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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碧蓮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9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22號、第7016號、第8603號、101 年度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碧蓮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五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壹佰壹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十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碧蓮於民國95年2 月至99年12月,擔任臺北縣汐止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沿用舊制) 興福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廖哲良則係○○市○○路0 巷00號00樓智略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智略公司)之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
緣臺北縣政府自87年3 月起,依據「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按月編列新臺幣(下同)5 萬元「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作為縣內所轄村里進行「社區清潔」、「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工作之用,各項目實施費用未超過1 萬元者,村里長得自行填寫「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並檢具成果照片等文件轉呈鄉鎮市公所核銷,經鄉鎮市公所里幹事、承辦人、監察人就相關文件進行審核通過後,按月自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撥款至各村里帳戶。
詎陳碧蓮或獨自或與智略公司經理廖哲良共同為下列貪瀆等犯行:㈠陳碧蓮於95年2 月至99年12月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中95年2 月至95年6 月27日間並基於概括犯意,為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不知情之海春商店(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負責人艾闕涼)、長奇蛋糕店(設汐止市○○○路000 巷0 號、負責人賴美麗)、米蘿蛋糕麵包坊(設汐止市○○○路000 號、負責人陳瑞青)、大同福隆便當(設汐止市○○路0 段000 號、負責人簡重榮)、品香園燒臘店(設汐止市○○街00號)、活力漢堡店(設汐止市○○街00號、負責人柯昶午)、亂喫八糟餐坊(設汐止市○○○路00號1 樓、負責人林羿如)等商家取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收據上虛偽填載購買日期、品名、單價、數量及總價等不實內容,佯以興福里環保義工點心、巡守隊夜點費、購買打掃用具、購買清潔用品等名義,再填載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黏貼上揭不實收據)、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等職務上製作公文書,並於附表八所示時間持向汐止市公所請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汐止市公所在審核過程中不知有詐,分別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至陳碧蓮可管領使用之興福里汐止市農會00000000000 帳號、戶名「臺北縣汐止市興福里辦公處」帳戶內,陳碧蓮再提領轉存至汐止市農會陳碧蓮或其夫劉金城個人帳戶,陳碧蓮以此方式詐取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合計37萬8,420元。
㈡陳碧蓮與廖哲良(所犯本案各犯行,經原審判決免刑,業已確定)於95年2 月至97年12月間,2 人共謀利用陳碧蓮擔任里長職務之機會,明知廖哲良所實際經營之智略公司並未承攬興福里相關灌木修剪、種植、草坪修剪、花槽及杜鵑花購置等32件工程,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中95年2月至95年5 月間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由廖哲良虛開如附表九所示載有不實日期、明細及金額等項目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陳碧蓮,再由陳碧蓮填載不實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黏貼上揭不實發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等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於附表九所示時間,持向汐止市公所請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嗣汐止市公所審核過程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九所示金額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至陳碧蓮可管領使用之汐止市農會00000000000 帳號、戶名「臺北縣汐止市興福里辦公處」帳戶內,陳碧蓮再提領轉存至汐止市農會陳碧蓮或其夫劉金城個人帳戶,陳碧蓮、廖哲良以此方式共同詐取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合計30萬7,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核銷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款之正確性及智略公司。
㈢陳碧蓮與廖哲良於95年2 月至98年12月間,利用陳碧蓮擔任興福里里長職務之機會,明知廖哲良未於附表十所示時間擔任興福里之環境清潔僱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95年2 月至95年6 月間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由廖哲良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予陳碧蓮,陳碧蓮再偽以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僱請廖哲良從事興福里之環境清潔工作,填製不實汐止市興福里僱工工資明細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證明等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向汐止市公所請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
陳碧蓮另於95年2 月至99年5 月間,利用其擔任里長職務之機會,明知林振茂、林明城、林明煌及楊逸文等4 人未於附表十一至十四領款收據所示時間擔任興福里之環境清潔僱工( 楊逸文部分、見附表十四不實工作日期欄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中95年2 月至95年6 月間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利用辦理其他活動機會取得不知情之林振茂身分證影本,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振茂」印章,並向林振茂佯稱係供里民活動中心展示政績之用,而從旁拍攝林振茂義務協助打掃興福里環境時之照片,又請不知情之林明煌、林明城、楊逸文(3 人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復拍攝不知情之子劉子豪、夫婿劉金城不詳友人及其友人黃道生打掃興福里環境時之照片,分別充當林振茂、林明城、林明煌及楊逸文擔任環境清潔僱工時打掃照片,佯以於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時間僱請林振茂、林明城、林明煌及楊逸文從事興福里之環境清潔工作及按每日1,200 元給付如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工資(楊逸文部分,見附表十四差額欄位),於汐止市興福里僱工工資明細表、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振茂」印文、偽簽「林振茂」署押如附表十一所示,又逾越林明城、林明煌及楊逸文之授權範圍,在領款收據、僱工工資明細表上盜蓋其等印章、於領款收據上偽簽其等署押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表示林振茂、林明城、林明煌及楊逸文確於僱工工資明細表上所示時間前往工作之意,再重複黏貼前開打掃照片於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證明上,並填製內容不實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核銷文件,以此方法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向汐止市公所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
汐止市公所在審核過程誤信為真,分別將附表十、附表十五所示金額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至陳碧蓮可管領使用前揭興福里汐止市農會帳戶,陳碧蓮再提領轉帳,足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核銷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及林振茂、林明城、林明煌、楊逸文。
陳碧蓮以此方式與廖哲良共同詐取如附表十所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計22萬800 元,陳碧蓮另詐取如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計41萬8800元,合計詐取63萬9,600元村里基層工作經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依檢舉內容調查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碧蓮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95年2 月至99年12月,擔任改制前汐止市興福里里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興福里里幹事黃福順證述無訛,而當時臺北縣政府依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按月編列5 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作為縣內所轄村里進行「社區清潔」、「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工作之使用,各項目實施費用未超過1 萬元者,村里長得自行填寫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並檢具成果照片及取款條等文件轉呈鄉鎮市公所核銷,經鄉鎮市公所之村里幹事、承辦人、監察人即主計室主任就相關文件進行審核通過後,按月自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撥款,以汐止市興福里為例,臺北縣政府將每月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撥至興福里汐止市農會帳戶,里長再憑取款條領款,亦據證人黃福順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100 偵7016卷第95至97頁、第100 至102 頁、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原審卷三第63頁)、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100 偵7016卷第98頁)可稽。
因此,被告在擔任興福里里長期間,按月在1 萬元範圍內,得自行填寫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等資料,請領「社區清潔」、「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費用,而所填寫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工作事項成果照片,為里長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㈡被告申領取得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由汐止市公所匯入汐止市興福里辦公處帳戶,再轉入被告或其配偶劉金城個人帳戶,有汐止市興福里里辦公室汐止市農會00000000000 帳號帳戶95至99年間交易明細暨相關傳票影本9 紙(100 偵6522卷第254 至257 頁、100 偵8603卷二第165 至173 頁)、被告汐止市農會00000000000 帳號帳戶95年1 月1 日至99年9 月22日交易明細13紙(100 偵8603卷二第174 至186 頁)、劉金城汐止市農會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交易明細(100 偵8603卷二第187 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虛開一般商號收據部分:1.被告虛開附表一至七所示收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詐取基層工作經費,業據被告於本院更一審107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全部認罪,請求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
( 本院更一卷第68頁) ,並於本院更一審107 年7 月4 日審判程序、107 年8月29日審判程序先後為認罪之表示( 本院更一卷第82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 。
2.證人賴美麗(99他3075卷二第40至43頁、原審卷二第4 至7 頁)、陳瑞青(99他3075卷一第162 至164 頁、原審卷二第32至36頁)、方昭雯(99他3075卷一第166 至167 頁、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於偵查及原審指證將各該店家空白收據交予陳碧蓮自行填寫等情。
3.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收據、各次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黏貼上揭不實收據)、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工作事項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卷證出處如附表一至七即臺北市調查處證二卷、證三卷、證五卷所示)。
4.有關被告行使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時間,被告於原審供稱:係於費用發生後1 個月再去請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是本件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監察人欄位有註明審核日期者,本院認定該日期為被告行使時間,若無註明日期,則認定費用發生月份之次月間某日為其行使時間。
5.綜上,本部分被告貪瀆等犯行,足以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虛開智略公司發票部分:1.被告於第一審偵審期間供承委請智略公司經理廖哲良開立不實發票,供其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於本院更一審107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表示:「我全部認罪」( 本院更一卷第68頁) ,並於本院107 年7月4 日審判程序、107 年8 月29日審判程序坦承犯罪( 本院更一卷第82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 。
2.共犯即證人廖哲良以證人身分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擔任智略公司經理,被告於95至97年間有委託智略公司承作興福里內園藝修剪維護、花木採購等工程,被告約於95年2 月間打電話請我幫忙,以智略公司名義開立金額1 萬元以下之發票,要用來向公所申領經費,基於與里長長期合作關係,為了繼續承作興福里工程,我當然幫忙虛開發票,除95年3 月31日之4,800 元及97年2 月21日之9,600 元發票有實際施作外,附表九所列發票均未實際施作,而發票上之內容均為我所填寫,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均為我所蓋印,之後拿到里辦公室給被告,但被告有很長一段時間未找智略公司作工程,我向被告說開發票要繳營業稅及營利所得稅等稅金,所以我要被告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10金額支付稅金,若我報不實項目,會將金額報在9 千多元,稅金約1 千元,因此若沒有實際施作,我會在記帳單上寫「稅1,000 元」,我通常累積接近1 萬元後才向被告請款,被告再開立支票支付,我所提供之記帳單為日常記帳,並非因本案而製作,卷內金額1 萬6 千元支票即為被告交付用以支付稅金之用,如記帳單上所示,另記帳單上記載96年10月至97年12月底應向被告收取稅金2 萬4 千元,但被告僅於97年7 月8 日支付1 萬6 千元現金,尚欠8 千元,該8 千元係包含於被告所開立另1 張金額7 萬3 千元支票中,該支票其餘6 萬5 千元則為98年元月初實際承作興福里工程費用,故興福里記帳單上才會註明98年1 月23日結清等語(99他3075卷一第7 至11 頁 、第38至43頁、第52至55頁、第65至68頁、原審卷二第64至71頁)。
3.證人廖哲良所證述,與廖哲良所提出之興福里記帳單1 紙(99他3075卷一第56頁)、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 號支票傳票影本2 張(99他3075卷一第58至59頁)、附表九所列智略公司發票32張(卷證出處如附表九所示)、各次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黏貼上揭不實發票)及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工作事項成果照片等資料內容(卷證出處如臺北市調處證六卷所示),相互吻合;
廖哲良於原審所述雖有部分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憶,然其所證述主要內容、情節均與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所述一致,觀諸記帳單上記載,內容連續,在被告已將廖哲良所開立不實發票用以製作核銷文件呈請汐止市公所審核、無從核對情形下,該記帳單若非日常連續紀錄流水帳,衡情當不致與廖哲良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亦難與前揭支票金額,相互勾稽而屬一致,足認廖哲良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4.臺灣地區普羅大眾喜好面子,在婚喪喜慶場合,如政治人物或民意代表到場,主人認為顏面增光,較少關注政治人物之政治理想與問政表現,以致政治人物為爭取選票,平日即忙於跑攤、應付紅白帖子,討好選民。
被告為興福里里長,其夫婿為汐止市市民代表,平日當汲汲營營選區,以免臨時抱佛腳,爭取不到選票。
被告有關詐騙基層經費所得,雖有不少之金額,用以購置選區住戶消防設備,或提供巡守隊、環保義工隊餐點、旅遊補助,此乃累積個人政治資源,爭取選民或樁腳之認同,因被告巧立名目,減少自己荷包開銷,受益者仍為被告,被告仍具有不法之意圖。
5.綜上,被告此部分詐騙基層工作經費等犯行,亦堪認定。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前段廖哲良僱工部分:1.被告於本院更一審107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表示:「我全部認罪」( 本院更一卷第68頁) ,並於本院107 年7 月4日審判程序、107 年8 月29日審判程序坦承犯罪( 本院更一卷第82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 。
2.證人廖哲良於原審證述:我實際上從未至興福里打掃,僅依要求做出打掃姿勢讓被告拍照,作為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用,因與被告是朋友,並為廠商關係,希望被告繼續請智略公司施作興福里工程,所以授權被告為我刻印,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並有如附表十所載領款收據、僱工工資明細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在卷可憑。
㈥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後段林振茂等僱工部分:1.被告於第一審就林振茂僱工費部分所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供認不諱,並於本院更一審107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表示:「我全部認罪」、107 年7 月4 日審判程序、107 年8 月29日審判程序坦承犯罪( 本院更一卷第82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 。
2.證人林振茂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未曾擔任興福里環境僱工,也未曾領取任何報酬,僅於5 年前被告有請我幫忙打掃環境5 、6 次,因之前被告選舉時我幫忙印文宣,所以就答應被告,打掃時被告會在旁邊拍照,被告向我說是要張貼照片在活動中心展示政績,因1 次打掃時間很短,約10分鐘,所以也未領取費用,卷內領款收據上之簽名、地址、電話及身分證字號並非我所寫,印文也不是我蓋的,我印象中沒有該印章,工資明細表上之印文也非我所蓋,我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其刻印(100 偵7016卷第4 至7 頁、第33至35頁、原審卷二第61頁至64頁),並有附表十一所載領款收據(卷證出處如附表十一所示)、僱工工資明細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臺北市調查處證七卷內所示)可稽。
3.證人林明城、林明煌、楊逸文在原審分別具結證稱其曾於興福里擔任環境清潔僱工,每次領取1,200 元,工作頻率不固定等語,與被告所述相同,應可採信。
依起訴書所載,係將被告重複使用相同成果照片之核銷月份挑出,而認定首次使用該成果照片之核銷月份有實際工作,其餘月份則為未工作之不實資料,則本院所審究者,證人林明城、林明煌、楊逸文是否於附表十二、十三、十四所示實際工作時間擔任環保僱工,特先敘明。
4.證人林明城於調查站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自95年開始有陸續至興福里擔任環境清潔僱工,總計打掃次數應該有十幾次,但沒有到20次(100 偵7016卷第38頁),嗣經調查人員提示如附表十二核銷資料後,改稱:我確實有工作11、2 次,剛才所指1 次是指每月1 次,1 次是8 天(100 偵7016卷第39頁),因環境清潔臨時僱工為每日支薪,證人林明城上述所言與常理有悖,則證人林明城回答調查人員關於打掃次數問題時,衡情應以每日計算,不會以1 個月為計算單位。
