15萬 │
│ │(即起訴書附│欺案件 │,向告訴人暫借 │
│ │表六編號89)│ │該車,後未還車 │
│ │ │ │亦未清償。 │
├──┼──────┼────┼────────┤
│ 10 │ 天利當舖即 │李冠潁 │被告於93年4月 │
│ │ 翁秋陽 │北檢95偵│以營業車向告訴 │
│ │ 魏詠隆 │緝409號 │人質借17萬,旋 │
│ │ 93.7.14 │詐欺案件│向告訴人暫借該 │
│ │(即起訴書附│ │車,後未還車亦 │
│ │表六編號33)│ │未清償。 │
├──┼──────┼────┼────────┤
│ 11 │ 天利當舖即 │張加聰 │被告於95年10月24│
│ │ 翁秋陽 │北檢97偵│日以營業車向告訴│
│ │張智勇(業經│緝63號詐│人質借2萬,旋向 │
│ │判決無罪確定│欺侵占案│告訴人暫借該車,│
│ │,非本院審理│件 │後未還車亦未清償│
│ │範圍) │ │。 │
│ │ 96.4.2 │ │ │
│ │(即起訴書附│ │ │
│ │表六編號97)│ │ │
├──┼──────┼────┼────────┤
│ 12 │ 天利當舖即 │許曜山 │被告於91年6月2 │
│ │ 翁秋陽 │北檢93偵│1日以營業車向 │
│ │ 92.12.26 │6697號詐│告訴人質借,旋 │
│ │(即起訴書附│欺案件 │於同年6月28日 │
│ │表六編號4) │ │,而向告訴人暫 │
│ │ │ │借該車,後未還 │
│ │ │ │車。 │
├──┼──────┼────┼────────┤
│ 13 │ 國泰當舖即 │王輝龍 │被告於90年11月 │
│ │ 翁秋陽 │北檢93偵│5日以營業車向 │
│ │ 董德華 │13967號 │告訴人質借3萬 │
│ │ 93.6.18 │詐欺案件│,於同年11月15 │
│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表六編號6) │ │該車至同年11月 │
│ │ │ │18日,後未還車 │
│ │ │ │。 │
├──┼──────┼────┼────────┤
│ 14 │ 天利當舖即 │黃銘祥 │被告於91年9月2 │
│ │ 翁秋陽 │北檢93偵│5日以營業車向 │
│ │ 董德華 │16806號 │告訴人質借3萬 │
│ │ 93.6.18 │詐欺案件│,於同年10月3 │
│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表六編號7) │ │該車3天,後未 │
│ │ │ │還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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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國泰當舖即 │詹義隆 │被告於89年8月 │
│ │ 翁秋陽 │北檢93偵│5日以營業車向 │
│ │ 董德華 │16824號 │告訴人質借5萬 │
│ │ 93.6.29 │詐欺案件│,於同年9月10 │
│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表六編號8) │ │該車3日後未還 │
│ │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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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天利當舖即 │王武雄 │被告於93年4月3 │
│ │ 翁秋陽 │北檢93偵│日以營業車向告 │
│ │ 董德華 │緝1703號│訴人質借2萬, │
│ │ 93.2.20 │詐欺案件│同年4月10日向 │
│ │(即起訴書附│ │告訴人暫借該車 │
│ │表六編號10)│ │1個月,後未還 │
│ │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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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國泰當舖即 │張秋閎 │被告於92年5月1 │
│ │ 翁秋陽 │北檢94偵│9 日以營業車向 │
│ │ 董德華 │緝527號 │告訴人質借21萬 │
│ │ 92.12.26 │詐欺案件│,於同年5月26 │
│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表六編號17)│ │該車1個月,後 │
│ │ │ │未還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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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國泰當舖即 │曾國淮 │被告於89年8月1 │
│ │ 翁秋陽 │北檢94偵│4 日以營業車向 │
│ │ 93.6.29 │緝1726號│告訴人質借3萬 │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於同日向告訴 │
│ │表六編號18)│ │人暫借該車3日 │
│ │ │ │,後未還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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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玖玖當舖即 │莊國權 │被告於94年11月 │
│ │ 董德華 │北檢95偵│3日以營業車向 │
│ │ 江威廷 │15953號 │告訴人質借5千 │
│ │ 95.5.26 │詐欺案件│,同年11月5日 │
│ │(即起訴書附│ │向告訴人暫借該 │
│ │表六編號24)│ │車1個月,後未 │
│ │ │ │還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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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國泰當舖即 │周武龍 │被告於93年4月 │
│ │ 翁秋陽 │北檢95偵│5日以營業車向 │
│ │ 95.5.15 │16647號 │告訴人質借8萬 │
│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於同年4月26 │
│ │表六編號25)│占案件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 │ │該車至5月3日, │
│ │ │ │後未還車亦未清 │
