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鄧仁艾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擔任桃園縣(已
- 二、緣桃園縣縣議員得向桃園縣政府建議「縣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 (一)於93年間某日,在桃園縣議會外,游正琳向鄧仁艾遊說基於
- (二)緣黃仁杼另為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登記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移送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
-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正琳之證述部分
- (一)證人游正琳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有證據能
-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正琳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
- (三)證人游正琳於調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供述部分
-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鄧仁艾、黃
- 貳、認定被告鄧仁艾、黃仁杼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鄧仁艾部分
- (一)訊據被告鄧仁艾固對於其在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為如
- (二)經查:
- (三)綜上,被告鄧仁艾所辯:沒有圖利,我只是選民服務,只是
- 二、被告黃仁杼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仁杼對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收取證人游
- (二)經查:
- (三)綜上,被告黃仁杼、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
- 參、法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一)刑法部分
-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其所謂「利用
- 三、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各為桃園縣第15屆、第16屆縣議員,於
- 四、起訴書固認被告鄧仁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五、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均有刑法第59條適用
- 六、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 二、量刑
- 三、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均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 四、緩刑及所附條件
- 五、沒收
- (一)被告鄧仁艾、黃仁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 (二)再被告鄧仁艾、黃仁杼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鄧仁艾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取得
- (四)至本案扣案物品,部分或可作為本案證據,然核均非屬違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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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仁艾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杼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仁艾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仁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鄧仁艾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擔任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均仍以改制前名義稱之)第15屆縣議員(選區:平鎮市,已改制為平鎮區,下仍稱平鎮市);
黃仁杼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擔任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區:中壢市,已改制為中壢區,下仍稱中壢市),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游正琳則係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選區:龍潭鄉,已改制為龍潭區,下仍稱龍潭鄉),並為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元公司)負責人。
二、緣桃園縣縣議員得向桃園縣政府建議「縣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下簡稱統籌分配款)之使用(包括對象、項目用途等),並得申請「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下稱公共工程補助款),且每位縣議員每年度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額度限制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游正琳因欲利用縣議員得向桃園縣政府建議「統籌分配款」之使用,對於統籌分配款之使用對象、項目用途等得以產生影響力,且縣議員職務上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之權力,遂藉由為桃園縣轄內國中小學設置「高效率省電照明設備」及「充實班級資訊教學設備」名義,由游正琳自己或透過遊說其他縣議員向桃園縣政府建議「統籌分配款」使用或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以為補助後,再由游正琳指定之特定廠商承包辦理上述「高效率省電照明設備」及「充實班級資訊教學設備」工程,並向各該指定廠商收取對價之目的,且因游正琳自身申請額度已不敷使用,復礙於自95年3月1日卸任後已不具縣議員身分等因素,乃萌說服縣議員鄧仁艾統籌分配款使用建議權,及說服縣議員黃仁杼依縣議員職務所得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供之使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3年間某日,在桃園縣議會外,游正琳向鄧仁艾遊說基於國家省能政策推動,且如附表一所示桃園縣平鎮市忠貞國民小學(下稱忠貞國小)、桃園縣平鎮市新勢國民小學(下稱新勢國小)、桃園縣平鎮市祥安國民小學(下稱祥安國小)、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國民小學(下稱東勢國小)、桃園縣平鎮市北勢國民小學(下稱北勢國小)、桃園縣平鎮市東安國民小學(下稱東安國小)等6所學校(下簡稱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均位於鄧仁艾選區內,基於選民服務,請鄧仁艾以對於統籌分配款使用(包括對象、項目用途)有建議權,得以產生影響力之縣議員身分,申請「統籌分配款」並建議補助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鄧仁艾同意以縣議員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議補助其選區即桃園縣平鎮市內小學更換照明等設備後,游正琳旋指派龍元公司業務人員項海玲(原名項寅,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無罪確定),陪同清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禾公司)負責人馬再來,爭取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配合將縣議員建議之補助款項使用於廠商即清禾公司意願,各該學校表示願意配合後,馬再來即草擬相關請領補助款項公文交由項海玲,項海玲修改公文發函單位抬頭部分交付鄧仁艾後,鄧仁艾即直接於93年9月2日將該公文以其縣議員名義發函桃園縣政府,為如附表一所示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及東安國小等6所學校申請總額1,579萬8,732元之「統籌分配款」而為此建議權行使,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11月24日核定補助各校共500萬元改善照明等設備(關於行為人、補助款來源、額度、接受補助學校、縣議員申請時間、縣政府核准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迨馬再來透過游正琳取得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照明設備等訂單後,佯以分配游正琳所經營之龍元公司利潤及保固費用等名義,於94年1月12日、1月31日、2月5日陸續各以現金45萬元、46萬2,500元、60萬元總計151萬2,500元(包括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及非本案起訴範圍之游正琳以自己名義申請補助之桃園市建國國民小學、北門國民小學、南門國民小學、八德市大成國民小學、龍潭鄉龍潭國民小學、龍星國民小學等6所學校,共12所學校之對價;
游正琳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雖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8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此12所學校部分則經上開判決認定非屬游正琳職務上行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交付游正琳作為取得訂單之對價。
游正琳取得上開款項後,於94年4月12日指示龍元公司財務經理黃文慧開立面額16萬元支票1紙(票號:AR0634716號,發票日:94年5月26日,發票人:巧吉嘉國際有限公司、游世杰,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本案16萬元支票),並於94年4月12日至5月26日間某日,以酬謝為名作為鄧仁艾協助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取得補助款之代價,在不詳地點,交付鄧仁艾上開支票,鄧仁艾明知以其縣議員身分替選區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之建議,雖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但仍為其縣議員職務上影響力所及之行為,不得藉此圖不法利益,竟基於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未予拒絕並加以收受。
(二)緣黃仁杼另為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仁杼配偶傅淑香)實際負責人,於95年10月11日因皇順公司急需130餘萬元資金軋票,遂向游正琳調度100萬元現金以利周轉,惟因當時游正琳已卸任縣議員職務,乃向黃仁杼表示必須先提供縣議員名義所出具之「公共工程補助款」同意書以為憑據,始同意借款,示意黃仁杼日後必須在游正琳結合學校與特定廠商承包上述工程時,配合出具「議員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
黃仁杼明知以縣議員身分協助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乃縣議員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卻因亟需金錢周轉之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游正琳前揭要求而期約之。
游正琳則以同意出借款項為名,作為黃仁杼出具上開「議員同意書」以利游正琳日後指定特定學校取得補助款之對價,而分別指示龍元公司業務人員羅秀琴(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確定)交付100萬元現金賄款,並攜帶空白「議員同意書」給黃仁杼簽署,及指示龍元公司財務經理黃文慧準備100萬元現金交給羅秀琴。
黃文慧旋交代龍元公司會計李珮綾完成游正琳上開指示,李珮綾即於95年10月11日自龍元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羅秀琴。
羅秀琴旋於同日攜帶6張空白「議員同意書」及前揭現金前往桃園縣龍潭地區某不詳銀行,將現金100萬元借款交付黃仁杼,黃仁杼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上開款項,取得上開借款免支付利息之不正利益(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黃仁杼無庸返還該借款,亦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應支付利息之約定),並經羅秀琴電詢游正琳所需「議員同意書」金額後,黃仁杼當場簽發6張各為100萬元,總額為600萬元之名為「議員同請書」(實則等同「議員同意書」,下均稱議員同意書)【簽署受補助學校,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興南國民中學(下稱興南國中)、新明國民中學(下稱新明國中,起訴書誤載為興明國中)、東興國民中學(下稱東興國中)、富台國民小學(下稱富台國小)、信義國民小學(下稱信義國小)、普仁國民小學(下稱普仁國小)共6所學校】予羅秀琴,以供游正琳結合特定廠商承包上述工程以牟利之用。
隨後,游正琳指示羅秀琴詢問該6所學校使用補助款採購照明設備之意願,惟該等學校均無採購照明設備之計畫而無法配合使用。
游正琳遂要求黃仁杼另再簽發「議員同意書」供使用,黃仁杼即依游正琳或羅秀琴之指示,陸續又簽署4張「議員同意書」,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桃園縣平鎮市南勢國民小學(下稱南勢國小)、桃園縣大溪鎮大漢國民中學(下稱大漢國中)、桃園縣龍潭鄉凌雲國民中學(下稱凌雲國中)、桃園縣立仁和國民中學(下稱仁和國中)等4所學校(下簡稱如附表二所示4所學校)共計472萬元補助款(關於行為人、補助款來源、額度、接受補助學校、補助款同意書簽發時間及金額、縣政府核准時間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供該等學校採購游正琳或羅秀琴指定特定廠商產品,讓游正琳牟利。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黃仁杼於經檢察官起訴後,方在99年3月9日於加計法定利息匯款120萬元至游正琳帳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院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鄧仁艾、黃仁杼並供陳: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見重上更(二)卷二第68至69頁、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故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正琳之證述部分
(一)證人游正琳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判決所引證人游正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證人游正琳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
本院審酌證人游正琳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有罪之證據。
是被告鄧仁艾、黃仁杼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游正琳偵查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正琳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有證據能力1.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證人游正琳於偵訊時曾多次以被告身分而為供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觀諸證人游正琳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附隨環境,並無其他被告或證人在場,未直接面對被告鄧仁艾、黃仁杼,較無受親誼、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之可能,心理壓力較小;