證人林明城於偵查庭先供稱:1 個月中不曾連續工作8 天(100 偵7016卷第88頁),嗣於調查人員提示工資明細表上有數月連續工作數日記載後,支吾其詞(100 偵7016卷第88頁),顯見工資明細表及核銷資料記載與林明城實際工作日數相距甚大,是在實際工作日數無法確認情形下,應作有利陳碧蓮認定,以十幾次之說法為可採。
但該十餘次次數,已包含於前揭認定照片重複時首次使用者,並非起訴範圍,故本院認附表十二所示證人林明城工作時間,均屬不實。
5.證人林明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承:我每月工作日數沒有很平均,一個月作多少天已經忘記了(100 偵6522卷第121 頁),足認工資明細表上所載證人林明煌每月固定工作8 日乙情為不實;
另證人林明煌之身分證,於95年10月17日已換發,但林明煌在換發新身分證後之95年10月31日、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25日領款收據,卻仍使用舊身分證,則林明煌於附表十三所載日期實際工作乙節,實為虛假。
6.證人楊逸文於調查站以被告身分先供稱:我只記得都是利用週日時間去兼差等語(100 偵6522卷第6 頁),核與現代人利用假日打工,以貼補家用之情相符,然經調查人員提示成果照片上所載日期,均非星期例假日,始於偵查中改稱:我進入蘭陽公司上班後,亦有利用平日排休至興福擔任環境清潔僱工(100 偵6522卷第31頁),前後不一。
參以證人楊逸文於調查站自承:我住在宜蘭羅東,雪山隧道開通後,至興福里只要花費4 、50分鐘,每日工作後即可獲1,200 元工資(100 偵6522卷第8 頁),證人楊逸文既有正常工作,何須支出車費、舟車勞頓,捨棄正職而前往外地打零工之理。
證人楊逸文前於偵查中所述,尚非可採,應以調查站應詢時所述都是利用週日時間兼差乙節為可採。
故本院認證人楊逸文如附表十四「實際工作日期」欄位所載週日日期,應有實際工作,工資明細表所記載其餘非假日日期工作,顯為虛假不實,詳如附表十四「不實工作日期」欄位所示。
7.尤其,被告所製作關於證人林明城、林明煌、楊逸文成果照片,分別係以夫婿劉金城友人、其友黃道生、其子劉子豪之相片製作,業據陳碧蓮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並有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可佐,如對其中1人拍照,應不至對其餘2 人亦忘記拍照;
加以,近年來科技發達,數位相機及手機拍照功能大增,拍照及檔案管理十分方便,縱被告忘記拍照,事後補照亦輕而易舉,無需桃僵李代,被告竟持證人林明城等3 人以外之人之照片,充當僱工證明,足徵被告自始即有以他人相片欺矇汐止市公所之不法意圖。
8.此外,復有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載領款收據(卷證出處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僱工工資明細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臺北市調查處證七卷內所示)在卷可憑。
9.綜上,被告製作不實領款收據、僱工工資明細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等核銷文件,利用證人林明城、林明煌、楊逸文3 人因已先領得工資而疏於注意相關文件記載內容之機會,蓋用其3 人印文,表示3 人於附表十二、十三所示日期、附表十四「不實工作日期」有擔任環境清潔僱工之意,顯已逾越其3人交付印章使用之授權範圍,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將偽造私文書黏貼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黏貼非林明城、林明煌、楊逸文3 人本人打掃相片於成果照片表上,以製作不實公文書,向汐止市公所提出申領經費,使汐止市公所誤撥如附表十二、十三「領款收據所載金額」欄,及如附表十四「差額及不實申領之金額」欄所載款項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各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經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而為相對應之修正,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
茲列述如下:㈠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看)。
1.被告為達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情形。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修正後刑法刪除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為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修正後規定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定執行刑等規定,對其並無不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㈡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因配合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訂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2.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辦公室雖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59條另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鄉、鎮、縣轄市、區長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各村、里置村、里長1 人,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參看)。
3.據此,被告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屬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公務員,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
4.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立法理由指出: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是該修正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5.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因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因此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時,將原法文關於:「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部分,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在被告行為後,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時,僅配合同條例第11條增訂第2項規定後之項次調整,並增加對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輕微亦宜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原第1項並未修正,皆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故非屬法律變更。
6.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10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項,亦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7.據上,有關被告貪瀆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㈢關於商業會計法修正之說明1.最高法院29年上第2799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
(同院24年上字第4553號判例同旨)。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法定刑原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95年5 月24日總統公布修正,其法定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關於附表九編號1 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5年5 月25日以前,因被告所犯貪瀆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依行為時法律從重結果,依貪瀆罪論處,依裁判時法律從重結果,仍依貪瀆罪論處,因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僅作文字之修正,實質法律效果未予更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併此敘明。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虛開一般商號收據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其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附表八編號1 、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犯罪時間在95年6 月30日以前,係基於擔任里長之機會而生,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之罪名均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
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先連續、後牽連法則,( 連同附表九編號1 所載3 次犯行,附表十五編號1 所載4 次犯行,另見後述)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每一次犯行,均係因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同一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㈡虛開智略公司發票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如前所述,被告附表九編號1 所載3 次犯行,犯罪時間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因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同一目的而生,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論以連續犯;
而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連同附表八編號1 、附表編號十五編號1 犯行,基於先連續、後牽連,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每1 次貪瀆犯行,均係因詐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目的,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被告與廖哲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雖無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廖哲良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廖哲良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事實欄一之㈢前段,如附表十五編號1 其中95年3 月9日、95年5 月、95年6 月申領核銷,編號2 至3 、8 、11至19 、21 至25、27、35至3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附表十五編號1 所載4 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犯罪時間在95年6 月30日前,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論以連續犯,又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此部分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有連續之關係,依先連續、後牽連,應從重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被告於95年7月1 日以後所為,均係因詐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目的,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被告與廖哲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事實欄一之㈢後段假冒僱用林振茂、林明城、林明煌及楊逸文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偽造林振茂之印章、印文,盜用林明城、林明煌、楊逸文之印文,並於領款收據上偽造4 人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附表十二編號1 、2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
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又與事實欄一之㈠、㈡同期間所犯各罪( 即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部分) ,有連續犯關係,依先連續、後牽連,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被告95 年7月1 日以後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八、附表九編號2 至24、附表十五編號2 至37所示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應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振茂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起訴書雖未論及事實欄一之㈡被告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因該部分與起訴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並告知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自得併予審理。
㈧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此所稱之所得,在共同或接續或連續所得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被告在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即附表八編號2 至52部分、附表九編號2 至24部分、附表十五編號2 至37部分,各次詐得財物之數額均在5萬元以下,其詐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戕害吏治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在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即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屬連續犯,以1 罪論,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該部分所得合計為115,100 元,無從依前開規定邀得寬典,特予說明。
㈨附表八編號2 至9 、附表九編號2 至8 、附表十五編號2 至10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主刑之2 分之1,至於褫奪公權部分,本院宣告各褫奪公權1 年,依該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1 年」,無從比照主刑減刑標準,特予說明。
四、原判決評斷㈠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乃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及犯後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名下財產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看)。
本件被告在原審否認有貪瀆犯行,在本院更一審為認罪表示,並將犯罪所得1,32萬5,020元( 另包括不構成犯罪之8 萬6,170 元) ,繳交國庫,由本院先行代收,此有本院107 年7 月27日第387 號收據足憑(本院更一卷第97頁) 。
原審就被告在本院更一審承認犯罪及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不及審酌,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自屬難以維持。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沒收為修法重點,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特於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簡言之,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因應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經總統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
修正刑法第11條同時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本件原審裁判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應予追繳、發還汐止市公所,現行條例已刪除該規定,回歸刑法之適用,諭知沒收即可,無庸併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汐止市公所,汐止市公所在本案確定後得向國庫主張權利。
上訴就此雖未指摘,因原審不及適用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屬難以維持。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6 月30日以前,被告利用擔任里長之機會,所請領者為每月之基層工作經費,犯罪手法或相同或類似,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將此3 部分行為整體評價,以連續犯論以1 罪。
原審將其割裂,論以3 個連續犯,認事用法有誤。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㈠被告就附表八虛開小吃店收據等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就附表十八、十九偽造富山小吃店、高盈豐商號收據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原審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尚有未當。
㈢原審對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即原判附表八),認定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55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至1 年2 月不等之刑;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即原判附表九),認定被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6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至3 年10月不等之刑;
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即原判附表十五),認定被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0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至7 年6 月不等之刑;
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認定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8 月;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判決詐欺取財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認定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認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
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原審判決宣告之合併刑期,高達200 餘年,然原審僅定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不合比例原則,罪刑顯不相當,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六、檢察官上訴之評斷㈠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就附表八虛開一般商號收據,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自白不諱在卷,並有報銷文件等公文書在卷可參,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牽連或同時競合觸犯貪瀆罪,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㈡關於被告涉嫌附表十八、十九偽造富山小吃店、高盈豐商號收據以詐領基層工作經費部分,因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之,本院更一審與原審、本院前審相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判處7 月至3 年10月不等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指原審量刑及定刑過輕,聲明不服,本院前審撤銷改判一部分,與駁回被告上訴部分,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對本院前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則原審所定執行刑10年,難謂過當;
本院再審酌被告一改先前辯詞,於更一審坦承犯罪,犯罪所得100 餘萬元全數繳入國庫,自己已毫無犯罪所得,量刑之基礎有所變更,不宜再加重其刑;
