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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辰卿
被 告 姚柏丞
馮一塵
林夢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姚柏丞、馮一塵、林夢珍應共同給付原告張辰卿新臺幣(下同)32,6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被告姚柏丞、馮一塵、林夢珍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被告等坦承有如刑事判決所載之違反銀行法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姚柏丞、馮一塵、林夢珍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審理辯論終結,及於106年3月3日宣判。
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6年5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106年5月3日遞送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記載之日期及本院收狀章記載之日期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彤美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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