觀諸此等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證人游正琳係連續陳述,筆錄記載完整,無明顯瑕疵,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查無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違反陳述者(證人游正琳)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證人游正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均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污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
另證人游正琳於原審業已到庭具結供證,經檢察官、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及其等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對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雖因檢、辯雙方詰問問題、方式及著重重點不同,致證人游正琳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所述存有若干差異,復因本案關於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有否為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緣起於證人游正琳,相關事實經過,若干場合僅有被告鄧仁艾與證人游正琳,或僅有被告黃仁杼與證人游正琳在場,尚無其他人在場全程見聞,是證人游正琳前述偵訊筆錄之陳述,為證明被告鄧仁艾、黃仁杼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具有必要性。
依上開說明,證人游正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鄧仁艾、黃仁杼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游正琳偵查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證人游正琳於調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供述部分1.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上述法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
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判決意旨、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真實,並維護程序之正當合法,如以被告之訊問筆錄內容為證據,必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始得採為證據。
否則,如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則該不符部分,已非被告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亦即藉由錄音、錄影以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游正琳於96年12月5日、96年12月24日、97年1月24日接受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係以「被告」即犯罪嫌疑人身分受詢問,自有上揭規定適用。
3.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1)97年1月24日調詢供述部分 ①證人游正琳於97年1月24日調詢時之陳述,經原審勘驗 該日調詢光碟並逐字作成勘驗筆錄,有原審法院勘驗 筆錄存卷可考【見訴字第742號卷(下簡稱原審卷)一 第283頁反面至第326頁】,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可知調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調查員詢問語氣正常、證 人游正琳態度輕鬆,期間雙方尚有多次閒聊、吃飯, 未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不具任意性情事,堪認 證人游正琳係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詳後述)。
惟就 證人游正琳該次調詢筆錄與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加以對 照,可知該調詢筆錄並非逐字記載,顯然已就詢答內 容加以彙整,而為較摘要、結論式的記載,且有部分 未予記載之情,參諸上揭規定,此部分證人游正琳調 詢之陳述,自應以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取代原調詢筆錄 ,而不再援用摘要式記載之調詢筆錄,先予敘明。
②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調查員在詢問證人游正琳時 ,有告知證人游正琳訴訟法上應有之權利,證人游正 琳於接受詢問時,雖有些許回答間斷及反覆之情形, 惟整體而言,證人游正琳對於調查員所詢問之問題均 能清楚瞭解意思後再依照問題內容而回答。
參諸證人 游正琳於原審亦證稱:97年1月24日調查筆錄有大概看 一下筆錄,我是看完筆錄後才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13頁),且證人游正琳於該次調詢時稱:「我該 講的我會講。
我跟你講實話」等語,有卷附前揭勘驗 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反面),足見證人游正 琳於接受調詢時陳述實在,出於自由意志。
再調查員 製作完筆錄供證人游正琳閱覽後,證人游正琳要求增 加1句話,調查員亦未拒絕,而依證人游正琳要求部分 作修改,後證人游正琳表示對筆錄沒有意見,並簽名 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徵(見原審卷一第325頁反 面、第326頁),可見調查員雖未逐字記載雙方對話, 但仍未強迫證人游正琳接受調查員彙整雙方對話內容 後之記載,顯然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與證人游正琳陳述 之真意係相符,並非經調查員誘導而為陳述。
再者, 證人游正琳於偵訊時已證稱:97年1月24日調詢、偵訊 筆錄均實在等語(見偵卷五第349頁),益徵證人游正 琳前揭調詢陳述實在無疑。
③就證人游正琳是否為酬謝被告鄧仁艾,而主動交付本 案16萬元支票予被告鄧仁艾一節,證人游正琳於前揭 調詢之陳述與原審所為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游正琳於前揭調詢所為陳述,應訊時間 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 ;
且較無來自被告鄧仁艾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 鄧仁艾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 述,且從證人游正琳陳述被告鄧仁艾係因證人游正琳 事前邀約、主動經特定廠商向學校遊說運用補助款採 購特定產品、及草擬好申請公文後,始向桃園縣政府 申請「統籌分配款」等情,及證人游正琳收受廠商賄 款後未久,即交付被告鄧仁艾為數不少之本案16萬元 支票等細節以觀,足徵證人游正琳前揭調詢時所為證 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已如前 述,而此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 明,證人游正琳於97年1月24日調詢時所為證言有證據 能力。
被告鄧仁艾、黃仁杼之辯護人主張該次證人游 正琳調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2)證人游正琳96年12月24日調詢供述部分,其必要性同上 ,且無證據證明非出於任意性,具有特信性情形,揆之 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3)至證人游正琳於96年12月5日調詢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此供述作為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有罪與否之判斷,爰 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90頁、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至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本院卷二第90至127頁、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鄧仁艾、黃仁杼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鄧仁艾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仁艾固對於其在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並收取證人游正琳所交付本案16萬元支票之事實供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也沒有圖利,我只是選民服務,只是建議權,沒有對價關係云云。
(二)經查:1.被告鄧仁艾具公務員身分被告鄧仁艾於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被告鄧仁艾擔任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任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選區為平鎮市乙節,有桃園縣議會100年6月8日桃議人字第100000420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97-1頁),參諸被告鄧仁艾於93年9月2日發函桃園縣政府申請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統籌分配款」時,係以縣議員身分具名,此觀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服務處93年9月2日函文自明(見偵卷六第80頁正反面),且係於94年4月12日至5月26日間某日收受證人游正琳所交付本案16萬支票,足徵被告鄧仁艾於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行為時,為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項、第48條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依該法服務於桃園縣此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桃園縣議會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鄧仁艾行為時確具有公務員身分。
2.被告鄧仁艾以縣議員身分申請「統籌分配款」,非屬其法定職務權限,但仍屬其基於縣議員身分,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之縣議員職務上影響力所及行為(1)非屬法定職務權限 ①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第8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稅課統籌 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
受分配 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 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 分配辦法;
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 配總額之百分之90」。
又桃園縣政府依據財政收支劃 分法第16之1第4項規定訂定「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 分配辦法」,並另訂定「桃園縣政府縣統籌分配稅款 專案支援作業要點」,俾依該等規定為縣統籌分配稅 款之申撥,此即為本案統籌分配款之法源依據。
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 賦予一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 行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而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
二、議 決縣(市)預算。
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 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五 、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 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 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市)議 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 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且地方制度法第40條規定縣 (市)議會之預算審議權、第48條第2項規定縣(市) 議員之質詢權,此均為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縣議會縣 議員職權。
卷附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 勢國小、北勢國小及東安國小等6所學校向桃園縣政府 申請統籌分配稅款以採購照明設備之申請資料(見本 院卷三第183至243頁、偵卷五第280至289頁),其中 固有「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服務處」93年9月2日函 ,而該函文內容為檢附該等學校汰換照明設施之計劃 及概算,請桃園縣政府核撥款項協助(見偵卷六第80 頁正反面),惟有關議員申請書(即前揭函文)非為 學校申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所必備之文件等情,有桃 園縣政府98年11月6日府教設字第0980423746號函可稽 (見本卷卷三第182頁),又「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為 支應各鄉(鎮、市)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 並由各鄉(鎮、市)公所研提支出計畫報送本府相關 業務單位審核、會勘、核定後,通知受分配鄉(鎮、 市)公所納入稅課收入預算,「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 款分配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且依「桃園縣政府縣統 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可知( 詳細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81頁),「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支援對象為「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復依該要點 第4點所定簽辦支援及請款程序為「(一)公所提出具 體計畫概算,來文並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 所需,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主管單位)就 案件之需求性、經費之合理性,並視公所財力及預算 執行率等,審核簽辦完成後,移由本府財政處(以下 簡稱財政處)發文核定,計畫執行期限以半年為原則 ,逾期無特殊原因即予註銷。
(二)受支援之公所, 應於支援計畫核定後,編列年度預算(以稅課收入- 縣統籌分配稅款科目)辦理;