另有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㈣、㈥部分,被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7 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㈤、㈦部分,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合計判決確定部分之刑期,已高達有期徒刑9 年2 月,本件如再按原比例加重被告刑期,總執行刑期達20年,為修正前刑法有期徒刑之上限,對於第一審否認大部分犯罪、在更一審繳回犯罪所得並坦承犯罪之被告而言,罪刑顯不相當,不合比例原則。
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被告刑期,為無理由。
七、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上訴之初,否認有利用職務詐取基層工作犯行,在更一審為認罪之表示,因被告教育程度普通,沒有擔任過公務人員之經歷,不知相關法令之嚴重性,以便宜方式行事,所請領經費每筆均為小數目之金額,現全數繳交國庫,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在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均為單一犯意,並無前後連續之意思,其中附表十五編號1 部分,分別於95年3 月9 日、95年4 月14日、95年5 月間、95年6 月27日為之,金額分別為19,200元、9,600 元、19,200元及28,800元,數額不高,均為分別起意,原審論以連續犯,有認事用法錯誤之處。
八、被告上訴評斷㈠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
如前所述,被告在本院更一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幡然悔悟,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被告在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公務詐取財物,即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依法屬連續犯,以1罪論,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該部分所得合計為115,100元,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主張前揭犯行在主觀上係各別起意,係為求得較輕刑罰,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概可想見。
本院觀諸上述各犯行,犯罪時間在95年6 月30日之前,當時臺北縣政府依「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每月核撥基層工作經費,而被告基於汐止市里長之身分,以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同一目的,每月填載相同之核銷文書,僅證明文件稍有不同,犯罪手段實屬相同或極為相近,反覆領取同一科目之基層工作經費,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法應論以連續犯。
被告上訴稱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屬各別犯意為之,應數罪併罰乙節,無從採信。
九、量刑之說明㈠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表示: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據此,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㈡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如在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被告在本院更一審坦承全部犯行,誠心悔悟,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會計室開立之收據可參,其在更一審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立法意旨相去不遠;
且被告詐取基層工作經費,經計算結果,大部分用於住戶滅火器碳粉更換,巡守隊、環保義工之點心開銷,或選民其他補助,甚少納入私囊,此有香榭巴黎社區等社區管委會函文多件、環保宣導活動照片、慶祝耶誕節等照片可參,並經巡守隊員張順德等人證明里長補助費用等情;
另被告因辦理珠算、心算班等社會教育,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2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7 月確定在案,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八、九、十五各編號1 部分,原先犯罪所得為11萬餘元,其餘附表各罪,原先犯罪每次為數萬元,金額在5 萬元以下,在繳回各次犯罪所得之後,前者如量處最低刑7 年,後者如量處最低刑為3年6 月,依比例定總執行刑期恐高達20年,達修正前刑法有期徒刑之上限,因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防止貪瀆目的已達,卻無減輕其刑之寬典,此與一般貪瀆案情有別,本件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值得一般人憐憫,有情輕法重之情,特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每件犯行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經里民推選擔任里長,本應廉潔、公正執行職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長期以詐術騙取基層工作經費,有辱官箴,犯後在更一審坦白承認罪行,誠心悔悟,兼衡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受有空中大學教育程度,欠缺法治觀念,每次犯行金額不高,現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身實際現已無獲利,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八、九、十五所示之主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八、九、十五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3 年。
十、沒收之說明㈠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如前所述,採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則,即:如特別法有新規定,從其規定,否則,應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現行修正刑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裁量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如犯罪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基於公平理念及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之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或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騙基層工作經費之對象,為汐止市公所,因汐止市公所拒收被告所繳犯罪所得,改由本院( 國庫) 先行收取,將來汐止市公所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得向國庫請求發還,則被告現繳交犯罪所得,與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故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
㈣如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
㈤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盜用林明城、林明煌、楊逸文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
其餘扣案之偽造收據等私文書、不實統一發票、及村里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查報動支申請表、成果照片等偽造之公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已遞送汐止市公所,已不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有關被告以富山小吃店、高盈豐商號收據請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合計8 萬6,170 元部分,本院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廖哲良自95年2 月起至97年12月止,明知廖哲良所實際經營之智略公司實際上並未承攬汐止市興福里相關灌木修剪、種植、草坪修剪、花槽及杜鵑花購置等32件採購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哲良虛開附表九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被告登載不實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核銷文件,並持之向汐止市公所詐領合計30萬7,000 元村里基層工作費,因認被告就不實發票核銷部分,牽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利用其擔任里長職務上機會,明知楊逸文未於附表十四「實際工作日期」欄所示時間擔任興福里之環境清潔僱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請不知情之楊逸文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再拍攝其子劉子豪打掃興福里環境時之照片,充當楊逸文擔任環境清潔僱工時之打掃照片,偽以於附表十四「實際工作日期」欄所示時間僱請楊逸文從事興福里之環境清潔工作及按每日1200元給付如附表十四「實際應得工資」欄所示工資等情,於汐止市興福里僱工工資明細表、領款收據上,逾越楊逸文授權範圍,利用不知情楊逸文於僱工工資明細表、領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偽簽署押如附表十四所示,表示楊逸文確於前揭時間工作之意,再重複黏貼工作照片於「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證明」上,並填製內容不實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核銷文件,嗣被告於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19、20、22、26、27、29所示時間( 即本件附表編號十五16、17、19、23、24、26) ,持前述偽造私文書及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致汐止市公所誤將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19、20、22、26、27、29( 即本件附表編號十五16、17、19、23、24、26) 所示金額共1 萬3,200 元,核撥至被告可管領使用之帳戶,被告以此方式詐取附表十四「實際應得工資」欄所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㈢被告擔任興福里里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十八所示富山小吃店不實之9 筆消費收據,計4 萬3,200 元;
以附表十九所示高盈豐商號不實之19筆消費收據計,計4 萬2,970 元,佯以興福里環保義工點心、巡守隊夜點費、購買清潔用品、去污劑及其他名目,填載不實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並持向汐止市公所詐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合計8 萬6,170 元,因認被告就附表十八、附表十九富山小吃店、高盈豐商號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經查:㈠關於被告報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1.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可分為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同一。
具體而言,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有不實之記載,亦無偽造私文書可言(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參看) 。
2.附表九所示智略公司統一發票,為共犯廖哲良所開立,而廖哲良係智略公司經理,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後段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經辦會計人員,屬有權製作統一發票之人,被告與有權製作之廖哲良共謀虛開統一發票,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在95年6 月30日以前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在95年7 月1 日以後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關於被訴偽造楊逸文附表十四「實際工作日期」貪瀆等部分1.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楊逸文確實於附表十四「實際工作日期」欄所示時間擔任興福里環境清潔僱工,並領取每日1200元工資等語。
2.證人楊逸文於附表十四「實際工作日期」欄所示時間,確有擔任興福里環境清潔僱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逾越楊逸文授權範圍偽造私文書( 領款收據) 之事實,是就此部分,隨之亦無成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可能,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被訴偽造富山小吃店、高盈豐商號收據貪瀆等部分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2.有關富山小吃店及高盈豐商號之收據,被告是否填製偽作並填載不實公文書以詐騙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乙節,被告於原審雖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更一審107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107 年7 月4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認罪之表示,惟辯護意旨稱:因無法一一釐清本案所有單據究係何為真實,方願就偽造文書部分全部認罪等語(原審卷三第57頁)。
本院觀諸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庭供稱:富山小吃店的收據,是由店家自行填寫,所購買便當除了給巡守隊吃之外,有時巡守隊員下午至我家泡茶聊天,碰到吃飯時間,我就順便買便當給他們吃;
高盈豐商號收據所填品項及數量,雖為其自行填寫,然均有實際購買,證人高淵深證稱購買次數與金額與收據上所示有差距,係因我至高盈豐商號時,高淵深常常不在,便向高淵深父母、妻子購買等語(100 偵6522卷第132 頁、第158 頁、第223 頁),則被告基於從輕量刑所為之自白,不能遽信,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3.證人即經營富山小吃店之張秀暖,於調查站調查、偵查庭及原審證稱:富山小吃店所販賣者為炒飯、蓋飯等產品,里長自97年11月至98年10月都會向富山小吃店訂便當,每次訂的數量約3 至10個,被告要求1 個月結算1 次,各次購買的錢則是當場以現金付清,我在紙上畫正字累積數量,1 個月再開1 次收據給被告,收據上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便餐字樣為我所寫,並非依被告指示寫的,由於數量、金額都差不多,所以大約開立60個、每個80元,共4,800 元之收據給被告,記帳資料已經遺失等語(99他3075卷一第75至77頁、第90至93頁,原審卷二第39至42頁);
與被告調查站詢問及偵查庭所供相符,而其所證為免麻煩1 個月結算1 次,故記在紙上等節,亦非顯悖常情,又證人張秀暖與被告僅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相識,未參與被告所主導巡守隊等團體,2 人交情泛泛,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
是張秀暖之證言,應可採信。
則被告前揭調查站詢問及偵查庭所辯,應非虛假,其於原審自白及本院認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因檢察官之舉證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十八中所示收據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之事,隨之無法證明被告有公務登載不實及詐騙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情。
4.證人即經營高盈豐商號之高淵深,亦於調查站調查、偵查庭及原審證稱:我是高盈豐商號之主要經營者,有時我不在店內而去批貨、送貨,便由我父母親及妻子輪流顧店,營業時間約早上6 、7 點至晚上7 、8 點,我約7 點從市場批發回來後,顧店到上午11點就回家睡午覺,下午是我父母在顧店,店內主要販賣雜貨,被告在98、99年間陸續向高盈豐商號購買商品,大約向我購買10餘次,包括掃把、清潔袋、電池等物,金額大約在幾百元至一、二千元不等,我有將空白收據交給被告自行填寫,我不在時,被告也會去店內購買商品,我父母親有時也會拿空白收據給被告自行填寫,如附表十九所示收據記載之品項中,茶葉、去漆劑、刮刀、毛刷店內雖未販賣,但我會去調貨賣給被告,其他商品店內都有販賣等語(99他3075卷一第95 至96頁、第142 至144 頁、原審卷二第7 至10頁)。
依證人高淵深所述,附表十九收據上所示品項均可自高盈豐商號購得,其顧店時間僅有上午之3 小時,其餘時間均由其父母或妻子顧店,無法排除被告除向證人高淵深購買商品外,實際上有向高淵深父母、妻子購買商品之可能,又從附表十九金額觀之,高盈豐商號與被告往來金額,自640 元至4 ,000元不等,數額不多,衡情無飾詞迴護被告之必要。
證人高淵深既自承交付空白收據予被告,無異於授權被告自行填寫,而被告所填載之金額非鉅,加上部分商品購自高淵深之父母、配偶,則附表十九收據所載之金額當然高於高淵深親自經手之金額,縱高淵深記憶中被告僅購買10餘次、每次幾百元至一、二千元不等總金額小於收據所列總金額,仍難逕認如附表十九所示商品均未實際購買或收據上記載必然不實。
5.犯罪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
本件檢察官蒐集起訴之證據,無從至一般人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騙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更一審與原審、本院前審相同,認此部分被告之罪嫌不足,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6.檢察官上訴,以證人張秀暖及證人高淵深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庭之證詞,主張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觀其上訴理由,檢察官僅就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謂有理由。
7.被告有關利用富山小吃店、高盈豐商號收據詐騙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合計8 萬6,170 元部分,本院更一審仍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被告溢繳此部分犯罪所得8 萬6,170 元,俟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請求返還,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海春商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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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核銷名義 │發票日期 │收據金額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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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2 月份 │95年2月25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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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3 月份 │95年3月18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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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4 月份 │95年4月29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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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5 月份 │95年5月27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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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6 月份 │95年6月24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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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7 月份 │95年7月22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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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8 月份 │95年8月26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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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9 