│ │ │ │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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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天利當舖即 │劉明宗 │被告於94年9月 │
│ │ 翁秋陽 │北檢95偵│10日以521CH營 │
│ │ 95.6.20 │18224號 │業車向告訴人質 │
│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借18萬,於同年 │
│ │表六編號26)│占案件 │月17日向告訴人 │
│ │ │ │暫借該車1個月 │
│ │ │ │,後未還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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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天利當舖即 │曾仲瑩 │被告於94年11月 │
│ │ 翁秋陽 │北檢95偵│10日以營業車向 │
│ │【張智勇】 │20328號 │告訴人質借25萬 │
│ │ 95.6.27 │詐欺、侵│,旋以驗車或要 │
│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使用該車為由向 │
│ │表六編號27)│ │告訴人暫借該車 │
│ │原判決業經判│ │使用,後未還車 │
│ │決張智勇無罪│ │。 │
│ │確定,故張智│ │ │
│ │勇部分不在本│ │ │
│ │院審判範圍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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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天利當舖即 │張裕耀 │被告於94年12月 │
│ │ 翁秋陽 │北檢95偵│3日以營業車向 │
│ │【張智勇】 │21448號 │告訴人質借10萬 │
│ │ 95.7.24 │詐欺案件│,於同年12月6 │
│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表六編號28)│ │該車1個月,後 │
│ │原判決業經判│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決張智勇無罪│ │。 │
│ │確定,故張智│ │ │
│ │勇部分不在本│ │ │
│ │院審判範圍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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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丙全當舖即 │林銘泉 │被告於95年6月 │
│ │ 鄧煒耀 │北檢95偵│19日以營業車向 │
│ │ 鄭翔菁 │26145號 │告訴人質借32萬 │
│ │ 95.7.24 │詐欺、侵│,於同年6月20 │
│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表六編號29)│ │該車1個月,後 │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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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天利當舖即 │陳焰明 │被告於91年9月2 │
│ │ 翁秋陽 │北檢95偵│日以6A007營業 │
│ │ 董德華 │緝96號詐│車向告訴人質借 │
│ │ 92.6.27 │欺案件 │10萬,佯向告訴 │
│ │(即起訴書附│ │人暫借該車,後 │
│ │表六編號31)│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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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天利當舖即 │孫雙福 │被告於91年8月 │
│ │ 翁秋陽 │北檢95偵│24日以營業車向 │
│ │ 93.6.29 │緝1195號│告訴人質借9萬 │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約定3日後還 │
│ │表六編號35)│ │款向告訴人暫借 │
│ │ │ │該車,後未還車 │
│ │ │ │亦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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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丙全當舖即 │許正仁 │被告於95年5月 │
│ │ 鄧煒耀 │北檢96偵│9日以營業車向 │
│ │ 顏成俊 │19478號 │告訴人質借17萬 │
│ │ 96.8.3 │詐欺、侵│,於同年5月10 │
│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表六編號42)│ │該車1個月,後 │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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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天利當舖即 │黃勝松 │被告於95年12月 │
│ │ 翁秋陽 │北檢96偵│12日以營業車向 │
│ │ 張智勇 │24973號 │告訴人質借6萬 │
│ │ 96.8.20 │詐欺案件│,於同年12月13 │
│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表六編號44)│ │該車20日,後未 │
│ │ │ │還車亦未清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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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丙全當舖即 │胡勝理 │被告於96年8月 │
│ │ 鄧煒耀 │北檢96偵│9日以營業車向 │
│ │ 顏成俊 │25526號 │告訴人質借20萬 │
│ │ 96.10.4 │詐欺、侵│,於同年8月29 │