並將預算書逕報主管單 位審核通過後始得依政府採購法暨其施行細則與相關 子法規定辦理發包、採購。
(三)請款時,公所應檢 附主管單位審核預算書通過函影本、合約書副本、統 一收據、納入預算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憑證各乙份報府 憑撥。
工程之發包(決算)金額、工程管理費、空污 費合計欄均應填列,總計不超過本府核定支援金額。
(四)公所可於工程發包後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一次撥 款」,顯非以縣議員所出具之申請書為學校申請特別 統籌分配款所必備之文件,從而,因上揭12所學校申 請統籌分配款,由被告鄧仁艾所出具「桃園縣議會鄧 仁艾議員服務處」93年9月2日函,充其量僅屬對桃園 縣政府建議之性質,且觀諸被告鄧仁艾所出具該等函 文協助學校申請統籌分配款之行為,亦非地方制度法 第36條第1款至第9款、第40條、第48條第2項所列之縣 議員職權。
③至關於縣議會縣議員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固概括規定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然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6條之1關於統籌分配款之規定,及 「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桃園縣政府 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作業要點」全文規定(詳細 規定見訴字782號卷三第113至115頁),未如公共工程 補助款部分所適用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及「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 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點第5項,已就縣(市 )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為明 文規定,又行政院係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項 及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關於地方補助款規定之授權 ,發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且行政院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5條第1項規定修正發布「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 )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則「中央對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 )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係適用於公共工程補 助款之核撥,關於統籌分配稅款之核撥部分尚非適用 範疇,是以被告鄧仁艾出具該等函文協助學校申請統 籌分配款之行為,亦非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概 括規定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甚為明確 。
④又縱認依行政慣例或有尊重民意代表之建議而核撥統 籌分配款,然統籌分配款之核撥與否,本質上仍屬行 政部門之權責,且關於上述6所學校所申請統籌分配款 之預算,係編列「縣統籌分稅款」之動支科目等情, 亦有桃園縣政府99年4月6日府主會字第099025570號函 及檢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4至245頁),該預 算案之科目亦非與縣議員有關聯,自不能因行政慣例 或統籌分配款之預算案係由縣議員議決,即認被告鄧 仁艾出具上揭函文協助學校申請統籌分配款之行為, 係屬法律、命令所賦予其縣議員身分之職務。
⑤綜上,被告鄧仁艾出具「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服務 處」93年9月2日函,協助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 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及東安國小等6所學校向桃 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之行為,並非法律、命令賦 予一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 之行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職務上行為」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以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相繩。
(2)被告鄧仁艾所為,係屬被告鄧仁艾基於縣議員身分,對 於非主管、監督事務之縣議員職務上影響力所及行為 ①被告鄧仁艾為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向桃園縣政府所申 請之款項係屬「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之「特別統 籌分配款」乙節,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日府教 設字第098038487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頁)。
觀諸「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支援鄉鎮市建設考核要 點」雖未如「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5條第2項第2款及「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 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原名為「中央對臺灣省各縣 (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點第5項明定 議員之建議權(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
且議員申 請書亦非為學校申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所必備之文件 ,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6日府教設字第09804237 46號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2頁),然被告鄧仁 艾於93年9月2日以「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服務處」 名義發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附表一所示6 所學校更換照明設備之經費後,桃園縣政府隨即於93 年11月23日「核定」以「縣特別統籌分配款」支應( 一)新勢、北勢、忠貞、東安國小,各補助80萬元;
(二)東勢、祥安國小,各補助90萬元,共計核定500 萬元補助款,並通知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報請「平鎮 市公所」提報桃園縣政府財政局正式核定後辦理,迨 公所正式提出申請後,桃園縣政府即於93年12月15日 、11月24日正式核實支援前揭經費予如附表一所示6所 學校等情,有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服務處93年9月2 日函、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3日府教國字第093030717 2號函(見偵卷六第80頁正反面、第83頁)及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各函文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見如附表一所 示6所學校「統籌分配款」之申請,明顯與前揭規定即 應先由「鄉鎮市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之流程未符 ,且「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正式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統籌分配款」前,該補助款之補助對象、補助經費業 已核定,故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如附 表一所示6所學校「統籌分配款」,僅係「事後」、「 形式」提出縣政府原已預先核定額度之預算書,益徵 被告鄧仁艾以縣議員身分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6所學校補助款之申請,桃園縣政府隨即主動以「 統籌分配款」予以經費核定,且「補助對象」亦與被 告鄧仁艾提出「申請對象」相符,顯見桃園縣政府對 於被告鄧仁艾上開所為,完全予以照案執行、辦理。
②雖桃園縣政府99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980556122號函 ,謂依「桃園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議員對於「 統籌分配款」並無支配額度;
且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1 3日府工土字第1000213874號函謂:「統籌分配款」依 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要點由鄉鎮市公所提出計畫 (支應緊急及重大事項)報送縣政府審核核定分配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原審卷三第200之1頁)。
然被告鄧仁艾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我補助款(指「公 共工程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縣政府在核定補助 金有徵詢我意見,最後由「統籌分配款」支付,決定 權屬於縣政府及縣長;
證人游正琳於原審亦證稱: 議員向縣政府爭取分配款應無上限,只要縣長核准就 可,運用範圍沒有限制,縣境均可以給等語(見偵卷 十第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8頁)。
可知被告鄧仁艾 形式上雖無申請「統籌分配款」之權限,此非屬其主 管、監督之事務,然桃園縣政府既然完全遵照被告鄧 仁艾之申請內容核定補助如上述,且桃園縣政府亦將 核定經費相關函文以副本抄送被告鄧仁艾知曉,顯然 被告鄧仁艾所為上開申請「統籌分配款」補助之行為 ,乃被告鄧仁艾基於其縣議員身分所為之建議權,為 其縣議員職務上影響力所及之行為,且因被告鄧仁艾 所為上開申請違反前開規定,顯屬違背法令之行為無 誤。
(3)綜上,被告鄧仁艾以縣議員身分申請「統籌分配款」, 雖非屬其法定職務權限,但仍屬其基於縣議員身分,對 於非主管、監督事務之縣議員職務上影響力所及行為, 且因被告鄧仁艾所為上開補助申請違反前開規定,顯屬 違背法令之行為無誤。
3.被告鄧仁艾收受本案16萬元支票,係屬圖利自己之行為(1)證人游正琳於94年4月12日指示龍元公司財務經理黃文慧 開立本案16萬元支票,而於94年4月12日至5月26日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被告鄧仁艾本案16萬元支票,且 被告鄧仁艾業已收受等情,迭據被告鄧仁艾於調詢、原 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坦認在卷(見偵卷六第78頁、審訴字 卷第68頁、原審卷三第328頁、上訴字卷一第105頁反面 、上訴字卷三第167頁反面),證人游正琳於調詢、偵訊 及原審亦均證稱確有交付本案16萬元支票予被告鄧仁艾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至第326頁、偵卷五 第163至164頁、原審卷一第211頁),並有本案16萬元支 票、龍元公司會計帳冊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87頁正反面、本院卷 一第196頁)。
另觀諸本案16萬元支票影本,可知該支票 已於94年5月27日經被告鄧仁艾背書轉讓給證人甲○○兌 領,足見被告鄧仁艾確有收取證人游正琳所交付之本案 16萬元支票並使用,此業據被告鄧仁艾自承不諱,並經 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 足見被告鄧仁艾確有收取證人游正琳所交付本案16萬元 支票,且其後已於94年5月27日經被告鄧仁艾背書給證人 甲○○領取使用。
(2)酌以本案16萬元支票,係證人游正琳「感謝」被告鄧仁 艾以縣議員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替 如附表一所示願意配合證人游正琳之6所學校取得前揭補 助款,而交付給被告鄧仁艾之「酬謝」等情,已據證人 游正琳於97年1月24日調詢時證稱:因為鄧仁艾接受我的 建議以縣議員名義出文向桃園縣政府爭取到500萬元補助 款,該等補助款用於向清禾公司採購照明設備,清禾公 司馬再來又會將工程利潤分給我,我就於該補助款陸續 撥款後,主動向黃文慧拿1張16萬元支票交給鄧仁艾,作 為鄧仁艾幫清禾公司取得該500萬元補助款採購照明設備 訂單的酬謝;
94年4月間,我認為該等工程差不多該完工 了,是該感謝鄧仁艾配合爭取500萬元補助款採購清禾公 司照明設備的時候了,我就向黃文慧拿該16萬元支票給 鄧仁艾,鄧仁艾沒做任何表示就收下了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283頁反面至第326頁)。
查縣議員為選民服務 ,而向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使地方獲得補助建設 及設備需求之建議,係被告鄧仁艾基於縣議員身分對於 非其主管、監督事務而為縣議員職務上影響力所及之行 為,已如前述,被告鄧仁艾既身為桃園縣縣議員而屬刑 法上之公務員,對於其基於縣議員身分所為建議之職務 上影響力所及行為,自不得向他人收取任何報酬,揆諸 前開說明,益徵被告鄧仁艾所收取本案16萬元支票,乃 證人游正琳佯以酬謝之名,實則作為被告鄧仁艾協助如 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取得補助款之代價,被告鄧仁艾所為 自係圖利自己甚明。
(3)被告鄧仁艾係因受證人游正琳請託方為上開行為 被告鄧仁艾於93年間某日,在桃園縣議會外,因證人游 正琳向被告鄧仁艾遊說基於國家省能政策推動,且如附 表一所示6所學校均位於被告鄧仁艾選區內,基於選民服 務,委請被告鄧仁艾提供申請「統籌分配款」並建議補 助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被告鄧仁艾同意以縣議員名義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議補助桃園縣平鎮市內小學更換照 明等設備後,證人游正琳旋指派龍元公司業務人員項海 玲,陪同清禾公司負責人馬再來,爭取如附表一所示6所 學校配合將被告鄧仁艾建議之補助款使用於廠商即清禾 公司意願,各該學校表示願意配合後,馬再來即草擬相 關請領補助款公文交由項海玲,項海玲修改公文發函單 位抬頭部分交付被告鄧仁艾後,被告鄧仁艾旋即於93年9 月2日將該公文以其縣議員名義發函桃園縣政府,為如附 表一所示6所學校申請總額1,579萬8,732元之「統籌分配 款」而為此建議權之行使,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11月24 日核定補助各校共500萬元改善照明等設備等情,業據被 告鄧仁艾供承在卷(見偵卷六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偵 卷七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游正琳於調詢及原審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至第326頁、原 審卷一第211頁);
並據證人即清禾公司負責人馬再來於 調詢、偵查證稱:鄧仁艾之統籌分配款是游正琳要來的 ,游正琳並居間介紹學校使用鄧仁艾之補助款採購清禾 公司照明設備,93年間,我向游正琳提出共同合作推展 改善學校照明設備計畫,游正琳即找鄧仁艾共同向桃園 縣政府爭取選區的學校經費等語(見偵卷二第75頁反面 、偵卷五第275、299頁);
及證人項海玲於調詢、偵查 及原審證稱:東勢等6所國小都是我去拜訪的,桃園縣鄧 仁艾議員函,也是依照馬再來給我的格式修改,至於會 以鄧仁艾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是因為馬再來告 訴我這是鄧仁艾爭取的經費,我就依馬再來的意思修改 ,我拜訪學校時,有向校方表示清禾公司是中央信託局 的特約廠商,可以直接下單採購,游正琳介紹馬再來給 我認識,跟我說如果有燈具採購問題就找馬再來等語相 符(見偵卷五第342至345頁、偵卷十一第1、3、4頁、原 審卷二第4至7頁、第8頁反面);