月份 │95年9月30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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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10月份 │95年10月21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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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11月份 │95年11月25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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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12月份 │95年12月16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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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年12月份 │95年12月20日 │1,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購買清潔用品 │ │ │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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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5年12月份 │95年12月25日 │2,25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購買清潔用品 │ │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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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6年2 月份 │96年2月10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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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6年3 月份 │96年3月31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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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6年3 月份 │96年3月31日 │1,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購買打掃用具 │ │ │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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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6年4 月份 │96年4月30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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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6年4 月份 │96年4月30日 │3,0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購買清潔打掃工具│ │ │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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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6年5 月份 │96年5月31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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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6年5 月份 │96年5月31日 │7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購買清潔用品 │ │ │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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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6年6 月份 │96年6月30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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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6年7 月份 │96年7月21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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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6年8 月份 │96年8月11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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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6年8 月份 │96年8月31日 │2,25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購買清潔用具 │ │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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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6年9 月份 │96年9月8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06 頁 │
├──┼────────┼───────┼─────┼────────┤
│ 26 │96年10月份 │96年10月20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11 頁 │
├──┼────────┼───────┼─────┼────────┤
│ 27 │96年10月份 │96年10月31日 │2,25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購置清潔用品 │ │ │第23頁 │
├──┼────────┼───────┼─────┼────────┤
│ 28 │96年11月份 │96年11月17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16 頁 │
├──┼────────┼───────┼─────┼────────┤
│ 29 │96年11月份 │96年11月30日 │1,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購買清潔用品 │ │ │第25頁 │
├──┼────────┼───────┼─────┼────────┤
│ 30 │96年12月份 │96年12月8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21 頁 │
├──┼────────┼───────┼─────┼────────┤
│ 31 │96年12月份 │96年12月20日 │1,2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購買清潔用品 │ │ │第27頁 │
├──┼────────┼───────┼─────┼────────┤
│ 32 │97年1 月份 │97年1月19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26 頁 │
├──┼────────┼───────┼─────┼────────┤
│ 33 │97年1 月份 │97年1月31日 │2,25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購買清潔用品 │ │ │第29頁 │
├──┼────────┼───────┼─────┼────────┤
│ 34 │97年2 月份 │97年2月16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31 頁 │
├──┼────────┼───────┼─────┼────────┤
│ 35 │97年3 月份 │97年3月31日 │2,25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購買清潔用品 │ │ │第32頁 │
├──┼────────┼───────┼─────┼────────┤
│ 36 │97年4 月份 │97年4月26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41 頁 │
├──┼────────┼───────┼─────┼────────┤
│ 37 │97年5 月份 │97年5月31日 │1,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購置清潔工具 │ │ │第35頁 │
├──┼────────┼───────┼─────┼────────┤
│ 38 │97年6 月份 │97年6月30日 │2,25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購買打掃用具 │ │ │第40頁 │
├──┼────────┼───────┼─────┼────────┤
│ 39 │97年9 月份 │97年9月30日 │1,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購置清潔用品 │ │ │第42頁 │
├──┼────────┼───────┼─────┼────────┤
│ 40 │97年10月份 │97年10月31日 │7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購置清潔用品 │ │ │第44頁 │
└──┴────────┴───────┴─────┴────────┘
(合計87,300元)
附表二:長奇蛋糕店部分
┌──┬────────┬───────┬─────┬────────┐
│編號│核銷名義 │發票日期 │收據金額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97年3 月份 │97年3月29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36頁 │
├──┼────────┼───────┼─────┼────────┤
│ 2 │97年5 月份 │97年5月31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47頁 │
├──┼────────┼───────┼─────┼────────┤
│ 3 │97年6 月份 │97年6月28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53頁 │
├──┼────────┼───────┼─────┼────────┤
│ 4 │97年7 月份 │97年7月19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58頁 │
├──┼────────┼───────┼─────┼────────┤
│ 5 │97年8 月份 │97年8月23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64頁 │
├──┼────────┼───────┼─────┼────────┤
│ 6 │97年9 月份 │97年9月20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71頁 │
├──┼────────┼───────┼─────┼────────┤
│ 7 │97年10月份 │97年10月18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76頁 │
├──┼────────┼───────┼─────┼────────┤
│ 8 │97年10月份 │97年10月30日 │4,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3頁 │
├──┼────────┼───────┼─────┼────────┤
│ 9 │97年11月份 │97年11月22日 │5,2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82頁 │
├──┼────────┼───────┼─────┼────────┤
│ 10 │97年11月份 │97年11月30日 │4,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14頁 │
├──┼────────┼───────┼─────┼────────┤
│ 11 │97年12月份 │97年12月20日 │2,5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87頁 │
├──┼────────┼───────┼─────┼────────┤
│ 12 │98年1 月份 │98年1月31日 │9,9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32頁 │
├──┼────────┼───────┼─────┼────────┤
│ 13 │98年4 月份 │98年4月11日 │3,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219頁 │
├──┼────────┼───────┼─────┼────────┤
│ 14 │98年4 月份 │98年4月20日 │5,1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65頁 │
├──┼────────┼───────┼─────┼────────┤
│ 15 │98年5 月份 │98年5月31日 │4,48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76頁 │
├──┼────────┼───────┼─────┼────────┤
│ 16 │98年6 月份 │98年6月18日 │4,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240頁 │
├──┼────────┼───────┼─────┼────────┤
│ 17 │98年6 月份 │98年6月30日 │4,48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87頁 │
├──┼────────┼───────┼─────┼────────┤
│ 18 │98年7 月份 │98年7月28日 │3,44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251頁 │
├──┼────────┼───────┼─────┼────────┤
│ 19 │98年8 月份 │98年8月20日 │5,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109頁 │
├──┼────────┼───────┼─────┼────────┤
│ 20 │98年9 月份 │98年9月20日 │5,1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120頁 │
├──┼────────┼───────┼─────┼────────┤
│ 21 │98年10月份 │98年10月15日 │2,1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280頁 │
├──┼────────┼───────┼─────┼────────┤
│ 22 │98年10月份 │98年10月15日 │5,1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130頁 │
├──┼────────┼───────┼─────┼────────┤
│ 23 │98年10月份 │98年10月31日 │5,3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280頁 │
├──┼────────┼───────┼─────┼────────┤
│ 24 │98年12月份 │98年12月16日 │5,1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151 頁 │
├──┼────────┼───────┼─────┼────────┤
│ 25 │98年12月份 │98年12月22日 │3,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301頁 │
├──┼────────┼───────┼─────┼────────┤
│ 26 │98年12月份 │98年12月24日 │3,3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151 頁 │
├──┼────────┼───────┼─────┼────────┤
│ 27 │99年1 月份 │99年1月15日 │5,1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162頁 │
├──┼────────┼───────┼─────┼────────┤
│ 28 │99年1 月份 │99年1月20日 │3,2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312頁 │
├──┼────────┼───────┼─────┼────────┤
│ 29 │99年2 月份 │99年2月28日 │3,84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173頁 │
├──┼────────┼───────┼─────┼────────┤
│ 30 │99年5 月份 │99年5月31日 │9,9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198頁 │
├──┼────────┼───────┼─────┼────────┤
│ 31 │99年6 月份 │99年6月30日 │9,1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209頁 │
├──┼────────┼───────┼─────┼────────┤
│ 32 │99年7 月份 │99年7月4日 │9,9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187頁 │
├──┼────────┼───────┼─────┼────────┤
│ 33 │99年7 月份 │99年7月10日 │2,1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368頁 │
├──┼────────┼───────┼─────┼────────┤
│ 34 │99年7 月份 │99年7月31日 │5,7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餐點 │ │ │第220頁 │
├──┼────────┼───────┼─────┼────────┤
│ 35 │99年9 月份 │99年9月15日 │4,9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餐點 │ │ │第231頁 │
├──┼────────┼───────┼─────┼────────┤
│ 36 │99年9 月份 │99年9月30日 │4,9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餐點 │ │ │第231頁 │
├──┼────────┼───────┼─────┼────────┤
│ 37 │99年10月份 │99年10月30日 │4,9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395頁 │
├──┼────────┼───────┼─────┼────────┤
│ 38 │99年10月份 │99年10月31日 │9,9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餐點 │ │ │第242頁 │
├──┼────────┼───────┼─────┼────────┤
│ 39 │99年11月份 │99年11月30日 │4,9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404頁 │
├──┼────────┼───────┼─────┼────────┤
│ 40 │99年12月份 │99年12月23日 │7,04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餐點 │ │ │第261頁 │
└──┴────────┴───────┴─────┴────────┘
(合計191,280元)
附表三:米蘿蛋糕麵包坊部分
┌──┬────────┬───────┬─────┬────────┐
│編號│核銷名義 │發票日期 │收據金額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97年12月份 │97年12月25日 │2,5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24頁 │
├──┼────────┼───────┼─────┼────────┤
│ 2 │98年1 月份 │98年1月31日 │8,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191頁 │
├──┼────────┼───────┼─────┼────────┤
│ 3 │98年2 月份 │98年2月28日 │9,04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43頁 │
├──┼────────┼───────┼─────┼────────┤
│ 4 │98年3 月份 │98年3月20日 │5,1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54頁 │
├──┼────────┼───────┼─────┼────────┤
│ 5 │98年5 月份 │98年5月30日 │4,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228頁 │
├──┼────────┼───────┼─────┼────────┤
│ 6 │98年7 月份 │98年7月31日 │5,1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98頁 │
├──┼────────┼───────┼─────┼────────┤
│ 7 │98年8 月份 │98年8月14日 │4,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261頁 │
├──┼────────┼───────┼─────┼────────┤
│ 8 │98年11月份 │98年11月30日 │6,64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141頁 │
├──┼────────┼───────┼─────┼────────┤
│ 9 │99年1 月份 │99年1月30日 │4,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162頁 │
