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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瑞興
鄭麗琴
被 告 林榮源
李曉嵐
林建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陳瑞興、鄭麗琴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聲明、事實及理由,都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所示。
二、被告方面: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以下簡稱林榮源等3人)對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具狀提出任何的答辯聲明及理由。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林榮源等3 人被訴詐欺案件,已經本院諭知他們3 人都無罪確定在案,這有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林榮源、李曉嵐被訴重利罪部分,雖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認定鄭麗琴總計向林榮源、李曉嵐借款509 萬(預扣利息41萬),而且鄭麗琴已經開出310 萬元的支票給林榮源。
但本院同時認定:鄭麗琴既然於101 年8 月21日即跳票,則至少她於101 年8 月20日向林榮源借款199 萬元所開出的支票,並不可能兌現,林榮源辯稱鄭麗琴尚積欠他391 萬元本金之事,即有相當憑據;
加上101 年8 月22日陳瑞興徵得他母親同意後,以他的母親的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所貸得的295 萬元,雖然全數交予林榮源,事後卻因鄭麗琴的要求,林榮源交還至少90萬元的款項予鄭麗琴(實際交還金額,鄭麗琴、陳瑞興與林榮源彼此供述不一)。
是以,鄭麗琴既然仍積欠林榮源、李曉嵐借款本金,陳瑞興、鄭麗琴以林榮源、李曉嵐涉犯重利罪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沒有理由。
陳瑞興、鄭麗琴所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然經本院駁回,他們所為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憑據,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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