另據證人即祥安國小校 長鍾晃華、北勢國小校長汪體臺、忠貞國小校長黃辛材 、東勢國校校長謝秋雄、東安國小校長葉有福、新勢國 小校長林保奎證述明確(見偵卷七第103至104、110至11 1、117至118、126至127、140至141頁、偵卷十一第152 至160、171至176頁反面、第179至184頁),並有如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各函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鄧仁艾以其縣 議員名義為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 籌分配款」,係因證人游正琳個人之邀約,而非如附表 一所示6所學校「主動」向被告鄧仁艾請求所致,且證人 游正琳邀約後,相關諸如哪些學校有需求、需求量多寡 、經費估算、公文撰擬等事項,全係由與證人游正琳配 合之廠商馬再來、證人游正琳之員工項海玲籌備,而被 告鄧仁艾並未實際查訪、確認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是否 有實際需求,益證被告鄧仁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如 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統籌分配款」,係基於證人游正琳 私人請託。
(4)而清禾公司負責人馬再來透過證人游正琳取得前揭照明 設備訂單後,以分配證人游正琳所經營之龍元公司利潤 及保固費用等名義,陸續於94年1月12日、1月31日、2月 5日,分別以現金45萬元、46萬2,500元及60萬元,總計 151萬2,500元(包括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及其他非起訴 範圍之6所學校,共12所學校之對價),交付證人游正琳 作為取得訂單之對價一節,業據證人馬再來於調詢、偵 查證稱:游正琳介紹的案子,我會支付工程款15%至20 %作為龍元公司的工資,清禾公司共支付龍元公司151萬 2,500元等語綦詳(見偵卷五第276、277、298頁),並 有清禾公司與龍元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表在卷足憑(見偵 卷十第10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而證人游正琳遂 於94年4月12日指示龍元公司財務經理黃文慧開立本案16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鄧仁艾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證 人游正琳收取廠商即清禾公司所給付款項後,在2月餘之 短時間內,旋交付本案16萬元支票予被告鄧仁艾。
參諸 被告鄧仁艾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有業務羅秀琴或項海玲 與我接洽過後,我才會幫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申請補助 款等語(見偵卷七第30頁),益見被告鄧仁艾為如附表 一所示6所學校申請「統籌分配款」之縣議員職務上影響 力所及行為,乃係基於證人游正琳私人請託,而證人游 正琳因被告鄧仁艾幫忙爭取到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共50 0萬元「統籌分配款」,為感謝被告鄧仁艾而交付本案16 萬元支票予被告鄧仁艾,亦據證人游正琳證述如前,足 徵本案16萬元支票,係被告鄧仁艾藉其縣議員職務上影 響力,申請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統籌分配款」,而由 證人游正琳支付之不法利益甚明。
(5)承上,被告鄧仁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 校「統籌分配款」之縣議員職務上影響力所及行為,收 取證人游正琳所交付之本案16萬元支票,被告鄧仁艾主 觀上顯具有對於其職務上影響力所及行為圖得自己不法 利益之犯意,而客觀上亦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甚為 明確。
4.被告鄧仁艾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鄧仁艾雖辯稱:本案16萬元支票,係其向游正琳所借之借款,已將錢還給證人游正琳妻邱寶銀云云,然查:(1)證人游正琳於96年12月24日調詢時證稱:我與鄧仁艾沒 有金錢、業務往來,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十第60 頁),是本案16萬元支票,是否係屬被告鄧仁艾向證人 游正琳所借之借款,已屬有疑。
嗣證人游正琳復於97年1 月24日調詢、偵查時證稱:本案16萬元支票,是因鄧仁 艾爭取到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500萬元「統籌分配款」 ,為感謝鄧仁艾所交付之酬謝,因為鄧仁艾幫我爭取到 統籌分配款之補助款,我有賺到錢,所以我感謝鄧仁艾 ,想回饋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至第326頁 、偵卷五第163至164頁),並經原審勘驗證人游正琳97 年1月24日調查筆錄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5頁)。
被告 鄧仁艾既係因證人游正琳事前邀約、經特定廠商即清禾 公司向學校遊說運用補助款採購特定產品、及代草擬申 請公文後,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且證 人游正琳收受清禾公司上開對價款項後未久,旋即交付 被告鄧仁艾本案16萬元支票等情,足認本案16萬元支票 ,係證人游正琳支付給被告鄧仁艾之報酬至明。
(2)雖證人游正琳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本案16萬元支票係 鄧仁艾向我「借」支票,我97年1月24日於調查站是陳述 16萬元支票係鄧仁艾向我借的,調查員就問我這樣是不 是就是給鄧仁艾之佣金,我說不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 11至213頁),然觀諸證人游正琳97年1月24日於調詢時 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至第326頁),證 人游正琳於該次調詢時僅曾提及檢察官未起訴之另1筆10 萬元支票為被告鄧仁艾向伊支借之款項(後再改稱係伊 向被告鄧仁艾償還借款而交付),惟均未見證人游正琳 陳稱本案16萬元支票係被告鄧仁艾「借的」,反而明確 陳述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反面): 調查員問:所以就是你會詢問「馬再來」、「向海玲」 (應為項海玲之誤)有關該等工程及補助款 付款進度這些事情,那96年4月間工程差不多 該完工了,是該感謝「鄧仁艾」的時候,你 就叫「黃文慧」開那張支票對不對? 游正琳答:我就跟她拿1張支票來做感謝。
調查員問:所以「鄧仁艾」就收下了是嗎? 游正琳答:基本上來講他沒有要求我,但是我認為說。
調查員問:他知道這16萬是拿來答謝他的嗎?你有這樣 跟他說的? 游正琳答:我說這部分給你。
調查員問:他知道嘛,你有跟他講嗎? 游正琳答:嗯,應該是心照不宣。
調查員問:那你有沒有向「鄧仁艾」說就是那些工程差 不多完工了,那這部分給你? 游正琳答:沒有。
調查員問:沒有? 游正琳答:嗯。
調查員問:你們平常沒有金錢往來,對不對?所以這16 萬是心照不宣嗎? 游正琳答:很多事情大家都是心照不宣的啊,其實桃園 縣議會每年5億多的工程補助款,其實幾乎都 用在學校,幾乎8、90%都在學校。
依上開勘驗結果,對照被告鄧仁艾於調詢時供稱:我沒 有任何表示就收下了等語觀之,足見被告鄧仁艾對於何 以證人游正琳要交付本案16萬元支票給自己一事,確實 如上開勘驗內容中證人游正琳所陳述之「心照不宣」, 亦即縱認被告鄧仁艾於收受當時未為言詞上的表示,然 被告鄧仁艾對於該16萬元支票,係證人游正琳為支付被 告鄧仁艾申請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補助款之酬謝,應無 疑義。
由此更足證明於被告鄧仁艾同意證人游正琳為如 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申請補助款時,被告鄧仁艾與證人游 正琳間主觀上已分別具有交付利益、收受利益之意思表 示合致。
證人游正琳於原審所為上開翻異之詞,與客觀 事證不符,顯係基於情誼關係而為迴護被告鄧仁艾之詞 ,殊無足採。
(3)況被告鄧仁艾前於偵查時供稱:借16萬元是因為我做裝 潢有時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見偵卷七第30至31頁);
嗣 於原審改稱:該16萬元支票,是我要給付我無黨籍秘書 甲○○,當時跟證人游正琳說好,票期到了,就還錢給 他云云(見審訴字卷第68頁正反面);
於本院上訴審又 改稱:因為我欠甲○○6萬元,甲○○說要用到錢,我去 跟游正琳拿16萬元之支票後,去還甲○○6萬元,甲○○ 當場拿10萬元現金給我,我拿支票去跟甲○○換現金云 云(見上訴字卷一第105至106頁)。
倘被告鄧仁艾確係 向證人游正琳借款,則此乃正常借貸關係,且借貸事實 單純,理應容易喚起被告鄧仁艾對於取得本案16萬元支 票之記憶才是,然被告鄧仁艾竟前後供述不一致,所辯 難認與常情相符,實難採信。
(4)雖證人游正琳之妻邱寶銀於原審證稱:94年5月26日票期 當日,鄧仁艾有用報紙包16萬元現金交付,要我馬上將 該現金軋巧吉嘉的票而還款等語。
然被告鄧仁艾此舉乃 屬收受上開利益後,返還所得利益之行為,此乃事後行 為,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鄧仁艾基於職務上影響力所 及行為而圖自己不法利益並已收受不法利益犯行之認定 。
5.綜上,被告鄧仁艾係因證人游正琳事前邀約、主動經特定廠商向學校遊說運用補助款採購特定產品、及草擬好申請公文後,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且證人游正琳收受廠商對價款項後未久,即交付被告鄧仁艾為數不少之本案16萬元支票各節以觀,足徵被告鄧仁艾為如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款」之職務上影響力所及行為,係基於證人游正琳之請託,而基於公務員廉潔要求,被告鄧仁艾自不得收取證人游正琳之酬金,被告鄧仁艾主觀上顯具有對於此基於縣議員身分所為之職務上影響力所及行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圖得不法利益16萬元之行為,被告鄧仁艾前揭所為,係於其職務上影響力所及範圍內,相對地踐履證人游正琳所要求特定行為,所收受上開不法利益與其縣議員職務上具有影響力之行為間顯具有關聯性至明。
(三)綜上,被告鄧仁艾所辯:沒有圖利,我只是選民服務,只是建議權,沒有對價關係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仁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仁杼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仁杼對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收取證人游正琳委託證人羅秀琴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並同時簽署前開6張「議員同意書」,又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4所學校簽署「公共工程補助款」之「議員同意書」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我原先是向游正琳借款,後來借款也還了,在整個過程當中都沒有對價關係,那不是賄賂,只是借款云云。
(二)經查:1.被告黃仁杼具公務員身分被告黃仁杼擔任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選區為中壢市乙節,有桃園縣議會100年6月8日桃議人字第100000420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7-1頁);
又被告黃仁杼於95年10月11日時,係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項、第48條服務於桃園縣此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桃園縣議會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關於認定被告鄧仁艾具公務員身分所引之法條規定,可認被告黃仁杼本案行為時即95年10月11日具公務員身分無訛。
2.被告黃仁杼以縣議員身分出具申請書,協助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屬縣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1)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市)規章。
二、議決縣(市)預算。
三 、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 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
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是以縣議 會議員除有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舉職權 外,亦有該條第10款所概括規定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 賦予之職權。
(2)次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
但以下列事項為限: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 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 (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 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 辦理之事項」、「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 之」。
又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 府應酌予補助;
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第1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 及處理原則;
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行政院遂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 第69條第3項等規定之授權,發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被告黃仁杼於本案行為時所適用 之99年8月31日修正前「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中央為謀全國之 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 況,由國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一、一般性補助款補 助事項,包括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 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
二、計畫型補 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事項為限:(一)計畫效益涵 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 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 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 建設,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中央對前項第1款規定之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 ,應優先予以補助」,此即為本案公共工程補助款之法 源依據。
(3)依桃園縣政府歷年頒布修正之「桃園縣政府補助本縣所 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 執行計畫」第貳點規定可知,該「公共工程補助款」( 亦稱地方補助款),係在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縣議 員對地方發展建議」,建請補助桃園縣政府所屬機關、 學校及鄉(鎮、市)公所之工程、綠美化、教學設備等 。
復申請前揭「公共工程補助款」必須檢具「議員申請 書」,無須經縣議會議決。