├──┼────────┼───────┼─────┼────────┤
│ 10 │99年2 月份 │99年2月16日 │6,08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173頁 │
├──┼────────┼───────┼─────┼────────┤
│ 11 │99年2 月份 │99年2月28日 │1,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餐點 │ │ │第323頁 │
├──┼────────┼───────┼─────┼────────┤
│ 12 │99年7 月份 │99年7月11日 │9,9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176頁 │
└──┴────────┴───────┴─────┴────────┘
(合計68,880元)
附表四:大同福隆便當部分
┌──┬────────┬───────┬─────┬────────┐
│編號│核銷名義 │發票日期 │收據金額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98年2 月份 │98年2月28日 │5,28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203頁 │
└──┴────────┴───────┴─────┴────────┘
附表五:品香園燒臘店部分
┌──┬────────┬───────┬─────┬────────┐
│編號│核銷名義 │發票日期 │收據金額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98年8 月份 │98年8月26日 │4,3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109頁 │
├──┼────────┼───────┼─────┼────────┤
│ 2 │98年8 月份 │98年8月29日 │2,48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261頁 │
└──┴────────┴───────┴─────┴────────┘
(合計6,800元)
附表六:活力漢堡店部分
┌──┬────────┬───────┬─────┬────────┐
│編號│核銷名義 │發票日期 │收據金額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6 月份 │99年6月30日 │4,9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360頁 │
└──┴────────┴───────┴─────┴────────┘
附表七:亂喫八糟餐坊部分
┌──┬────────┬───────┬─────┬────────┐
│編號│核銷名義 │發票日期 │收據金額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7 月份 │99年7月10日 │2,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220頁 │
├──┼────────┼───────┼─────┼────────┤
│ 2 │99年7 月份 │99年7月15日 │1,3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220頁 │
├──┼────────┼───────┼─────┼────────┤
│ 3 │99年11月份 │99年11月30日 │9,7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巡守隊夜點費 │ │ │第253頁 │
└──┴────────┴───────┴─────┴────────┘
(合計13,920元)
附表八:
┌──┬────┬────────┬───────┬──────────┐
│編號│費用發生│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暨核銷時間│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期間 │ │ │ │
├──┼────┼────────┼───────┼──────────┤
│ 1 │95年2 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 │95年3月9日 │陳碧蓮連續犯公務員利│
│ │ │收據 │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處有期徒刑肆年,褫│
│ │95年3 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 │95年4月14日 │奪公權參年。 │
│ │ │收據 │ │ │
│ ├────┼────────┼───────┤ │
│ │95年4 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 │95年5月間某日 │ │
│ │ │收據 │ │ │
│ ├────┼────────┼───────┤ │
│ │95年5 月│附表一編號4所示 │95年6月27日 │ │
│ │ │收據 │ │ │
├──┼────┼────────┼───────┼──────────┤
│ 2 │95年6 月│附表一編號5所示 │95年7月14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3 │95年7 月│附表一編號6所示 │95年8月4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4 │95年8 月│附表一編號7所示 │95年9月14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5 │95年9 月│附表一編號8所示 │95年10月間某日│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6 │95年10月│附表一編號9所示 │95年11月24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7 │95年11月│附表一編號10所示│95年12月13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8 │95年12月│附表一編號11所示│95年12月27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
│ │ │收據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壹年。 │
│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 │ │
│ │ │收據 │ │ │
├──┼────┼────────┼───────┼──────────┤
│ 9 │96年2 月│附表一編號14所示│96年3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10 │96年3 月│附表一編號15所示│96年5 月14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11 │96年4 月│附表一編號17所示│96年5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12 │96年5 月│附表一編號19所示│96年6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13 │96年6 月│附表一編號21所示│96年7月18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14 │96年7 月│附表一編號22所示│96年8月31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15 │96年8 月│附表一編號23所示│96年9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16 │96年9 月│附表一編號25所示│96年10月間某日│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17 │96年10月│附表一編號26所示│96年11月26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一編號27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18 │96年11月│附表一編號28所示│96年11月26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19 │96年12月│附表一編號30所示│96年12月28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一編號31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20 │97年1 月│附表一編號32所示│97年2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一編號33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21 │97年2 月│附表一編號34所示│97年3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22 │97年3 月│附表一編號35所示│97年4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23 │97年4 月│附表一編號36所示│97年5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24 │97年5 月│附表一編號37所示│97年6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二編號2所示 │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25 │97年6 月│附表一編號38所示│97年7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二編號3所示 │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26 │97年7 月│附表二編號4所示 │97年8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27 │97年8 月│附表二編號5所示 │97年9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28 │97年9 月│附表一編號39所示│97年10月間某日│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二編號6所示 │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29 │97年10月│附表一編號40所示│97年11月間某日│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二編號7所示 │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8所示 │ │ │
│ │ │收據 │ │ │
├──┼────┼────────┼───────┼──────────┤
│ 30 │97年11月│附表二編號9所示 │97年12月間某日│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31 │97年12月│附表二編號11所示│98年1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三編號1所示 │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32 │98年1 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98年2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三編號2所示 │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33 │98年2 月│附表三編號3所示 │98年3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四編號1所示 │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34 │98年3 月│附表三編號4所示 │98年4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35 │98年4 月│附表二編號13所示│98年5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36 │98年5 月│附表二編號15所示│98年6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三編號5所示 │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37 │98年6 月│附表二編號16所示│98年7月9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38 │98年7 月│附表二編號18所示│98年8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三編號6所示 │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39 │98年8月 │附表二編號19所示│98年9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三編號7所示 │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 │ │
│ │ │附表五編號1所示 │ │ │
│ │ │收據 │ │ │
│ │ ├────────┤ │ │
│ │ │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 │ │收據 │ │ │
├──┼────┼────────┼───────┼──────────┤
│ 40 │98年9 月│附表二編號20所示│98年10月間某日│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41 │98年10月│附表二編號21所示│98年11月間某日│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二編號22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3所示│ │ │
│ │ │收據 │ │ │
├──┼────┼────────┼───────┼──────────┤
│ 42 │98年11月│附表三編號8所示 │98年12月間某日│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43 │98年12月│附表二編號24所示│99年1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二編號25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6所示│ │ │
│ │ │收據 │ │ │
├──┼────┼────────┼───────┼──────────┤
│ 44 │99年1 月│附表二編號27所示│99年2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二編號28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9所示 │ │ │
│ │ │收據 │ │ │
├──┼────┼────────┼───────┼──────────┤
│ 45 │99年2 月│附表二編號29所示│99年3月間某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 │
│ │ │收據 │ │ │
├──┼────┼────────┼───────┼──────────┤
│ 46 │99年5 月│附表二編號30所示│99年6月15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47 │99年6 月│附表二編號31所示│99年7月9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六編號1所示 │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48 │99年7 月│附表二編號32所示│99年8月19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附表二編號33所示│ │褫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4所示│ │ │
│ │ │收據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 │收據 │ │ │
│ │ ├────────┤ │ │
│ │ │附表七編號1所示 │ │ │
│ │ │收據 │ │ │
│ │ ├────────┤ │ │
│ │ │附表七編號2所示 │ │ │
│ │ │收據 │ │ │
├──┼────┼────────┼───────┼──────────┤
│ 49 │99年9 月│附表二編號35所示│99年10月8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二編號36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50 │99年10月│附表二編號37所示│99年11月間某日│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二編號38所示│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51 │99年11月│附表二編號39所示│99年12月24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附表七編號3所示 │ │奪公權壹年。 │
│ │ │收據 │ │ │
├──┼────┼────────┼───────┼──────────┤
│ 52 │99年12月│附表二編號40所示│100年1月間某日│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收據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九:智略公司部分
┌──┬────┬───────────────────┬──────┬──────┬───────────┐
│編號│費用發生│虛開之發票 │卷證出處 │行使暨核銷時│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期間 ├──────┬───────┬────┤ │間 │ │
│ │ │日期 │明細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
│ 1 │95年2月 │95年2月16日 │灌木修剪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5年3月9日 │見附表八編號一所示 │
│ │ │ │ │ │六卷第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3月 │95年3月5日 │購買仿歐長花槽│9,5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5年4月14日 │ │
│ │ │ │、圓花盆 │ │六卷第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4月 │95年4月3日 │草坪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5年5月間某 │ │
│ │ │ │ │ │六卷第11頁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5年6月 │95年6月29日 │花木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5年7月間某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15頁 │日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 │ │ │ │ │壹年。 │
├──┼────┼──────┼───────┼────┼──────┼──────┼───────────┤
│ 3 │95年7月 │95年7月11日 │灌木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5年8月間某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19頁 │日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 │ │ │ │ │壹年。 │
├──┼────┼──────┼───────┼────┼──────┼──────┼───────────┤
│ 4 │95年9月 │95年9月12日 │草坪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5年10月間某│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23頁 │日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 │ │ │ │ │壹年。 │
├──┼────┼──────┼───────┼────┼──────┼──────┼───────────┤
│ 5 │95年10月│95年10月31日│喬木修剪 │9,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5年11月24日│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31頁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 │ │ │ │ │壹年。 │
├──┼────┼──────┼───────┼────┼──────┼──────┼───────────┤
│ 6 │95年11月│95年11月21日│灌木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5年12月13日│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36頁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 │
│ │ │95年11月30日│購買桂花樹 │9,200元 │臺北市調處證│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 │ │ │六卷第41頁 │ │壹年。 │
│ │ │ │ │ │ │ │ │
│ │ ├──────┼───────┼────┼──────┤ │ │
│ │ │95年11月30日│種植灌木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 │ │
│ │ │ │ │ │六卷第43頁 │ │ │
├──┼────┼──────┼───────┼────┼──────┼──────┼───────────┤
│ 7 │96年1月 │96年1月31日 │購買杜鵑花 │9,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2月間某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47至48頁│日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 │ │ │ │ │壹年。 │
├──┼────┼──────┼───────┼────┼──────┼──────┼───────────┤
│ 8 │96年2月 │96年2月2日 │種植灌木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3月18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50頁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 │ │ │ │ │壹年。 │
├──┼────┼──────┼───────┼────┼──────┼──────┼───────────┤