│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表六編號46)│ │該車同年9月8日 │
│ │ │ │,後未還車亦未 │
│ │ │ │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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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丙全當舖即 │林世賢 │被告於95年7月 │
│ │ 鄧煒耀 │北檢97偵│31日以營業車向 │
│ │ 張智勇 │159號詐 │告訴人質借7萬 │
│ │ 96.11.8 │欺、侵占│,於同年8月1日 │
│ │(即起訴書附│案件 │向告訴人暫借該 │
│ │表六編號51)│ │車至同年9月1日 │
│ │ │ │,後未還車亦未 │
│ │ │ │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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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典利當舖即 │孫逸年 │被告於94年1月 │
│ │ 翁秋陽 │北檢97偵│27日以營業車向 │
│ │ 張智勇 │517號詐 │告訴人質借3萬 │
│ │ 96.10.19 │欺案件 │,於同年1月28 │
│ │(即起訴書附│ │日(起訴書附表 │
│ │表六編號52)│ │六誤載為12月8 │
│ │ │ │日,併予更正) │
│ │ │ │向告訴人暫借該 │
│ │ │ │車至同年2月2日 │
│ │ │ │,後未還車亦未 │
│ │ │ │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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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丙全當舖即 │黃承騰 │被告於95年5月 │
│ │ 鄧煒耀 │板檢95偵│3日以營業車向 │
│ │ 95.6.9 │17501號 │告訴人質借15萬 │
│ │(即起訴書附│侵占案件│,於同年月4日 │
│ │表六編號74)│ │向告訴人暫借該 │
│ │ │ │車,後未還車亦 │
│ │ │ │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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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玖玖當舖即 │趙曉文 │被告於93年7月 │
│ │ 董德華 │板檢96偵│15日以營業車向 │
│ │ 江威廷 │9228號詐│告訴人質借27萬 │
│ │ 95.11.13 │欺、侵占│,於同年月17日 │
│ │(即起訴書附│案件 │向告訴人暫借該 │
│ │表六編號78)│ │車,後未還車亦 │
│ │ │ │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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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國泰當舖即 │黃宏銘 │被告於95年11月 │
│ │ 翁秋陽 │板檢96偵│27日以營業車向 │
│ │ 96.1.29 │9909號詐│告訴人質借8萬 │
│ │(即起訴書附│欺案件 │,向告訴人暫借 │
│ │表六編號79)│ │該車,後未還車 │
│ │ │ │亦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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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國泰當舖即 │馬順票 │被告於95年12月 │
│ │ 翁秋陽 │板檢96偵│18日以營業車向 │
│ │ 96.1.29 │16186號 │告訴人質借11萬 │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旋於同年月30 │
│ │表六編號81)│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 │ │該車,後未還車 │
│ │ │ │亦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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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天利當舖即 │李翩濤 │被告於94年1月2 │
│ │ 翁秋陽 │板檢96偵│1日以營業車向 │
│ │ 張智勇 │18131號 │告訴人質借9萬 │
│ │ 96.3.13 │詐欺案件│,並於同年月22 │
│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表六編號82)│ │該車至同年月25 │
│ │ │ │日,後未還車亦 │
│ │ │ │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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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玖玖當舖即 │陳世民 │被告於91年5月 │
│ │ 董德華 │士檢95偵│28 日以營業車 │
│ │ 【江威廷】 │緝403號 │向告訴人質借5 │
│ │ 93.6.25 │詐欺案件│萬,旋於同年6 │
│ │(即起訴書附│ │月28日向告訴人 │
│ │表六編號92)│ │暫借該車3日, │
│ │(因原判決誤│ │後未還車亦未清 │
│ │江威廷為翁秋│ │償。 │
│ │陽,而對江威│ │ │
│ │廷為無罪判決│ │ │
│ │確定,誤對翁│ │ │
│ │秋陽論罪科刑│ │ │
│ │部分,業經發│ │ │
│ │回而為本院審│ │ │
│ │理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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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修正前)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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