且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每年均 編列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之補助款,每位議員800萬元, 得補助鄉鎮市公所、學校等下級政府公共工程及設備一 節,有桃園縣政府99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980556122號 、100年6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00213874號函等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原審卷三第200-1頁),足見縣 議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乃縣議員 「個人」之法定職務權限,且每人每年有800萬元之申請 額度。
(4)又中央政府為避免上開補助款遭到濫用,乃對其預算編 制或執行情形均設有考核規定,依據行政院制頒之95年1 月24日修正發布、自95年1月26日起施行之「中央對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即被告黃仁杼行為時之 法規)第5條第2項第2款「前項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 制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二、縣(市)政府 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 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 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 理;
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 送該處」規定,且行政院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修正發布「中央對臺灣 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此處係指95 年1月24日修正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 預算考核要點」,為被告黃仁杼行為時之法規;
已於99 年12月27日修正更名為「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 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點第4項亦規定「縣(市) 政府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與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 之考核,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與主計處或中央 相關主管機關分別主辦;
其考核項目如下:……(五) 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 ,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1.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或工程 之採購,應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負責以 公開招標方式執行。
2.建議事項應由縣(市)政府循預 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3 .縣(市)政府應定期將縣(市)議員建議事項辦理情形 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該要點第6項第1至3目則規定:「 縣(市)政府依其職權或依縣(市)議員所提建議,對 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1.補 (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 配方式處理。
2.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 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3.對於同一民 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2萬 元為原則」,足見行政院業已肯認此「公共工程補助款 」補助經費,縣(市)政府有依照縣(市)議員之建議 而為動支之義務,此從如附表二所示桃園縣政府補助經 費與議員申請經費大致相仿即可知悉,益徵縣議員有為 地方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向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 補助款」之權力。
(5)卷附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12日府教設字第0980384873號 函已載明:「學校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補助時,需檢附 文件之一為議員開具申請書(請自行參閱作業流程第1頁 ),如議員評估有協助必要,則會開立申請書交由學校 併入申請經費公函作為相關附件」等語(見訴字第682號 卷四第25頁);
又依該函文所檢附「桃園縣政府所屬學 校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作業流程」所載(見訴字第682號 卷四第26頁),學校編製概(預)算書後,應徵詢議員 協助意願,如議員同意協助,則開具申請書,學校始得 檢具相關文件(含前述之議員申請書)行文縣府申請, 如議員不同意協助,則駁回另覓經費,亦即學校欲申請 補助款須先經議員篩選決定是否協助,凡此均足徵被告 黃仁杼以縣議員身分出具公共工程補助款申請書,協助 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係上級法規即 行政院制頒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即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項、地方制度法第69條 第3項等法律所授權訂定)、「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 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地方制 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規定之議員職權,為被告黃仁杼職 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無訛。
至卷附內政部98年12月25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133號函所載「申請書、同意書 有何法律效力乙節,純係議員個人行為,非屬地方制度 法所規範之議員職權」云云(見訴字第682號卷二第44頁 )、內政部103年6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1035036842號函所 載:「縣(市)議員簽署「議員同意書」協助學校向縣 (市)政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非屬地方制度法規 定之法定職權,而係屬為民服務事項,縣(市)政府自 得衡酌財政狀況,決定是否予以補助」(見本院卷二第 29至30頁)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採為被告黃 仁杼有利認定。
3.被告黃仁杼收受前開100萬元借款取得免支付利息之不正利益,與被告黃仁杼提出「議員同意書」協助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1)被告黃仁杼為皇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5年10月11日因 其所經營之皇順公司急需130餘萬元資金以周轉軋票,遂 向證人游正琳調度100萬元現金以利周轉,惟證人游正琳 向被告黃仁杼表示必須先提供以縣議員名義所出具之「 議員同意書」以為憑據。
被告黃仁杼因需錢孔急,隨即 應允證人游正琳前揭要求。
證人游正琳遂分別指示證人 羅秀琴交付100萬元現金,並攜帶空白「議員同意書」給 被告黃仁杼簽署,及指示證人黃文慧準備100萬元現金交 給證人羅秀琴,證人李珮綾旋依證人黃文慧指示於95年1 0月11日自龍元公司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提領100萬 元現金交付證人羅秀琴,於同日證人羅秀琴攜帶6張空白 「議員同意書」及前揭現金前往桃園縣龍潭地區某不詳 銀行,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仁杼,業經被告黃仁杼 收受,證人羅秀琴復電詢證人游正琳所需「議員同意書 」金額後,被告黃仁杼當場簽發6張各為100萬元(分別 為桃園縣中壢市興南國中、新明國中、東興國中、富台 國小、信義國小、普仁國小共6所學校),總額為600萬 元「公共工程補助款」「議員同意書」交付證人羅秀琴 ,隨後證人游正琳指示證人羅秀琴詢問該6所學校使用補 助款採購照明設備之意願,惟該等學校均無採購照明設 備之計畫而無法配合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黃仁杼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供承在卷(見偵卷六第52頁反面 至第53頁、偵卷七第11頁、審訴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 頁、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並經證人游正琳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至第326 頁、偵卷五第349至351頁、偵卷七第63頁、原審卷一第1 03頁正反面),且有原審勘驗證人游正琳97年1月24日調 查筆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反面至 312頁反面)。
參諸證人羅秀琴於原審證稱:游正琳說黃 仁杼要借錢,交代我帶空白的議員補助同意書去請黃仁 杼幫忙簽,黃仁杼當場簽6張各100萬元同意書交給我, 請他註明補助照明設備,我將100萬元交給他後就各自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正反面);
並經證人黃文慧 、李珮綾分別於調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五第54至5 4-1、91、129、133頁、偵卷七第73頁、偵卷十第140頁 反面),且有聯邦銀行內壢分行96年10月2日(96)聯銀 內壢字第00295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龍元公司A(9 5)管理處分類帳等附卷可佐(見偵卷五第85頁、偵卷九 第9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黃仁杼確有收受證人游正琳 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
(2)參以證人游正琳願意交付100萬元現金供被告黃仁杼周轉 之前提要件,係被告黃仁杼必須提供以縣議員名義出具 之「議員同意書」,作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 補助款」之憑據,始同意借款,而被告黃仁杼日後必須 在證人游正琳結合學校與特定廠商後,配合出具「議員 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經被告黃仁杼允諾 後,即收取證人游正琳之100萬元現金,並於收受該現金 當場出具補助興南國中等6所學校之「議員同意書」6張 。
惟縣議員為選民服務,而出具「議員同意書」向縣政 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使地方選民獲得該補助款以 補助地方建設及設備需求,乃其法定職權,且依法執行 職務,為其本於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已如前述, 則被告黃仁杼將其職務上之行為,作為謀取不法利益之 工具,已玷污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純潔與真實,益徵被告 黃仁杼收受100萬元借款取得免支付利息之利益(卷內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仁杼無庸返還該借款,亦無證據證 明彼此間有應支付利息之約定,詳後述)係被告黃仁杼 協助證人游正琳指定之學校取得補助款之對價。
此由證 人游正琳於調詢時稱:我之所以借款給黃仁杼,也是因 為我要黃仁杼欠我錢,欠我人情,他就會願意提供議員 補助款額度給我使用,讓龍元公司可以以議員補助款拓 展業務賺更多的錢,他之後的確有提供議員補助款額度 給龍元公司使用,我也沒有將黃仁杼應有的回扣給他等 語自明;
參諸原審勘驗證人游正琳調詢光碟結果,證人 游正琳證述為:「 調查員問:你們談的價格是多少? 游正琳答:我跟你講,他沒有跟我談價格,因為他是跟 我拿錢,所以沒有談價格。
…… 游正琳答:這100萬你跟我借的以後再算。
…… 調查員問:他也這樣認為反正我現在就還不需要還? 游正琳答:我相信每個人心裡面都有數,我在欠錢的時 候,我也跟他討過1次或2次,因為獅子會每 個月都會聚餐,會跟他說我現在缺錢,所以 說…… 調查員問:他是說他沒辦法還是不是? 游正琳答:他是說年底他籌一下好了。
調查員問:他盡量籌錢還你是不是? 游正琳答:對啦。
…… 調查員問:「黃仁杼」是承諾你有補助款額度時,他會 給你補助款額度來抵債嘛! 游正琳答:沒有什麼抵債啊,就是他能夠盡量幫忙就盡 量幫忙,這樣而已。
…… 調查員問:工程利潤啊,「黃仁杼」是要簽發多少額度 的補助款才能夠抵你100萬元的債? 游正琳答:我們根本就沒有談這個…… 調查員問:你們沒有講……. 游正琳答:我們根本就沒有談這個部分,只是說、只是 盡量來幫忙這樣子而已。
…… 游正琳答:我是因為我之前跟他討嘛,他跟我借很久了 ,我說要是剛好(台語)的話,可以還我。
調查員問:你是在簽了這幾張之後才跟他討的?還是在 簽之前就跟他討?他簽之前就有跟他討? 游正琳答:因為我跟他討應該是今年吧!(後改稱)96 年跟他討的。
調查員問:因為95年年底借的嘛!那96年跟他討? 游正琳答:96年跟他討。
調查員問:96年年初嗎? 游正琳答:應該是年中吧? 調查員問:年中?因為…… 游正琳答:我……沒有,應該是年中跟他討吧! 調查員問:可是你開始跟他討,他就開始跟你講。
因為 他其實96年4月就開始簽給你,他簽了之後你 還有跟他討? 游正琳答:我只有跟他討過1次。
…… 游正琳答:沒有拿很多補助款,那只是說你欠我的,當 初你跟我借的,你欠我錢總該還我吧!他該 講說他最近比較緊一點,他說過年啦會盡量 ,他說現在公司上軌道了,差不多上軌道了 ,進來的錢會充裕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93頁反面至第294頁、第304、306頁正反 面), 可知證人游正琳並未提及被告黃仁杼係以簽發補助款作 為抵債之用,且證人游正琳確曾向被告黃仁杼催討過借 款,被告黃仁杼亦承諾絕對會清償,據此,縱認證人游 正琳之目的是要取得被告黃仁杼的補助款額度,且當時 借款時雙方亦無簽立借款相關契約或收據。
然借款本即 不以簽立契約、借據為必要,且證人游正琳與被告黃仁 杼既均曾擔任縣議員而有同事之誼,縱未簽立相關契約 、借據,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而認雙方間並無借貸關係 。
再者,證人游正琳主觀上應僅係以交付100萬元借款作 為被告黃仁杼一時周轉使用,尚難認證人游正琳主觀上 並未要被告黃仁杼返還借款之意;
而被告黃仁杼明知證 人游正琳貸予款項目的,仍因需錢孔急而收取該100萬元 借款,並應證人游正琳之要求簽署6張「議員同意書」而 交付,益見被告黃仁杼係基於取得證人游正琳100萬元借 款而免支付利息之私益,出具上開6張「議員同意書」, 並非基於為學校申請補助款之公益考量而為之,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收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免支付利息收受該100 萬元借款無疑。
(3)再被告黃仁杼所簽署之6張「議員同意書」,均因興南國 中等6所學校無申請補助款之意而未使用,證人游正琳遂 要求被告黃仁杼另再簽發「議員同意書」以供使用,被 告黃仁杼即依證人游正琳或證人羅秀琴指示,陸續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又簽署4張「議員同意書」,提供如附表 二所示南勢國小、大漢國中、凌雲國中、仁和國中等4所 學校共計472萬元補助款等情,業據證人羅秀琴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375至376頁、偵卷七 第48至50、73、74頁、偵卷十第140頁反面、第141、149 頁反面、第153、154頁、第16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4至 28頁),核與證人游正琳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至第326頁、偵卷五第349 至351頁、偵卷七第63頁、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反 面),並據證人即南勢國小校長鍾振權、總務主任李宏 彥大漢國中校長陳淑華、總務主任游家興、凌雲國中校 長曾安煌、事務組長郭俊偉、仁和國中總務主任郭揮豪 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281頁正反面、第289、290頁正反 面、偵卷五第303至304、307至309頁、偵卷七第19、77 頁、偵卷十一第193、197、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 第211、214、217、第228至229頁),而被告黃仁杼對此 部分事實亦坦承在卷(見偵卷六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偵卷七第11頁、偵卷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審訴字卷 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函文資料在卷可證。