│ 9 │96年3月 │96年3月29日 │修剪灌木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5月14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56頁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10 │96年4月 │96年4月30日 │草皮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5月間某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63頁 │日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11 │96年5月 │96年5月15日 │清理水溝污泥 │9,5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6月間某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69頁 │日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96年5月25日 │喬木修剪工程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 │奪公權壹年。 │
│ │ │ │ │ │六卷第71頁 │ │ │
├──┼────┼──────┼───────┼────┼──────┼──────┼───────────┤
│ 12 │96年6月 │96年6月20日 │購買5尺室外盆 │9,5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7月10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栽 │ │六卷第80頁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
│ │ │96年6月29日 │草坪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 │ │
│ │ │ │ │ │六卷第82頁 │ │ │
├──┼────┼──────┼───────┼────┼──────┼──────┼───────────┤
│ 13 │96年7月 │96年7月27日 │灌木修剪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8月31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94頁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
│ │ │96年7月31日 │購買盆栽1批 │9,500元 │臺北市調處證│ │ │
│ │ │ │ │ │六卷第89頁 │ │ │
├──┼────┼──────┼───────┼────┼──────┼──────┼───────────┤
│ 14 │96年8月 │96年8月8日 │喬木修剪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9月間某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99頁 │日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15 │96年9月 │96年9月7日 │草坪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10月1日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105頁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16 │96年10月│96年10月24日│灌木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11月20日│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110頁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
│ │ │96年10月31日│喬木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 │ │
│ │ │ │ │ │六卷第116頁 │ │ │
├──┼────┼──────┼───────┼────┼──────┼──────┼───────────┤
│ 17 │96年11月│96年11月3日 │草坪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12月間某│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121頁 │日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18 │97年3月 │97年3月1日 │喬木修剪工資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7年4月間某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126頁 │日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19 │97年4月 │97年4月28日 │草皮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7年5月間某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131頁 │日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20 │97年5月 │97年5月9日 │灌木修剪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7年6月間某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137頁 │日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21 │97年7月 │97年7月29日 │購買杜鵑花、種│9,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7年8月間某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植工程 │ │六卷第146頁 │日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22 │97年9月 │97年9月30日 │喬木修剪工程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7年10月間某│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152頁 │日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23 │97年11月│97年11月29日│草坪修剪工程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7年12月間某│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158頁 │日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24 │97年12月│97年12月5日 │灌木修剪工程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8年1月間某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 │
│ │ │ │ │ │六卷第165頁 │日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總計│30萬7,000元 │
└──┴──────────────────────────────────────────────────┘
附表十:廖哲良部分之僱工費
┌──┬─────────┬───────┬────────────┐
│編號│領款收據所載日期 │領款收據所載之│ 卷證出處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95年2月5日至12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7頁 │
├──┼─────────┼───────┼────────────┤
│ 2 │95年4月13日至21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9頁 │
├──┼─────────┼───────┼────────────┤
│ 3 │95年5月1日至9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25頁 │
├──┼─────────┼───────┼────────────┤
│ 4 │95年6月1日至8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31頁 │
├──┼─────────┼───────┼────────────┤
│ 5 │95年7月2日至18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37頁 │
├──┼─────────┼───────┼────────────┤
│ 6 │95年12月1日至16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70頁 │
├──┼─────────┼───────┼────────────┤
│ 7 │96年4月22日至30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05頁 │
├──┼─────────┼───────┼────────────┤
│ 8 │96年5月18日至30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15頁 │
├──┼─────────┼───────┼────────────┤
│ 9 │96年6月4日至20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22頁 │
├──┼─────────┼───────┼────────────┤
│ 10 │96年7月1日至17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29頁 │
├──┼─────────┼───────┼────────────┤
│ 11 │96年8月1日至16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35頁 │
├──┼─────────┼───────┼────────────┤
│ 12 │96年9月14日至30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41頁 │
├──┼─────────┼───────┼────────────┤
│ 13 │96年10月1日至9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53頁 │
├──┼─────────┼───────┼────────────┤
│ 14 │96年11月1日至9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47頁 │
├──┼─────────┼───────┼────────────┤
│ 15 │96年12月2日至10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59頁 │
├──┼─────────┼───────┼────────────┤
│ 16 │97年2月1日至13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70頁 │
├──┼─────────┼───────┼────────────┤
│ 17 │97年3月2日至10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76頁 │
├──┼─────────┼───────┼────────────┤
│ 18 │97年4月2日至20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82頁 │
├──┼─────────┼───────┼────────────┤
│ 19 │97年5月2日至30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88頁 │
├──┼─────────┼───────┼────────────┤
│ 20 │97年7月2日至18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200頁 │
├──┼─────────┼───────┼────────────┤
│ 21 │97年9月2日至19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211頁 │
├──┼─────────┼───────┼────────────┤
│ 22 │98年11月1日至18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256頁 │
├──┼─────────┼───────┼────────────┤
│ 23 │98年12月17日至24日│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260頁 │
├──┼─────────┴───────┴────────────┤
│總計│22萬800元 │
└──┴──────────────────────────────┘
附表十一:林振茂部分之僱工費
┌──┬─────┬─────┬──────────┬────────┬───┐
│編號│領款收據所│領款收據所│領款收據上所偽造印文│ 卷證出處 │備註 │
│ │載日期 │載金額(新│及署押 │ │ │
│ │ │臺幣) ├──────────┤ │ │
│ │ │ │工資明細表上所載之偽│ │ │
│ │ │ │造印文 │ │ │
├──┼─────┼─────┼──────────┼────────┼───┤
│ 1 │95年2月13 │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被告偽│
│ │日至20日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7頁 │造未扣│
│ │ │ ├──────────┼────────┤案之「│
│ │ │ │「林振茂」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林振茂│
│ │ │ │ │第12頁 │」印章│
├──┼─────┼─────┼──────────┼────────┤1 枚。│
│ 2 │95年3月10 │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日至19日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13頁 │ │
│ │ │ ├──────────┼────────┤ │
│ │ │ │「林振茂」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第18頁 │ │
├──┼─────┼─────┼──────────┼────────┤ │
│ 3 │95年4月2日│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至12日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19頁 │ │
│ │ │ ├──────────┼────────┤ │
│ │ │ │「林振茂」印文3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第24頁 │ │
├──┼─────┼─────┼──────────┼────────┤ │
│ 4 │95年5月10 │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25頁 │ │
│ │日至18日 │ ├──────────┼────────┤ │
│ │ │ │「林振茂」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第30頁 │ │
├──┼─────┼─────┼──────────┼────────┤ │
│ 5 │95年7月3日│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至19日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37頁 │ │
│ │ │ ├──────────┼────────┤ │
│ │ │ │「林振茂」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第41頁 │ │
├──┼─────┼─────┼──────────┼────────┤ │
│ 6 │95年9月21 │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日至29日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52頁 │ │
│ │ │ ├──────────┼────────┤ │
│ │ │ │「林振茂」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第57頁 │ │
├──┼─────┼─────┼──────────┼────────┤ │
│ 7 │95年10月23│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日至31日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58頁 │ │
│ │ │ ├──────────┼────────┤ │
│ │ │ │「林振茂」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第63頁 │ │
├──┼─────┼─────┼──────────┼────────┤ │
│ 8 │95年11月2 │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日至19日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64頁 │ │
│ │ │ ├──────────┼────────┤ │
│ │ │ │「林振茂」印文2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第66頁 │ │
├──┼─────┼─────┼──────────┼────────┤ │
│ 9 │95年12月15│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日至30日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74頁 │ │
│ │ │ ├──────────┼────────┤ │
│ │ │ │「林振茂」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第78頁 │ │
├──┼─────┴─────┴──────────┴────────┴───┤
│總計│8萬6,400元 │
└──┴───────────────────────────────────┘
附表十二:林明城部分之僱工費
┌──┬─────┬─────┬───────────┬────────┐
│編號│領款收據所│領款收據所│領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 │
│ │載日期 │載金額(新│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 │ │
│ │ │臺幣) ├───────────┤ │
│ │ │ │工資明細表上盜用印章所│ │
│ │ │ │生之印文 │ │
├──┼─────┼─────┼───────────┼────────┤
│ 1 │95年5月19 │9,600元 │1.「林明城」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1日 │ │2.「林明城」印文1枚 │第25頁 │
│ │ │ ├───────────┼────────┤
│ │ │ │「林明城」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30頁 │
├──┼─────┼─────┼───────────┼────────┤
│ 2 │95年6月9日│9,600元 │1.「林明城」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16日 │ │2.「林明城」印文1枚 │第31頁 │
│ │ │ ├───────────┼────────┤
│ │ │ │「林明城」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36頁 │
├──┼─────┼─────┼───────────┼────────┤
│ 3 │95年8月10 │9,600元 │1.「林明城」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18日 │ │2.「林明城」印文1枚 │第46頁 │
│ │ │ ├───────────┼────────┤
│ │ │ │「林明城」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51頁 │
├──┼─────┼─────┼───────────┼────────┤
│ 4 │96年1月14 │9,600元 │1.「林明城」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0日 │ │2.「林明城」印文1枚 │第79頁 │
│ │ │ ├───────────┼────────┤
│ │ │ │「林明城」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87頁 │
├──┼─────┼─────┼───────────┼────────┤
│ 5 │96年2月2日│9,600元 │1.「林明城」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27日 │ │2.「林明城」印文1枚 │第88頁 │
│ │ │ ├───────────┼────────┤
│ │ │ │「林明城」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96頁 │
├──┼─────┼─────┼───────────┼────────┤
│ 6 │96年6月22 │9,600元 │1.「林明城」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0日 │ │2.「林明城」印文1枚 │第122頁 │
│ │ │ ├───────────┼────────┤
│ │ │ │「林明城」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28頁 │
├──┼─────┼─────┼───────────┼────────┤
│ 7 │96年7月20 │9,600元 │1.「林明城」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1日 │ │2.「林明城」印文1枚 │第129頁 │
│ │ │ ├───────────┼────────┤
│ │ │ │「林明城」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34頁 │
├──┼─────┼─────┼───────────┼────────┤
│ 8 │97年1月2日│9,600元 │1.「林明城」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16日 │ │2.「林明城」印文1枚 │第165頁 │
│ │ │ ├───────────┼────────┤
│ │ │ │「林明城」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67頁 │
├──┼─────┼─────┼───────────┼────────┤
│ 9 │97年2月4日│9,600元 │1.「林明城」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20日 │ │2.「林明城」印文1枚 │第170頁 │
│ │ │ ├───────────┼────────┤
│ │ │ │「林明城」印文2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72頁 │
├──┼─────┼─────┼───────────┼────────┤
│ 10 │97年3月11 │9,600元 │1.「林明城」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19日 │ │2.「林明城」印文1枚 │第176頁 │
│ │ │ ├───────────┼────────┤
│ │ │ │「林明城」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78頁 │
├──┼─────┼─────┼───────────┼────────┤
│ 11 │97年4月2日│9,600元 │1.「林明城」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20日 │ │2.「林明城」印文1枚 │第182頁 │
│ │ │ ├───────────┼────────┤
│ │ │ │「林明城」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84頁 │
├──┼─────┼─────┼───────────┼────────┤
│ 12 │97年9月21 │9,600元 │1.「林明城」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0日 │ │2.「林明城」印文1枚 │第211頁 │
│ │ │ ├───────────┼────────┤
│ │ │ │「林明城」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16頁 │
├──┼─────┼─────┼───────────┼────────┤
│ 13 │97年10月1 │9,600元 │1.「林明城」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1日 │ │2.「林明城」印文1枚 │第217頁 │
│ │ │ ├───────────┼────────┤
│ │ │ │「林明城」印文2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19頁 │
├──┼─────┼─────┼───────────┼────────┤
│ 14 │99年5月6日│9,600元 │1.「林明城」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31日 │ │2.「林明城」印文1枚 │第265頁 │
│ │ │ ├───────────┼────────┤
│ │ │ │「林明城」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68頁 │
├──┼─────┴─────┴───────────┴────────┤
│總計│13萬4,400元 │
└──┴────────────────────────────────┘
附表十三:林明煌部分之僱工費
┌──┬─────┬─────┬───────────┬────────┐
│編號│領款收據所│領款收據所│領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 │
│ │載日期 │載金額(新│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 │ │
│ │ │臺幣) ├───────────┤ │
│ │ │ │工資明細表上盜用印章所│ │
│ │ │ │生之印文 │ │
├──┼─────┼─────┼───────────┼────────┤
│ 1 │95年6月23 │9,600元 │1.「林明煌」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0日 │ │2.「林明煌」印文1枚 │第31頁 │
│ │ │ ├───────────┼────────┤
│ │ │ │「林明煌」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30頁 │
├──┼─────┼─────┼───────────┼────────┤
│ 2 │95年8月21 │9,600元 │1.「林明煌」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1日 │ │2.「林明煌」印文1枚 │第46頁 │
│ │ │ ├───────────┼────────┤
│ │ │ │「林明煌」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51頁 │
├──┼─────┼─────┼───────────┼────────┤
│ 3 │96年7月2日│9,600元 │1.「林明煌」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18日 │ │2.「林明煌」印文1枚 │第129頁 │
│ │ │ ├───────────┼────────┤
│ │ │ │「林明煌」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34頁 │
├──┼─────┼─────┼───────────┼────────┤
│ 4 │96年8月2日│9,600元 │1.「林明煌」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19日 │ │2.「林明煌」印文1枚 │第135頁 │
│ │ │ ├───────────┼────────┤
│ │ │ │「林明煌」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40頁 │
├──┼─────┼─────┼───────────┼────────┤
│ 5 │96年10月11│9,600元 │1.「林明煌」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19日 │ │2.「林明煌」印文1枚 │第153頁 │
│ │ │ ├───────────┼────────┤
│ │ │ │「林明煌」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58頁 │
├──┼─────┼─────┼───────────┼────────┤
│ 6 │96年12月12│9,600元 │1.「林明煌」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17日 │ │2.「林明煌」印文1枚 │第159頁 │
│ │ │ ├───────────┼────────┤
│ │ │ │「林明煌」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64頁 │
├──┼─────┼─────┼───────────┼────────┤
│ 7 │97年2月21 │9,600元 │1.「林明煌」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29日 │ │2.「林明煌」印文1枚 │第170頁 │
│ │ │ ├───────────┼────────┤
│ │ │ │「林明煌」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72頁 │
├──┼─────┼─────┼───────────┼────────┤
│ 8 │97年3月20 │9,600元 │1.「林明煌」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1日 │ │2.「林明煌」印文1枚 │第176頁 │
│ │ │ │ │ │
│ │ │ ├───────────┼────────┤
│ │ │ │「林明煌」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78頁 │
├──┼─────┼─────┼───────────┼────────┤
│ 9 │97年7月20 │9,600元 │1.「林明煌」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1日 │ │2.「林明煌」印文1枚 │第200頁 │
│ │ │ ├───────────┼────────┤
│ │ │ │「林明煌」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02頁 │
├──┼─────┼─────┼───────────┼────────┤
│ 10 │97年11月1 │9,600元 │1.「林明煌」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0日 │ │2.「林明煌」印文1枚 │第225頁 │
│ │ │ ├───────────┼────────┤
│ │ │ │「林明煌」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28頁 │
├──┼─────┼─────┼───────────┼────────┤
│ 11 │97年12月1 │9,600元 │1.「林明煌」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24日 │ │2.「林明煌」印文1枚 │第221頁 │
│ │ │ ├───────────┼────────┤
│ │ │ │「林明煌」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24頁 │
├──┼─────┼─────┼───────────┼────────┤
│ 12 │98年2月3日│9,600元 │1.「林明煌」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26日 │ │2.「林明煌」印文1枚 │第229頁 │
│ │ │ ├───────────┼────────┤
│ │ │ │「林明煌」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31之1頁 │
├──┼─────┼─────┼───────────┼────────┤
│ 13 │98年4月23 │9,600元 │1.「林明煌」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0日 │ │2.「林明煌」印文1枚 │第232頁 │
│ │ │ ├───────────┼────────┤
│ │ │ │「林明煌」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35頁 │
├──┼─────┼─────┼───────────┼────────┤
│ 14 │98年5月3日│9,600元 │1.「林明煌」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21日 │ │2.「林明煌」印文1枚 │第236頁 │
│ │ │ ├───────────┼────────┤
│ │ │ │「林明煌」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39頁 │
├──┼─────┼─────┼───────────┼────────┤
│ 15 │98年10月5 │9,600元 │1.「林明煌」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21日 │ │2.「林明煌」印文1枚 │第252頁 │
│ │ │ ├───────────┼────────┤
│ │ │ │「林明煌」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55頁 │
├──┼─────┼─────┼───────────┼────────┤
│ 16 │98年12月1 │9,600元 │1.「林明煌」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16日 │ │2.「林明煌」印文1枚 │第260頁 │
│ │ │ ├───────────┼────────┤
│ │ │ │「林明煌」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64頁 │
├──┼─────┴─────┴───────────┴────────┤
│總計│15萬3,600元 │
└──┴────────────────────────────────┘
附表十四:楊逸文部分之僱工費(幣別:新臺幣)
┌──┬────┬───┬────┬────┬────┬─────┬───────────┬────────┐
│編號│領款收據│實際工│不實工作│領款收據│實際應得│差額即不實│領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 │
│ │所載日期│作日期│日期 │所載金額│工資 │申領之金額│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 │ │
│ │ │ │ │ │ │ ├───────────┤ │
│ │ │ │ │ │ │ │工資明細表上盜用印章所│ │
│ │ │ │ │ │ │ │生之印文 │ │
├──┼────┼───┼────┼────┼────┼─────┼───────────┼────────┤
│ 1 │96年9月3│96年9 │96年9月3│9,600元 │1,200元 │8,400元 │1.「楊逸文」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25日│23日 │、5、7、│ │ │ │2.「楊逸文」印文1枚 │第141頁 │
│ │ │ │10、12、│ │ │ ├───────────┼────────┤
│ │ │ │20、25日│ │ │ │「楊逸文」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 │ │ │第146頁 │
├──┼────┼───┼────┼────┼────┼─────┼───────────┼────────┤
│ 2 │96年10月│96年10│96年10月│9,600元 │2,400元 │7,200元 │1.「楊逸文」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21日至31│月21、│22、24、│ │ │ │2.「楊逸文」印文1枚 │第153頁 │
│ │日 │28日 │26、29、│ │ │ ├───────────┼────────┤
│ │ │ │30、31日│ │ │ │「楊逸文」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 │ │ │第158頁 │
├──┼────┼───┼────┼────┼────┼─────┼───────────┼────────┤
│ 3 │96年12月│96年12│96年12月│9,600元 │1,200元 │8,400元 │1.「楊逸文」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19日至26│月23日│19、20、│ │ │ │2.「楊逸文」印文1枚 │第159頁 │
│ │日 │ │21、22、│ │ │ ├───────────┼────────┤
│ │ │ │24、25、│ │ │ │「楊逸文」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26日 │ │ │ │ │第164頁 │
├──┼────┼───┼────┼────┼────┼─────┼───────────┼────────┤
│ 4 │97年4月 │97年4 │97年4月 │9,600元 │1,200元 │8,400元 │1.「楊逸文」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21日至30│月27日│21、23、│ │ │ │2.「楊逸文」印文1枚 │第182頁 │
│ │日 │ │24、25、│ │ │ ├───────────┼────────┤
│ │ │ │28、29、│ │ │ │「楊逸文」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30日 │ │ │ │ │第184頁 │
├──┼────┼───┼────┼────┼────┼─────┼───────────┼────────┤
│ 5 │97年5月1│97年5 │97年5月1│9,600元 │4,800元 │4,800元 │1.「楊逸文」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25日│月4、 │、8、15 │ │ │ │2.「楊逸文」印文1枚 │第188頁 │
│ │ │11、18│、22日 │ │ │ ├───────────┼────────┤
│ │ │、25日│ │ │ │ │「楊逸文」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 │ │ │第190頁 │
├──┼────┼───┼────┼────┼────┼─────┼───────────┼────────┤
│ 6 │97年8月 │97年8 │97年8月 │9,600元 │2,400元 │7,200元 │1.「楊逸文」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19至31日│月24、│19、21、│ │ │ │2.「楊逸文」印文1枚 │第206頁 │
│ │ │31日 │22、26、│ │ │ ├───────────┼────────┤
│ │ │ │28、29日│ │ │ │「楊逸文」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 │ │ │第210之1頁 │
├──┴────┴───┴────┴────┴────┴─────┴───────────┴────────┤
│總計4萬4,400元 │
└─────────────────────────────────────────────────────┘
附表十五:
┌──┬────┬──────────┬───────┬──────┬──────────────────┐
│編號│工作期間│行使之不實領款收據 │行使暨申請核銷│ 詐得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時間 │(新臺幣) │ │
│ │ │ │ │ │ │
├──┼────┼──────────┼───────┼──────┼──────────────────┤
│ 1 │95年2月 │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 │95年3月9日 │1萬9,200元 │見附表八編號一所示。 │
│ │ ├──────────┤ │ │另偽造「林振茂」印章壹枚、領款收據上│
│ │ │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 │ │ │偽造「林振茂」印文肆枚、署押肆枚、「│
│ ├────┼──────────┼───────┼──────┤林明城」署押壹枚、工資明細表上偽造「│
│ │95年3月 │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 │95年4月14日 │9,600元 │林振茂」印文陸枚,均沒收。 │
│ ├────┼──────────┼───────┼──────┤ │
│ │95年4月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 │95年5月間某日 │1萬9,200元 │ │
│ │ ├──────────┤ │ │ │
│ │ │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 │ │ │ │
│ ├────┼──────────┼───────┼──────┤ │
│ │95年5月 │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 │95年6月27日 │2萬8,800元 │ │
│ │ ├──────────┤ │ │ │
│ │ │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 │ │ │ │
│ │ ├──────────┤ │ │ │
│ │ │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 │ │ │ │
├──┼────┼──────────┼───────┼──────┼──────────────────┤
│ 2 │95年6月 │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 │95年7月14日 │2萬8,8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 │ │ │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城」、「林明煌」│
│ │ │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 │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3 │95年7月 │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 │95年8月4日 │1萬9,2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偽造「林振茂」印章壹枚、領款收據上偽│
│ │ │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 │ │ │造「林振茂」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工資│
│ │ │ │ │ │明細表上偽造「林振茂」印文壹枚,均沒│
│ │ │ │ │ │收。 │
├──┼────┼──────────┼───────┼──────┼──────────────────┤
│ 4 │95年8月 │如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 │95年9月14日 │1萬9,2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城」、「林明煌」│
│ │ │ │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5 │95年9月 │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 │95年10月間某日│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偽造「林振茂」印章壹枚、領款收據上偽│
│ │ │ │ │ │造「林振茂」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工資│
│ │ │ │ │ │明細表上偽造「林振茂」印文壹枚,均沒│
│ │ │ │ │ │收。 │
├──┼────┼──────────┼───────┼──────┼──────────────────┤
│ 6 │95年10月│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 │95年11月24日 │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偽造「林振茂」印章壹枚、領款收據上偽│
│ │ │ │ │ │造「林振茂」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工資│
│ │ │ │ │ │明細表上偽造「林振茂」印文壹枚,均沒│
│ │ │ │ │ │收。 │
├──┼────┼──────────┼───────┼──────┼──────────────────┤
│ 7 │95年11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 │95年12月13日 │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偽造「林振茂」印章壹枚、領款收據上偽│
│ │ │ │ │ │造「林振茂」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工資│
│ │ │ │ │ │明細表上偽造「林振茂」印文貳枚,均沒│
│ │ │ │ │ │收。 │
├──┼────┼──────────┼───────┼──────┼──────────────────┤
│ 8 │95年12月│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 │96年1月間某日 │1萬9,2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如附表十一編號9所示 │ │ │偽造「林振茂」印章壹枚、領款收據上偽│
│ │ │ │ │ │造「林振茂」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工資│
│ │ │ │ │ │明細表上偽造「林振茂」印文壹枚,均沒│
│ │ │ │ │ │收。 │
├──┼────┼──────────┼───────┼──────┼──────────────────┤