查被告黃 仁杼收受前開100萬元借款而免支付利息之利益,如與被 告黃仁杼先前所簽署之6張「議員同意書」毫無對價關係 ,則被告黃仁杼何須在該6張「議員同意書」確定無法使 用之情形下,再應證人游正琳要求而另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4張「議員同意書」予證人游正琳使用?被告黃仁杼此 舉,顯係因向證人游正琳借款,為補償證人游正琳無法 使用上開6張「議員同意書」所示補助款600萬元額度甚 明,此適足以證明被告黃仁杼得自證人游正琳處借得款 項,係基於證人游正琳可以得到被告黃仁杼所簽發之議 員同意書自明。
被告黃仁杼簽署「公共工程補助款」之 「議員同意書」,乃縣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卻作為向 證人游正琳借款100萬元而免支付利息之代價,二者間具 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甚明。
至於被告黃仁杼嗣後另簽署之 如附表二所示4張「議員同意書」部分,乃被告黃仁杼為 補償證人游正琳所再予簽署,換言之,就如同民間借票 換票性質,證人游正琳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之對價,應 包含該另行簽署之如附表二所示4張「議員同意書」在內 。
雖其中大漢國中事後以無急需更換省電照明設施為由 暫不使用該補助款,而仁和國中事後亦以各班已陸續添 購為由退回該補助款,然被告黃仁杼應受處罰者,為其 期約、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其既已期約、收受前開借款 於前,復已出具於收受當時出具6張議員同意書,犯罪行 為既已完成,即令被告黃仁杼事後再出具4張議員同意書 予證人游正琳,且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學校有暫不使 用、或退回補助款情事,均無礙上述本院認定被告黃仁 杼有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100萬元借款以免支付利息之 不正利益犯行。
4.被告黃仁杼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1)被告黃仁杼辯解有前後不一之情 被告黃仁杼先辯稱:當初游正琳有意投資我所經營皇順 公司之「御奠園」,我認為游正琳同意將100萬元周轉金 轉為「御奠園」股權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稅額繳款書(見偵卷十 一第151頁)為證,然被告黃仁杼係於96年12月31日證人 游正琳因與本案相關案件遭羈押期間(自96年12月5日起 至97年3月28日止),私自將其所經營皇順公司「御奠園 」股票100萬元股權轉讓給證人游正琳一節,業據被告黃 仁杼供承在卷(見偵卷七第14頁),另證人游正琳亦於 調詢、原審證稱:我一直不想投資,黃仁杼一直要我投 資,我不知道他為何在96年12月30日將股權轉讓給我, 我未答應投資被告黃仁杼之「御奠園」等語(見偵卷五 第174頁、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證人即游 正琳之妻邱寶銀亦於偵查證稱:證人游正琳遭羈押期間 財產均由我管理,我不知黃仁杼將皇順公司10萬股股票 轉讓給游正琳等語(見偵卷十一第149頁),則證人游正 琳是否有同意將交付給被告黃仁杼之100萬元現金轉作股 票投資,殊有疑問。
且如此部分股權轉讓,確係將前揭1 00萬元現金轉為投資,則被告黃仁杼業已清償證人游正 琳前揭所謂之「借款」,被告黃仁杼又何須遲至「99年3 月9日」另再匯款120萬元現金至證人游正琳帳戶(此有 卷附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頁)。
被告黃仁杼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2)證人游正琳於97年1月24日調詢證稱:因為我先前借給黃 仁杼100萬元,羅秀琴以我名義向他要求給予議員補助款 額度使用,黃仁杼欠我人情及欠我錢,黃仁杼也不好拒 絕,而且我也認為黃仁杼不會拒絕,所以我指示羅秀琴 可以向黃仁杼遊說提供補助款拓展龍元公司業務,至於 羅秀琴如何遊說黃仁杼、如何取得補助款,我不會過問 ,只要羅秀琴把應該給龍元公司之利潤交回來就可以了 ;
黃仁杼沒有還錢,我之所以借給黃仁杼錢,也是因為 要黃仁杼欠我錢、欠我人情,他就會願意提供議員補助 款額度給我使用,讓龍元公司可以該等議員補助款拓展 業務賺更多的錢,所以黃仁杼之後的確有提供議員補助 款額度給龍元公司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證人游正琳9 7年1月24日調詢光碟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反面至第 312頁反面)。
復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借黃仁杼100萬元 ,主要想從黃仁杼那邊取得議員補助款,希望黃仁杼欠 我人情,學校如果有需求的時候,希望黃仁杼幫忙;
當 初黃仁杼跟我調錢時,我說暫時有,可以先借你。
但若 要用比較久的話,我要跟朋友調,所以就叫黃仁杼提供 「議員同意書」,當時有跟黃仁杼說能開多少就開多少 ,黃仁杼要我先給他過這關,我就叫證人羅秀琴拿錢去 給他,黃仁杼就將「議員同意書」交給羅秀琴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4、105頁)。
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在95 年10月11日有借100萬元給黃仁杼,黃仁杼在中壢有成立 御奠園公司,預算計畫表都有拿給我過目,我當初有答 應他要投資,後來因為那時候財務上有問題,所以他向 我要錢的時候,我透過古金曉借款100萬元給黃仁杼投資 他的御奠園公司;
之後我跟朋友聊一聊認為不要賺這種 錢,所以我當初想先給他100萬元再說,我處理金錢滿鬆 散的,我記得應該沒有開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但 是後來他有還我120萬元;
我去找古金曉商借100萬元要 投資御奠園,古金曉要我手頭上有工作才肯借給我,所 以我要黃仁杼開立議員同意書給我等語【見重上更(一) 卷二第4頁反面、第5、6頁反面】,惟證人游正琳上開證 述,針對該筆100萬元,究係借予被告黃仁杼之借款,或 是投資被告黃仁杼之御奠園公司,有含糊不清、語意不 明之處,且與證人游正琳於調詢、原審之證述不符。
參 諸證人古金曉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在95年12月4日時曾 經借錢給游正琳,這筆借貸並沒有附加條件,因為之前 有跟龍元做生意,有錢可以抵,我們老闆有做酒的生意 ,游正琳有幫老闆經銷,他們有另外開酒廠,每個月有 利潤可以扣,因為這樣才借;
我沒有要求他給我議員補 助款同意書;
我沒有看過那6張議員補助款同意書,也不 是因為這樣去借錢的等語【見重上更(一)卷二第8頁正反 面】,依證人古金曉上開證述,證人古金曉借款予證人 游正琳並未以證人游正琳有議員補助款同意書為條件, 是證人游正琳上開關於要求被告黃仁杼開立議員同意書 之原由之證述,是否真實,亦有可疑。
另證人羅秀諆( 原名羅秀琴)於本院更一審時亦證稱:95年10月11日游 正琳交代我拿100萬元給黃仁杼,並拿議員同意書給黃仁 杼簽名,由黃仁杼自行挑選學校填寫等語【見重上更(一 )卷二第10頁正反面】,依證人羅秀諆上開證述,益證被 告黃仁杼並非因學校工程有需要而填寫議員同意書,而 係基於自身利益而填寫。
衡酌證人游正琳曾向被告黃仁 杼催討借款,業如前述,且被告黃仁杼遲至與收受100萬 元現金已相隔1年餘之96年12月31日始轉讓上述股權,復 於相隔3年餘後之99年3月9日匯款120萬元至證人游正琳 上揭帳戶內,是本院認證人游正琳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 情,且被告黃仁杼亦因自身財力而未能即時返還借款, 然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為有利被告黃仁杼之 認定,爰認定此100萬元為借款。
況被告黃仁杼亦坦認因 有該筆100萬元款項,始同意簽發前揭「議員同意書」供 證人游正琳使用,足徵該100萬元現金縱為「借款」,然 被告黃仁杼因此獲得借款100萬元而免支付利息之利益即 為被告黃仁杼簽發「議員同意書」之對價。
是被告黃仁 杼辯稱:無對價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至被告黃仁杼本 案收受前開100萬元借款而免支付利息之不正利益犯行業 已成立,縱被告黃仁杼事後將取得之借款連同法定利息 一併償還證人游正琳,仍無法解免上開犯行。
(3)再被告黃仁杼擔任桃園縣縣議員,所屬選區為「中壢市 」乙節,有桃園縣議會100年6月8日桃議人字第10000042 0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7-1頁),然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南勢國小係屬平鎮市選區、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大漢國中係屬大溪鎮選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凌雲國 中係屬龍潭選區、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仁和國中係屬大溪 選區,足徵如附表二所示4所學校,均非被告黃仁杼所屬 中壢市選區學校,要難認被告黃仁杼係基於選民服務而 為。
況證人羅秀琴於偵查證稱:黃仁杼向老闆游正琳借 100萬元後,因之前曾於94年去跟大漢國中推銷,但當初 因為沒有經費所以沒有做,後來證人游正琳跟我說黃仁 杼那有經費,我就說大漢國中需要185萬元,游正琳就叫 我請大漢國中發函給黃仁杼,我就拿學校公文給黃仁杼 ,黃仁杼問我是哪邊的學校,我說是「大溪」,黃仁杼 就說大溪學校他不要補助,我就回報給游正琳,隔一陣 子後,游正琳又說黃仁杼可以給,叫我跟黃仁杼拿同意 書,我去了3、4趟才拿到同意書等語(見偵卷三第376頁 ),足見被告黃仁杼原本不願意補助非其選區之學校, 經證人游正琳再次請託後,始出具議員同意書,益徵被 告黃仁杼以出具「議員同意書」協助申請公共工程補助 款之法定職務權限作為其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手段,而 非基於選民服務,是被告黃仁杼取得100萬元借款卻免支 付利息,主觀上自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之犯意,被告黃仁杼辯稱:其所為係屬選民服務,服 務範圍係全桃園縣,係基於選民服務而為如附表二所示4 所學校簽署「公共工程補助款」議員同意書,如附表二 所示4所學校係主動向其提出申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黃仁杼、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仁杼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1.按被告鄧仁艾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該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2.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較被告鄧仁艾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鄧仁艾。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鄧仁艾,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鄧仁艾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新法,詳後述)。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1.被告鄧仁艾部分(1)公務員定義部分 ①被告鄧仁艾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 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為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是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 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定之。
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
又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 及地方立法機關,查被告鄧仁艾行為時,係桃園縣議 會第15屆縣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即屬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是被告鄧仁艾修正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鄧仁艾於本案 案發時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 前後均屬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部分 被告鄧仁艾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於98年4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2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 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修正後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 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審諸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即載稱:所需「違背法令」,該「 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因此,實 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 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 後適用上產生窒礙。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 更載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 「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 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 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
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
足見該條第5款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之範圍相同,且並未變更法定刑,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3)綜上,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對被告鄧仁艾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4)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鄧仁艾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
是被告鄧仁艾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準此,本案既適用被告鄧仁艾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
2.被告黃仁杼部分被告黃仁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僅就該條第1項第2款部分為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定刑,亦未更易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部分,被告黃仁杼所涉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其所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者,係指公務員假借其職權所可憑藉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身分,對於該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之謂;
至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則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二者不容混淆。
苟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無從透過指揮、服從之途徑,影響該職務之決定,而該被告之公務員為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係藉由其職權上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特殊身分為手段,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者,應屬得否論以圖利罪之範疇。
此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上級公務員,其所收受賄賂,苟係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而取得對價,因其身分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實質上影響力,無待親力親為,而得認係該上級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除須公務員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下稱違背法令),而利用其職權上之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故行為人不論是圖利自己或其他人(包括私法人),其所圖者,必須為具有財產上或經濟上價值之不法利益,並可轉換或計算該不法利益之數(金)額者,始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各為桃園縣第15屆、第16屆縣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查被告鄧仁艾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既係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統籌分配款之分配應符合上開規定,竟利用縣議員對統籌分配款具建議權而圖自己不法利益,自證人游正琳處收受本案16萬元支票並經兌現,而取得不法之財物利益;
被告黃仁杼對於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之職務上行為,為求得以順利向證人游正琳借得免支付利息之100萬元借款(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仁杼無庸返還該借款,亦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應支付利息之約定),獲得此100萬元借款卻免支付利息之不法利益,顯然具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鄧仁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核被告黃仁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而被告黃仁杼期約行為後,復收受賄賂,期約行為為高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期約賄賂罪。
四、起訴書固認被告鄧仁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然被告鄧仁艾所為非屬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係利用縣議員對統籌分配款具建議權而圖自己不法利益,且已自證人游正琳處獲得本案16萬元支票,並經兌現,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業如前述,且本院已於108年2月20日、3月13日依法告知被告鄧仁艾可能涉犯此罪名(見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第8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均有刑法第59條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鄧仁艾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黃仁杼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前均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等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均僅因貪念或缺錢孔急之情況下,難抵證人游正琳誘以利益、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且其等事後均已將所得返還證人游正琳(如後述),認就被告鄧仁艾所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被告黃仁杼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若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科以最低度刑,較之證人游正琳另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受宣告刑,衡以比例原則,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所為上開犯行,於98年4月21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鄧仁艾、黃仁杼雖均否認犯罪,但被告鄧仁艾、黃仁杼之辯護人均稱:請諭知無罪判決,若鈞院認為被告有罪,請依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正反面)而主張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且依前揭說明,本院亦得依職權審酌被告之犯行,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鄧仁艾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被告黃仁杼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於法院歷審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於歷審經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所涉本案為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在法律及事實之認定複雜,然本案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且查無其他訴訟之延滯可歸責於被告鄧仁艾、黃仁杼之事由,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3款事項,就被告鄧仁艾、黃仁杼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然被告鄧仁艾、黃仁杼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受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所犯上開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且均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均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鄧仁艾所涉部分為統籌分配款,而統籌分配款究應如何使用,雖非屬被告鄧仁艾在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然被告鄧仁艾因具縣議員身分而對統籌分配款有建議權(非屬被告鄧仁艾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為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監督事項圖利罪,是原審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
(2)被告黃仁杼所涉為公共工程補助款,與前開統籌分配款性質不同,被告黃仁杼對於公共工程補助款之申請乃其縣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然卻因亟需金錢周轉之故而應允證人游正琳所提借款條件,所得者僅屬取得100萬元借款免支付利息之不正利益(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黃仁杼無庸返還該借款而取得賄款,亦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應支付利息之約定),所犯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原審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有未洽;
(3)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所為雖均屬不該,然其等難抵證人游正琳誘以利益、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與證人游正琳所涉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之宣告刑相較,衡以比例原則,尚嫌過重,且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均已將所收受前開款項返還證人游正琳等情事,因認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4)被告鄧仁艾、黃仁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於法未合;
(5)再刑事妥速審判法業已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據以酌減,亦有未當。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均否認犯罪而執前詞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擔任桃園縣議員,本應不負選民託付,廉潔自持,以使「統籌分配款」或「公共工程補助款」均能發揮「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之公益功能,竟罔顧選民託付,利用民意代表身分及補助款制度缺失,以取得私人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雖被告鄧仁艾已將16萬元款項交還證人游正琳、被告黃仁杼亦已將上開借款並加計利息返還證人游正琳,然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前揭所為,均已有辱公職,影響社會觀感,兼衡其等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維法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鄧仁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仁杼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三、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均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被告鄧仁艾、黃仁杼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情形(本案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適用),復均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不得減刑。
四、緩刑及所附條件又刑法第74條於被告鄧仁艾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
再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鄧仁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存卷可考;
另被告黃仁杼前因準受賄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嗣經上訴至本院,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各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雖均未坦認犯罪,然自本案發生後迄今,均無其他案件另經判決有罪,足認其等素行尚可,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鄧仁艾、黃仁杼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鄧仁艾緩刑4年、被告黃仁杼緩刑5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鄧仁艾、黃仁杼違反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有負選民付託,且有違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自具有相當之惡害,為使其等確實醒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雖宣告緩刑,但仍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鄧仁艾、黃仁杼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50萬元、100萬元,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被告鄧仁艾、黃仁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再被告鄧仁艾、黃仁杼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2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4日起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又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故此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鄧仁艾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取得本案16萬元支票,為其犯罪所得,縱其已於事後返還16萬元予證人游正琳,並由證人游正琳配偶邱寶銀收受,業據證人邱寶銀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至12頁),然證人游正琳並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所稱之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亦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仁杼部分,因本院僅認定被告黃仁杼係圖得以向證人游正琳借得100萬元借款卻免支付利息之不正利益,並非認定被告黃仁杼係取得賄款【被告黃仁杼向證人游正琳所借之120萬借款,被告黃仁杼已於99年3月9日加計利息匯款120萬元至證人游正琳帳戶,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頁)】,且私人借貸間並不當然均需約定利息,卷內既無足夠證據供本院估算該利息之利益為何,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本案扣案物品,部分或可作為本案證據,然核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且無證據可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信一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