│ 9 │96年1月 │如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 │96年2月間某日 │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城」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10 │96年2月 │如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 │96年3月間某日 │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城」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11 │96年4月 │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 │96年5月間某日 │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2 │96年5 月│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 │96年6月間某日 │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3 │96年6月 │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 │96年7月18日 │1萬9,2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城」署押壹枚,沒│
│ │ │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 │ │ │收。 │
├──┼────┼──────────┼───────┼──────┼──────────────────┤
│ 14 │96年7月 │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 │96年8月31日 │2萬8,8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如附表十二編號7所示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城」、「林明煌」│
│ │ ├──────────┤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 │ │ │ │
├──┼────┼──────────┼───────┼──────┼──────────────────┤
│ 15 │96年8月 │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 │96年9月間某日 │1萬9,2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如附表十三編號4所示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煌」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16 │96年9月 │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 │96年10月間某日│1萬8,0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楊逸文」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17 │96年10月│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 │96年11月28日 │2萬6,4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如附表十三編號5所示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煌」、「楊逸文」│
│ │ ├──────────┤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 │ │ │ │
├──┼────┼──────────┼───────┼──────┼──────────────────┤
│ 18 │96年11月│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 │96年12月13日 │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9 │96年12月│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 │96年12月28日 │2萬7,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如附表十三編號6所示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煌」、「楊逸文」│
│ │ ├──────────┤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 │ │ │ │
├──┼────┼──────────┼───────┼──────┼──────────────────┤
│ 20 │97年1月 │如附表十二編號8所示 │97年2月間某日 │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城」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21 │97年2月 │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 │97年3月間某日 │2萬8,8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如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城」、「林明煌」│
│ │ ├──────────┤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如附表十三編號7所示 │ │ │ │
├──┼────┼──────────┼───────┼──────┼──────────────────┤
│ 22 │97年3月 │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 │97年4月間某日 │2萬8,8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如附表十二編號10所示│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城」、「林明煌」│
│ │ ├──────────┤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如附表十三編號8所示 │ │ │ │
├──┼────┼──────────┼───────┼──────┼──────────────────┤
│ 23 │97年4月 │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 │97年5月間某日 │2萬7,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如附表十二編號11所示│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城」、「楊逸文」│
│ │ ├──────────┤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 │ │ │ │
├──┼────┼──────────┼───────┼──────┼──────────────────┤
│ 24 │97年5月 │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 │97年6月間某日 │1萬4,4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如附表十四編號5所示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楊逸文」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25 │97年7月 │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 │97年8月間某日 │1萬9,2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如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煌」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26 │97年8月 │如附表十四編號6所示 │97年9月間某日 │7,2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楊逸文」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27 │97年9月 │如附表十編號21所示 │97年10月間某日│1萬9,2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城」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28 │97年10月│如附表十二編號13所示│97年11月間某日│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城」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29 │97年11月│如附表十三編號10所示│97年12月間某日│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煌」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30 │97年12月│如附表十三編號11所示│98年1月間某日 │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煌」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31 │98年2月 │如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98年3月間某日 │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煌」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32 │98年4月 │如附表十三編號13所示│98年5月間某日 │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煌」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33 │98年5月 │如附表十三編號14所示│98年6月間某日 │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煌」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34 │98年10月│如附表十三編號15所示│98年11月間某日│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煌」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35 │98年11月│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 │98年12月25日 │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6 │98年12月│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 │98年12月25日 │1萬9,2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如附表十三編號16所示│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煌」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37 │99年5月 │如附表十二編號14所示│99年6月間某日 │9,600元 │陳碧蓮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明城」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總計 │63萬9,600元 │ │
└──────────────────────────┴──────┴──────────────────┘
附表十六:( 珠算、心算班部分,已判決確定,故省略內容。
)附表十七:( 電腦班部分,已判決確定,故省略內容。)
附表十八:富山小吃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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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核銷用途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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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1月30日 │巡守隊11月份夜點費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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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2月25日 │巡守隊12月份夜點費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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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3月31日 │巡守隊3月份夜點費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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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4月30日 │巡守隊4月份夜點費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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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5月15日 │巡守隊5月份夜點費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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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6月15日 │巡守隊6月份夜點費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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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7月18日 │環保義工點心7月份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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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9月30日 │巡守隊9月份夜點費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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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0月30日 │巡守隊10月份夜點費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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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4萬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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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九:高盈豐商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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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核銷用途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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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月6日 │茶葉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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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2月28日 │手套、口罩、垃圾袋│2,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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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3月31日 │茶葉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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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5月31日 │3號電池、2號電池 │2,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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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6月1日 │去漆劑、地板臘、竹│2,900元 │
│ │ │掃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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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6月22日 │茶葉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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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6月30日 │竹掃把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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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9月15日 │竹掃把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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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9月25日 │手套、垃圾袋、去漆│2,400元 │
│ │ │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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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10月20日│強力去漆劑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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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10月25日│2號電池 │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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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11月2日 │1號電池 │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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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6月27日 │1 號、2 號、3 號電│3,040元 │
│ │ │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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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6月28日 │茶葉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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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7月5日 │手套、垃圾袋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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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7月10日 │茶葉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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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7月12日 │茶葉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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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10月20日│茶葉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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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10月31日│電池 │1,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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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4萬2,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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