│行│補助款來源│接受補助│縣議員│縣政府核│證據 │
│為│、額度(新│學校 │申請時│准時間 │ │
│人│臺幣) │ │間 │ │ │
├─┼─────┼────┼───┼────┼──────────┤
│鄧│1.統籌分配│1.忠貞國│93年9 │93年11月│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
│仁│ 款 │ 小(桃│月2日 │24日 │ 員服務處93年9月2日│
│艾│2.獲80萬元│園縣○○│ │ │ 函(見偵卷六第80頁│
│(│ 補助款。│市○○路│ │93年12月│ )。 │
│計│ │000號) │ │15日 │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
│提│ │ │ │ │ 24日府教國字第0930│
│供│ │ │ │ │ 307172號函(見原審│
│新│ │ │ │ │ 卷二第208頁)。 │
│臺│ │ │ │ │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
│幣│ │ │ │ │ 15日府財務字第0930│
│50│ │ │ │ │ 326985號函(見原審│
│0 │ │ │ │ │ 卷二第148至149頁)│
│萬│ │ │ │ │ 。 │
│元│ │ │ │ │4.忠貞國民小學照明改│
│補│ │ │ │ │ 善計畫數量及概算總│
│助│ │ │ │ │ 表暨相關申請補助資│
│款│ │ │ │ │ 料(見原審卷二第14│
│)│ │ │ │ │ 6、107至187頁)。 │
│ ├─────┼────┤ ├────┼──────────┤
│ │1.統籌分配│2.新勢國│ │93年11月│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
│ │ 款 │ 小(桃│ │24日 │ 員服務處93年9月2日│
│ │2.獲80萬元│ 園縣○│ │ │ 函(見偵卷六第80頁│
│ │ 補助款。│ ○鎮○│ │93年12月│ )。 │
│ │ │ ○路0 │ │15日 │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
│ │ │ 段000 │ │ │ 24日府教國字第0930│
│ │ │ 號) │ │ │ 307172號函(見原審│
│ │ │ │ │ │ 卷二第208頁)。 │
│ │ │ │ │ │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
│ │ │ │ │ │ 15日府財務字第0930│
│ │ │ │ │ │ 326987號函(見原審│
│ │ │ │ │ │ 卷三第25頁)。 │
│ │ │ │ │ │4.新勢國小93年11月25│
│ │ │ │ │ │ 日新小總字第093000│
│ │ │ │ │ │ 03324號函(見原審 │
│ │ │ │ │ │ 卷三第19頁)。 │
│ │ │ │ │ │5.新勢國小照明改善計│
│ │ │ │ │ │ 畫概算總表暨申請補│
│ │ │ │ │ │ 助相關資料(見原審│
│ │ │ │ │ │ 卷三第13、7至65頁 │
│ │ │ │ │ │ )。 │
│ ├─────┼────┤ ├────┼──────────┤
│ │1.統籌分配│3.祥安國│ │93年11月│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
│ │ 款 │ 小(桃│ │24日 │ 員服務處93年9月2日│
│ │2.獲90萬元│ 園縣○│ │ │ 函(見偵卷六第80頁│
│ │ 補助款。│ ○市○│ │93年12月│ )。 │
│ │ │ ○路00│ │20日 │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
│ │ │ 號) │ │ │ 24日府教國字第0930│
│ │ │ │ │ │ 307172號函(見原審│
│ │ │ │ │ │ 卷二第208頁)。 │
│ │ │ │ │ │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
│ │ │ │ │ │ 20日府財務字第0930│
│ │ │ │ │ │ 331080號函(見原審│
│ │ │ │ │ │ 卷一第17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4.祥安國小學93年11月│
│ │ │ │ │ │ 25日祥小總字第0930│
│ │ │ │ │ │ 000083號函(見原審│
│ │ │ │ │ │ 卷二第250頁)。 │
│ │ │ │ │ │5.祥安國小照明改善計│
│ │ │ │ │ │ 畫概算總表暨申請補│
│ │ │ │ │ │ 助相關資料(見原審│
│ │ │ │ │ │ 卷二第253頁反面、 │
│ │ │ │ │ │ 第241至269頁)。 │
│ ├─────┼────┤ ├────┼──────────┤
│ │1.統籌分配│4.東勢國│ │93年11月│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
│ │ 款 │ 小(桃│ │24日 │ 員服務處93年9月2日│
│ │2.獲90萬元│ 園縣○│ │ │ 函(見偵卷六第80頁│
│ │ 補助款。│ ○市00│ │93年12月│ )。 │
│ │ │ 0號) │ │20日 │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
│ │ │ │ │ │ 24日府教國字第0930│
│ │ │ │ │ │ 307172號函(見原審│
│ │ │ │ │ │ 卷二第208頁)。 │
│ │ │ │ │ │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
│ │ │ │ │ │ 20日府財務字第0930│
│ │ │ │ │ │ 331109號函(見原審│
│ │ │ │ │ │ 卷一第17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4.東勢國小93年11月25│
│ │ │ │ │ │ 日0930002997號函(│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205頁 │
│ │ │ │ │ │ )。 │
│ │ │ │ │ │5.東勢國小申請補助相│
│ │ │ │ │ │ 關資料(見原審卷一│
│ │ │ │ │ │ 第174至179頁)。 │
│ ├─────┼────┤ ├────┼──────────┤
│ │1.統籌分配│5.北勢國│ │93年11月│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
│ │ 款 │ 小(桃│ │24日 │ 員服務處93年9月2日│
│ │2.獲80萬元│ 園縣○│ │ │ 函(見偵卷六第80頁│
│ │ 補助款。│ ○市○│ │93年12月│ )。 │
│ │ │ ○路0 │ │20日 │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
│ │ │ 段000 │ │ │ 24日府教國字第0930│
│ │ │ 號) │ │ │ 307172號函(見原審│
│ │ │ │ │ │ 卷二第208頁)。 │
│ │ │ │ │ │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
│ │ │ │ │ │ 20日府財務字第0930│
│ │ │ │ │ │ 331115號函(見原審│
│ │ │ │ │ │ 卷二第66至67頁)。│
│ │ │ │ │ │4.北勢國小93年9月2日│
│ │ │ │ │ │ 北小總字第09300019│
│ │ │ │ │ │ 87號函(見原審卷二│
│ │ │ │ │ │ 第58頁)。 │
│ │ │ │ │ │5.北勢國小照明改善計│
│ │ │ │ │ │ 畫概算總表暨申請補│
│ │ │ │ │ │ 助相關資料(見原審│
│ │ │ │ │ │ 卷二第61、57至93頁│
│ │ │ │ │ │ )。 │
│ ├─────┼────┤ ├────┼──────────┤
│ │1.統籌分配│6.東安國│ │93年11月│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
│ │ 款 │ 小(桃│ │24日 │ 員服務處93年9月2日│
│ │2.獲80萬元│ 園縣○│ │ │ 函(見偵卷六第80頁│
│ │ 補助款。│ ○市○│ │93年12月│ )。 │
│ │ │ ○路00│ │20日 │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
│ │ │ 0號) │ │ │ 24日府教國字第0930│
│ │ │ │ │ │ 307172號函(見原審│
│ │ │ │ │ │ 卷二第208頁)。 │
│ │ │ │ │ │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
│ │ │ │ │ │ 20日府財務字第0930│
│ │ │ │ │ │ 331116號函(見原審│
│ │ │ │ │ │ 卷二第218頁)。 │
│ │ │ │ │ │4.東安國小93年9月2日│
│ │ │ │ │ │ 東小總字第09300022│
│ │ │ │ │ │ 22號函(見原審卷二│
│ │ │ │ │ │ 第202頁)。 │
│ │ │ │ │ │5.東安國小照明改善計│
│ │ │ │ │ │ 畫概算總表暨申請補│
│ │ │ │ │ │ 助相關資料(見原審│
│ │ │ │ │ │ 卷二第207、195至23│
│ │ │ │ │ │ 8頁)。 │
└─┴─────┴────┴───┴────┴──────────┘
附表二
┌─┬─────┬───┬────┬────┬──────────┐
│行│補助款來源│接受補│補助款同│縣政府核│證據 │
│為│、額度(新│助學校│意書簽發│准時間 │ │
│人│臺幣) │ │時間及金│ │ │
│ │ │ │額 │ │ │
├─┼─────┼───┼────┼────┼──────────┤
│黃│公共工程補│1.南勢│1.被告黃│96年5月3│1.議員「申請書」影本│
│仁│助款-184 │ 國小│ 仁杼於│0日 │ (見原審卷一第91頁│
│杼│萬5,506元 │ (桃│ 96年4 │ │ 正反面)。 │
│ │ │ 園縣│ 月12日│ │2.桃園縣政府96年5月3│
│ │ │ ○○│ 簽發新│ │ 0日府教國字第09601│
│ │ │ 市○│ 臺幣(│ │ 77813號函(見原審 │
│ │ │ ○路│ 下同)│ │ 卷一第85頁)。 │
│ │ │ ○○│ 85萬元│ │3.南勢國小經費概算表│
│ │ │ 0段 │ 補助款│ │ 及相關申請補助資料│
│ │ │ 000 │ 。 │ │ (見原審卷一第85頁│
│ │ │ 號)│2.羅文欽│ │ 反面至第95頁)。 │
│ │ │ -充│ 議員於│ │4.南勢國小96年4月10 │
│ │ │ 實自│ 96年4 │ │ 日南小總字第096100│
│ │ │ 然科│ 月14日│ │ 0073號函(見原審卷│
│ │ │ 學教│ 簽發10│ │ 三第206頁)。 │
│ │ │ 育設│ 0萬元 │ │ │
│ │ │ 備 │ 補助款│ │ │
│ │ │ │ 。 │ │ │
│ ├─────┼───┼────┼────┼──────────┤
│ │公共工程補│2.大漢│黃仁杼於│96年7月3│1.議員「申請書」影本│
│ │助款-185 │ 國中│96年4月3│日 │ 【見桃園縣政府教育│
│ │萬元 │ (桃│0日簽發1│ │ 處「綜合業務」專字│
│ │ │ 園縣│85萬元補│ │ 編號2377號檔案(下│
│ │ │ ○○│助款。 │ │ 稱縣府專案2377號檔│
│ │ │ 鎮○│ │ │ )第8頁、偵卷五第3│
│ │ │ ○路│ │ │ 11頁】。 │
│ │ │ 000 │ │ │2.桃園縣政府96年7月3│
│ │ │ 號)│ │ │ 日府教國字第096021│
│ │ │ -照│ │ │ 7983號函(見縣府專│
│ │ │ 明設│ │ │ 案2377號檔第32頁)│
│ │ │ 備 │ │ │ 。 │
│ │ │ │ │ │3.大漢國中照明改善數│
│ │ │ │ │ │ 量及概算表暨相關申│
│ │ │ │ │ │ 請補助資料(見縣府│
│ │ │ │ │ │ 專案2377號檔)。 │
│ │ │ │ │ │4.大漢國中96年5月9日│
│ │ │ │ │ │ 漢國總字第09600001│
│ │ │ │ │ │ 89號函(見原審卷二│
│ │ │ │ │ │ 第189頁)。 │
│ │ │ │ │ │5.大漢國中事後以無急│
│ │ │ │ │ │ 需更換省電照明設施│
│ │ │ │ │ │ 為由暫不使用該補助│
│ │ │ │ │ │ 款。 │
│ ├─────┼───┼────┼────┼──────────┤
│ │公共工程補│3.凌雲│黃仁杼於│96年10月│1.議員「申請書」影本│
│ │助款-94萬│ 國中│96年6月1│9日 │ (見原審卷三第91頁│
│ │8,600元 │ (桃│日簽發95│ │ )。 │
│ │ │ 園縣│萬元補助│ │2.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
│ │ │ ○○│款 │ │ 9日府教國字第09603│
│ │ │ 鄉○│ │ │ 41587號函(見原審 │
│ │ │ ○路│ │ │ 卷三第113頁)。 │
│ │ │ ○○│ │ │3.凌雲國中照明改善數│
│ │ │ 段00│ │ │ 量及概算表暨申請補│
│ │ │ 0號 │ │ │ 助相關資料(見原審│
│ │ │ )-│ │ │ 卷三第71至131頁) │
│ │ │ 照明│ │ │ 。 │
│ │ │ 設備│ │ │4.凌雲國中96年5月30 │
│ │ │ │ │ │ 日凌國總字第096000│
│ │ │ │ │ │ 2392號函(見原審卷│
│ │ │ │ │ │ 三第77頁)。 │
│ ├─────┼───┼────┼────┼──────────┤
│ │公共工程補│4.仁和│1.黃仁杼│96年12月│1.議員「申請書」影本│
│ │助款-302 │ 國中│ 於96年│20日 │ 【見見桃園縣政府教│
│ │萬9,342元 │ (桃│ 年10月│ │ 育局「學校修建及設│
│ │ │ 園縣│ 22日簽│ │ 備業務」專字編號22│
│ │ │ ○○│ 發103 │ │ 32號檔案(下稱縣府│
│ │ │ 鎮○│ 萬元補│ │ 專案2232號檔)第8 │
│ │ │ ○○│ 助款。│ │ 至10頁、原審卷二第│
│ │ │ 街00│2.林丕章│ │ 97至99頁】。 │
│ │ │ 號)│ 議員於│ │2.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
│ │ │ -置│ 96年10│ │ 20日府教國字第0960│
│ │ │ 物櫃│ 月16日│ │ 426938號函(見縣府│
│ │ │ 等 │ 簽發10│ │ 專案2232號檔第20頁│
│ │ │ │ 0萬元 │ │ )。 │
│ │ │ │ 補助款│ │3.仁和國中學生置物櫃│
│ │ │ │ 。 │ │ 概算表及申請補助相│
│ │ │ │3.吳春芳│ │ 關資料(見原審卷二│
│ │ │ │ 於96年│ │ 第84至105頁、縣府 │
│ │ │ │ 10月24│ │ 專案2232號檔)。 │
│ │ │ │ 日簽發│ │4.仁和國中96年10月26│
│ │ │ │ 100萬 │ │ 日和國總字第096000│
│ │ │ │ 元補助│ │ 4961號函(見原審卷│
│ │ │ │ 款。 │ │ 二第94頁)。 │
│ │ │ │ │ │5.仁和國中事後以各班│
│ │ │ │ │ │ 已陸續添購為由退回│
│ │ │ │ │ │ 該補助款。 │
└─┴─────┴───┴────┴────┴──────────┘
附件(本案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 │案號 │
├────┼─────────────────────┤
│偵卷一 │96年度他字第165號卷 │
├────┼─────────────────────┤
│偵卷二 │96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一 │
├────┼─────────────────────┤
│偵卷三 │96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二 │
├────┼─────────────────────┤
│偵卷四 │96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三 │
├────┼─────────────────────┤
│偵卷五 │96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四 │
├────┼─────────────────────┤
│偵卷六 │97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一 │
├────┼─────────────────────┤
│偵卷七 │97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二 │
├────┼─────────────────────┤
│偵卷八 │97年度偵字第12115號卷 │
├────┼─────────────────────┤
│偵卷九 │9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一 │
├────┼─────────────────────┤
│偵卷十 │9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二 │
├────┼─────────────────────┤
│偵卷十一│9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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